黑龙江省关于下发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关于下发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地    方 黑龙江省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黑财综字[1995]第162号

【发布日期】1995-12-17

【生效日期】1995-1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关于下发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建设委员会黑财综字[1995]第162号发布)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建委:

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92)40号文件的规定,各地先后制定了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的收费办法,但是收费标准差距较大,管理也不规范,乱收费现象时有发生。为加强我省河道工程管理,确保防洪安全,现就全省统一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由拥有管辖权的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征收,其他部门无权征收。

二、凡是在江河堤防工程上行驶(含过堤)的机动车辆、利用河道工程和河岸停靠的船只、占用堤防和河滩地修建工程或堆放物料或开展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

三、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1.原则上河道堤防工程不作公路使用,对于无法绕道行驶必须利用堤顶或马道通行的机动车辆,经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通行,并按核定的载重吨位(客车10个座位折合1吨)交费。4吨(含4吨)以上的每次收5.00元,2吨至4吨(含2吨)的每次收2.00元,2吨以下的每次收1.00元,在同一县(区)同一条河流的堤防上一次连续行驶的车辆只收取一次费用。穿越堤防的机动车辆,每次收0.50元。

机关、事业单位非营运小型车辆免收,农村非营运的农业生产车辆免收。以上收费不包括由交通部门管理的堤路结合段和交叉段。

2.各种船只利用河道工程(包括堤防、护坡、护岸等)和河岸做临时码头必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期足额交费。机动船只(包括机动舢舨,不含机动摆渡船)每马力每月收4.00元,驳船(包括趸船、泵船)每吨位每月收4.00元,机动摆渡船每马力每月收6.00元(两岸为不同行政管辖区的,各按每马力每月3.00元收缴),非机动舢舨船每只每月收10元,不经常停靠的船只,可将上述标准按1个月30天折合成天标准后按天数计收。军队、公安、防汛、水文测量、水质检测、抢险救护等非营运船只免收。

3.占堤、穿堤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应由建设单位事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并一次性交纳费用,堤防每平方米收50元,护堤地每平方米收30元。

4.禁止在河道工程和护堤地堆放物料,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开展经营项目的,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交纳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占用堤身(包括堤顶、堤坡和马道)每平方米每日收0.30元,护堤地每平方米每日收0.10元,滩地每平方米每日收0.05元。超过一个月的可按月计收,超过一年的可按年计收。防讯物料免收。

四、收取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应到物价部门办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五、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实现的收入金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复的计划执行,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维修养护,及时维修因占用河道工程损坏的部位,保持河道工程完整,确保防洪安全。

六、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全省各地自定的收费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七、本通知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建委负责解释。 2100433B

黑龙江省关于下发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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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为促进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收费行为,2012年7月25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定制下发了《关于贯彻云南省物价局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对于引导工程造价咨询各方市场行为,规范咨询企业专业服务内容,促进服务水平提升,保证建设市场主体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东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中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2元,西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不超过2元。各地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应充分评估损害程度,对生产技术先进、管理水平较高、生态环境治理投入较大的资源开采企业,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按照从低原则制定。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5-2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5-2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上述各类收费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计量工作取得了较快的发展。计量监督工作的加强和计量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证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加强计量收费的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收费标准,现发给你们,并就计量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申请计量器具检定,仲裁检定,建立计量标准考核,计量认证,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计量测试和计量器具修理的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支出,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接此通知后,各地应对计量收费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计量收费,一律废止。

二、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保证计量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计量检定机构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费,以收回部分检定成本,财政有拨款的,在核定收费时应相应扣除。各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标准收费,正确使用资金。

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也应按上述原则收费。

三、本《通知》规定的计量检定收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经济特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经省级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由经济特区的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对国外及港、澳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按实际成本(即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

四、计量检定机构如利用被检单位的设备、人员进行检定时,应相应减少收费。

五、新增计量器具检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比照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临时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六、计量收费抵减检测成本后如有结余,应用于弥补国家拨付购置计量器具检定测试手段(包括计量仪器、设备)所需资金不足和国家拨付事业费的不足。

在保障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的基础上,财政部门可视收费数额的情况,商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用于上述开支的多余部分,抵减财政部门事业费拨款。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统一核算管理。

七、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八、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量收费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将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并抄送同级物价部门。

九、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及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的,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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