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80802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 1990-03-09

【生效日期】1990-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3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含摩托车)维修以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公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四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的运量、动力、道桥、油料供应情况和社会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车辆发展的具体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的营业性运输包括:

(一)专营或兼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与雇主发生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二)采用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代客送货等形式,以自用运力为客户运送本单位出售的产品和生产资料,与客户结算费用,货价与运价并计的;

(三)同一系统、同一部门、同一经济联合体和企业集团内各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的公路运输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四)工程承包单位以自用运力为承包工程运送所用物资,采用工程费用包干结算或直接发生运费结算的;

(五)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力、劳力,为本单位内部生产和生活服务,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六)以自用运力和自有维修能力实行租赁经营、外部承包经营或其他承包经营后,对外发生的业务活动采用各种方式结算费用的。

第六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车辆应符合国家和省汽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必要设施和经营场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还需有符合国家和省汽车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的车辆。

第七条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实际需要,按《条例》第七条和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和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和经营范围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公路运输经营者超范围经营,应经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非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不超过三个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须经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在营运车辆两侧车门(拖拉机在指定部位)喷印营业标志。客车应在前右侧内档风玻璃上悬挂营运线路标志,车内悬挂里程票价表。出租车应安装标志灯、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

第九条公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停止或终止营业以及更换车辆、变更经营项目等,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条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货物运输分工:

(一)专业运输企业,以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公路、铁路分流物资和港口、车站、货场集散物资以及零担与集装箱物资运输为主;

(二)其他企业,以承担与本单位经营相一致的物资运输为主;

(三)城乡个体户或联户,以承担城乡之间的农副产品、农村生活物资和城镇工商业、居民用的零星物资运输为主。

第十一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货物,由各托运和承运单位按月提前向所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提报运量、运力计划,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运输。允许购入或调入单位自用车辆运输。

第十二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的货源流量、流向、流时情况,报请当地政府确定本地货源管理的具体办法,防止垄断货源。

第十三条集装箱货物运输,应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指定有承运能力的专业运输企业承担。零担货物运输应向班车化发展,实行定车、定线、定班。

第十四条公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划》和《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保证货物运输质量。

第十五条各种公路货物运输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到异地驻在运输一个月以上的车辆,由驻在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从事公路运输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行包运输、客运服务等。

第十七条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不得自行停运。因故停运(车辆临时事故除外)十日以下(含十日)的,报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停运十日以上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不得随意变更客运线路、班次、班时、站点以及更换车辆、车主。如需变更的,必须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营运。凡经批准的客运班车线路,不得买卖或转让。

客运线路和班次审批意见发生分歧时,由上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裁定。

第十九条国营农场内部不与县(市)交叉的客运线路,由农场管理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进出农场与县(市)交叉的客运线路,由所在县(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农场管理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农场总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批准;跨行署(市)的客运线路,由跨入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农场总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公路旅游客运线路起点或终点设在旅游观光区,公路旅游定线定班客车按公路客运班车管理;不定线定班的,应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经营区域。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的经营范围超出其经营区域从事公路客运的,执行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路运输经营者临时承担公路客运包(租)车业务的,应持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签发的包(租)车营运路单方可营运。

第二十三条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和经营车辆情况,定期对客运线路进行综合平衡、调整。

第二十四条客运站应实行站车分开经营,对客运车辆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客运站对统一进站的车辆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对临时停运的班车,客运站可以安排车辆替班。停运方应给替班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在同一地方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客运站的,客运经营者严禁到他站招揽旅客或站外停车揽客,妨碍他人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公路旅客运输必须执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

第二十七条客运线路沿线的代办站、停靠点应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站牌,标明站名、发车方向、班次、班时、首末班时间。

第二十八条从事客运的司机、乘务和站务人员应经过业务培训,经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发给证书后,方准上岗。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搬运装卸作业范围包括:

(一)专业搬运装卸企业主要承担大宗物资、重点物资、港口车站集散物资、公共货场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以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搬运装卸任务;

(二)企事业单位的自有搬运装卸组织,主要承担本单位的搬运装卸任务;

(三)其他搬运装卸组织和个人,主要承担社会上零散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条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社会零散搬运装卸人员的管理。对批准参加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应做好岗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装卸搬运质量管理办法》。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三十二条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级:一级企业,指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企业,指汽车二、三级保养,除发动机外的总成修理;三级企业,指汽车小修、专项修理(包括汽车板金修理和喷漆、电器、蓄电池、篷布坐垫、散热器、轮胎、空调机修理、更换门窗玻璃等)。

第三十三条汽车维修业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企业由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企业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三级企业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报行署(市)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汽车维修企业应执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车辆出厂前,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准予出厂并规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汽车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可以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七章 价格、票证和费用

第三十六条公路运输价格包括:汽车客货运价、出租车运价、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运价、人力、畜力等非机动车运价、汽车集装箱运价、汽车客(货)运站收费、汽车维修收费、搬运装卸收费、托运包装收费、联运服务收费等。

第三十七条经公布实施的公路运输价格,公路运输经营者不准越权调整和擅自变动价率费率,不准另立名目随意加价,不得多计或少计运输里程、货物重量,不得变相涨价。

第三十八条在本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资的公路运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按省公路运输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公路运输票证分为票据和单证。

(一)公路运输票据包括:固定客票、定额客票、补充客票、包车客票、旅游客票、出租客票、客运行包票和运输管理费缴纳、小件寄存、退票、停车费收据,以及公路运输行业所需的货票、发票。

(二)公路运输单证包括: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营运待理证、违章通知单、行车路单。

第四十条公路运输票证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公路运输票据(发票除外),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自行制定格式,自行指定印刷厂印制,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公路运输行业所需发票,由省税务部门按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和所需计划负责印制,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购用、发放、管理。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发放、结存和使用情况。

(二)公路运输单证,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公路运输经营者应按规定使用公路运输票证,向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领取所需票证时,实行验旧供新制度,并按月向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使用公路运输统一票证的公路运输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或终止营业时,应向原批准印制或购领的单位办理票证缴销或更换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倒卖、转借、涂改和私自处理票证。

第四十三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票证管理制度;制定专人负责票证印刷、发放、管理,并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公路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计征;无法计算营业额的,按标记吨(座)位计征。农业用拖拉机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可采用定额征收的办法计征。

第四十五条从事公路运输的车辆,均应使用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公路运输经营者按规定自行填写,与车辆同行。非营运车辆从事一次性营业运输时,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在行车路单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可营运。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路运输合同包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搬运装卸合同,汽车维修合同等。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公路运输活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四十八条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交通运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管理证》。运政检查车须装有“交通稽查”标牌。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喷印或设置标志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行中未携带营运证的,处以每辆车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不允许购入或调入单位自用车辆运输,垄断货源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客运班车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停运满一个月的,按自动放弃营运资格处理。

(六)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班时,站点以及更换车辆、车主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当日全部收入,并处以当日营业收入50%以下的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停止营运一个月或者吊销营运证。私自买卖客运班车路线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对卖方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买方停止营运,吊销原批准线路。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止运输、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罚。

(八)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客运车辆不统一进站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每辆车每次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他人正常经营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营运一个月或者吊销营运证。

(十)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票证,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除令其补交外,在一个月内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按应缴金额加倍罚款。

(十二)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行车路单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按《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的有关条款适用于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人力车、畜力车。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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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202

【文件来源】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论隶属关系,不分经济性质,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加强宏观控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包括运输与货价并计、运输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站)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办理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各项具体事宜。

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服务生产和生活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城管、水利、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经费

第五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征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六条 改建、扩建及占用城市道路,应充分考虑道路交通状况,分期、分批并按照环保要求进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其工程方案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政、公安、城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 新开发的区域及新建城市道路、桥涵工程,其道路设施量达到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达到200万平方米的;城市桥涵设施量达到2万平方米的,其整体规划设计中应配备设施维护管理用房。在建设开发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配套建设。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修资金计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年度养护维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拨付,保障市政设施及时养护维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

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当年挖掘计划的书面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开挖。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用按省规定标准执行。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经营性棚亭、广告牌匾、经营性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挖掘或采用顶管、拉管等其他方式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损坏市政设施或地下管线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入地。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井室,应当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管理单位或标识、标志,且与路面平齐,高差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及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除。

城市道路上已废弃的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进行整修。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坡、洗车、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确需在城市道路上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签定协议书。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

(二)擅自在慢车道上接坡或在人行道上设置车辆停放点、冲洗车辆、进行车辆维修作业;

(三)擅自毁损、破坏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

围应包括桥涵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距离的区域。城市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的两侧外延距离分别为80米、60米、50米、40米;涵洞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涵洞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30米的区域。

城市隧道、地道等安全保护范围为设施投影面积加周边各延伸60米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基坑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河道疏浚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当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涵上设置限重、限高等限行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携带管线过桥的有关技术数据、路径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办理管线过桥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涵的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涵每次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确定为危桥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界定标准为:(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四)车货总重超过55吨(不含55吨);(五)单轴承重超过10吨(不含10吨)。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的治理,保证城市道路和桥涵完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或照度、能耗标准及其他相关技术指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控制系统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要求;城市道路照明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优先选用国家和本省推广使用的优质产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时,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组织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市政设施移交与接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在建和未移交的市政设施,包括建设期间的临时道路,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移交时应当严格遵照规划及施工设计图,不得设置任何广告、牌匾、临时建筑及其他建(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工程项目名称、位置、结构、规模、附属设施等;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下列事项:

(一)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该市政设施移交接管的相关要求;

(三)在建设过程中须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与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参与下列活动: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图交底;

(二)设计变更;

(三)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验收;

(四)工程竣工验收;

(五)其他需要参与的事项。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移交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等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国家《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城市桥涵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等规定;

(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建设文本)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制度;

(五)附属设施齐全完备。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的移交应当符合国家、省和行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一)符合城市道路、桥涵、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增补设施量,并向财政部门申请增补养护维修费用;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落实。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时,应当明确养护维修经费来源及城市照明运行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涵及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移交。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进行设施移交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及大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备齐竣工资料,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在收到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设单位,未回复的视为已认可资料。竣工资料包括:

(一)工程前期资料;

(二)项目用地资料;

(三)地质勘察报告;

(四)综合施工技术资料;

(五)变更资料;

(六)竣工图;

(七)监理资料;

(八)竣工决算;

(九)固定资产移交表;

(十)验收资料;

(十一)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十二)声像资料;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对移交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发现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整改。

工程资料、工程实体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市政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无故拖延移交时间。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时,建设单位应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移交书。

建设单位应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出具城市道路、桥涵、照明工程保修书。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八条 城市桥涵设施保修期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放坡、栽桩、铺设硬质垫板;

(二)擅自接坡、冲洗车辆或者进行车辆维修作业的;

(三)擅自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的;

(四)其他损毁、破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条 擅自在城市桥涵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悬挂物或擅自在占用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围挡上设置广告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桥涵设施造成损坏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悬挂、设置广告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构筑物,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三)擅自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及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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