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年1月19日 实施时间 2007年3月1日
最后修正时间 2018年6月28日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11月27日,省十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窃电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严重损失,而且极易引发安全事故,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电网安全,应当加强防范和依法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虽然对窃电行为作了规范,但比较原则,实践中不易操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补充,有利于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比较充分。不仅征求了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全省十三个市(地)以及部分县(市)的意见,而且深入7个市、县进行现场考察供电设施,听取基层部门、用电单位和居民用电户的意见,召集有关专家和一线工作者进行论证。省人大财经委和法工委按照我省《立法条例》规定,提前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和修改,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已被采纳。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明确了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的职责和任务,突出了预防工作的重要作用,细化了有关窃电行为的认定内容,规范了反窃电检查和处理程序,加大了对用电单位和居民用电户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了窃电行为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重点突出,规范具体,符合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上位法没有抵触。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这部条例是必要的。草案重点突出,特色鲜明,可操作性强,适应我省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的需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到基层开展了专题调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修改。经法制委员会2007年1月8 日第五十二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的篇幅长,建议予以精简。但也有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规定比较具体,具有操作性,规定细些有必要。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草案的绝大多数内容都是根据实际需要定的,有较强的针对性,不宜过多精简;但有的内容也可不写,因此按照组成人员意见对这些内容适当作了删减,例如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设定居民用电户对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维护责任”,经研究该款的规定属于可定可不定的内容,因此将其删除了。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是关于窃电行为的概念界定,在条例中的地位很重要,应当单列一条。 按照这一意见,将草案第二条拆分为两条,将原第二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新闻媒体反窃电宣传时间的规定不好执行。据此,删除了该款规定,同时对该条第一款作了相应调整。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供电企业内部职工窃电或者教唆、协助他人窃电的规定与第四十四条重复,建议删除。按照这一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同时将该款中的其他内容并入第一款,该条修改后的表述是“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按规定对供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和用电户用电情况进行用电检查,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电秩序。”

五、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窃电行为人实施了窃电行为,即使未造成电费损失,也应当予以处罚,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窃电行为未造成电费损失的不按照窃电行为处理的规定不合适。按照这一意见,删去了该款规定。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不尽合适,证据是否有证明效力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判断。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 “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

七、关于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检查人员要由供电企业统一培训、考核,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尽量减少企业负担,不宜作此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用电检查专业性很强,检查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素质,赞成设置这一规定。经过认真研究认为,为保障广大用电户的合法权益,应当提高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的整体素质,因此设置考试的门槛是必要的;但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取消了统一培训的内容。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为避免窃电用户因为供电企业的突然断电而遭受重大损失,供电企业应当在中断供电前通知该用户。按照这一意见,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事先通知用电户,并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九、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六项,按这一意见进行了修改。

十、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中的“可以”改为“应当,”按照这一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十一、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给予开除的处分”修改为“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处分,直至开除”。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有类似的规定,此处可以不定,因此删除了该款。

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窃电行为的预防是否单列一章值得研究,应当考虑与第一章合并。经过研究认为,预防是反窃电工作的重要内容和重要环节,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反窃电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而且预防一章的内容也比较多,与第一章合并不尽合适,还是不做修改为妥。因此保留了这一章。

此外,还按照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不再一一汇报了。

以上报告,请审议。

修订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三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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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2007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运行安全,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供电企业以及与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目的,非法使用电能的行为。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反窃电工作。

第五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向用电户宣传正确使用和节约电能的重要意义、方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窃电的危害性,运用典型案例进行反窃电教育。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供电企业进行预防窃电技术改造时,用电户应当予以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强内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按规定对供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和用电户用电情况进行用电检查,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电秩序。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非居民用电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当依法约定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维护责任和用电户从事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和相关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计量装置的保护。由于供电企业责任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供电企业负责维修、调换;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居民用电户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封。

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后,应当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并加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供电企业在规定的周期内认为用电计量装置需要检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检定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用电户对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提出,由双方共同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经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规定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电户承担;误差超出规定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保密,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被举报的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应当追缴电费数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奖励资金由供电企业支付。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能够证明窃电行为已查证属实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供电企业。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

(五)安装、使用窃取电能装置;

(六)删除、修改供电企业计量电费的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七)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超过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用电;

(九)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者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取电能。

第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电价确定。

窃电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金额=窃电量×国家规定的电价 国家规定的其他应收费用

第十七条 凡窃电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均为窃电设备。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对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容量确认。

计算窃电设备容量应当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为限,但采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等情况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

第十八条 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应当按照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

窃电日数无法查明时,以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应当自定期现场检定周期内最近一次检定时间起计算窃电日数,但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以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所列方法窃电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但有证据证明实际用电日数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生产经营性用电户的日窃电时间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户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分时计费的用电户窃电,无法确定窃电时段的,窃电金额按照分时计费电价的平段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的,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房屋交付之日一并转移给房屋受让方;房屋租赁的,由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中约定缴纳电费的一方承担窃电民事责任,另一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办理了供用电合同变更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为认定窃电行为,需要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章 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

第一节 用电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依法行使用电检查权,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设立用电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设备,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并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供用电合同以及有关协议的履行情况;

(二)用电线路、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三)是否存在窃电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下列用电户应当重点检查:

(一)执行多类电价的;

(二)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三)发生过窃电行为的;

(四)分时用电户;

(五)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电户。

第二十五条 用电检查人员到用电现场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电户的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保存证据。

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审查、认定。

第二十六条 用电检查人员不得私自保管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

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鉴定,用电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并经省供电企业统一考试,取得用电检查证后,方可从事用电检查工作。

省供电企业应当将其发证的用电检查人员名单,报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电户有窃电行为的,可以出具停止窃电通知书。用电户对确认其窃电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补交电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用电户拒绝承担窃电行为民事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视情况依法中断供电:

(一)为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

(二)拒绝、阻碍、拖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工作任务,情节严重的。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应当在三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经按照供电企业要求达到安全供电状态的,对居民用电户,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对其他用电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电户依法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供电企业上级单位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户说明情况,并在上述原因消除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恢复供电。

第二节 行政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电力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

(二)调解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在反窃电工作中的纠纷;

(三)处理用电户投诉;

(四)依法对窃电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供电企业提请处理或者接到举报的窃电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立案处理。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应当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反窃电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供电企业、用电户提供的证据,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撤销立案;

(二)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供电企业中选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对其进行培训、考核,协助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用电户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人配合。

用电户对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有证据表明窃电行为人可能逃匿、转移或者销毁证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并采取必要措施;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窃电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不立案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对居民用电户并处窃电金额一倍罚款,对非居民用电户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为窃电提供服务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一)殴打、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

(五)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窃电原因造成供电企业财产损失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行为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因用电计量装置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等原因取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窃电行为人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处理错误的,应当为当事人恢复名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影响其他用电户正常用电,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供电企业,是指持有供电营业许可证,在依法划定的供电营业区内从事供电经营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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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00 年 6 月 6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 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 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 例。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坚持专门机 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 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 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 工作,业务上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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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吉林省反窃电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30日

吉林省反窃电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电网安全和供、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电力用户采用下列非法方式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减少、失效的;

(五)使用使计量装置失准的装置,造成电量计量减少或者停止的;

(六)故意删除、修改供电企业电费计量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的;(七)未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的临时用户,在供、用电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容量以外用电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窃电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管理和日常用电检查,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提供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不得安装窃电装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举报的窃电行为被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由供电企业安装或者验收。其中电能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电力监督执法人员。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电力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供电企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

用电检查人员对用电设施和计量装置实施检查时,电力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无故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制止,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可以采用录像、拍照等方法记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窃电证据。在窃电的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对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的和社会举报的窃电行为,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下达停止窃电通知书,并制止其窃电行为。用户对窃电行为无异议的,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按其窃电量补交电费。

第十五条 用户有异议需要对窃电量或者窃电手段进行鉴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未补交电费的,责令其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算罚款时,应当扣除电费以外规定的应收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为他人提供、安装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财产损失和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窃电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断供电:

(一)经教育仍不停止窃电行为的;

(二)拒不按照窃电量补交电费的;

(三)拒不交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的罚款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中断供电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

停止供电期间造成的损失,由窃电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事先通知用户:

(一)采取了防范设备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措施;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改正了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的行为时,供电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恢复供电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处理错误的,应当为当事人恢复名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七条 窃电者应当补交的电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能够查明窃电时段的,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查明的窃电时段的规定电价 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时段相应的电量;

(二)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无法查明窃电时段的,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窃电期间规定的平段电价 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窃电量;

(三)未安装分时计费系统的用户窃电,补交电费的计算公式为:补交电费= (窃电期间的规定电价 窃电期间其他规定的应收费用) ×窃电量。

窃电量的计算公式为:窃电量=窃电设备容量×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

第二十八条 窃电设备包括窃电使用的全部电气设备。窃电设备容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确认。设备无铭牌或者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与设备实际容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

窃电设备容量高于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容量的,以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方式窃电的除外。

窃电设备被转移、损毁导致设备容量无法查明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最高电流值允许的容量确认窃电设备容量。

第二十九条 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按实际查明的日数和时间计算。

实际窃电日数无法查明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窃电日数:

(一)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窃电的,从上一次检定用电计量装置的日期开始计算窃电日数,最长不超过180日;

(二)采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方式窃电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

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户按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第43号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7日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书为规范防窃电与反窃电工作流程而编写,具实用性、严谨性。其内容分为电能计量相关知识、防窃电措施、反窃电措施、依法查处窃电案件四章。

本书制订并推荐了一系列防窃电方案,还提出了一套规范的反窃电工作流程。它对规范防窃电与反窃电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本书不仅可作为用电营销人员的工作手册,还可作为电力营销专业的教学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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