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 发布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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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 | 2009年4月9日 |
修正时间 | 2018年6月28日 | 施行时间 | 2009年6月1日 |
省人大常委会:11月25日,省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财经委组成人员认为,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充足的电能供应将为我省“十一五”期间乃至今后的发展提供重要支撑。电力设施作为电能生产和输送载体必须加快建设,并保证安全运行。目前我省电源分布不均,局部电网较为薄弱,一旦发生冰雪类灾害,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国家电网公司“十一五”计划在我省投资252亿元用于主网架、外送通道、城市电网、配套电网和农网发展,但由于电力设施建设中存在的审批程序复杂、周期长、施工期短,施工中经常遭遇恶意阻碍,索要高额补偿,与交通、林业等相邻权益不清等原因,已严重影响了电力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电力设施特别是输变电设施遭到人为破坏现象较为突出,已严重影响到电网运行安全,必须加大保护力度进行依法规范。国家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出台已10年之久,对有些问题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新问题,未作规范或者规范得过于原则,实践中不好操作。因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不仅有利于打击违法行为,加快电力设施建设,保护电网安全,而且对于更多地争取国家投资,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财经委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仅征求了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县的意见,而且在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深入部分市、县及农垦、森工系统现场考察架空线路、变电站所和发电厂等电力设施,借鉴外省经验,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了充分论证和研究。省人大财经委按照《黑龙江省立法条例》规定,始终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调研和论证过程。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我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财经委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一、《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地方招商引资配套工程”,具体包含哪些层级政府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二、鉴于《条例(草案)》第四条已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投资主管部门当然也是成员之一,其主张可以得到充分体现。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投资管理部门审查核定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修改为“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同意,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三、《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一款规定“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通过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因为输电线路要通过公路、铁路、桥涵、水坝、林地、耕地、房屋等,只把与林地的相临关系专门提出不合适,建议删除。四、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这项规定仅对新种植物、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作出了不予补偿的规定,未规定在公告前已种植物、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如何补偿,不够全面。为了平衡权利义务关系,建议增加以下内容,“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五、第四十一条仅规定了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为增加震慑力,加大打击力度,建议增加“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报告,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4月7日下午,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上次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的条文更具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议期间,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8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草案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适应经济增长的需要的内容。为此将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电力负荷增长”修改为“经济社会发展”,修改后该款的表述是“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发展规划,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草案表决稿第十条)二、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修改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经研究,按照这一意见做了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三、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只规定了电力线路“穿越”有关工程设施的情况,对电力线路“跨越”工程设施的情况未作规定,建议补充。经研究,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修改后该款的表述是“因电力线路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方面不得因电力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补充相应的规定。为此,在草案表决稿中增加了一条,作为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具体的内容是“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五、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违反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的法律责任,并在该条中补充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形式。为此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四条)六、将法规施行日期拟为2009年6月1日。此外,还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调整。以上汇报,请审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三十九)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一款”内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四十七)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四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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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略有不同。一是在一般区域,二是在厂矿、城镇、集镇和村庄等密集地区
最新版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你是指的今年元月一号开始施行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么?只有这个才算是最新版的哦~~不过这个只是地方法规来的~~http://www.chinacourt.org/f...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但地方水电建设与保护除外。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坚持安全、效能、环保、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并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或者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电力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七条 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有利于环境保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水电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有关电力企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包括电源规划、电网规划、城网规划、农网规划和配电网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划定保护区范围。
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电力电缆通道;已有的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电力电缆。
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发展规划,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用地中属于永久性用地且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划拨取得。属于临时用地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不变。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公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使用土地,给土地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人民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实施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因电力线路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方面不得因电力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符合下列规定:
电压等级 |
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 |
1千伏以下 |
绝缘导线2.0米;裸导线2.5米 |
6-10千伏 |
绝缘导线2.5米;裸导线3.0米 |
35千伏 |
4.0米 |
66—110千伏 |
5.0米 |
154—220千伏 |
6.0米 |
330千伏 |
7.0米 |
500千伏 |
9.0米 |
被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森林、城市绿化林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树木的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一次性补偿。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建的电力线路杆塔,因国家和省另行规划和建设替代线路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原有电力线路杆塔。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之外的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为:
电压等级 |
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 |
1—10千伏 |
5米 |
35—110千伏 |
10米 |
220—330千伏 |
15米 |
500千伏 |
20米 |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
距离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 |
10千伏绝缘导线 |
0.75米 |
10千伏裸导线 |
1.5米 |
35千伏 |
3.0米 |
66—110千伏 |
4.0米 |
154—220千伏 |
5.0米 |
330千伏 |
6.0米 |
500千伏 |
8.5米 |
第二十条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各电压等级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
最小水平距离 |
最小垂直距离 |
|
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街道树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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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千伏绝缘导线 |
1.0米 |
0.8米 |
2.0米 |
1—10千伏裸导线 |
2.0米 |
1.5米 |
2.0米 |
35—110千伏 |
3.5米 |
3.0米 |
4.0米 |
154—220千伏 |
4.0米 |
3.5米 |
4.5米 |
330千伏 |
5.0米 |
4.5米 |
5.5米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7.0米 |
第二十一条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跨江河电力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发电厂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为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人口密集地区和人员活动频繁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县道及航道的重要区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水底电力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三)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
(四)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牵引地锚;
(五)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四)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通道附近和电力电缆通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50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2米内机械挖掘;
(三)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九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
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挖掘、堆放杂物;
(二)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城乡改造需要搬迁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施的,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确定搬迁费用。
城乡改造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改建或者扩建,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和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应当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
第三十五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权衡利弊、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协调相关方面妥善处理。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自然生长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或者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供应。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三十九条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同时启动本级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伤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砍伐树木、临时占用土地等措施排除障碍,并应当在排除障碍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涉及电力运行安全的工作场所,封堵、破坏发电厂、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等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电力设施废旧专用器材的;
(四)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钓鱼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鱼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未予及时处理的;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五)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以及少供(发)电电量损失。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电量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讯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是指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的总称。
(四)输电线路走廊,是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五)电力电缆通道,是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 年6 月 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8年12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障能源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这部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十分重视这部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很多很有价值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经委、省电力公司等有关方面认真研究了这些意见,对草案做了相应的补充和修改,就草案中涉及到的几个重点难点问题到相关省份做了专题调研,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经法制委员会2009年3 月25 日第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经研究,按照这一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将第三款合并至第二款。修改后该款的内容是“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二、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发展改革、电力监管、公安、工商、林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负责人参加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文件精神,将该条中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修改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三、组成人员对草案第五条提出了五点意见:一是第二款中关于各部门的表述不规范,二是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安部门的责任,三是第三款的内容不应放在本条,四是第四款中的授权应采用概括式表述,五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还比较虚,应当明确具体的机构和人员。经研究,按照这些意见对该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第一款的内容是“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并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第二款的内容是“对于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第三款的内容是“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按照组成人员意见,将该条第三款调整至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作为该条的第三款。删除了第四款中“分局”、“管理局”以及“电力管理机构”的字样。修改后该款的表述是“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加入电力建设市场开放竞争的内容。经研究,根据法律和国家政策,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增加了这一内容。修改后该款的内容是“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五、财经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中“地方招商引资配套工程”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同时还应当将“电力设施投资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修改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同意”。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同时按照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的表述方式,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修改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修改后,该条的内容是“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六、财经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通过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表述。按照这一建议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征地公告与补偿的关系,对公告前已经存在的植物和建筑,应当给予补偿。按照这一要求修改了该款。修改后该款的内容是“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另外,还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对因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而引起政府裁决的,应当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按照这一要求修改了本条第四款,在该款增加了“对人民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因建设架空电力线路而砍伐的树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此,在草案第十六条中“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加入了“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鱼塘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鱼塘所有人的责任,应当对草案第二十九条进行修改。为此,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具体内容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对草案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该条的内容是“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十、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关于线树矛盾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按照电力线路建设和树木栽种的先后,将线树矛盾区分为树木在先、线路在先和无法区分先后三种情况。其中树木在先的情况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已有规定。因此将草案第三十四条划分为两条分别对线路在先和无法区分先后作了规定。对线路在先的规定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了一条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对无法区分先后的规定是“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方面妥善解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不可抗力或者自然生长等原因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同时还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该条第三款的内容移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作为第二款。十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违反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行为缺少处罚规定。为此增加了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该条的表述是“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十二、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主体的处罚。为此,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了相应内容。十三、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一条中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按照这一意见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表述是“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十四、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违反草案第十八条第三项,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行为的处罚规定。按照这一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增加了一项,规定了对这一行为的处罚。此外,还按照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以上报告,请审议。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日起正式实施,1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实施《条例》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条例》制定、实施的有关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申立国出席新闻发布会。
据预测,“十一五”期间,我省全社会用电量和最大负荷预计到2010年将分别达到733亿千瓦时和1160兆瓦,到2020年将分别达到1241亿千瓦时和20320兆瓦。电能供需矛盾将逐渐显现,如不加快电力设施建设,电力供应不足将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当前,我省在发展电力事业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用行政和经济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的途径加以解决。
作为我省发展电力事业的一部重要法规,《条例》共分8章51条,分别就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行政管理体制、电力设施规划、电力设施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43号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07年 11 月 3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8年 5 月 1日起施行。 2007 年 11 月 30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 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 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 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 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经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 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经省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省电力事业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法制建设前进了一大步。借此机会,我谨代表我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全体干部职工,向重视、关心湖北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及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和新闻界朋友们,表示最诚挚的感谢!向关心、支持《条例》立法工作的社会各界致以崇高的敬意!
下面,我就《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作简要介绍。
一、《条例》制定背景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能源产业。我省缺煤、少油、乏气,是典型的化石能源贫乏省份,因此电力工业对我省能源保障工作尤其重要。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省电力工业发展十分迅速,目前,全省发电装机、发电量、电网规模及用电量相当于一个中等欧洲国家。与此同时,湖北电网通过20回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特高压交直流线路,与华中各省市以及华北、华东、南方三大区域电网相连,成为三峡外送的起点、南北互供的枢纽,是事实上的全国电力联网的中心。因此,我省电力设施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不仅事关湖北能源保障,同时也直接影响到其它省市的电力供应。
但从现实来看,我省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着很多干扰因素,影响电力设施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如:电力设施布局规划与其它规划衔接不够,电力建设项目不能顺利实施;电力施工中经常遭遇抢建(房屋)、抢种(植物)索要高额补偿;运行中的电力设施被盗窃破坏现象比较严重,违章施工、违章种树建房频繁引发供电中断,等等。然而,由于《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颁布时间早、操作性不强等原因,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实践中,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经常出现。
鉴于以上情况,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依法强化和规范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条例》制定过程
2008年初,根据省政府加快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法制建设的要求,省经信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开展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拟定了《条例(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按工作程序对送审稿补充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2011年3月,省政府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同意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及时将《条例》列入立法预备计划,之后又列入2011年计划审议项目。《条例(草案)》提交后,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和法规工作室先后组织多次专项调研、专家论证和集中修订,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今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条例的必要性审查;9月29日,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条例》,定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从起草到最终审议通过,自始至终都是在省人大的高度重视下进行的,省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提出了许多宝贵建议。可以说,没有全省上下共同努力、没有相关各方的大力支持,就没有今天这样一部成熟的、操作性强的法规。再次表示衷心感谢!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9章58条,即:总则、电力设施规划、电力设施建设、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的处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9个部分。《条例》继承和贯彻了上位法,并将湖北实际工作中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更具操作性和鲜明的时代性。《条例》突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点:
(一)《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条例》总则规定了各级政府对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职责、协调职责,同时还明确,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主体,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围绕这个总体规定,其余各章根据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及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需要,分别规定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另外,《条例》将我省成立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小组、把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等经验,一并纳入法律规范。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能,形成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合力。
(二)《条例》突出了电力设施规划的法律地位。《条例》单列"电力设施规划"一章,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制定主体、依据和程序,以及与其它规划的关系。同时,为保证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顺利实施,《条例》对工业园区、住宅小区、公共管网等建设与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的科学编制和顺利实施,将有力缓解电力设施"无处落地"等实际困难。
(三)《条例》对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条例》遵循《物权法》的精神,按照物尽其用、节约成本和保护合法权益等原则,对电力设施建设中的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如架空线路和电缆通道的建设用地、被架空线路跨越房屋的处置、城镇中心区的电缆通道建设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条例》对电力设施保护中的新情况作出了规范和补充规定。《条例》参照外省立法和我省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对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未予规定的新情况,如8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风电场保护区等,作出了规范。另外,《条例》单列第五章,对于电力设施和合法建造的其他设施之间相互关系的处理作出了详细规定。
(五)《条例》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了规范。《条例》单列第七章"监督检查",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制度、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职权和义务进行了规范,并规定了执法相对人配合执法工作的义务,以便电力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条例》颁布以来,省经信委和省电力公司积极组织开展学习,前不久共同举办了一期全系统人员参加的《条例》解读电视电话会议,并将在12月4日法制宣传日组织全省统一行动的集中宣传。今后,我们将继续组织好《条例》的学习、宣传,积极开展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努力将《条例》精神贯彻落实到位,推进我省电力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电力需求。
为加强我省电信设施建设,强化法律保障,发挥电信设施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信息消费的基础性重要作用,2015年1月《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作为正式项目进入立法程序,在经过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5月8日,省政府召开第44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6月18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在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的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8月21日表决通过了《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并且确定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五章四十七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电信设施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条例内容具有龙江特色,旨在解决龙江信息通信发展问题的同时,服务龙江社会民众。条例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纳入发展规划并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并加强电信设施辐射知识的宣传。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
三是规定电信管理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条例第四条规定了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四是规定开放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用于基站建设。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上敷设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为开展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五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对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向社会作出承诺。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并向社会公布;承诺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六是规范了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标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电信设施的,执行省政府批准的使用费标准。除施工损坏补偿费以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七是规定了建设单位做好配套电信设施建设的责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电信间、设备间、移动通信基站纳入建设设计文件;属于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预先铺设入户光纤;移动通信基站以外的其他电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八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概念。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市区内架空电信光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架空电信光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1米;市区内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地下电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三米;室外电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一米。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三米。
九是规定了禁止实施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害电信设施的行为,如侵占、破坏、盗窃电信设施;将未取得入网许可的设备接入电信网络,干扰或者中断正常通信;非法进入通信网络系统,或者擅自修改、删除通信网络系统数据;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焚烧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行为。
十是规定场所产权人提供进场便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和管理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妨碍电信设施产权人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
十一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抢修“先施工、后报批”原则。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十二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电信设施建设要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要求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
十三是规定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容。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要求电信设施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保护公众身体和财产安全。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十四是规定了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省电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配套电信设施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电信设施不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或者未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建设的,电信设施产权人未定期维护检修电信设施的,以及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等行为,按照《条例》规定将受到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