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将《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水电系统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删去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在地方水电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按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三十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加快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水电,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地方开发建设的中小型水电站及其配套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投资、谁收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依法保护地方水电事业,促进农村电气化。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 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据地方水电规划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工作,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地方水电与国家电网的并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定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投标制。
第十一条 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利用以电养电资金和用于中、小水电建设的电力建设基金等方式筹措。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要求与电网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地方水电上网电量,电力部门应当优先收购。
第十三条 在国家电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地方水电可以有自己的自供区。提倡与国网并网运行,并网后,地方水电的产权和管理体制不变。
第十四条 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人员培训、考核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地方水电的电价,根据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在还贷期间,实行还本付息电价。
地方水电电价应当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总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地方水电企业生产的电力,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增值税率(6%)缴纳增值税。
第十七条 地方水电系统国有资产实行归口管理。
地方水电企业使用国有资产,必须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企业资产发生变动、转移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水电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缴纳地方水电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水电设施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不得移动、损害标志物。在地方水电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按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地方水电供电区的用户,应当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并按时交纳电费。禁止窃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开工兴建工程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地方水电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地方水电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计量装置的,应当限期改正,除追缴应交电费外,可视其情节,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方水电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10日由省政府批准、省水利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对《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3.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程序。”
4.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等方式筹措。”
5.第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7.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水电的电价,根据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8.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9.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10.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1.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第二十条规定”。
1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007年颁发的《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已经过期,2010年进行修订,虽然修订版有效期至2015年4月26日,但是目前没有新的办法出台,也没有过期文件,还都是沿用这个修订版的。
2007年颁发的《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已经过期,2010年进行修订,虽然修订版有效期至2015年4月26日,但是目前没有新的办法出台,也没有过期文件,还都是沿用这个修订版的。因此其中提到...
企业用电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保证安全用电,防止事故发生。 2.适用范围 &nb...
<正>近日,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了《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进行更明确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的排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煤炭资源,加强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煤矿,系指国家统配煤矿以外的各类地方国营煤矿和集体煤矿。
地方国营煤矿包括省属国营煤矿,市(含行署,下同)、县属国营煤矿、军办煤矿和企事业单位办的国营煤矿。
集体煤矿包括乡(镇)、村煤矿,区、街煤矿和企事业单位办的集体煤矿。
第四条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职能部门,对全省地方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地主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的要求,依靠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行业管理的各项职责权限。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搞好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属煤矿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地方煤矿矿长任职,须经县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矿长资格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任命或聘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呈报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地质勘查、基本建设和煤炭生产规划。
地方煤矿使用国家和省投资规模指标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由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第八条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总体规划要求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辖区内的煤炭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并将有关方案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全省建立的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和使用,并制定具体办法。
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地方煤矿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
第十条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主要物资供应,应当同生产和调煤计划统一安排,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
有关部门在物资供应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不得增加中间经销环节,层层加价。
对煤矿专用物资的供应,必须保质保量,严禁以次充好严禁克扣、截留、调换和挪用。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开办地方国营煤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申报、审批、登记等有关手续。
开办集体煤矿,须经矿产资源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其中,在省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的煤田范围内申请开办集体煤矿,必须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县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的煤田范围内申请开办集体煤矿,必须经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地方煤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规定,不断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弃薄,越层越界,乱采滥掘,浪费资源。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煤炭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并制定各类地方煤矿的资源回收率考核指标,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地方煤矿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因煤炭生产建设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加强对塌陷坑、矸石山、尾矿、尾水、烟尘、噪声的防治和管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煤矿各类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措施的预审和预验收,以及监督项目投产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四条地方煤矿应当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从集体煤矿提取的维简费,必须全额返给集体煤矿。维简费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平调。
有关主管部门对维简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加强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地方煤矿所有的生产矿井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技术档案。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矿井报废或关闭时,矿井技术档案应连同报废或关闭报告一并上报。
地方煤矿应当如实向其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等有关报表。
第十六条地方煤矿生产煤炭必须依法严格质量、数量和价格管理,严禁非法收购、转手倒卖、随意提高质量等级、掺杂使假、亏吨少量、擅自提价、滥收费用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物资等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煤炭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规程。
第十八条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督检查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集体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监督检查小组或配备专职安全员。
地方煤矿必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九条地方国营煤矿应当设立矿山救护组织。重点产煤市、县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设立规模适当的矿山救护中心。矿山救护组织和矿山救护中心在执行矿山救护任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矿山救护规程。
第二十条地方煤矿应当严格贯彻执行安全培训制度和安全作业合格证制度。矿长、副矿长及有关管理人员和特殊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门培训,严格考核。未经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任职或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签订煤炭生产的经营承包协议,必须将安全指标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地方煤矿必须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独眼井和采用自然通风、明刀闸开关、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的矿井以及无瓦斯监测手段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矿井,一律不得生产作业。
第二十三条地方煤矿按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的安全技措资金,以及从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中拨付的安全技措补充费用,必须用于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改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规定具备完整配套的矿图。集体煤矿必须具备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进度图、通风系统图、配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并及时填绘。相互邻接的各类煤矿,应当按照所在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交换有关图纸。
各类地方煤矿的生产,不得危及相邻煤矿的正常生产和安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物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执行处罚的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吊销有关证照;无证照继续开采的,除依法从重处罚外,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封闭矿井,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煤矿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对被封闭的矿井,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回填井口,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地方煤矿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803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0日黑龙江省水利厅令第一号)
1、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和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全省中小水电和农村水电电气化县建设和管理的具体政策和规章制度。
2、根据全省水利建设发展规划和电力建设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中小水电发展规划和全省农村水电电气化县建设规划以及全省以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规划。
3、组织全省农村水电电气化县建设和以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的实施和达标验收工作。
4、根据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参加全省中小水电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参加全省中小水电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工程验收。
5、负责编制全省地方中小水电、农村水电电气化县和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6、负责全省地方中小水电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全省中小水电站大坝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监管,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地方中小水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7、负责组织全省地方中小水电上网电价的测算和调整工作。协调地方中小水电项目与国家电网并网、供电等相关事宜。
8、负责全省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和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统计工作。
9、负责全省地方中小水电现代化建设、新技术推广、技术改造、技术指导和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宣传、总结、交流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的先进经验。
10、承办上级部门和水利厅交办的其他与水电有关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