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199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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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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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煤炭资源,加强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煤矿,系指国家统配煤矿以外的各类地方国营煤矿和集体煤矿。

地方国营煤矿包括省属国营煤矿,市(含行署,下同)、县属国营煤矿、军办煤矿和企事业单位办的国营煤矿。

集体煤矿包括乡(镇)、村煤矿,区、街煤矿和企事业单位办的集体煤矿。

第四条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职能部门,对全省地方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地主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的要求,依靠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行业管理的各项职责权限。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搞好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属煤矿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地方煤矿矿长任职,须经县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矿长资格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任命或聘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呈报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地质勘查、基本建设和煤炭生产规划。

地方煤矿使用国家和省投资规模指标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由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第八条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总体规划要求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辖区内的煤炭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并将有关方案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全省建立的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和使用,并制定具体办法。

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地方煤矿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

第十条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主要物资供应,应当同生产和调煤计划统一安排,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

有关部门在物资供应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不得增加中间经销环节,层层加价。

对煤矿专用物资的供应,必须保质保量,严禁以次充好严禁克扣、截留、调换和挪用。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开办地方国营煤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申报、审批、登记等有关手续。

开办集体煤矿,须经矿产资源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其中,在省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的煤田范围内申请开办集体煤矿,必须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县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的煤田范围内申请开办集体煤矿,必须经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地方煤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规定,不断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弃薄,越层越界,乱采滥掘,浪费资源。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煤炭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并制定各类地方煤矿的资源回收率考核指标,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地方煤矿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因煤炭生产建设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加强对塌陷坑、矸石山、尾矿、尾水、烟尘、噪声的防治和管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煤矿各类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措施的预审和预验收,以及监督项目投产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四条地方煤矿应当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从集体煤矿提取的维简费,必须全额返给集体煤矿。维简费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平调。

有关主管部门对维简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加强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地方煤矿所有的生产矿井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技术档案。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矿井报废或关闭时,矿井技术档案应连同报废或关闭报告一并上报。

地方煤矿应当如实向其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等有关报表。

第十六条地方煤矿生产煤炭必须依法严格质量、数量和价格管理,严禁非法收购、转手倒卖、随意提高质量等级、掺杂使假、亏吨少量、擅自提价、滥收费用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物资等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煤炭生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安全生产法规和安全规程。

第十八条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督检查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集体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监督检查小组或配备专职安全员。

地方煤矿必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九条地方国营煤矿应当设立矿山救护组织。重点产煤市、县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设立规模适当的矿山救护中心。矿山救护组织和矿山救护中心在执行矿山救护任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矿山救护规程。

第二十条地方煤矿应当严格贯彻执行安全培训制度和安全作业合格证制度。矿长、副矿长及有关管理人员和特殊岗位、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专门培训,严格考核。未经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任职或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签订煤炭生产的经营承包协议,必须将安全指标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地方煤矿必须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独眼井和采用自然通风、明刀闸开关、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的矿井以及无瓦斯监测手段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矿井,一律不得生产作业。

第二十三条地方煤矿按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的安全技措资金,以及从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中拨付的安全技措补充费用,必须用于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改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规定具备完整配套的矿图。集体煤矿必须具备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进度图、通风系统图、配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并及时填绘。相互邻接的各类煤矿,应当按照所在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交换有关图纸。

各类地方煤矿的生产,不得危及相邻煤矿的正常生产和安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物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执行处罚的部门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吊销有关证照;无证照继续开采的,除依法从重处罚外,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封闭矿井,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煤矿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对被封闭的矿井,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回填井口,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地方煤矿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基本信息常见问题

  • 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是否已经过期

    2007年颁发的《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已经过期,2010年进行修订,虽然修订版有效期至2015年4月26日,但是目前没有新的办法出台,也没有过期文件,还都是沿用这个修订版的。

  • 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相关问题

    2007年颁发的《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已经过期,2010年进行修订,虽然修订版有效期至2015年4月26日,但是目前没有新的办法出台,也没有过期文件,还都是沿用这个修订版的。因此其中提到...

  • 黑龙江省冬季施工

    黑龙江省冬季施工期为:北纬48度以北: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北纬46度以北:10月30日至次年4月5日,北纬46度以南:11月5日至次年3月31日,其费率计算是按冬季施工期间内实际施工天数占规...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基本信息文献

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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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页

评分: 4.8

<正>近日,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了《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进行更明确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的排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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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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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 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 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 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 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 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 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禁止价格欺诈, 促进物业服务 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 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 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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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鸡西市地方煤矿技术红线管理办法》的必要性是什么

答:随着我市地方煤矿近年来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取得阶段性成果,下一步将对保留的地方煤矿进行更高要求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进一步规范煤矿采掘作业活动,加强煤矿技术基础管理,做到隐蔽致灾因素透明化,实现风险超前辨识和管控,遏制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制定《鸡西市地方煤矿技术红线管理办法》。

2、制定《鸡西市地方煤矿技术红线管理办法》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煤矿安监局黑龙江省煤管局关于深入开展重点地区和重点煤矿安全集中整治和“开小灶”的通知》(黑煤安监联〔2020〕3号)及省煤管局《关于转发七台河市煤矿技术红线管理办法的通知》(黑煤安监发〔2020〕2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3、问:《鸡西市地方煤矿技术红线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一是明确“红线管理”工作原则所涉及部门的工作职责;二是明确了对生产和建设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三是明确了“红线管理”工作原则的具体红线范围划分及保障措施。

4、问:《鸡西市地方煤矿技术红线管理办法》有什么创新工作内容

答:一是办法规定了煤矿企业可以聘请专家进行审核计划、审核图纸,进一步发挥煤矿专家的作用;二是新增加了以井上、井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为底图绘制的红线管理图的规定;三是对生产煤矿采掘计划、采掘计划按接续关系,建设煤矿施工建设进度计划、隐蔽致灾因素等关键环节通过红线管理图更加简便的实施管理。

5、问:针对《鸡西市地方煤矿技术红线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采取什么有力举措

答:一是要求煤矿按要求执行备案公示制度,及时将煤矿技术红线管理领导机构及工作职责,备案的矿井红线管理图、采掘区域局部红线管理图和建设区域局部红线管理图制作成图板,在煤矿地面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二是规定不制定矿井红线管理图、采掘区域局部红线管理图和建设区域局部红线管理图,或虽有图纸但未经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对、县(市)区煤管局审核、市煤管局备案的煤矿不得进行复工复产验收或施工建设。

解读单位:鸡西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

(一)对《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地方水电规划必须在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3.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程序。”

4.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水电建设资金可以采取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单位或个人投资等方式筹措。”

5.第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水电企业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7.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水电的电价,根据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等因素制定,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8.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9.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地方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10.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1.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第二十条规定”。

1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将《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水电系统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删去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在地方水电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按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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