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 2016年10月21日
实施时间 2017年1月1日 最后修正时间 2018年6月28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全省设区的市燃气普及率达到86.23%,县燃气普及率为48.48%,燃气用户达到548.27万户,年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用量分别为11.91亿立方米、26.07万吨、8251.47万立方米。

为了加强和规范燃气管理,省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了《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对保障我省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三是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有所增多。因此,根据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重新制定《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非常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

我厅十分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2013年开始着手起草,2016年1月送审稿提报后,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工作程序,会同我厅并邀请省人大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和修改、审查:一是广泛征求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部分社会组织的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征求意见。二是深入部分市、县开展调研,召集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等,仔细了解落实燃气发展规划、安全管理责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制定在燃气设施建设、经营服务、安全监管等方面的制度措施。三是组织法律和燃气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四是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五是借鉴了河南、宁夏等省区的立法经验。《条例(草案)》于2016年7月22日经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46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活动。一是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重点。第七条规定,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二是健全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要求。第十二条规定,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具备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三是规定了新建房屋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要求。第十四条规定,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本条例施行前,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房屋已经建成,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配套建设。

(二)规范了燃气经营与服务行为。一是明确了燃气经营活动的主体。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二是细化了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和服务要求。第十九条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普遍遵守的经营和服务要求,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的经营和服务要求。三是界定了管道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居民用户专有部分以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之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的维护和更新。非居民用户专有部分以内的燃气设施,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未约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三)强化了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一是明确了燃气安全责任。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责任。二是规定了燃气用户室内燃气安全隐患的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室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指导进行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燃气用户室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抢修,燃气用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三是健全了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理。第四十条规定,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暂停向事故涉及区域供气的,在查明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并达到安全供气条件后,方可恢复供气。

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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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的安排,8月4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召开第14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燃气事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行业,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燃气事业的迅速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一些地方燃气发展规划科学性、规范性不够;燃气设施安全制度不完善、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到位;燃气用户对燃气的危险性认识不足,缺乏安全用气常识;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等。1999年施行的《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不适应管理的需要。此外,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我省需要结合实际细化落实,保证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一致。因此,重新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燃气管理地方性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非常必要的。

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立法依据充分,与相关法律法规相一致,与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相吻合,符合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几点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为了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建议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表述为“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二、为了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水平,避免重复建设,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具备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的表述,移至第十条,作为第十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建筑区划内用户专有部分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进行了划分,上位法没有相关规定,这是我省的创新条款,也是立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同时考虑上位法对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已有明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上位法原文,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之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及时更换。

对非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未约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对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为了保证用户的知情权,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议在第二十五条增加第三款,表述为“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五、为了明确气象部门对燃气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管职责,建议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表述为“气象部门负责燃气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督管理。”同时,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已有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删去。

六、为了及时发现、排除室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加强对用户安全、节约用气的指导,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分为两项表述,其它项顺延。

第五项: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

第六项: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至少每二年免费检查一次,并及时排除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七、为了保护用户人身和财产安全,明确燃气经营企业责任,建议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表述为“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八、为了分散燃气安全事故风险,分担燃气事故损失,建议在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表述为“推广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但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10月18日下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较好吸纳了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条款内容基本可行。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研究和修改。10月19日下午,经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尽量不重复或者少重复上位法规定的意见,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九条。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一款表述为:“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接口。”第二款表述为:“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二款表述为:“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四项表述为:“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二项表述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考虑到上位法对非管道燃气使用已有明确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四章主要是对管道燃气使用的相关规定。据此,将第四章标题由“燃气使用”修改为“管道燃气使用”。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部分对政府、部门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应当细化。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都对行政处分有明确规定。据此,在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据此,提高了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处罚标准。

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的,按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经研究,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五条恢复了条例草案的原有表述,规定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根据组成人员意见,草案表决稿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主要是:在草案表决稿第四条中将“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修改为“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在草案表决稿第八条中将“发现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修改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在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将“约定服务时间”修改为“约定时间提供服务”,第七项中的“为用户开栓”修改为“予以开栓”等等。

十一、建议将法规生效时间确定为2017年1月1日。

同时,所有修改内容均用下划线在草案表决稿中作了标注。

以上汇报,请审议。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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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少对供热单位管理条例。温度不达标只能追讨取暖费,而没有对供热单位有任何的处罚措施。不公平。

(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具备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道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处理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接口。

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已建成房屋,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但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公示营业网点和营业时间,采取网络、手机等多种方式方便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向用户提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时间提供服务;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五)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

(六)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七)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开栓。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

(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

(四)不得使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

对非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未约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管理和维修,并按照规定期限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计量装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非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

居民用户室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计入燃气销售价格成本。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管道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供用气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告燃气用户交纳,燃气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用气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燃气费结清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对仲裁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

经仲裁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由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自申请仲裁检定之日至上次检定合格日期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或者由燃气用户补交少交的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实施作业。作业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经营区域内燃气用户提出的符合规定的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予办理的,燃气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结清燃气费。燃气费有剩余,用户要求退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三)制定燃气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四)定期对燃气经营、使用和服务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并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资质认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考核,以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无偿开展安全、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八)气象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有燃气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承担各自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测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配备应急抢修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管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接到报修后及时处理。

(五)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至少每二年免费检查一次,并及时排除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六)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妨碍按照规定开启或者关闭公用燃气阀门;

(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三)不得安装不符合管道燃气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不得使用自行组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单位,接到告知的单位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安装燃气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或者查验用气量的,应当提前预约,并在约定时间入户工作。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室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指导进行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因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拒绝整改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用户承担责任。

燃气用户室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抢修,燃气用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周边显著位置设置保护范围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活动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助抢修,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暂停向事故涉及区域供气的,在查明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并达到安全供气条件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可以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整改意见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燃气设施定额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设置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不向已入住用户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借用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户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室内燃气设施等;

(三)自动切断装置,是指安装在管道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管道上,在燃气管道内压力、流量异常或者室内燃气浓度过高时能够自动中断燃气输入、防止燃气泄漏的设备,包括管道燃气自闭阀和紧急切断阀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五十五条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以及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8月1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为进一步加强燃气管理,规范供用气行为,重新制定燃气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住建厅认真研究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全面修改,并将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发送各市(地)人大常委会(工委)、省政府有关部门、民主党派和立法联系点,同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东北网和黑龙江日报公开征求意见,并向有参与意向的省人大代表书面征求了意见。法制委、法工委会同省住建厅并邀请部分省人大代表组成三个调研组,分别赴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双鸭山、七台河、林甸等八个市、县以及垦区开展实地调研;赴河北、江西学习考察燃气立法工作。9月12日,召开了有立法、语言、燃气设计和管理方面的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会同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住建厅对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又作了多次修改,并向常委会党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作了专题汇报。9月29日,经法制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内容报告如下:

一、根据城建委和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表述为:“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二、根据专家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的修改程序,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和安全设施难以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并且配套安全设施的建设和验收管理的主体也不是燃气管理部门。 经研究,将该款中的“同步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步验收”,并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四、有专家认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房屋”的概念过于宽泛,且缺少对新建房屋须预留燃气设施接口的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燃气安全装置对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同样重要。经研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接口。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同时,将该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的,由“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安装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修改为“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的发证机关。考虑到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应当以分销站点形式进行,条例草案已经规定分销站点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删除了本条第二款有关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经营活动的规定。同时,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和社会各界普遍要求,对条例草案修改、补充了以下与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相关的内容: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了燃气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的内容;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了四项内容,作为该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七项,分别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便民服务方式、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抢修和用户申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以及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的办理时限等方面事项作出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因欠费被中止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了燃气费余额退还的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二)根据城建委审议意见,一是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明确了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检查的内容。表述为:“安全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二是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的规定单列一项,作为该款第六项。表述为:“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三是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表述为:“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三)根据专家意见和调研反馈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七、在调研中,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普遍要求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分界点予以明确。考虑到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的特殊安全属性,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考虑到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室内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会增加费用支出,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居民用户室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计入燃气销售价格成本。”(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八、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调研反馈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主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根据城建委审议意见和组成人员意见,在该条中增加两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其中第八项表述为:“气象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九项表述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有燃气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承担各自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九、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用气安全事关公共安全,应当加强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管理。经研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了“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十、根据调研反馈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十一、根据城建委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表述为:“燃气用户可以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

十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据此意见,修改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六类具体违法行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十三、部分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未设专章规定法律责任,建议调整。据此,将有关法律责任集中整合为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章。同时,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和调研反馈意见对法律责任进行了梳理。一是删除了上位法已经明确具体处罚的规定,二是对部分罚款数额进行了调整,三是对部分禁止性规定或者服务要求设定了处罚。

十四、根据专家意见,对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的,由“参照本条例执行”修改为“按照本条例执行”。(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委审议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并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所有改动之处均用阴影和下划线作了标注。

以上报告,请审议。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做好《条例》实施的宣贯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宣贯工作方案、编印了《条例》单行本、编印了学习宣贯教材、组织了部门和企业的集中学习及培训班,多举措、全方位对《条例》进行宣传。开展“宣传周”活动,各级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燃气企业在各营业网点以横幅、气球、文字资料、媒体介绍等形式,面向社会开展宣传,增强社会各界对《条例》的了解和认识,分发燃气安全宣传单、宣传手册,增强居民安全用气意识。下一步,以《条例》实施为契机,结合“两节”确保燃气安全要求,将集中开展燃气市场整顿及安全检查活动。加大对违法建设、违法运营、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等行为打击力度,保护合法经营,依照《条例》对有关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全面开展燃气安全检查,覆盖到每一个燃气企业,认真查隐患,找问题,堵漏洞,督促整改到位。同时,按照《条例》规定,联合省工商局制定管道燃气供气合同范本,规范管道燃气企业及用户供用气行为。

21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通过了《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该条例对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燃气经营、服务和使用行为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该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如何收费用“法”说话

对于大家普遍关心的管道燃气配套建设收取费用问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接口。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此外,条例还规定,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已建成房屋,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但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

燃气经营活动企业须“持证上岗”

条例明确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特别是条例明确指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

条例还增加和细化了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开栓;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燃气用户;燃气费有剩余,用户要求退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等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强化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规定了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燃气安全责任,明确了燃气用户室内燃气安全隐患的处理方式。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六十)修改《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2100433B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文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施工保护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施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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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 2010年 10月 19日国务院第 1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 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 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 打桩、 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 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 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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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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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 2010年 10月 19日国务院第 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 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 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 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 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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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内容简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出台,对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帮助全国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全面了解和深刻领会《条例》内涵,有效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法制办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及城市建设司组织编写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结合我国实践经验,兼具可操作性和理论性,全面阐释《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按照《条例》自身的章节结构和条文顺序,逐条给以权威性解释,并收录了与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不仅是全国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必备的工具书,也是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相关主体明确自身责任、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书。

第一部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部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第三部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和应急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部分 附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二、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条例(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三、部门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四、部门文件

关于清理整顿本市燃气市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

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关于加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防范工作的通知

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19第13号)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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