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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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第五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的科学技术事业。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乡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建立城建档案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第八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等的前期、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各环节所形成的具体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和图纸;

(二)人民防空档案中与城乡建设相关的项目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档案;

(三)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四)建设系统内城乡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等有关业务技术档案;

(五)城乡交通、电力、邮政、通讯、铁路等与城乡建设有关的档案;

(六)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资料、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本办法第八条(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责任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并按照《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规定验收城建档案,对验收合格的档案,发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报送。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分维修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有变更的及竣工图变更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保管;撤销建设单位的,撤销前,其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有关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十四条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不得倒卖档案;不得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整理和装订,并定期修复和复制。

第十七条报送、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对外利用时,应当逐步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印章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其他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及时挽救破损或者变质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内容中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均修改为“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第(五)项中的“电信”修改为“通讯”。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内容中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均修改为“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第(五)项中的“电信”修改为“通讯”。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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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颁发的《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已经过期,2010年进行修订,虽然修订版有效期至2015年4月26日,但是目前没有新的办法出台,也没有过期文件,还都是沿用这个修订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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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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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 217 号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68 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编辑本段 ]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 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科 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活动中直接形成的,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 图纸、图表、 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 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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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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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省政府令第 217 号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68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 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 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 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活动。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 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适应城市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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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1 号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20日

铅山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对今后工程维修、改建、扩建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表格、声像、电子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四条城建档案是城市历史的原始记录,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和信息资源,是国家的科技文化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的管理。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城建档案工作机构(铅山县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简称县城建档案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建设系统各单位、在我县从事建筑的施工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较多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建设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并做好工程档案移交前的资料收集和整理工作。逐步形成以县城建档案室为中心,各有关单位工程档案管理人员为基础的工作网络,建立资源共享的城建档案信息系统。

  •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 第三章城建档案的接收和移交

第九条县城建档案室重点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乡防灾工程。

(二)规划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研成果资料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军事工程中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其

他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

(五)国家确定应当归档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十条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收集、整理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向县城建档案室移交档案原件的同时,必须提交电子文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列入县城建档案室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交易和招投标或者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与县城建档案室签订《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并领取县城建档案室印发的《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县城建档案室应当将工程文件材料的归档内容、档案的编制要求和档案的移交验收程序明确告知建设单位,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县城建档案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填报《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申请表》。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记载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情况;

(三)工程文件材料的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的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工程档案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真实、不齐全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进行补充、整改;

预验收合格的,县城建档案室应及时签署《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档案未能达到验收要求或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通过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全部工程档案(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报送县城建档案室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县城建档案室开具《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对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项目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县城建档案室移交。

地下管线资料是城建档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管线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或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完成)后,所有的地下管线资料应在3个月内移交给县城建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县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3至5年后,应当向县城建档案室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县城建档案室可以选择接收。

第十八条县城建档案室要主动为档案移交单位提供优质案服务和工作指导。建设单位收集、补充、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本着自愿的原则申请县城建档案室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工作,还应当接受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条县城建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县城建档案室查阅复制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查阅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档案,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利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县城建档案室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城建档案管理的业务技术规范,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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