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0.12.29 实施时间 1990.12.29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必要性

一九八三年省人大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七年来,对加快我省城市建设步伐,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正确处理动迁中的有关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暂行办法》中的有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功迁工作的需要,还有些内容亟待补充。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市、县在执行《暂行办法》规定的动迁安置标准时都作了相应的变通,实践证明,全省执行一个统一的标准有困难;二是由于城市住房紧缺和住宅的低租金分配制度,被动迁人往往把借机解决住房问题与动迁安置交叉在一起,增加了城市建设动迁的费用和难度,而《暂行办法》中“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和对私房主收购私房、安置公房的办法,进一步扩大了住房的福利面,使安置比重越来越大,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包袱越来越重,不利于调动国家、地方、企业和个人四个积积性;三是《暂行办法》缺乏对动迁人和被动迁人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造成动迁当事人双方互相侵犯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此外,在动迁工作中还存在动迁主管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政事不分”,多头管理等问题,影响动迁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为此,有必要尽快出台新的动迁条例。

二、起草经过

一九八八年七月,省建委在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成了《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起草小组,在总结原《暂行办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考建设部《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送审稿)》和兄弟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始起草了本条例初稿。在省建设系统内广泛征求了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法制局。一九八九年一月,省政府办制局向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印发了征求意见稿。之后,省建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人大财经办于四月份在佳木斯、齐齐哈尔、哈尔滨先后召开了有十五个市(县)有关部门参加的研讨会,同时还分别召开了有动迁人和被动迁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并对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三市的被动迁户动迁前后的住房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根据各地、各部门所提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改,并协调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省人大财经办、省政府法制局、省建委宁一九九0年一月十二日至二十日组成汇报小组赴京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国家建设部作了汇报;九月十二日至二十一日又组成联合考察组,赴山东省及济南市、烟台市和辽宁省的大连市学习考察了当地制定与实施动迁法规的做法和经验。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借鉴山东等地的做法,经修改后,于十月十五日,就修改稿和各项规定专门听取了哈尔滨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十月十六日,再次协调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省直有关部门和哈尔滨市所提意见,经研究修改后,于十月二十四日,经省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本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动迁主管部门

一九八三年《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后,我省各大中城市都设置了动迁管理办公室,其中大部分隶属于市房地产管理局,个别隶属于市建委或市政府。绝大多数地方的动迁管理办公室既挂政府的牌子行使管理职能,又承办具体动迁业务,收取动迁管理费。这样不利于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理顺关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针对我省现状,本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同时,为了保证动迁管理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政事分开的原则,本条例草案将动迁主管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严格分开,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统一动迁须由动迁人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承办动迁业务的单应实施,并在该条第三款规定:“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予实施动迁”。这样规定,对于强化政府对动迁工作的管理,保证动迁主管部门各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必要的。

(二)关于动迁协议和强制搬迁

本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动迁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协议”这样规定,是由于城市建设动迁中的安置、补偿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双方通过依法签订协议,可以使双方的民事责任分明,一旦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有利于法院审判,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及时得到法律保障。另外,在我省城市建设动迁工作中,一些城市己开始采用了动迁当事人签订动迁协议的形式,在依法保护动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我省施工期短,为了防止个别“钉子户”以达不成协议为借口,拒不搬迁,影响建设开工,本条例草案在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被动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还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动迁主管部门对违反者有警告、责令限期搬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这是因为城市建设动迁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就视为国家意志的体现,被动迁人都有按期搬迁的义务。因此,草案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将搬迁期限这种属于行政行为的内容签入动迁协议,以保证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动迁安置

一九八三年的《暂行办法》对动迁安置面积规定:“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在当时,全省城市人均居住面积是三点六平方米,因此各地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实施细则中做了相应的变通处理。考虑到我省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省里对动迁安置标准的规定不能一刀切,以免给各地在执行中带来困难,因此,本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从实际出发,在坚持《暂行办法》中对被动迁人按照原住房面积安置的前提下,根据使用人的原人均居住水平和各地的承受能力划了几条杠,即解困标准(人均居住面积四平方米)、当地人均居住水平,以及介于二者之间和超过当地人均居住水平这四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对这四种情况的安置原则。这样规定,体现了商品经济观念同部分福利制相结合的原则,基本符合我省现阶段的经

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居住水平的实际状况。

为了减轻动迁人为超面积安置部分所增加的负担,同时考虑使用人的承受能力,本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超过原居住面积部分,应当交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的面积,规定按优惠价收费的原则。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以使本条例更具可行性。

(四)关于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宅人部分免交有关费用

目前,全省城市住宅建设各种收费比较多,其中一部分属于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的;另一部分为各地和有关部门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使住宅建设成本大幅度提高。据调查,在住宅房屋综合成本构成中,各种费用约占30—40%。其中包含了翻建的旧房本来就不需要交纳的费用。为了减轻建设单位在动迁中安置被动迁人的负

担,推进住宅建设,本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关于动迂补偿

在目前国家实行住房低租金的情况下,在动迁补偿中既要坚持以产权偿还的方式来维护所有人的原材产,以防止住房建设中作价补偿费用的过多发生,又要对那些不要产权的情况予以考虑。同时对私有房产还有个使用人是否要安置的问题。因此,本条例草案在第四章动迁补偿中对私房和公房的补偿分别作了规定。鉴于对私有房产的补偿情况比较复杂,本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区别不同情况作了五项规定,以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所有人要产权,又不能结算差价的情况,本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二条中确认了产权共有这一新的产权形式,并在该条第二款中对现阶段这一类房屋的维修、养护、计租、管理采取了相应的变通措施,以鼓励私房所有人要产权,这是符合房改方向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共有产权在今后的房屋所有制构成中是不可避免的,我们的管理工作也会逐步适应新的要求。

对动迁公有房屋,本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这样规定,是因为安置面积往往大于拆除面积,对于原房所有人来说,按拆除面积无偿换得新房产权,已经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如果动迁人在无力增加管护面积的情况下,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愿意以安置面积实行产权偿还,也是允许的。

(六)关于法律责任

鉴于动迁工作涉及面广,时间性强,问题复杂,责任重大,本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被动迁人、有关单位以及动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在第二十九条对动迁人和被动迁人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同时,对当事人不服从处理决定或拒绝依法赔偿的,规定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以维护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保证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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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 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动迁主管部门应监督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和被动迁人执行本条例,监督检查各项动迁活动,保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条例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动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五)保证被动迁人的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保证被动迁人的进户时间。一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从超过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楼层、朝向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八)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被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九条 动迁承办单位在承办动迁时应与动迁人签订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业务,不得借动迁之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动迁。

动迁承办单位按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十条 被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向动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动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四)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同动迁人签订协议。对不按规定签订协议的动迁人,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五)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六)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一条 在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之后,被动迁人逾期不执行的,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支持动迁工作,不准借机索要条件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应及时办理被动迁人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三条 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为准。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的,视为常住人口。

第十四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积,依据原房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应安置面积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私有房产面积超过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当地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大于安置的部分面积可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当地人均使用面积,以上一年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危房棚户区改造量大的城市,有的危房棚户区改造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安置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使用面积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从城市环境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注明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动迁长期居住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确无其它住处的住户的安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的使用人,应对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不应高于住宅本体工程造价。按当地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按商品房价格收费。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收费的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收取超面积安置费的基数和需要减免交费的对象,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可减少安置面积。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动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动迁人应按月发给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一次搬迁费;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逐步建造临迁周转房,以减轻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持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二十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可按下列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动迁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是否结算差价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执行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之前,公私共有房屋暂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视同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动迁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动迁人经济损失的,动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动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动迁资格;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动迁人、被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动迁人、被动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动迁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动迁人、被动迁人因安置、补偿、违反协议等发生纠纷时,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定,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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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 年 8月 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 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规范供热采暖行为, 改 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 建 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 (以下简称供热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 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 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 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 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 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 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 (以下简称用户 ),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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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动迁安置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和补偿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和安置,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兼顾国家、建设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利益。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限期内按时搬迁。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作出动迁决定;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接受委托承办动迁安置工作;建设用地单位能够自行组织的,经动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在本单位住宅区内的动迁安置工作,自行组织。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与补偿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必须持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位置批准书》、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使用国有土地批准书》,填写《动迁审批表》送动迁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评价,并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领取《房屋拆除通知书》后,方可动工拆除。

在规划改造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房屋。

第七条 拆除房地管理部门直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单位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房屋补偿费用。

第八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拨用房屋,新建房屋不改变用途的,仍为拨用;改变用途的,改拨用为租赁。

第九条 拆除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合法执照的自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向被动迁单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被动迁单位的,要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扣除旧房的补偿费,向建设用地单位交新建房屋建设费。

被动迁单位要求易地建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建设或给予合理补偿自行迁建。

第十条 拆除城市居民有合法执照的私有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评定的价格给予补偿,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并安置新房。产权人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私有房屋产权人,由建设用地单位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不再分配其住房。建房位置由私有房屋产权人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建设和安置,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农民(菜农)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农民(菜农)个人,建设用地单位要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拆除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民(菜农)的私有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再办理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定价格,并代存房屋补偿费。

对产权、继承权有争议纠纷的房屋,建设用地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可先行拆除。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非法建筑,由所属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由于拆迁或建设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造成损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或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凡已确定动迁的区域、地段,自通知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扩建、改建或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不准交换公房、买卖私房、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迁入单位,不准分户、落户。但出生、退役等特殊情况落户除外。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与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公用等各种设施,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修复、重建或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自行搭建的院墙、偏厦、门斗、仓库、禽舍、板棚、菜窖等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畜禽舍、菜窖等生产性建筑,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必须报请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缴纳土地使用费居民庭院(厂区)内的自栽自养的树木,按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中对革命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碑墓以及文物古迹、教堂、寺庙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出土文物,要严加保护,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四章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安置

第二十条 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实际住房与房证一致、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一致的为动迁户。

租用私有房屋,在动迁主管部门发出动迁通知前有租赁合同、符合前款规定的为动迁户。

居住在“文革”期间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的私有房屋的住户,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动迁户;被接管房屋的原房主,确无住房的也视为动迁户。

凡借住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确定动迁户,要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用地单位、街道、派出所、动迁户或被动迁单位的代表组成临时动迁安置小组,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动迁户进行清查登记,张榜公布,交群众审查确定后,发给动迁证。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户自接到通知搬迁之日起,应在限期内搬迁完。

动迁户职工,由所在单位确定可占用五至十天工作时间,参加动迁会议和搬家,并按公假处理。

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由个人投亲靠友解决。确有困难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建设用地单位按动迁户人口,发给搬迁补助费。跨年安置住房的,增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除改造城市旧区、拓宽道路、修建公用设施可易地安置外,原则上就地就近安置;如被动迁单位、动迁户同意,也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 动迁户的新房分配,应相当于原住房面积。承租公房的,以房证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承租私房的,以私房租赁合同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居住自有房屋,以房产执照所标明自住居住面积为准。

动迁户人口、辈数多,需要增加居住面积的,必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所需增加面积的基本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

建设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的新房,按立体砍块分配。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户的新房栋号、楼层、面积、室数的确定,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动迁时填写的无名卡片,闭卡交叉分配。

动迁户自领取房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搬入。逾期不搬入的,房证作废,取消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被动迁单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的临时安置,应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被动迁单位的新房,按原建筑面积安置。需要增加面积的,必须按所需增加面积的综合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增加面积的产权,由建设用地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动迁户的户主所在单位不能承担供热费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无承担单位或承保单位的,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调剂分配无供热设备的房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支持城市建设和改造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动迁户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十天搬完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人口发给每人奖金十五元;提前五天搬完的,发给每人十元。

第三十条 对超出限期搬迁的动迁户,扣发全户搬迁补助费。拒不搬迁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强迁决定,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能按动迁协议的预定日期安置动迁户住进新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动迁户经济赔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从第四个月起,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非法迁入的户口及分户等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动迁工作,影响施工,造成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强占房屋者,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动员本人主动腾出房屋;拒不腾出者,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腾出房屋的决定,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冒领动迁补助费、买卖动迁证、套取房屋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动迁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和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动迁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违者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闭卡交叉分配”用语含义是: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按动迁户普查登记的底卡,填写无姓名、无工作单位,只有动迁户人口、辈数、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和原住房条件的卡片。编号封存后,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无名卡片记载情况,进行居住面积的分配。封存后,再移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进行栋号和楼层分配。分好后,签名盖章密封保存,待新房竣工验收后,召开动迁户大会,当众开封,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拆除房屋补偿费、材料和工人补助费、被动迁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动迁户搬迁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发布单位】80810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4-28

【生效日期】1992-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动迁人、被动迁人和动迁承办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和其它设计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管理工作。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四条 公安、城管监察、房地、教育、工商、粮食、供电、供水等部门以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动迁主管部门做好动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指定地段《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对在城市动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及动迁安置方案,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八条 动迁可由动迁人自行动迁或委托动迁承办人动迁。凡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中建设改造的地区或地段,实行统一动迁。实行统一动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人实施动迁。委托动迁的,动迁人应与动迁承办人签订《委托动迁承办协议书》,并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动迁承办人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九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宜,宣传有关动迁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第十条 动迁公告发布后,动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暂停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人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婚嫁及军人复、转、退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在动迁范围不准交易、分割、互换、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动迁时,动迁人应与被动迁人就动迁的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须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动迁人应委托一人为全权代表,参加商定动迁事宜。

第十二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应负责对被动迁人的房屋及家庭人口的调查登记和房屋验收工作,协助房地产部门进行产权灭籍。上述工作结束后,应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结果。

动迁工作人员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取得《动迁工作岗位合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动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未超过搬迁期限,动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得拆扒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四条 被动迁人接到搬迁通知后,凭搬迁通知书向所在单位请假。所在单位应予准假,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评比先进。

第十五条 被动迁人应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阻碍施工、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准擅自拆除和破坏房屋原公有的各种附属设施。

被动迁人要配合动迁人、动迁承办人进行调查登记工作,主动出示有关合法手续。

第十六条 被动迁人超过搬迁期限而拒不搬迁的,动迁人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期限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迁,或者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迁。对强迁单位产权和私有产权的房屋以料抵工,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动迁管理费。

第十八条 动迁完毕,动迁人应向动迁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取得《动迁范围验收合格证》后,方可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九条 被动迁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动迁范围内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

动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视为被动迁住宅房屋常住人口。

(一)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在外地的一方。

(二)被拘留审查、劳动教养、判刑未注销户口或注销户口而在安置前刑满释放已落户的人员。

被动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动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及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被动迁住宅房屋的常住人口形成二个以上独立家庭、独立户口和粮食关系二年以上的,视为自然分户。

第二十一条 动迁人对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置住宅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二)保证住宅房屋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对使用人给予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对使用人重新安置住房。

(三)保证进户时间。住宅工程临迁期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工程临迁期一般不超过二十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城市规则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对易地安置的,由动迁人进行迁建或拨给相应的资金和材料,由被动迁人自行迁建。

第二十三条 动迁住宅房屋,安置面积依据原房屋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

私有房屋人均使用面积超过本市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超过部分按规定交易价格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住房改为合法营业用房的被动迁人,要住宅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对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的前店后宅或连接的住房无合法产权的被动迁人,要住宅的,可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

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由动迁主管部门依据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本市人均居住面积折算,每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危房棚户区改造,安置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套标准户型安置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安置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按自然分户安置的,超过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一室一厨的,对超过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三)民政救济户和优抚对象,凭市民政部门的证明,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四)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套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折合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交费。

第二十五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房屋合法产权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六条 从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免费增加的面积,应就近套标准户型安置。套标准户型安置后,超过面积部分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不足部分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动迁人对住宅房屋使用人给予新房安置时,应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

根据使用人的搬迁时间和交齐超面积安置费的先后顺序,按应安置房屋的户型,由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房号。进户前,由动迁人或动迁承办人就安置房屋的面积、房号、楼层、朝向等向使用人张榜公布,征求意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进户。

对强制搬迁的使用人,不享受选定房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应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办理入户手续,按期进户。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进户的,由动迁人降低标准另行安置。

使用人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二十九条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交费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使用人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降低一个户型档次无偿安置,也可征和使用人同意易地换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动迁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自行解决住处的,动迁人按使用人家庭人口计发临迁补助费。临迁期在十八个月以内的,每人每月不少于十二元;十九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以内的,每人每月不少于二十四元;二十五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不少于四十八元。临迁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至进户止,按月发给。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确有困难的,由使用人所在单位帮助安置,临迁补助费发给单位。在临迁期内,由动迁人为使用人安排住处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每户一次性搬迁费一百五十元;临时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三百元。

动迁非住宅房屋,动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发给被动迁人一次性搬迁费。

第三十二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使被动迁人经济受到损失的,动迁人应付给被动迁人适当临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使用人的部分,按有关规定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拆除前,动迁主管部门应组织动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动迁前居住的符合住房标准但无合法产权的房屋,住房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并且确无其它住处的,动迁安置可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自行解决住房。动迁人应按动迁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据原房建筑面积发给住房一次性补助费。

(二)按一室一厨安置。住房应按安置住房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交费。

(三)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住户应按住房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交费。

按上述规定安置的,原房由住户拆除。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三十六条 动迁人应对被动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合法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三十七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八条 动迁市直管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

(一)动迁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二)动迁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不结算差价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对所有人补偿或用原房重置价格按新房本体工程造价对所有人建筑面积补偿,相应修改租赁合同;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建筑面积部分,由动迁人按重置价格对所有人补偿,使用人应按新房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资,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投资,产权归己;使用人不投资,由动迁人易地换房安置。

第三十九条 动迁单位产权房屋,动迁人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结算差价。

(一)动迁住宅房屋,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对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动迁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或由动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十给予补偿。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人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使用人对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房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投资,产权归己。

第四十条 被动迁房屋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其房屋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迁城市建设基金设施、公益房屋或其它专用设施的,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四十三条 拆除未超期的临时建筑,由动迁人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房自行拆除。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其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被动迁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动迁范围内的空闲搁置房屋,按规定交易价格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动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并可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动迁许可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动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动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动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临迁期限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发放房屋补偿费、临迁费、搬迁费的;

(六)未取得动迁主管部门发给的《动迁范围验收合格证》而组织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动迁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和吊销证书,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自行动迁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任务的。

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二)借故强占住房的;

(三)新房安置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进户,给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

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罚款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阻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动迁军事设施、寺庙、文物古迹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公布前的齐齐哈尔市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7-24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即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各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动迁。

第六条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的公证业务。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平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单位或居民搭建的临时性服务点、售货亭、摊床、菜窖、花窖以及棚厦、门斗、围墙等,一律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砍伐树木和拆除农民的水井、温室、畜禽厩舍,给予合理补偿。

清除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居民种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被动迁单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机械设备及生产附属设施的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时,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拆迁中出现的无主财物,应按决定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要事先通知坟主限期自行处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无主坟由建设单位代迁或深埋。迁移革命烈士、国内外有影响人物或外侨坟墓,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为被动迁户:

(一)有合法的公、私房承租关系证明或私房产权执照;

(二)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地址与住址相符;

(三)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相符;

第十八条被动迁户虽有两个以上户口,但无两个以上房屋承租关系证明的,按一个被动迁户对待。

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视为被动迁户,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被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是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职工所在单位也要积极协助安排。自己无力解决、所在单位安排又确有困难,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对被动迁户按规定发给被助费。被动迁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迁出,对提前搬迁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拆除有合法房产执照或公房承租关系证明并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房屋,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国营、集体生产或营业性单位,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被动迁户建临时住房,要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搭建。搬进新房后必须立即无偿拆除,并清除残土。不得继续占用或转让、转卖、出租,违者由城建部门拆除。

第二十三条被动迁户持有动迁证明,有关部门应准予在临时住处就近用水、用电、购买粮、煤和副食品。

职工因动迁搬家误工,可持动迁部门证明,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动迁单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单位自找临时用房,临时迁出确有困难,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原地能够安置的,新房建成后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由可建设单位易地安置,或按规定拨给相应的资金,由被动迁单位易地自建。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测定,对污染环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应迁至适合的地点安置。

第二十五条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标准,以家庭常住人口数及构成情况为主要依据。

(一)三口人以下,给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给一室半或两室一套,六至七口人,给两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增加分配数量。

(二)两地分居的夫妇、现役军人、从原户口迁出的就学或入托的直系亲属的,列为分房人口,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三)对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应低于上述标准分房,或由建设单位腾串旧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个体工商户,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条在规划小区内,被动迁户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同建设单位在住房分配前签订协议,并承担房屋的基本造价款。不付扩大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条在规划小区和重点工程范围内,对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不实行预分。

分配住房时应根据新建房的位置、设计图纸,按立体单元砍块,进行定量、定位分配。对有老、弱、残者的被动迁户,在分配楼层时给予照顾。凡分户安置的,实行楼层搭配、正侧面搭配。

第二十八条被动迁户迁入有供热设备的新房时,供热费应由户主所在单位承担。如户主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动迁户超过限期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补助费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三十条对拒不搬迁的被动迁户,市动迁主管部门可作出强迁决定;被动迁户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阻挠施工,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破坏盗窃国家或集体财物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虚报动迁人口、冒领动迁费用、套取房屋的,动迁主管部门如数追回非法所得的房屋和费用。并视其情节,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按预定日期安置被动迁户搬入新房的,要对被动迁户给予经济补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被动迁户补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补偿。

对随意降低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滥发补助费用的建设单位,市动迁主管部门要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建设单位给予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动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守职尽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列各种补助费,补偿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区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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