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3.04.16 实施时间 1983.04.16

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非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停止落户和分户。

第十七条 动迁工作中,对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建筑物、园林绿地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占、挖道路,移动各种管线(沟)、杆柱等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时,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修复或补偿。动迁公用厕所,建设用地单位应事先向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指定重建地点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地或移地复建后再行拆除。

第十九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由动迁部门发给房屋拆迁证明,新房建成后,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方准迁入新房。建设用地单位安排的新房,不准倒卖、私自串换和涂改新房分配证。

第二十条 动迁工作中涉及新旧建筑物发生挡光问题的处理原则:凡因新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纵侧面间距小于新建筑物高度一倍;纵侧面与山墙间距小于十米;新旧建筑物山墙间距小于六米,遮挡了原建筑物居室主采光(以批准的原设计为准)或唯一采光窗户的,均视为挡光。超出上述规定的,均不作挡光处理。

对符合挡光条件的,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对遮捎非居室主采光窗户的,不予补助。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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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一条 被动迁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下同)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必须迁建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迁建。

第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建设用地单位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一次性补助二十元。由建设用地单位解决的,不给补助。

第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新建房屋产权仍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不给补偿;新建房屋产权归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补偿;对属于危房改造,并负责安排原住户的,不予补偿。拆除三级以上房屋,需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单位要按规定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换建费。

拆除单位的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按拆除面积给房。产权不变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搬迁期间造成的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补助。

第十五条 拆除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处理。临时用地未超过批准限期的,建设用地单位合理补助拆除损失费;超过临时用地限期的,不给补助。

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 黑龙江省动迁法的内容是什么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三条 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为准。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的,视为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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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想必须以极端的方法才能进步,然而又必须以中庸之道才能延续。——瓦莱里

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草案)》加以说明,请审议。

建国以来,我省各市、镇和工矿区进行了大规模的城市建设,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注意调整了“骨头”与“肉”的关系,城市建设形势更好。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一年,全省城市和城镇的住宅建设,平均每年施工面积六百三十五万六千平方米,竣工面积四百三十三万五千平方米,城市基础设施和配套工程的建设,也相应地得到了一些发展,使市、镇的面貌有了相当的改观。

由于城市建设的规模越来越大,动迁工作的任务也就越来越繁重。在十年动乱中,动迁机构和规章制度都遭到了破坏,建设单位各行其是,动迁安置办法五花八门,加之城市人口迅速增长,人民生活日益提高,再加不正之风的影响,对动迁安置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给动迁安置工作增加了许多困难。因而,制订统一的法规,解决动迁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保障城市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已成为当务之急。

我省哈、齐、牡、佳以及其他市、县都先后拟订了动迁安置的暂行办法,我们在充分研究了省内各地的现行规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参考了北京、天津、广州、成都、武汉、沈阳等地已颁布的办法,拟订了《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草案)》,经过征求各市和部分县的意见,修改补充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一、第一章总则,共四条。根据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各地多年动迁安置工作的实践,在《办法》第一条和第二条里明确提出了制订本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为了保证城市(包括市、镇、工矿区)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本着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这是制订本办法的根本方针。

在《办法》第四条里,明确了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各市、县政府确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或者是成立独立的动迁办公室,经过政府正式指定后,即为当地主管动迁工作的负责部门。所有动迁工作的主持,发生纠纷的仲裁,都是主管动迁部门的工作任务,它将代表市、县政府按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城市的各项建设,关系着城市现代化的实现,关系到各行各业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不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克服暂时的困难,积极支持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本办法强调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作对被动迁单位、动迁户做妥善的安置、补助和补偿,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保证正常生活。在建设用地单位已经按规定作了合理安排以后,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仍然不顾大局,拒不搬迁的,即属违法行为,就可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这是为了保证城市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所必不可少的,也是纠正当前动迁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的法律依据。

二、第二章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共六条。在这一章里的第五条,首先规定了什么是被动迁户,强调了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还要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必须具备这“四有”才是被动迁户。被动迁户的家庭人民明瑜了必须是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但是,在有的家庭里事实上存在着虽然不是常住人口,而在安置时却应当也必需加以考虑的,如下乡的知识青年,服现役的义务兵战士,在校学生和在托儿童,还有夫妇两地分居有一方在外地的,按政策对这些人都应该照顾到。因而,在这一条里写明“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对被动迁户的安置,规定了“按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的原则,强调了“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防止借被动迁之机,无理要求扩大面积和分户。考虑到国家对每人居住水平要求近期达到五平方米,特规定了“原住房面积过小”的住户,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五平方米进行安排。同时还规定了两代以上的(子女满十四周岁的),给予分室照顾,以保证人民正常生活的需要,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为了奖励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规定了对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居住面积。此外,对不应作为被动迁户的,如住在违章建筑以及借住、强占住房等情况,都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以便于动迁时据情处理。

对被动迁户的临时安置问题,强调了自行解决和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的原则,并规定了相应的补助费标准。为了促使建设用地单位抓紧建设,缩短被动迁户的临时迁就时间,在补助费的标准上,对当年、二年或三年能住进新房的,分别定了不同的补助金额。补助费标准的拟定,既照顾了建设用地单位不致负担过重,又照顾到能够解决被动迁户生活上实际的困难,还体现了鼓励缩短工期,促进及早竣工的原则。

关于拆除现有房屋的补偿问题,必须经过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现有房屋进行评价。如果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了补偿费,拆除的旧料就归建设用地单位;如果房屋所有者自行拆除收回旧料,建设用地单位就不给补偿费而只给拆除的工费。对于住户自行建筑的门斗、棚厦等附属设施,本办法规定自行拆除,不给补偿。这是因为:省政府早在一九七八年颁布的《市镇、房地产管理试行办法》中,对这类附属设施,明确规定了“无偿拆除”,现在全省各地都在按这个规定执行。而且,在动迁的实际工作中,一般从安排新房上都给了一定的考虑,大部分建设单位还都统一建了仓房,可以满足住户堆放杂物的实际需要。因此,不给补偿也是合理的了。这样规定对防止个别人钻空子,借机索取额外代价,也是完全必要的。

对被动迁的农业户,规定了以充分利用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农业户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对庭院内原有的附属设施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发给一次性的搬家补助费,以便于农业户在新的住址安家。如果迁建确有困难,必须就地安置,那就按照一般动迁户的补助、补偿办法处理。

三、第三章动迁单位房屋的安置,共五条。对被动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规定了“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的原则。必须迁建的,建设用地单位拨给相应的投资、材料,由被动迁单位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地段进行迁建。对被动迁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动迁商造成的停产、停业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规定了“视其具体情况,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合理补助”。这是因为经济损失问题,不仅仅是房屋租金、职工工资,对工商企业来说,还有设备迁移及经营损失等等许多问题,无法做出统一的具体规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由被动迁单位与建设用地单位进行磋商,在主管动迁部门的主持与仲裁下,合理解决。对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就不给予补助了。

四、第四章动迁中其他问题的处理,共四条。本章主要是动迁特殊单位的教会、寺庙等房屋,名胜古迹等,因动迁而损坏市政设施,占挖道路,损坏绿化和人防工程等,做了明文规定,便于处理。其中特别强调了动迂公共厕所的问题,规定了比较详细的手续。这是因为厕所问题常常彼人们所忽视,给群众生活带来不便,因此规定了“先建后拆”的原则,作为立法把它固定下来。

五、第五章奖励与惩罚,共五条。在本章中具体规定了对被动迁户中积极支援城市建设,自愿减少居住面积的和积极主动搬迁的单位和住户,都给予适当的奖励,这是加快建设进度和节约建设资金的行之有效的措施,本办法用立法的形式把它规定了下来。

对那些已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合理安置后仍不搬迁的住户,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办法,按其拖迟搬迁的时间,扣发补助费。对无理取闹的,限期强拆。对煽动闹事、破坏建设、盗窃、哄抢国家物资、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等,则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些规定,都是严肃法制所不可少的。在建设用地单位方面,一定要认真执行动迁协议,如有不执行协议,欺骗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的,本办法规定了“要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

此外,对执行动迁任务的工作人员,专门规定了奖惩制度,以保证本办法的准确执行。

六、第六章附则,共二条。现在国家还没有关于动迁方面的专门规定,今后也可能要制订,如果本办法与国家的规定有抵触,要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写在附则里,以免被动。另外,明确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第六条 对被动迁户的安置原则

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承租公、私房的,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承租面积为准。自建自住的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面积为准。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过十平方米进行安排。对两代以上同居一室的(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异性子女),给予分室安置。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根据具体条件确定楼层。

第七条 凡居住在违章建筑内的住户,不算被动迁户。但确属居住二年以上,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可由建设用地单位在不考虑人口构成的情况下,适当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凡借住、强占房屋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被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八条 被动迁户和临时安置和补助标准,按下列原则办理:

临时住处,原则上自行解决。

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时止,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的补助标准:头十二个月六元,第十三个月开始八元,第二十五个月开始十二元。确有实际困难自行解决不了的,由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积极帮助安置。由职工所在单位安置住处的,补助费发给单位,由单位从中发给动迁户搬迁费一百元。凡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住处的,不给补助费,只发给搬迁费一百元。

第九条 房屋拆除和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私有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评价,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补偿并拆除收回旧料。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用地单位只给拆房工费,不给房屋补偿费。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拆除补偿费给产权所有者。

2.拆除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代管的私有房屋,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建设用地单位征购,房款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存。

3.凡拆除自行附设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仓库、禽舍、畜圈等附属设施,由被动迁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动迁户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园林部门有关规定补偿。

4.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制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被动迁的农业户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要本着充分利用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助工费和材料,由农业户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门斗、仓房、院墙、畜圈、禽舍等附属设施和占地范围内当年的青苗,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自行迁建或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建的农业户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每户一次性的搬家补助费二百元。

迁建农业户房屋所需地基,由农业生产单位负责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迁建确有实际困难,必须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支援城市建设,在被动迁时,自愿少于原居住面积的单位和住户,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减少面积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予奖励。对积极主动在限期内搬迁的被动迁户,视其搬迁的快慢程度,给予不同的奖励。奖励费用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单位和住户,已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借故拖延、拒不搬迁或阻挠破坏工程建设者,按下列各款处理:

1.对借故拖延、逾期不搬者,视其具体情况,由建设用地单位扣发临迁补助费。

2.对违反本办法,无理取闹,拒不搬迁,影响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动迁部门限期迁出。期满不搬迁者,强行拆迁,以料抵工。凡被强迁的单位和住户,按原住房面积安置,个人损失,自行负责。

3.在动迁安置工作中,有煽动群众闹事,破坏国家建设,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要认真执行动迁协议,对不执行协议,欺骗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的,动迁主管部门要追究建设用地单位的经济责任和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无正式迁入证擅自迁入新房的,由主管动迁部门强行迁出。私自串换住房或涂改新房分配证,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收回被安置的住房。对倒卖者,收回住房,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动迁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接受贿赂、敲诈勒索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按照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文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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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 年 8月 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 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规范供热采暖行为, 改 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 建 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 (以下简称供热 ),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 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 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 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 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 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 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 (以下简称用户 ),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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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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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近日,黑龙江省住建厅下发了《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进行更明确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的排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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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动迁安置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和补偿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和安置,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时兼顾国家、建设用地单位、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利益。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限期内按时搬迁。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作出动迁决定;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接受委托承办动迁安置工作;建设用地单位能够自行组织的,经动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在本单位住宅区内的动迁安置工作,自行组织。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与补偿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必须持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位置批准书》、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使用国有土地批准书》,填写《动迁审批表》送动迁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房屋评价,并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领取《房屋拆除通知书》后,方可动工拆除。

在规划改造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房屋。

第七条 拆除房地管理部门直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单位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房屋补偿费用。

第八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拨用房屋,新建房屋不改变用途的,仍为拨用;改变用途的,改拨用为租赁。

第九条 拆除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合法执照的自管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向被动迁单位交房屋补偿费;新建房屋产权归被动迁单位的,要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扣除旧房的补偿费,向建设用地单位交新建房屋建设费。

被动迁单位要求易地建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建设或给予合理补偿自行迁建。

第十条 拆除城市居民有合法执照的私有房屋,新建房屋产权归建设用地单位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房地产管理部门评定的价格给予补偿,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并安置新房。产权人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私有房屋产权人,由建设用地单位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不再分配其住房。建房位置由私有房屋产权人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建设和安置,旧料归建设用地单位。农民(菜农)要求易地自建的,旧料归农民(菜农)个人,建设用地单位要付给材料补偿费、拆除和重建人工费。拆除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民(菜农)的私有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再办理拆迁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报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定价格,并代存房屋补偿费。

对产权、继承权有争议纠纷的房屋,建设用地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可先行拆除。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非法建筑,由所属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由于拆迁或建设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造成损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或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凡已确定动迁的区域、地段,自通知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扩建、改建或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准变更房屋承租关系,不准交换公房、买卖私房、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迁入单位,不准分户、落户。但出生、退役等特殊情况落户除外。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与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公用等各种设施,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修复、重建或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自行搭建的院墙、偏厦、门斗、仓库、禽舍、板棚、菜窖等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农民(菜农)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畜禽舍、菜窖等生产性建筑,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必须报请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移植、砍伐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缴纳土地使用费居民庭院(厂区)内的自栽自养的树木,按园林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中对革命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碑墓以及文物古迹、教堂、寺庙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出土文物,要严加保护,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四章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的安置

第二十条 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实际住房与房证一致、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一致的为动迁户。

租用私有房屋,在动迁主管部门发出动迁通知前有租赁合同、符合前款规定的为动迁户。

居住在“文革”期间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接管的私有房屋的住户,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动迁户;被接管房屋的原房主,确无住房的也视为动迁户。

凡借住和虚挂户口的住户,一律不算动迁户,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条 确定动迁户,要由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用地单位、街道、派出所、动迁户或被动迁单位的代表组成临时动迁安置小组,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动迁户进行清查登记,张榜公布,交群众审查确定后,发给动迁证。

第二十二条 被动迁户自接到通知搬迁之日起,应在限期内搬迁完。

动迁户职工,由所在单位确定可占用五至十天工作时间,参加动迁会议和搬家,并按公假处理。

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由个人投亲靠友解决。确有困难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建设用地单位按动迁户人口,发给搬迁补助费。跨年安置住房的,增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被动迁单位和动迁户除改造城市旧区、拓宽道路、修建公用设施可易地安置外,原则上就地就近安置;如被动迁单位、动迁户同意,也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 动迁户的新房分配,应相当于原住房面积。承租公房的,以房证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承租私房的,以私房租赁合同所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居住自有房屋,以房产执照所标明自住居住面积为准。

动迁户人口、辈数多,需要增加居住面积的,必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所需增加面积的基本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

建设用地单位安置动迁户的新房,按立体砍块分配。

第二十五条 动迁户的新房栋号、楼层、面积、室数的确定,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动迁时填写的无名卡片,闭卡交叉分配。

动迁户自领取房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搬入。逾期不搬入的,房证作废,取消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被动迁单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的临时安置,应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被动迁单位的新房,按原建筑面积安置。需要增加面积的,必须按所需增加面积的综合造价向建设用地单位预交建设费。增加面积的产权,由建设用地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动迁户的户主所在单位不能承担供热费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无承担单位或承保单位的,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调剂分配无供热设备的房屋。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支持城市建设和改造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动迁户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十天搬完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人口发给每人奖金十五元;提前五天搬完的,发给每人十元。

第三十条 对超出限期搬迁的动迁户,扣发全户搬迁补助费。拒不搬迁的,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强迁决定,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能按动迁协议的预定日期安置动迁户住进新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动迁户经济赔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从第四个月起,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非法迁入的户口及分户等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动迁工作,影响施工,造成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强占房屋者,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动员本人主动腾出房屋;拒不腾出者,由动迁主管部门作出限期腾出房屋的决定,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冒领动迁补助费、买卖动迁证、套取房屋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动迁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和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动迁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违者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闭卡交叉分配”用语含义是:由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按动迁户普查登记的底卡,填写无姓名、无工作单位,只有动迁户人口、辈数、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和原住房条件的卡片。编号封存后,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根据无名卡片记载情况,进行居住面积的分配。封存后,再移交另一个临时动迁安置小组进行栋号和楼层分配。分好后,签名盖章密封保存,待新房竣工验收后,召开动迁户大会,当众开封,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拆除房屋补偿费、材料和工人补助费、被动迁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动迁户搬迁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必要性

一九八三年省人大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七年来,对加快我省城市建设步伐,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正确处理动迁中的有关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暂行办法》中的有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功迁工作的需要,还有些内容亟待补充。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市、县在执行《暂行办法》规定的动迁安置标准时都作了相应的变通,实践证明,全省执行一个统一的标准有困难;二是由于城市住房紧缺和住宅的低租金分配制度,被动迁人往往把借机解决住房问题与动迁安置交叉在一起,增加了城市建设动迁的费用和难度,而《暂行办法》中“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和对私房主收购私房、安置公房的办法,进一步扩大了住房的福利面,使安置比重越来越大,国家和建设单位的包袱越来越重,不利于调动国家、地方、企业和个人四个积积性;三是《暂行办法》缺乏对动迁人和被动迁人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造成动迁当事人双方互相侵犯权益的现象屡屡发生。此外,在动迁工作中还存在动迁主管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政事不分”,多头管理等问题,影响动迁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为此,有必要尽快出台新的动迁条例。

二、起草经过

一九八八年七月,省建委在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成了《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起草小组,在总结原《暂行办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考建设部《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送审稿)》和兄弟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始起草了本条例初稿。在省建设系统内广泛征求了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法制局。一九八九年一月,省政府办制局向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印发了征求意见稿。之后,省建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人大财经办于四月份在佳木斯、齐齐哈尔、哈尔滨先后召开了有十五个市(县)有关部门参加的研讨会,同时还分别召开了有动迁人和被动迁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并对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三市的被动迁户动迁前后的住房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根据各地、各部门所提意见,对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改,并协调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省人大财经办、省政府法制局、省建委宁一九九0年一月十二日至二十日组成汇报小组赴京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国家建设部作了汇报;九月十二日至二十一日又组成联合考察组,赴山东省及济南市、烟台市和辽宁省的大连市学习考察了当地制定与实施动迁法规的做法和经验。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借鉴山东等地的做法,经修改后,于十月十五日,就修改稿和各项规定专门听取了哈尔滨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十月十六日,再次协调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省直有关部门和哈尔滨市所提意见,经研究修改后,于十月二十四日,经省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本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动迁主管部门

一九八三年《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后,我省各大中城市都设置了动迁管理办公室,其中大部分隶属于市房地产管理局,个别隶属于市建委或市政府。绝大多数地方的动迁管理办公室既挂政府的牌子行使管理职能,又承办具体动迁业务,收取动迁管理费。这样不利于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理顺关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针对我省现状,本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同时,为了保证动迁管理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政事分开的原则,本条例草案将动迁主管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严格分开,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统一动迁须由动迁人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承办动迁业务的单应实施,并在该条第三款规定:“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予实施动迁”。这样规定,对于强化政府对动迁工作的管理,保证动迁主管部门各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必要的。

(二)关于动迁协议和强制搬迁

本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动迁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与被动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协议”这样规定,是由于城市建设动迁中的安置、补偿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双方通过依法签订协议,可以使双方的民事责任分明,一旦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有利于法院审判,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及时得到法律保障。另外,在我省城市建设动迁工作中,一些城市己开始采用了动迁当事人签订动迁协议的形式,在依法保护动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我省施工期短,为了防止个别“钉子户”以达不成协议为借口,拒不搬迁,影响建设开工,本条例草案在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被动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还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动迁主管部门对违反者有警告、责令限期搬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这是因为城市建设动迁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就视为国家意志的体现,被动迁人都有按期搬迁的义务。因此,草案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将搬迁期限这种属于行政行为的内容签入动迁协议,以保证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关于动迁安置

一九八三年的《暂行办法》对动迁安置面积规定:“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在当时,全省城市人均居住面积是三点六平方米,因此各地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实施细则中做了相应的变通处理。考虑到我省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省里对动迁安置标准的规定不能一刀切,以免给各地在执行中带来困难,因此,本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从实际出发,在坚持《暂行办法》中对被动迁人按照原住房面积安置的前提下,根据使用人的原人均居住水平和各地的承受能力划了几条杠,即解困标准(人均居住面积四平方米)、当地人均居住水平,以及介于二者之间和超过当地人均居住水平这四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对这四种情况的安置原则。这样规定,体现了商品经济观念同部分福利制相结合的原则,基本符合我省现阶段的经

济发展水平和群众居住水平的实际状况。

为了减轻动迁人为超面积安置部分所增加的负担,同时考虑使用人的承受能力,本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超过原居住面积部分,应当交纳超面积安置费。对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的面积,规定按优惠价收费的原则。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以使本条例更具可行性。

(四)关于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宅人部分免交有关费用

目前,全省城市住宅建设各种收费比较多,其中一部分属于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的;另一部分为各地和有关部门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使住宅建设成本大幅度提高。据调查,在住宅房屋综合成本构成中,各种费用约占30—40%。其中包含了翻建的旧房本来就不需要交纳的费用。为了减轻建设单位在动迁中安置被动迁人的负

担,推进住宅建设,本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关于动迂补偿

在目前国家实行住房低租金的情况下,在动迁补偿中既要坚持以产权偿还的方式来维护所有人的原材产,以防止住房建设中作价补偿费用的过多发生,又要对那些不要产权的情况予以考虑。同时对私有房产还有个使用人是否要安置的问题。因此,本条例草案在第四章动迁补偿中对私房和公房的补偿分别作了规定。鉴于对私有房产的补偿情况比较复杂,本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区别不同情况作了五项规定,以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所有人要产权,又不能结算差价的情况,本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二条中确认了产权共有这一新的产权形式,并在该条第二款中对现阶段这一类房屋的维修、养护、计租、管理采取了相应的变通措施,以鼓励私房所有人要产权,这是符合房改方向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共有产权在今后的房屋所有制构成中是不可避免的,我们的管理工作也会逐步适应新的要求。

对动迁公有房屋,本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动迁人可按拆除面积或者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这样规定,是因为安置面积往往大于拆除面积,对于原房所有人来说,按拆除面积无偿换得新房产权,已经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如果动迁人在无力增加管护面积的情况下,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愿意以安置面积实行产权偿还,也是允许的。

(六)关于法律责任

鉴于动迁工作涉及面广,时间性强,问题复杂,责任重大,本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被动迁人、有关单位以及动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做了规定;在第二十九条对动迁人和被动迁人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同时,对当事人不服从处理决定或拒绝依法赔偿的,规定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程序,以维护行政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保证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是十分必要的。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7-24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即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各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动迁。

第六条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的公证业务。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平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单位或居民搭建的临时性服务点、售货亭、摊床、菜窖、花窖以及棚厦、门斗、围墙等,一律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砍伐树木和拆除农民的水井、温室、畜禽厩舍,给予合理补偿。

清除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居民种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被动迁单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机械设备及生产附属设施的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时,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拆迁中出现的无主财物,应按决定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要事先通知坟主限期自行处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无主坟由建设单位代迁或深埋。迁移革命烈士、国内外有影响人物或外侨坟墓,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为被动迁户:

(一)有合法的公、私房承租关系证明或私房产权执照;

(二)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地址与住址相符;

(三)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相符;

第十八条被动迁户虽有两个以上户口,但无两个以上房屋承租关系证明的,按一个被动迁户对待。

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视为被动迁户,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被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是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职工所在单位也要积极协助安排。自己无力解决、所在单位安排又确有困难,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对被动迁户按规定发给被助费。被动迁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迁出,对提前搬迁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拆除有合法房产执照或公房承租关系证明并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房屋,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国营、集体生产或营业性单位,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被动迁户建临时住房,要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搭建。搬进新房后必须立即无偿拆除,并清除残土。不得继续占用或转让、转卖、出租,违者由城建部门拆除。

第二十三条被动迁户持有动迁证明,有关部门应准予在临时住处就近用水、用电、购买粮、煤和副食品。

职工因动迁搬家误工,可持动迁部门证明,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动迁单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单位自找临时用房,临时迁出确有困难,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原地能够安置的,新房建成后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由可建设单位易地安置,或按规定拨给相应的资金,由被动迁单位易地自建。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测定,对污染环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应迁至适合的地点安置。

第二十五条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标准,以家庭常住人口数及构成情况为主要依据。

(一)三口人以下,给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给一室半或两室一套,六至七口人,给两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增加分配数量。

(二)两地分居的夫妇、现役军人、从原户口迁出的就学或入托的直系亲属的,列为分房人口,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三)对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应低于上述标准分房,或由建设单位腾串旧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个体工商户,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条在规划小区内,被动迁户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同建设单位在住房分配前签订协议,并承担房屋的基本造价款。不付扩大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条在规划小区和重点工程范围内,对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不实行预分。

分配住房时应根据新建房的位置、设计图纸,按立体单元砍块,进行定量、定位分配。对有老、弱、残者的被动迁户,在分配楼层时给予照顾。凡分户安置的,实行楼层搭配、正侧面搭配。

第二十八条被动迁户迁入有供热设备的新房时,供热费应由户主所在单位承担。如户主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动迁户超过限期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补助费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三十条对拒不搬迁的被动迁户,市动迁主管部门可作出强迁决定;被动迁户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阻挠施工,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破坏盗窃国家或集体财物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虚报动迁人口、冒领动迁费用、套取房屋的,动迁主管部门如数追回非法所得的房屋和费用。并视其情节,由动迁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按预定日期安置被动迁户搬入新房的,要对被动迁户给予经济补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被动迁户补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补偿。

对随意降低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滥发补助费用的建设单位,市动迁主管部门要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建设单位给予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动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守职尽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列各种补助费,补偿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区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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