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规    范 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发文时间 2012年9月30日 发文人 市长都本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解决和预防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指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承建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或法人单位。

第四条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工程和用工。

第二章用工管理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作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企业依法招、用农民工的监督管理和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保障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等)、招商引资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施工许可的各类建筑、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及保证金预存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有效组织本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全面做好预防和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作;工会应依法积极协助做好工作。

第六条招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承担农民工工资拖欠或克扣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无故拖延。其所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第七条总承包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其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进行日常动态监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应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建立相应工资支付台账。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应记录发放单位、时间、领取人、金额等事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章保证金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为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按期支付,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包企业除外)在工程招投标结束后,以工程合同价款的各2%为标准预存入指定银行账户,保证建设工程在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下,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辖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及财政部门要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辖权限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为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开工手续时,应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经审查属实的,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启用垫付、返还及补足的管理和经办工作。

第十二条市及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规定预存保证金,对所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款未能按期拨付及发生合同履行纠纷等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及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保证金预存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项目中标标书。

(三)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启用保证金。已用于先行垫付的,由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在30天内等额补足。

第十五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确没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工资的,将保证金本息一并退还。

第四章行政监督与职责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各部门相关职责。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加强对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企业拖欠和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

(二)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农民工上访案件的协调处理,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督办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和备案制度,负责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资质企业非法施工和非法分包、转包工程和拖欠工程款案件及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未预存工资保证金、无施工许可证非法开工等违法行为;负责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引发拖欠或工程转包和非法分包导致拖欠情况的工程款督促、协调解决工作。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暂缓办理竣工验收。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侦查,并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五)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并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对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及因工程款未及时拨付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发生的建设单位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预存或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共同督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未办理开工许可擅自开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恶意拖欠、逃匿、以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或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组织人员制造恶性群体事件,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列入建筑领域诚信体系建设“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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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现将《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都本伟

2012年9月30日

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文献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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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 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总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及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4〕489 号)、《建设领域农民工 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发〔 2004〕 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了《云南 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 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好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 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省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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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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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 【发布文号】劳社部发 [2004]22 号 【发布日期】 2004-09-06 【生效日期】 2004-09-06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发 [2004]22 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 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 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 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 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 的协调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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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明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执行本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电话,责成专门接待人员,及时处理农民工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按《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载明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并严格履行。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一般实行月薪制,由建筑业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实行记件工资的,工程量在1个月以上的,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实行月结月发;1个月以内的,应在工程量验收后3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记件工资的,企业可合理自拟劳动定额,按多劳多得的原则计算和支付报酬。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农民工工资。下列情形除外:

(一) 应由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或由农民工个人支付的有关社会保险费;

(二) 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因农民工本人的原因给建筑业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九条 招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承担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克扣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第十条 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

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

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禁止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非法承包工程和用工。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将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时报送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保障金制度。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在招投标结束后,中标企业应在10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足额存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

工程中标价(合同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1.5%缴纳;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按1%缴纳。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企业专项支付。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调查核实,确属该项目工程未发生或不存在拖欠、无故克扣工资行为,共同向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施工企业出具相关证明,承建施工企业凭此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资保障金的退还事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承建施工企业的申请后,必须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银行将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本金或余额及利息一并退还承建施工企业。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具体管理支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的监管,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务分包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建立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而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行。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推动产业技术升级,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技术,是指经过鉴定、评估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材料、工艺、产品。

本规定所称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等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材料、工艺和产品。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四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应当遵循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行业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产业技术升级以及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原则。

推广应用新技术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六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以下简称《重点实施技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产业优化升级的要求,选择技术成熟可靠,使用范围广,对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定期发布。

《重点实施技术》主要发布需重点组织技术推广的技术领域名称。

(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

《技术公告》主要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类别、主要技术指标和适用范围。

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内容,涉及国家发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三)《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推广应用新技术的要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专家评选具有良好推广应用前景的科技成果,定期发布。

《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生产技术或者应用技术。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重点实施技术》、《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全国或者规定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公告》和《推广项目》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政区域内规定的范围。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八条

发布《技术公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应当及时修订有关的标准、定额,组织修编相应的标准图和相关计算机软件等,对该类技术及相关工作实施规范化管理。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政策措施和规划,组织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建立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培育建设技术市场,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条

国家鼓励使用《推广项目》中的新技术,保护和支持各种合法形式的新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选择适宜的工程项目,协助或者组织实施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

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选用的新技术应当是《推广项目》发布的推广技术。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的作用,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和房地产开发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和支持应用发布的新技术,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应当作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新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技术文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技术服务,并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指标。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范围应用限制使用的技术,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技术。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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