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施行时间 2017年6月1日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市、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要坚持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六条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电台、报刊及各类媒体,大力宣传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意义,宣传古树名木文化,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和广大公众保护古树名木的自觉性。

第七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培训教育,提高管护水平,增强管护责任意识,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九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也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时组织资源普查。在普查间隔期内,各地要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

第十条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现场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在做好纸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档案。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一条一级古树由省级绿化委员会报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级古树由市级绿化委员会报市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级古树由县级绿化委员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古树保护公告。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499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299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的日常养护方案,指导和督促养护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护措施。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科学技术研究的支持力度,组织开展保护技术攻关,大力推广应用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护成效。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古树名木资源普查、鉴定评估、养护管理、抢救复壮等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完善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技术规范体系。成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提供科学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古树名木权属情况,落实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区域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八条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养护费用可以按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严禁破坏古树名木及其自然生境,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采挖倒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条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应避让古树名木,对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科学制定移植保护方案施行移植异地保护,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移植一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二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市古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三级级古树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影响到古树名木保护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要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保护责任书,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巡查巡视,及时排查树体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等问题,并针对性地采取保护措施。对易被雷击的高大、孤立古树名木,要及时采取防雷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组织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等内容。

古树名木零星分布的,保护范围一般为树冠垂直投影范围。群体分布的,保护范围一般为周边50米内的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二十六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盗伐和非法采挖、运输、移植、损害等破坏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协调,对破坏和非法采挖倒卖古树名木等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从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挂牌、日常维护、复壮、抢救、保护设施建设以及科研、培训、宣传、表彰奖励等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鼓励社会各界、基金、社团组织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认捐、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古树名木的署名权,直至捐资、认养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深入挖掘古树名木的文化价值,充分发挥古树名木在传承历史文化、弘扬生态文明中的独特作用。要将古树名木的文化价值与旅游开发高度融合,做到一树一典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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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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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城〔 2000〕192 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 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朧碍鳝绢。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 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 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锯鳗鲮。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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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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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资料 **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保护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 文化遗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 100 年以上的树木;所 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 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 协调工作。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财政、 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市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协同 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 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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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城乡建设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梅州市发布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梅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宁

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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