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目    的 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
文件类型 条例条令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财政与市财政分别按4:6比例分担,各县(市)财政负责本区域内的财政预算资金安排;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设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统筹管理所筹集到的资金。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障资金使用专户,负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适用于孤、寡、老、病、残等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四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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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程序与退出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排队轮侯,确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顺序。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经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租赁补贴家庭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出租人出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及身份证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领取首期租赁住房补贴,此后出租人每季度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际租赁的房屋,租金超出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租金额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补助对象的租金补助款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收入。

第二十五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房屋租赁交易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的,可免交属于市本级收入的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按照《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获得拆迁补偿资金不足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最小户型出售总价的,可优先领取租赁住房补贴,孤、寡、老、病、残困难家庭可以优先获得实物配租。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的通知之日起60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对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和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进行具体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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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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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五条 连山区、龙港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

第六条 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2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及人口的核定,以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人口为准。

第八条 连山区、龙港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

第九条 连山区、龙港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人户11元/月m2,2人户8元/月m2,3人户7元/月m2,3 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6元/月m2计算,每户保障资金总额不超过350元/月;南票区、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人户8元/月m2,2人户6元/月m2,3人户5元/月m2,3 人以上户每增加1人增加部分按4元/月m2计算,每户保障资金总额不超过200元/月。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为1元/月m2。

租金核减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缴纳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房屋租金,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

第十条 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当地政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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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70号)和《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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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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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 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 )精神,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 根据财政 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以下简称租房补贴 )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 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 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 并 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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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和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通过实物配租、租金补贴、租金核减的方式,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曲靖市建设局是政府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分配及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建设局下设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由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廉租房的组织、实施、审批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财政、计委、民政、土地、工会、劳动保障部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曲靖市廉租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的方式,今后逐步过渡到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的方式。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省政府补助的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收入;

(五)社会捐助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发放租金补贴,不得挪做它用。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管理中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免;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每套独立成户,设有卧室、卫生间和厨房,有相应的基本生活设施;装修标准不得高于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由市廉租办参照公房租金标准和市场租金以及最低社会保障线的变化情况制定,定期公布。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实物配租和享受租金补贴的标准为人均10平方米,超出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纳。

第十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住处须满一年以上;

(二)家庭人数为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六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廉租住房程序:

(一)申请。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廉租办领取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4.家庭现住房情况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二)初审。市廉租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状况的初审。

(三)公示。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市廉租办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复核。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给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在15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五)轮候。实物配租的家庭进入轮候配租,配租的顺序排列按照受理日期先后确定,在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排序。

(六)配租。申请人与廉租办签定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后完成配租。

(七)复核退出。每年对廉租家庭的收入及住房情况复核一次,复核结果在户籍所在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凡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或因人口变化等因素造成住房面积扩大不符合廉租条件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然后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廉租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闲置六个月以上。凡承租人有上述行为的,廉租办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应当补齐拖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按租金标准的5%缴纳滞纳金;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廉租办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单位为其职工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取消该单位两年内为职工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其两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廉租房的物业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完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措施,解决泸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全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并直接负责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的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市城市建成区)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办理工作。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的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建制镇、工矿区,其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由该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政府管理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兴建廉租住房为辅。实物配租应面向有特殊困难的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家属、老红军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市城市建成区的廉租住房标准

(一)实物配租住房面积标准为:一户人数1人到3人(含3人)的为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一户人数4人(含4人)以上的为70平方米以下(含70平方米)。

(二)租金补贴金额标准为:户口所在地区域住房平均市场租金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之间的差额,即补贴金额=户口所在地区域平均市场租金-实物配租住房租金;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实物配租面积标准一致,在标准范围内按实计算。

(三)租金核减标准为:1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租金按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2租住其他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按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有私有住房的家庭应当扣除私有住房面积和市场租金后再享受廉租住房,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变更和区域住房平均市场租金、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一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的旧住房和国有直管公房危房改造中所增加部分房屋应提供给政府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市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居住面积标准;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济特别困难且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前款第(二)项标准的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属、老红军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需提交的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及与申请人同住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现住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民政、街道等部门应当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摇号签租。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数量、范围,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对已经登记的家庭进行公开摇号。对通过摇号确定享受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自身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月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经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租金补偿的管理

(一)租金补贴的发放租金补贴依照第九条确定的标准,按实发放。超过规定标准和补贴标准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二)租金补贴协议期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并需继续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于期满30日以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有家庭续签廉租住房协议,申请人继续享受租金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实物配租的承租人需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30日提出续租申请。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续租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限期腾退廉租住房。对腾退确有困难的,应由本人向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市场价格购买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异地租房的原户籍不变。

第二十一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加层、改建、拆建、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措施,在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市城市建设区以外的乡镇、工矿区范围内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1〕131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商洛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柞水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柞水县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具有社会保障的普通住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采取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方式。

第四条 根据柞水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并逐步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编制廉租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实施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县住建部门负责全县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协调工作。县发改、财政、物价、税务、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相关单位、居委会应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中、省、市安排的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四)依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后净收益的10%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九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二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 腾空的公有住房;

(二) 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 通过置换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旧公有住房;

(四) 其它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新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积和户型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取得;政府相关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县住建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措施比照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条

(一)申请实物配租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户口;

2、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符合县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3、无房户、拆迁安置的住房困难户或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户。

(二)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户口,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

2、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且至今无住房的家庭。

(三)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办理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的程序为:

(一)实物配租办理程序

1、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应由户主到住建局领取《柞水县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核表》。

2、持申请表向其所在居委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其所在镇政府、居委会或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实物配租,初审合格后送住建部门审核审批。(二)租金补贴办理程序

1、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到住建局领取《柞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及《柞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初审表》;

2、持申请表向其所在居委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其所在镇政府、居委会或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实物配租,初审合格后,送柞水县住建局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二)镇政府出具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县住建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公示有异议的,县住建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住建部门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县住建部门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采取摇奖机摇号的方式定期进行分配,县监察局、财政局、乾佑镇政府、下梁镇政府、公证处、电视台等单位现场监督廉租房分配,对未抽取到房号的家庭继续进行排队轮候。抽取到房号的家庭与县住建部门签定《柞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协议》,并办理租赁手续;廉租住房承租应按照约定交纳租金。

(二)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住建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并签订《柞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协议书》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县住建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租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居住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县住建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当向县住建部门进行举报。县住建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计算不低于33平方米,或按人均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计算不低于10平方米。(二)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计算人均不低于10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获得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以上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并不得将廉租住房配租给非最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九条 每户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改变房屋居住用途,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从事非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使用廉租住房,未经住建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六)因承租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

(七)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定价。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差额计算。

第三十三条 县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建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于每年第一季度;当年没有公布的,按上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县住建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的,自第13个月起停止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住建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一个月内退房。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规定,由住建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住建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规定,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按照《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家庭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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