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批准单位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时间 2010年11月25日 实施时间 2011年3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协调,对本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水利建设项目和城市水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财政、土地、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业信息、园林、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监督执法;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招标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监督执法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执法主体发生争议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本市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场所、咨询等服务和实行全过程见证,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 本市政府投资的下列建设工程及与工程相关的服务、货物的采购,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进入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

(三)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招标;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

(五)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招标。

前款所称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消防系统等;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其他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缺的设备、材料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也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招标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承包商。

前款所称应急项目,是指下列情形的工程项目:

(一)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

(二)应对事故灾难的工程项目;

(三)应对较大以上级别公共卫生事件的工程项目;

(四)应对重大以上级别社会安全事件的工程项目;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应急工程项目。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推行施工总承包招标,需要合同分包或者划分标段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止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概算等程序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具有银行资信证明或其他证明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文件;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依据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编制的工程预算已经完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报告或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招标方案包括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招标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经发展改革部门重新审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有关信息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每年年初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进行统一集中招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二)发布招标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

(三)网上下载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特殊情况下,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

(四)需要资格预审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入围投标人;

(五)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按照随机抽取、现场通知的原则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开标、评标、定标。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特殊工期要求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5个工作日前,应当一次性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等媒介上至少选择一家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和《海口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人自开始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在发布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谋取利益,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因不可抗力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过原公告媒介发布终止招标的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投标人;已经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还应当退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土地、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业信息、园林、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系统,科学、合理、动态地确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报价范围。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使用计算机辅助招标投标方式的,相关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投标人项目负责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相应的电子文件中使用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的使用与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申请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投标:

(一)招标人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

(二)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联营、合伙或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与一个合同的投标的;

(四)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的;

(五)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的;

(六)被责令停产停业,重大资产被采取接管、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或者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七)不符合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和诚信管理有关规定的;

(八)在最近3年内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有骗取中标、串通投标以及严重违约等情形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参与投标的情形。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货物的投标,工程项目总承包情形除外。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不得在同一施工或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除深基坑建筑、超高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市政桥梁、大型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可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实行资格后审。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合理低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招标人邀请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13个;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招标人邀请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15个。合格申请人少于以上规定数额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从《海口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下载。采用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可以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参加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购买招标文件参加投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根据招标人的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可以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提交现金的,应当转入招标文件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禁止代缴代交投标保证金。凡提交投标保证金单位名称与投标申请人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视为代缴代交。

除境外投标人外,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的,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履约保证金,但不足部分中标人应当补交。投标保证金应当退回投标人基本账户。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必须盖投标人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电子标书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

对于逾期送达或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以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的;

(二)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授意、协助投标人撤换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三)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投标人名称数量等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四)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五)招标人授意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的;

(六)招标人组织、授意或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

(四)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按照废标处理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内容或者错漏之处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或与同一人联合投标的;

(五)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六)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二)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三)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四)泄露或者出卖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擅自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七)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八)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伪造单位公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伪造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书、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

(三)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等虚假材料参加投标;

(四)伪造或虚报业绩;

(五)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

(六)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

(七)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通过银行转账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受理投诉并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地点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

招标人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和定标等过程进行公证。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用工程量清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中工程造价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2人。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在开标前40分钟从海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采取自动语音方式通知。评标结束前,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招标人可派一名项目管理人员向评标委员会介绍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名称与单位公章不一致的;

(二)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以上不同报价且未声明有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变更证明的;

(七)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的其他情形。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或者虽有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授权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编制,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招标人应当将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的情形在招标文件中集中公布,并加醒目标识。

第四十二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第四十三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合理低价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在评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人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个以上的,可以采取随机的方法抽取中标候选人。

评标应当将投标人以往的工程质量、安全、科技进步等业绩以及诚信情况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的,还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和施工难度,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和信誉标的分值权重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

评标的具体指导性意见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投标制度。商务标详细评审前,应当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修正,对明显不均衡报价和漏项进行分析,对投标报价不可竞争费进行核实。详细评审时应当对投标总价及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报价、主要材料报价、措施项目清单报价等进行评审,对报价明显不合理的,经当面询标或以书面形式澄清后,其理由不充分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该报价不得进行打分。

投标总价应当与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投标总价与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不一致的,以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为准,但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推荐或者随机抽取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3日内,将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内容在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地点;

(五)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复印件;

(六)资格审查结果、中标结果;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工程款担保。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规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一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进入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重新招标、重新评标,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或者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重新招标未重新招标的。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随意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内容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在发布前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

(六)违反第四十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要求的;

(七)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指定媒介上公示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内容的。

招标人违反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互相串通投标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书面报告的;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条 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放弃投标年累计达2次的,记为1次不良行为信息;该不良行为信息年累计达2次的,取消其6个月至1年的投标资格。

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年累计1次的,记为1次不良行为信息;该不良行为信息年累计达2次的,取消其2年的投标资格;因不可抗力导致放弃中标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记录,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评标,可处6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离职守等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六)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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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2006年3月,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法制定并实施的《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海口招标投标市场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海口市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日益增多,招标投标工作也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围标串标现象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二是评标过程不规范,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三是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不到位,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推动党风廉政建设,有必要在国家招标投标法的基本框架下,在市政府2006年3月颁布实施政府规章的基础上,制定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和条例起草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基本思路。一是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相应的制度设计,实行资格后审和投标保证金专户管理,明确串标和围标行为的认定,遏制招标投标活动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二是明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对招标方案的审批、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以及投诉处理等作出规定。三是根据海口的实际,对国家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的程序作进一步的细化,规范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环节的流程,增强针对性和操作性。四是强化法律责任,对招标人未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擅自终止招标、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等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对投标人串标、围标等行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监管等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二)条例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根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立法计划的要求,市住建局、发改委和法制局组织有关人员到杭州、福州、深圳等地考察招标投标的立法情况,对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情况进行了调研。在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以及部分招标人、投标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提请2010年4月16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省、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常委会法工委召开立法论证会,就条例草案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今年8月25日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主任会议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是否允许采用抽签(摇号)的方式确定中标人等问题进一步听取意见和论证,提出了条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2010年11月3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由于招标投标活动涉及面广,国家的招标投标法没用规定统一的行政主管和执法部门,而是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为了明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条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编办《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精神,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协调,对本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三是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四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水利建设项目和城乡水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五是市财政、土地、商务、工业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六是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执法主体发生争议的监督执法问题作出了规定(第四条)。

(二)关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国家发改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条例对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作出了规定:一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列为应当公开招标的范围;二是其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是其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是其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是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以上规定的标准,但其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七条)。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对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作出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三)关于施工招标条件及招标公告的发布。施工招标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活动的重要内容,为规范其行为,条例对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一是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概算等程序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二是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是项目资金已经落实;四是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急速资料;五是工程预算已编制完成(第十一条)。

为避免招标人针对特定投标人量身定作设置资格预审条件和评标方法,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5个工作日前,应当一次性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备案。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和国家发改委《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为保障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透明,条例对招标公告的发布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招标人应当在《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等媒介上至少选择一家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和《海口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二是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三是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是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第十八条)。

(四)关于禁止投标的规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因其涉及反腐倡廉的内容成为近年来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为推动廉政建设,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健康发展,条例总结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对禁止投标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一是招标人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二是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联营、合伙或者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的;三是不符合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和诚信管理有关规定的;四是在最近3年内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有骗取中标、串通投标以及严重违约情形的等(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的招标人往往通过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的方法进行围标、串标,选择几家投标人投标,使事先约定的投标人中标。为遏制这种现象的发生,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条例一是规定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二是规定除深坑建筑、超高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市政桥梁、大型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可以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实行资格后审,即允许所有符合资格等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三是对实行资格预审的特殊工程的投标申请人数作出规定,以增加围标、串标的难度(第二十六条)。

(六)关于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为遏制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条例参考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重庆市、深圳市的立法经验,分别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对“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漏标底”、“招标人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等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第三十条)。二是对“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等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三十一条)。三是对“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内容或者错漏之处存在非正常一致的”、“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等情形,规定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按照废标处理并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第三十二条)。四是对串标、围标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七)关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是评标的主体,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除有法定理由外应当采纳确定为中标人。为规范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行为,保障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保密性,体现评标的公平、公正性,条例一是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二是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采用工程量清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中工程造价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2人;三是要求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在开标前40分钟从海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采取自动语音方式通知;四是规定评标结束前,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应当保密(第四十条)。

公开招标投标的目的主要有2个,一是选择优质的承包商,二是选择最低或者合理的投资成本。因此,评标方法的选择对招标投标活动发挥重要的作用。条例一是规定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位或者合理低价位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二是为增加评标的公平、公正性,规定在评标中,经评标委员会确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个以上的,可以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中标候选人;三是为鼓励承包商创优争先,体现招标投标的择优原则,规定评标应当将投标人以往的工程质量、安全、科技进步等业绩以及诚信等情况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三条)。

(八)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和确定中标人。为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条例一是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推荐或者随机抽取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二是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3日内,将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内容在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第四十五条)。三是规定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四是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此类推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五是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为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条例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是对中标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擅自终止招标、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五十 三、五十四、五十五条)。二是规定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串通投标或者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等(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三是中标人违法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转让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第六十一条)。四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五是对依法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六十四条)。六是为避免重复上位法和今后国家、省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后发生矛盾,条例作出了衔接性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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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文献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6年3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财政贴息和补贴、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债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等国家融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投标工作。市建设、交通、水务、商务、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整体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从其规定。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具有银行资信证明或其他证明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文件;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编制的工程预算已经完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中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三)招标人接受投标报名并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四)踏勘现场及召开标前答疑会;

(五)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入围投标人;

(六)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七)招标人按照随机抽取、现场通知的原则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

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在《海口晚报》、《海口市人民政府网》、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在发布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和要求;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人自开始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在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谋取利益。招标项目标价不足1000万元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费一般不应当超过每份100元,项目标价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费一般不应当超过每份300元。物价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五条 报名申请投标的单位应当具备招标项目要求的资质条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海口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申请人申报资格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拟派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业绩;

(三)拟用于招标项目的有关设备情况;

(四)最近3年承担的主要项目业绩;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标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但属于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在施工招标中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可以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选择合格投标申请人,特殊情况也可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日。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提交现金的,应当转入招标文件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禁止代缴代交。

未入围的投标申请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开标评标后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但不足部分中标人应当补交。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必须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授权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编制,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有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八)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6日前公开招标报价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地点为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评标代表和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1名。招标人的评标代表应当具有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中级或以上职称。

参加评标的专家由招标人从专家库全部专家或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在开标前30分钟内确定,确需跨地区抽取评标专家的工程项目可提前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项目。采用合理低价法进行评标时,在开标现场,宣读完投标人的投标价后,应当场计算评标基准价。投标人的投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者得满分,高于或低于评标基准价者按一定比例扣分,高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应比低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大,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评标基准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计算有效投标价的平均值后,再对所有不高于平均值的投标人的投标价进行二次平均,以该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

(二)以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控制上限价下降若干百分点(在开标现场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投标人随机抽取下浮率的平均值)确定评标基准价。

(三)以有效投标报价的平均值下降若干百分点(在开标现场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投标人随机抽取下浮率的平均值)确定评标基准价。

综合评估法适用于技术复杂、专业性要求高、施工难度大的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项目组织方案、投标人及项目负责人业绩、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及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分,综合评分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在施工招标中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时,一般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投标文件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否则以废标论处。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对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承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开评标过程、中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说明的其他问题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全过程应当有监察部门代表现场监督和公证机构的公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代建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作具体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12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2013年10月28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政府规章《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6年3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13年10月28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区人民政府(含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制定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综合评标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联动执法工作制度,协调招标投标执法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六)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发改、经信、住建、交通、水利、国土、卫生和计生、环保、国资、商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场所、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进行招标投标过程见证,并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完善平台管理、建设标准化服务管理体系,落实一窗受理、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优化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上述必须招标的项目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的项目,按国家、省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时予以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项目业主为适用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规避招标,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科学、民主决策,保证招标投标过程规范透明、结果合法公正。

招标人可以依法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责任及损失。

第十一条 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政府采购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工程总承包可以采用总价合同或者成本加酬金合同。

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完成初步勘察设计及概算后组织工程总承包招标;情况特殊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项目可研完成后组织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评标活动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登记;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出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六)确需进行现场勘察的,由招标人组织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与,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确定中标人;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十二)招标投标资料整理、存档。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参照上述程序组织资格预审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电子招标投标。招标人采用电子文档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的,可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发布招标文件。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发布媒介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对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省有关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标准文本制定的标准文本。

招标文件内容与标准文本不一致的,应以黑体字加粗标明;招标文件中的否决性条款应在评标办法前附表中集中列明。

第十八条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仅对投标人的报价因素进行量化评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明确界定恶意低价投标、投标人成本核算规则。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不得在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中设置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和财务指标等方面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及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资格预审文件自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条件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过原公告媒介发布终止招标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还已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投标人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还应当退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本地和外地有实力的企业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竞争。

鼓励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依法设置保障地方税务权益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对投标人或其拟派技术人员提出与招标项目要求不符的资质条件。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必须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电子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

对于逾期送达或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以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投标:

(一)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二)不同单位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其中一家单位已经参与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项目投标的;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再在同一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参与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由同一个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评标活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工程建设项目的评委中造价专业评委不得少于1名。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中,一般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专家名单;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专家名单。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采取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审查。投资总额超过3亿元人民币或者单项预算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潜在投标人较多、技术复杂、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项目,可采取有限数量制的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且通过资格审查单位应不少于7家。

第三十三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对投标人的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合理设置量化评审条件。

评标应坚持谨慎否决投标原则,对参与评审的有效投标单位不足3家,但明显具备竞争性的,评标委员会应继续予以评审。

第三十四条 可以实施全程电子化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全电子化方式组织招投标活动。规模较大、情况特殊及列入重点范围的项目,经招标人申请、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实行异地在线评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招标人应当对评标报告进行复核,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评审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核查,评标报告遗漏必要的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应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并对评标报告予以补充或者纠正。

第三十六条 公示中标候选人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及评标情况;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活动。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禁止招标人与中标候选人相互串通定标、中标候选人之间相互买标卖标。有关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原则上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国家、省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当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依法提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应当依法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投标人少于3个;

(二)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

(三)所有投标被否决;

(四)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

(五)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不能重新评标;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重新招标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导致重新招标,且招标人对投标人提出的资格要求不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和要求,但申请人仍少于3人的,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

投标人存在通过资格预审后不获取招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招标人或者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违规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发改、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完善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体系,加强对招标活动标前、标中、标后的全过程管理,以及对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等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管理,实现招投标领域监管全覆盖。

第四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发改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其他文件要求,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开标、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时,可以采取由原评标委员会说明或者组织资深专家、委托专业机构评审等方式进行处理。

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参考意见。

第四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设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信用评价在招标活动中的应用措施,定期互相通报招标投标交易和合同履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并执行《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予规定,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期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原《荆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各县(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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