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由海口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6月1日批准,于2017年6月5日公布,共五章三十八条,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发布机关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时间 2017年6月5日 实施时间 2017年7月1日

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2017年5月2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道路保洁、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防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平台和违法行为曝光平台,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受理、调查投诉和举报事项,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反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鼓励推广和使用先进、实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进行施工、运输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施工车辆到达的道路以及施工人员日常行走的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施设备,配置防溢座或者废水收集坑、沉淀池,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高空施工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施工工地搭设的外脚手架外侧应当采用清洁、无破损的密目网进行封闭。

第十三条 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级配碎石和预拌水稳混合料,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

施工工地所用的石材、木制品、混凝土(砂浆)预制件等构件,应当采用制成品实施装配式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切割的,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及时采取洒水、土方表面压实、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路基土方填筑不得使用无防尘遮罩的粉碎设备。

在特殊气象条件下,开挖、装卸土方易产生扬尘且无法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应当停止土方开挖、装卸作业。

第十五条 混凝土路面切缝施工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喷洒沥青透层油、粘层油等施工应当采取遮挡措施。

第十六条 桥梁工程主体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用密闭容器垂直清运或者管道清运的方式清运桥上的建筑垃圾等物料。

第十七条 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边拆边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未完全拆除前使用密闭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二)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在爆破前采取内外喷淋、洒水等方式淋湿建筑物,并在建筑物内各层楼板设置盛水装置,爆破后立即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拆除工程完成后,施工用地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地面硬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进行遮盖。

第十九条 运输土方、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等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保持车身干净,并按照规定路线和规定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 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场坪、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砂石、粉煤灰等物料、构件按平面布置图分类、分规格存放,易产生扬尘的石膏粉、重钙粉、腻子粉等物料采用密闭容器存放,或者袋装入库集中管理;

(四)露天堆放的物料采取挡墙、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

(六)对长期性的废弃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七)在大型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处安装车辆冲洗设施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特殊气象条件下,进行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易产生扬尘时,停止作业;

(二)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种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迁移绿化植被后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补植的,对裸露土地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六)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和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三至五厘米。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标准。

主干道路、快速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吸尘式等先进防尘方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进行低尘作业,因特殊气象条件无法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时,停止作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开采和加工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配备防尘设施设备,防治扬尘污染。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从事开采和加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二十五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和其他城镇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以及河道沿线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社区(村庄)边角空地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国有储备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闲置土地的,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员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施工、运输施工物料、采矿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处置,并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保护被检查人的隐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

(二)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遮盖、冲洗等防尘措施的;

(三)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置物料堆放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石膏粉、重钙粉、腻子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挡墙、遮盖等防尘措施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以外的扬尘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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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上午,海口市公布《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今年(201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严音莉介绍,《办法》不仅对海口的建设工程、物料堆放场所、城市园林绿化作业、环卫工作、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等进行了规定和要求,同时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多部法规基础上,对海口多个部门的监管职责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例如,《办法》规定,市政市容委、住建、交通、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扬尘管理控制措施;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市容委、交通等多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同时要建立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发布扬尘污染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办法》同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政市容委、住建、交通等部门应在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管理。

“过去,由于部门权责并未明确区分,实际的环保执法常常受阻,执法过程并不顺畅。”海口市环保局副局长黄兹波透露,明确部门职责后将大大改善这样的局面。

据悉,《办法》实施后,各执法部门还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防治要求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处置,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将被录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3号)

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2017年6月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常见问题

  • 关于扬尘污染防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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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扬尘污染防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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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就《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对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据我市大气污染颗粒物来源解析的研究表明,PM2.5的主要成分分担率中,扬尘污染占了很大一部分,且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扬尘污染有加剧之势。因此,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成为当前我市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国际化滨江滨海花园城市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了对大气环境污染的防治与监管,在扬尘污染治理方面采取了一些积极有效的措施,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管体制、防治措施等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为进一步理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体制,规范管理行为,强化治理措施,推动我市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创建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制定本《办法》。

二、制定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和起草审议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制定本《办法》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参考的政策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2016年-2018年)》等。

(二)《办法》起草和审议的主要过程。为提高立法质量,市生态环保局委托第三方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法规的起草工作,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并组织市法制局、市住建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赴深圳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城建工委提前介入,对立法的方向、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提出了意见建议。2016年4月,起草小组结合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反复调研、论证并充分借鉴其他城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完成了法规初稿的起草工作。市生态环保局向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后,进一步修改形成《办法》草案,提请2016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10月21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城建工委通过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省市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吸收借鉴其他城市的先进经验,进一步修改完善法规草案,提出了草案修改稿。2017年5月2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办法》。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法规的适用范围和扬尘污染的定义。根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办法》将适用范围限定为“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同时,为进一步明确法规的适用问题,《办法》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依据扬尘污染产生的原因对其定义予以了具体界定,规定“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道路保洁、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二条、第三条)

(二)关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扬尘污染防治涉及的点多、面广,是一项系统工程,为形成分工合作、齐抓共管、群防群治的防治格局,《办法》从政府、部门、社会等多个层面明确了监管职责和防治义务:一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二是要求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并协助依法处理,增强法规的可执行性;三是明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政市容、住建、交通、国土等部门在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四是规定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的行为,有劝阻、投诉和举报的权利,以及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五是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第五条至第九条)

(三)关于建设工程的防治措施。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建设施工、房屋拆除等活动已成为我市扬尘污染的重要成因,因此,《办法》对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作了重点规范:一是从源头落实各方职责,明确规定“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并落实防治措施,监理单位对未按方案施工、运输的单位应当要求其改正并及时进行报告;二是细化施工防治措施,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硬化道路、冲洗施工车辆、使用预拌(预制)材料等防尘措施,并对混凝土等原材料的现场加工作了防尘要求;三是明确土方、垃圾、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遮盖,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运输防止物料遗撒;四是对道路、桥梁、拆除等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作了具体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九条)

(四)关于其他领域的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办法》针对我市“双创”工作中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较为突出的情况,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防治要求:一是规定物料堆放场所、城市园林绿化作业、环卫作业、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二是明确暂时不能开工的裸露建设用地,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和其他城镇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和防治要求。(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为了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扬尘污染得到长久有效的治理,《办法》一是规定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二是要求将扬尘污染违法信息录入社会诚信档案;三是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四是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发布扬尘污染信息,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为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办法》主要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是对施工单位未设置密闭围挡、未采取防尘措施、未清运或遮盖建筑土方,以及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采取防尘措施等行为设定了处罚;二是明确运输单位或个人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三是对设置物料堆放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物料、未对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物料采取防尘措施、装卸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四是明确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可以依法连续处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

《办法》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文献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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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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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控制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拆后地块(收储前)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轨道交通(除市政建设项目外)等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外)、县级以上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翻修)、城市道路保洁、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园林绿化养护、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其他部门按照“管行业,管环保”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八)相关部门应加强扬尘数字化管理建设,推进数据信息共享。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预设、使用、监督工作: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合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建档备查;

(三)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共同做好工地扬尘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报批或登记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时,明确项目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定期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并分阶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立扬尘信息公示牌,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非施工作业面的裸露土或空置超过24小时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放物,施工单位采用有效防尘覆盖,超过3个月不施工的裸露土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工地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不低于1.8米,并定期清洗,确保整洁,围挡宜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喷淋频次、时长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四)建成区范围外交通工程围挡要求,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五)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指定专人清洗车辆,同步建立冲洗台账,配备视频实时监控,并与主管部门联网,运输、工程等车辆车身、轮胎、底盘等部位积泥冲洗干净且密闭后方可出场,确保出入口保持整洁,鼓励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工地设置自动冲洗设施;

(六)水泥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七)石材等易起尘材料进行切割作业时,采用湿法加工,宜设置专用封闭式作业间,鼓励预制品进入施工现场,实施装配式施工;

(八)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九)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鼓励采用泥浆固化技术,减少泥浆外运量。

第十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开挖、回填,地基处理,拆除基坑支撑等作业过程,采用雾炮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主体结构施工时,脚手架应按规定及时设置密目安全网;

(三)现场喷涂、涂装面打磨等作业时,采取相应有效降尘措施;

(四)在建(构)筑物上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主管部门联网,实现工地PM10、PM2.5等扬尘数据实时监测,鼓励在线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石方分段开挖,及时回填、整平压实,对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定期对临时裸露、未固化路基等易起尘区域洒水降尘;

(三)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五)道路日常维修、应急抢修等非长期封闭式施工现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做好扬尘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施工预算包含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拆除作业,需要爆破拆除的,选择风力4级及以下的天气,并采取持续洒水或喷淋措施;

(四)大面积、连片区域拆除,施工单位采用边拆除边覆盖等方式有效防尘。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便道和生活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预制场等区域内的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并适当采取洒水、冲洗、围挡、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未全封闭的砂石料场应分区分类,有序堆放砂石料,并采取有效防尘覆盖,料场前场地定期洒水清扫;

(三)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等按照规范要求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

(二)加强阶梯、扶手、栏杆等道路附属设施保洁及沿街果壳箱的清运;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场内道路及站前广场清洁,定时清洗、洒水除尘;

(四)人工清扫道路作业,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路保洁作业参照城市道路保洁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方式运输,安装防滴漏设施,确保装载物不外漏、滴洒;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抛洒或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需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确保车容车貌干净整洁;

(四)运输车辆装卸物料时,采取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载工程机械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途中工程机械上泥土等易起尘物料散落、飞扬。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露地面实施绿化或透水透气性铺装;

(二)风力5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四)绿化用土临时堆场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及时进行有效防尘覆盖,绿化工程结束后,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泥浆、渣土等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卸载作业区设置有效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有效防尘覆盖或简易绿化;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其他仓储设施,应全封闭或配备喷淋等有效降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时,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有效防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制定矿山粉尘、扬尘防治工作计划,明确爆破、破碎、储运等重点环节防尘措施,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二)加工区及其周边可绿化区域采取有效绿化防尘,破碎过程中半成品石料实行胶带分类输送的,输送带全程封闭,落料口宜配备降低物料落差的罩式装备,并辅以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措施;

(三)装卸区设置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设施,装卸作业时,相应设施必须开启;

(四)矿区运输道路路面类型采用砂石路面或硬化路面,沿路配备雾化喷淋装置或配备洒水车定期洒水;

(五)矿区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起尘原材料运输、堆放等过程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措施,厂区内物料应采取封闭式皮带运输(含码头到料库的物料输送),如需叉车、铲车等搬运输送的,各项操作在封闭场所内进行或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采取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除绿化区域外,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并保持硬化路面整洁、无损;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裸露土地应采取覆盖、绿化、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和拆除工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水利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河道沿线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其他裸露土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以及其他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工作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加强扬尘防治数字化信息管理水平,并向大气办报送年度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指导督促本系统落实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二)制定建设项目工地扬尘管理标准和道路运输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由大气办牵头联合审查确定;

(三)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每个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均应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其中以乡镇(街道)为实施主体的,乡镇(街道)同时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实行双员巡查制,落实巡查责任。发现违规违法案件,按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二十三条 每两个月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或部门联合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增加督查检查频次,由市大气办统一组织安排,市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未按规定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提出整改或处罚建议,主管部门应及时落实,并将结果通报市大气办,实施督办单销号管理,同一事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第一次书面提醒,第二次进行约谈,第三次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 在联合检查、专项督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根据省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的有关办法,对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如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移交相关部门:

(一)同一项目累计收到同一层级整改督办3次及以上的或收到建议立案2次及以上的;

(二)项目收到建议立案单,但未进行立案处罚,且未书面说明理由或理由未被认可的;

(三)同一项目明显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四)在秋冬季、省级以上重大活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或预期持续恶化期间,未按照要求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保障措施的;

(五)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指出后,主管部门未予以有效制止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巡查,或巡查不认真、不细致,所监管的项目明显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或制止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应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绩考核,建立有效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对市级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年度考绩考核和行风评议,由市大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分为空气质量和工作情况,其中市级空气质量颗粒物指标考核责任由市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重点领域扬尘污染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三)各县(市、区)政府也应加强对各街道(乡镇)空气质量指标考核,完善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体系,连续两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书面提醒;连续三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考核扣分;连续四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已有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政令〔2011〕130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颗粒物浓度和道路积尘负荷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禁止工程施工单位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七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扬尘排污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未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未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等措施的;

(三)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四)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工程建设、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矿产石料开发、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人为活动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属地管理、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管理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管线工程施工及建筑物拆除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执法工作;

(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反城镇规划建(构)筑物拆除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业企业落实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执法工作;

(九)公安机关做好易扬尘散装物料运输车辆行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进行创新。

第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筑工业化、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单独列项,费用计取标准按照建设工程造价有关规定由市行政主管部门依程序公布执行;

(三)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或环境保护管理体系),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项目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密闭硬质围挡措施;

(二)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公示牌;

(三)场内堆场硬化及易扬尘堆放物降尘措施;

(四)场内运输车辆行驶道路硬化或其他降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车辆冲洗设备,以及出入口通道及其两侧道路各30米范围内的清洁措施;

(六)对暂时不开发的施工工地扬尘防治措施;

(七)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降尘措施;

(八)场内扬尘应急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拆除施工,除符合第十一条相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期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

(二)拆除后暂不能开工建设的,产权单位应当用防尘网等方式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对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需要,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等易扬尘车辆及混凝土运输车、混凝土泵送车等车辆的限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物料遗撒措施,确保物料不外露。城市限行区运输应当密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

(三)运输车辆需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行驶出作业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围槽及顶棚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洒水降尘设施;

(三)装卸物料时,洒水降尘设施必须开启;

(四)堆场出入口处配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等处置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卸载作业区设置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绿化降尘;

(二)出口应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规划可以从事石材、砂石等矿石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八条矿产石料作业区应当设置以下措施:

(一)石料加工区(包括交通工程等临时加工区),应设置相应的防扬尘污染环保设施;

(二)在装卸区设置降尘措施,装卸作业的,降尘设施必须开启;

(三)在矿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做好矿区连接道路保洁工作;

(四)场内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采取其他防扬尘污染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易扬尘天气,市区主要道路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等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四)加大对城市限行区内易扬尘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的机扫频次及冲洗频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单独列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清洁保洁任务或者清扫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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