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海口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 通过日期 | 2018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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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7日 |
办法全文
《海口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海口市政府令第108号)已经2018年10月26日十六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1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组分拌制,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未凝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监督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建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土、规划、生态环保、工商、公安、交通、水务、安监、质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生态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总量控制、区域布点、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因素,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符合海口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目标、各区域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规划布点、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六条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含分站)应当依法取得市住建部门颁发的含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配备资质所要求的人员和设备。
本市已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目录由市住建部门公布。
第八条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含分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规划,符合土地、规划、生态环保有关规定,粉尘控制、废水处理、噪音控制、固体废弃物处理等应当符合生态环保标准,不得违法占用农田、林地以及侵占破坏湿地生态环境。
已设立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含分站)不符合生态环保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生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影响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分站的,由市住建部门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程序办理分站登记。
有职称的分站工程技术人员和试验室试验员不得在主站或者其他分站兼职。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符合技术管理要求的专项试验室,其混凝土生产称量设备、检验检定试验仪器应当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
专项试验室自动采集检测数据系统应当逐步与本市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传输。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组织生产,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不得使用氯离子含量超过规范标准要求的砂和非法开采的砂石。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进场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台账,记录厂名或者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等内容,并将检验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公开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等级、类型、强度、配合比以及质量标准等,向购买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对预拌混凝土的运输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购买方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每车预拌混凝土的发货单,并提供《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购买方和使用方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不得购买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违法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实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销售。
在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监理)单位、施工企业三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交货检验,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内容,经三方共同检验后在交货单上会签。
出厂检验的取样与试验由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实验室完成;交货检验的取样由使用方在交货地点完成,并实行见证取样。
第十九条用于结构构件混凝土检验批质量检测评定和结构实体检测的混凝土试块,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在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混凝土浇筑地点随机取样并按规范制作混凝土试块,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监理)单位、施工企业在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中发现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监管项目的市(区)住建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非本市注册登记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应当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交通等要求,使用专用运输车辆,防止沿途洒漏,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
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并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水库、江河、湖、海等水体。
第二十二条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保证施工现场平整和道路畅通,确保预拌混凝土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建设(监理)单位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监管项目的市(区)住建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除有下列情形之外,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对交货检验合格后的预拌混凝土,按照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六条市(区)住建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行为的监管,并将监管中发现的违法情形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是否取得相应资质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
(二)是否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未对原材料进场进行检验;
(三)是否未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或者未对有关混凝土试块进行随机取样检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罚款,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建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海口市 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修改版)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 (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 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 例,在搅拌站经计量集中拌制后出售, 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 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 销售、运输和 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 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林业、规划、环保、城管、 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 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 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 托,在其指导下,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质量进行监 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0.01.11 生效日期: 2010.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94 号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12 月 2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145 次政 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 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 在集中搅拌站 (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
(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2002年11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德办发[2011]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德阳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与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效和施工技术水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扬尘和施工废水污染,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33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5号)及《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指生产使用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拌合物;预拌砂浆指由专业工厂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按产品形态分为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按用途分为: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找平砂浆、防水砂浆、保温砂浆和饰面砂浆等。
第四条 禁止在行政区域内违规设置搅拌机或移动搅拌站。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五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全市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德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发改、质监、城管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市质监局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限制运送砂、石进入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地的车辆通行。
第七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各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与市散装办签订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目标管理责任书,工程项目完工后由市散装办核查目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2年1月1日起在德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2013年1月1日起在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要严格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噪音和水体的污染。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设立,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违规设立无资质分站,不得为非法搅拌站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供技术和挂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围栏作业,文明施工,有必要的水源和照明等设施,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运输车,砂浆运输车,干混砂浆移动搅拌罐的停放场地。
第十五条 运送到工地的预拌混凝土和现场拌合的干混砂浆由厂方、监理等单位按工程分部分项实行现场抽样取证复检,经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连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同时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验室监管和施工现场使用环节的管理,确保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运输车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砂浆运输车,以及途径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对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砂浆运输车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背罐车、砂浆运输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或免征。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价格按国家和省市造价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四川省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DB51/T5060-2008)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的日常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中载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在施工图审查时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指导价,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出厂销售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范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6月7日发布的《德阳市商品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