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时间 2002年06月25日
实施时间 2002年06月25日 颁布单位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

房屋所有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租赁。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租用房屋。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七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租赁事务的机构具体执行本办法。

市规划、城建、上地、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产权来源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有效证明。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文件,还应当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自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未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没有证明其产权来源有效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盈利为目的,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位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至、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出租人体可以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已出租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房屋租赁证》自动失效。双方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经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转租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承租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转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转租人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原租赁合同出租人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承租人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未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租人或者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维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出租人不及时修复的,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签订续租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当事人房屋在租赁期限内,需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或者进行装修的,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按照规定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交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约定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房屋及其设施在租赁期限内出现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报请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解除关系即自行迁出,致使第三人占用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出租人乱摊收租金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月租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租赁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得出租而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领取《房屋租赁证》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房屋租赁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九零年六月二十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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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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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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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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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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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8日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大万绿园管辖范围的,其保护管理区域包括实际增加的占地面积。”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土地、海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的,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违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违反规划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第九条修改为:“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悬挂、张贴广告;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焚烧垃圾或堆放杂物;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规定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或堆放杂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焚烧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十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万绿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2000年8月3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好万绿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大万绿园管辖范围的,其保护管理区域包括实际增加的占地面积。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土地、海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万绿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万绿园的义务,对破坏万绿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的,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违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万绿园总体规划不得随意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在万绿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活动应当符合万绿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悬挂、张贴广告;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焚烧垃圾或堆放杂物;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规定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或堆放杂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焚烧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万绿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0731(批准时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作说明。

一、修改该项法规的必要性

由于城市发展、上位法发生变化以及养犬管理制度将由禁养改为限养等原因,1995年施行并于2002年修正的《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违反了有关上位法的规定,并且与即将调整的养犬管理制度相冲突。为了适应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使《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相一致,使《办法》与即将调整的养犬管理制度相衔接,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正。

二、《修改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水体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

《办法》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市区河道水面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污保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海口市政府办公厅海府办[2007]148号文已明确我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相对集中统一管理的方式实施管理,并确定了环卫、水务、海洋和渔业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市、区两级政府在水域垃圾管理方面的职责。据此,《修改决定》将原条文的此项内容修改为:“市区的海域(包括滩涂)、江河、湖泊、排洪沟等水体的保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关于陆路交通工具装载物沿途洒漏污染街道的处罚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陆路交通工具的装载物沿途洒漏污染街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及时清扫,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该法第74条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上述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办法》关于陆路交通工具的装载物沿途洒漏污染街道的处罚规定违反了上位法,因此,《修改决定》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禁止养犬的修改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内禁止养犬”,该规定已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2月19日通过,将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颁布施行。该条例将禁止养犬改为限制养犬,《修改决定》将《办法》禁止养犬的内容予以删除,以便与该条例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此外,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决定》将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须经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规定修改为“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理和处罚

《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罚和执法主体的规定相抵触,《修改决定》将其修改为:“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关于污水排放道路的处罚

《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扫,并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9条的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污水作为一种液态废物,有工业污水(工业液态废物)和生活污水(生活液态废物),在处罚上应适用该法第68条第(七)项、第74条第(一)项的情形予以处罚。因此,《修改决定》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验收

《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新建、扩建道路、桥梁(含立交桥)、广场等市政设施的施工前和竣工后,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不符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决定》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市建设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七)关于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必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第44条规定了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以及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批准部门和程序,并在第68条、第74条对擅自拆除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原条文关于拆除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修改决定》将有关拆除的内容删除。

(八)关于行政处罚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完整,且部分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规定。此外,关于罚缴分离、当场处罚等内容也没有体现出来。《修改决定》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做了相应修改,删去不合法部分,在第一款中强调依法执行。

(九)关于法律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可以向本级政府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办法》第二十九条只规定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60日期限不符合该法的规定。考虑到国家有关法律已对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和执行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办法》不必重复,《修改决定》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有关上位法和我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实际需要,《修改决定》还对《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个别文字和第二十七条的个别表述作了修改。

《修改决定》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并批准。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79 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十四届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徐唐先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 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3 件政府规章:

三、《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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