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外文名 Interim Provisions on management of paving houses
地    点 海口市

【发布单位】83005

海口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七月市府〔1987〕37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铺面房屋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上级房管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铺面房屋是指市区范围道路两旁,可供营业(生产)的公房和私房(包括临时搭建的和拆围墙建的铺面)。

第三条铺面房屋的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持有关证件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办理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合同生效当月租金的8%,由承租人一次缴纳。

允许业权人将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用作合资、合作经营,凡把所租用房屋与他人合资合作的,应征得业权人同意。并重新订立租约,办理验证手续。凡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业权人每天罚款十元。

铺面房屋的卖买,必须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买卖手续,不准私买卖。违者处罚双方各二千元。

第四条凡原来租赁给卫生、教育等公共事业单位的铺面房屋,双方必须信守合约。在租赁期间,产权所有人不得随意收回自用,也不得提高租金。

第五条凡租赁公房和私房营业(生产)的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将其房屋转租、分租或转让。否则,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海口市房产管理所除没收转租、分租或转让人的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对承租人处罚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房屋。凡造成房屋损坏的要负责赔偿。承租人需要改建、装修房屋,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方可施工。所需经费由用户负责,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

第七条铺面房屋(营业、生产)租金,按海口市物价局和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另发文),由海口市房产管理所核定后办理验证手续。凡租赁双方私下勾结,不执行《海口市铺面房屋租金标准》,各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并取消其租赁关系。

凡擅自提高或瞒报租金,对超过核定标准的租金予以没收,并按没收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经营点、店营业执照时,必须查阅申请人营业场地房屋所有权证明和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对营业场地租约的验证资料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办,凡未办理铺面房屋(营业、生产)租约验证手续的,双方应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补办手续,逾期者处罚出租人每天十元。

第十条当事人对海口市房产管理所的罚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罚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房产所无法通知的,自房产所罚没决定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没决定的房产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房产所罚没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驻市部队出租的铺面房屋,也应按本暂行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原有的铺面房屋(指房管部门直管房和部分私房)房租暂不调整,仍按一九八四年五月七日市人民政府〔1984〕60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有关罚没款,金额全部上缴海口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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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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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除工程的管理工作,规范房屋拆除行为,根据《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活动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 具体负责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并在 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禁止拆除施工单位向他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 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转包拆除工程。 第五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 (或拆迁人 )应当 在拆除工程施工 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2 (一)建设单位 (或拆迁人 )拆除备案申请书 ; (二)房屋建筑拆除施工合同 ;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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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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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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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房屋物业

海口市

2009-11-13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除工程的管理工作,规范房屋拆除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具体负责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禁止拆除施工单位向他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转包拆除工程。

第五条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建设单位(或拆迁人)拆除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建筑拆除施工合同;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四)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相关产权资料;

(五)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与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的说明;

(六)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作业管理的规定。

房屋拆除工程涉及拆迁补偿安置的,申请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提供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签发房屋建筑工程拆除施工备案通知。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或拆迁人)是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拆除过程的总负责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提供拆除工程区域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隐蔽工程的分布情况,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负责切断被拆除物的各种管线;

(三)保证拆除工程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环境卫生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明确一名主管人员作为拆除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人。

第七条施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

(一)应当在开工前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拆除安全监督手续;

(二)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配备专职安全员;

(三)应当对建筑物结构进行实地查勘,制定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施工措施;

(四)企业法人代表是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拆除工程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建立施工人员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健康检查制度,未经培训合格以及患高血压、心脏病的工人不得从事拆除作业;

(六)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安全劳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七)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

(四)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拆除施工单位对因拆除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根据各种拆除方法的规定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警示标志以及遮挡围栏进行封闭施工,围栏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应做到整齐、坚实、牢固,在围栏进出口处要做好危险警示标志,禁止外人入内。夜间作业应设红灯示警。

在居民密集区、主次干道地段附近施工,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拆除工程施工中,施工人员应戴好安全帽,高处作业应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并由专职安全员管理现场。

第十二条拆除建筑物,一般应自上而下进行,禁止数层同时拆除。拆除作业工人,应站在脚手架或稳固的结构上操作,拆除某部分时要防止其他部分发生坍塌,拆除梁、柱前应先拆除其承重的全部结构后进行。

第十三条在高处进行拆除工程,应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流放槽,拆除物禁止向下抛掷;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应及时清理,并在指定场所堆放整齐。

第十四条在居民密集区、主次干道地段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施工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措施,并搭设防护隔离棚。脚手架应与被拆除物的主体结构同步拆下。

第十五条整体拆除的楼房,必须待居民全部搬迁,切断供电线路、供水管道及其它管网后方可开始拆除,部分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时,对保留部分应先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第十六条遇有风力在六级以上、大雾天、雷暴雨等恶劣气候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露天拆除作业。

第十七条采用爆破法拆除工程时,必须严格按照爆破作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要设立建筑渣土存放场地,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及时清运。建筑渣土应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运到指定的场所倾倒。

第十九条施工期间应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工地产生的污水不得外溢,防止和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噪声、震动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二十条在拆除工程作业时,如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组织力量及时排除险情。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立即停止拆除施工,保护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拆迁人)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暂停办理该项目的报建手续,责令接受相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违法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第二十五条对涉及拆迁补偿安置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违反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除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海口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铺面工程学》共13章,内容包括外部因素的一般影响,铺面结构材料的性能及其测定方法,铺面结构在荷载作用下的反应和使用性能,作为理解铺面性能和进行铺面设计的基础;阐述了铺面结构的设计方法并简要介绍了路面的施工过程和有关评价、维修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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