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 地 点 | 海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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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1995年11月10日 | 条 数 | 31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防治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防治办法》的必要性
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以来,在省政府和省环境资源保护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市坚持“经济建设、城乡、环保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指导方针,把预防和治理污染紧密地结合起来,持续地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强化了工业生产、建设施工、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噪声管理,使我市环境综合整治水平的各项指标步入全国先进行列。1990年全国32个城市考核评比中,我市荣获1989年度的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总分第6名,城市环境质量第一名;在全国卫生城市评比中,荣获了环保单项奖;在1991年全国32个城市考核评比中,荣获1990年度的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总分第7名,城市环境质量第4名;在1992年城市卫生和环境综合整治考核中,被列为全国十佳城市之一;在今年(1995年)全国十个城市考核评比中,又荣获1994年度的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总分第4名。但是,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我市环保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我们去着力解决。一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还没有达到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近几年来,市政府为了加强对环境和资源的管理,虽然制定了一些地方行政管理规章,对控制我市噪声污染防治曾经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城市不断扩大,人口逐年增加,经济发展较快,机动车辆成倍增加,噪声污染比较严重,人民群众对要求治理环境噪声污染的呼声越来越高;二是有些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基建项目,不执行环保法中规定的“三同时”制度,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明显上升;三是治理噪声污染尚未普遍提到各级领导的议事日程,在环境保护问题上,我们面临的形势还是很严峻。因此,为了加强城市噪声管理,控制和消除噪声干扰,保持城市环境安静,保护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噪声管理规定,制定一个适合海口实际的环境噪声管理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关于《防治办法》的起草过程
《防治办法》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在今年(1995年)初检查我市的环境保护工作时所作的指示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借鉴兄弟城市的管理经验,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省市人大城建工委提前介入参与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并多次召开市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会议,对《防治办法》进行逐条逐句的修改,充实了具体内容。本办法经过大家反复讨论修改后,条款简要,具体明确,共二十七条,避免了大而全的形式,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在结构上也不按章节拟定,只按类别、程序分为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总则,包括《防治办法》制定的指导思想、依据、环境噪声及噪声污染的涵义,环境噪声管理部门,管理原则,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等;二是控制工业生产和建筑施工方面的噪声污染;三是控制机动车辆和船舶进入市区的噪声污染;四是法律责任等其他方面的内容。
三、关于《防治办法》起草着重考虑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控制工业生产和建筑施工噪声问题。近几年来,由于我市环境资源部门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强化了对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使我市环境噪声污染势头有所控制。但是在市场经济下,企业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更多地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去考虑的,很少考虑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因此,《防治办法》第十和第十一条针对有些单位和个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重视环境保护,将噪声污染转嫁给社会的问题,明确规定“现有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市环境资源部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关、停、并、转或延移噪声源”、“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二)关于控制交通噪声问题。交通噪声是城市环境噪声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环境噪声的主要污染源,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机动车辆不断增加,我市的交通噪声污染严重,使人难以忍受,居民对此反映非常强烈。为了控制城市交通噪声,《防治办法》作为明确规定“各种机动车辆在市区内行驶时,禁止鸣喇叭,禁止用喇叭呼人、叫门。”“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规定行驶,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三)关于控制社会生活噪声问题。随着现代化科技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追求不断升高,现代化家用电器设备涌入千家万户,但随之带来的环境噪声污染也日趋严重。为了有效控制社会生活噪声,《防治办法》也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在城区内使用高音量音响设备招揽生意”、“文化娱乐、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禁止外引喇叭招引顾客”、“家庭使用的电器设备和音响装置,必须控制声响,不得影响四邻正常生活”等。
我的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我代表教科文卫工委就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进行初审的情况报告如下:
为防治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海口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防治办法》)。在正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前,十一月二十二日海口市人大城建工委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单位对《防治办法》的修改意见。我工委提前介入,应邀派出工委副主任林方杲等三位同志参加座谈会,对《防治办法》提出修改意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座谈会上提出的意见,对《防治办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于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工委接受初审任务后,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于十二月十九日召开工委委员会进行初审。经审议认为,随着经济开发和建设的发展,海口市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生活噪声有增无减,环境噪声污染日益严重,影响到居民的生活、学习、工作和身体健康,群众对噪声扰民问题反映强烈。全国人大环境执法检查组在我省检查,设立的热线电话所反映的环保问题中,噪声扰民问题占近29%。据海口市环保部门统计,群众反映噪声污染问题占环保问题的50%。因此,制定海口市环境噪声防治的地方性法规显得非常必要。
《防治办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噪声防治的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对海口市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噪声防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防治办法》的框架是好的,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基本符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作必要的修改。经过必要修改后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们参照全国人大环资委下发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国家《环境噪声防治条例》,对《防治办法》作必要的修改,形成《防治办法》(修改稿),现对(修改稿)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本《防治办法》的法律根据问题。第一条法律根据,只提国家的两个具体法律、法规,我们认为,除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还要依据省颁布的环保法规。我们修改时,不提国家的两个具体法律、法规,据以上理由修改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噪声防治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有关部门防治噪声污染的职责问题。第五条规定各有关管理部门“协助环境资源部门实施本办法”,这一规定与国家环境噪声防治法规的规定相悖,现参照《环境噪声控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为“协同环境资源保护部门对所属单位产生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删掉,在第二款加上“公安”两个字。
三、关于执行环境噪声标准问题。为明确执行环境噪声标准,第六条增加一句“本市执行国家有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一句修改为“凡超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第三句“缴纳”后加上“超标准”三个字。
四、关于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问题。第十条关于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的规定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现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由市环境资源部门决定”后面,加上一句“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资源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关于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检验问题。《防治办法》没有这个问题的规定条款。现据国家法规,在第十一条“同时投入使用”后面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资源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六、关于不符合国家噪声标准的产品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问题。第十二条规定不准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但罚款只规定处罚销售者,不处罚生产者,现修改为生产和销售超过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和设备都进行处罚。
七、关于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问题。第十七条第二句“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规定行驶”修改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警报器”。
八、关于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问题。第十九条规定语法有毛病,修改中删掉第一句,修改为“街道、广场、公园、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后面加上“市政府”三个字。“禁止在市区内使用”改为“不得使用”,“使用”后面加“大功率”四个字。
九、关于监督管理人员的约束条款。在第二十五条“滥用职权”后加上“玩忽职守”四个字。
十、关于对违反本办法当事人的处罚和权利问题。按照国家《环境噪声防治条例》进行修改。
十一、其他问题。有些条文规定内容较多,有的条文禁止的内容和罚则统统归在一条中,没有分款,修改时分为几款并把罚则另列一款。这样修改比较符合法规的规范,眉目较为清楚。个别文字的修改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和审查修改稿一并请予审议。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和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限期查处并答复举报人。
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环境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九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15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规定的排污申报事项。
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边界排放标准。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实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在作业前公告附近居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不得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时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审手续,交通部门对已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不予办理年审手续或取消营运资格。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时禁止鸣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门规定使用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凡在市区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造成危害的后果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二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室外架设使用广播喇叭。车站、码头、学校等单位确因需要经批准架设使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控制音量和播音时间,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使用音响设备发出高大声响招揽生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在期限内依法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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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限期查处并答复举报人。”
四、第九条修改为:“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15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规定的排污申报事项。
“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十条中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在作业前公告附近居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不得在12时至14时,22时到次日6时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时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事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审手续,交通部门对已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不予办理年审手续或取消营运资格。”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凡在市区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新建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造成危害的后果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实施违法经营的器材;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造成危害的后果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停业。”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在期限内依法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中的“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在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对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前,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多次会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海口市环保局就该决定草案进行修改论证。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室提出的修改意见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文本所采纳。9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进行了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自1995年公布施行以来,对于加强该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省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海口市近数年来执行这一地方性法规的实际情况,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海口市人大常委会这次对这一法规的修订,主要根据国家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处罚种类、行为和幅度进行了具体修改和补充,使原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经审查,《决定》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意见,请审议。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1号)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 2006 年 11 月 1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6 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0 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 2013 年 2月 16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5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 年 3月 18 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 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
第270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奇帆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西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西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规划、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噪声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好笔录。检查中涉及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条 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 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视为同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载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因生产或其他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由排放噪声的单位向社会公告。因排放噪声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需要对高考期间等特定时期,在特定区域内进行噪声限制的管制。
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性监测。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的噪声污染投诉。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 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宾馆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在市区、建制镇范围内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申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过期不进行申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在湟中路、祁连路、南山路、海湖路、门源路和小桥大街丁字路口内,禁止每日22:00至晨6:00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和建制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三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每日23:00至晨6:00不得鸣喇叭,其他时间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音量不得超过100分贝。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三十二条 严禁公共汽车、小客运车使用扩音器、喇叭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在公安部门批准的街道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运行时自身振动噪声超过85分贝,禁止在禁鸣区内行驶。
第三十五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驶经本市韵家口以西、西钢桥以东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机动车辆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 在西宁地区,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该设备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新建营业性饮食娱乐等服务场所必须在开工建设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干扰他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或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的影响。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晚22:00至晨6:00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二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的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三条 在住宅楼宇内,12:00至14:30、22:00至晨7:00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在禁止生产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生产作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收1至2倍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停业取缔的按规定办理;
(八)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饮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学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的;
(二)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未经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六)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 铁路机车在本市违反规定使用汽笛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发布的《西宁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口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海口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09〕39号),设置海口市环境保护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