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燃气管道入网费、入户安装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五)对燃气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
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
(一)居民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应经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民用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九条 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预埋过街燃气管道,以免重复开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仿天然气等。
第四条 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维修、抢修专用电话,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需要临时堆放物品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超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五)擅自进行动火、开挖、爆破等作业;
(六)修建建、构筑物;
(七)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拨打119、110或管道燃气企业抢修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联动单位进行抢修、抢险,同时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燃气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事故处理完毕,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恢复原状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设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行动火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单据和罚款收据。物、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
六、《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将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市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中“市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五)增加一款,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民用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六)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项列为第(五)项:“(五)对燃气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需要临时堆放物品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九条中“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城建主管等部门”修改为:“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燃气等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中“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 条的规定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十八)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行动火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中“管理人员”修改为:“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0-5-21) ? 【法规标题】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 2002-11-20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第 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 11 月 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 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 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 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 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
哈尔滨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市区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输气管道外缘两侧各 1.5米; (二)检查井边缘以外 3米; (三)调压箱(站)外缘以外 3米。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安全防护区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情 况,定期巡视和检查,及时解决不安全因素。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 改造、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 或者用 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企业 同意,并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 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派人现场监护; (二)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企业的要求, 采取安全隔离及有关防范 措施后方可作业; (三)不得私自移动、关闭各种管
(2002年11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998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04年3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管护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道燃气管理,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进行管道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批。
县(市)的管道燃气发展规划,由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批。
第六条 燃气规划范围内按照规定应当使用管道燃气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燃气工程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 管道燃气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工程未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征得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照规定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根据用气需求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稳定供气;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根据用户需求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五)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六)制订服务公约,公开向社会承诺,接到用户投诉应当3个工作日内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恢复正常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价格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设施管护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管护责任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灶前双叉开关、胶管、灶具,由居民用户负责管护;
(二)居民用户灶前双叉开关以前至入户管及庭院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统一负责管护,发生的费用属单位产权的,由产权单位承担,其他用户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三)单位用户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含专用阀门井或者专用支线)以后的燃气设施,归单位用户负责管护;
(四)其它部分的燃气设施,归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管护。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应当配合计量核定机构和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表的检定、更换。
第十七条 市区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输气管道外缘两侧各1.5米;
(二)检查井边缘以外3米;
(三)调压箱(站)外缘以外3米。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安全防护区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情况,定期巡视和检查,及时解决不安全因素。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造、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或者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并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二)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及有关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三)不得私自移动、关闭各种管道燃气设施及管道阀门等;
(四)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
(五)施工中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及时疏散群众,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长输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修筑易燃易爆设施;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烧荒或者进行其他明火行为;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20米范围内,取土、挖塘、建房或修筑其他建筑物;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
(五)移动或者损害各种标志桩、水工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的各种设施;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中心线上游500米、下游300米范围内抛锚、掏沙、挖泥、炸鱼、修建码头或者进行水下爆破等水下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石、开山、爆破、修筑大型工程,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疏浚河道、修筑公路等,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企业同意。施工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知管道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三)擅自在市区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区域内开挖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或者修筑其他设施;
(四)擅自向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五)在燃气检查井周围安全防护区的范围内焚烧物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发生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修。
第二十五条 因占、压或者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
管道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并由占压者承担拆除费用。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或者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管道燃气集资费。
居民用户应当领取管道燃气使用证。变更用户时,新用户应当凭管道燃气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证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抄表,准确记录,并告知用户实际用气量。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用户每月实际用量达不到最低计费量时,按照燃气基本费缴纳。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基本费的标准,居民用户每月使用煤气的为10立方米,使用天然气的为5立方米;非民用户,以正常的燃气计量表额定小时流量为标准,按每月使用5小时计算。
被摘除燃气计量表的,不再缴纳燃气基本费。
第三十条 管道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测试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时间,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测试,并及时告知用户测试结果。
测试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交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由管道燃气企业交纳测试费,并由管道燃气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新表,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因燃气计量表引起的计量误差,其差额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进行调整后,按2个月收取或返还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管道燃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定,取得本市燃气器具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管道燃气器具,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定期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安装管道燃气器具(不含民用灶具),应当到管道燃气企业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
管道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完善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要求一线生产工作人员和抢修人员,严格执行安全规程和安全制度,上岗作业应当着防静电服装。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常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施工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与管道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后施工,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内,因抢修、抢险需挖掘土方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地下燃气管线现场确认,准确查明地下燃气管线情况后施工。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破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阀门井盖等管道燃气设施。
第三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用气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操作人员应当掌握燃气安全知识,遵守燃气安全操作规程,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自行开栓点火;
(二)将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三)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堆放物品;
(六)使用燃气时室内无人看管;
(七)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明火炉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动员、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保险;宣传和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向管道燃气企业报警,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发生人员伤亡的,同时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管道燃气事故,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度管道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配合管道燃气企业采取应急避险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以及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处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第三十一条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追缴燃气费并处以应交燃气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销售燃气器具总价值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燃气器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