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 | 发文机关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 |
---|
现就《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房屋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生命和财产安全。当前,随着我市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屋安全特别是房屋使用安全隐患频频凸现,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都构成了很大的威胁。
虽然我国房屋安全立法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这些立法主要集中在城乡规划、勘察设计和施工建设方面,而在房屋使用阶段的安全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支撑。在此背景下,近年来我国大多数城市都开始重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立法问题,有77个城市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目前,海口市房屋使用安全没有专门的地方立法或规范性文件,执法依据的缺失,使得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相对滞后,房屋使用安全问题日益增多。为了积极预防和有效应对房屋使用安全事故,有必要学习借鉴其他城市的先进经验和立法成果,制定《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建立我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长效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我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中的问题。
二、制定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和条例起草与审议的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主要依据。制定本《条例》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
(二)《条例》制定与审议的主要过程。为了探索地方性法规起草渠道的多元化,提高立法质量,市住建局委托海南大学法学院承担《条例》的起草工作。市住建局和海南大学法学院起草小组对相关法理以及法律法规进行了具体、深入的研究,并对我市及南京、无锡、西安、成都等城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和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起草完成了初稿。市住建局向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后,进一步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提请2013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0月29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广泛征求各部门、各单位、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2014年6月26日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条例》。
三、法规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分为总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管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共六十七条。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房屋安全管理涉及的对象比较复杂,有的房屋的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已作了规定,违法建造房屋、农村村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有其特殊性,因此《条例》对其适用范围作出如下规范:一是明确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管理”。二是对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违法建筑等的适用问题作出衔接性规定:“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三是规定“本市主城区范围以外房屋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条、第六十五条)
(二)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房屋使用过程中可能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管理,《条例》一是明确了房屋安全责任人。针对不同情况,规定房屋所有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实际使用人、合法占有人、房屋代管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二是明确了房屋共有部分、专有部门的日常监管责任以及费用分担。三是在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义务的同时,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四规定了房屋装修、改造的安全察看制度。(第九条至第十五条)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自2012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取消“房屋安全鉴定费”这项行政性收费后,房屋安全鉴定实行市场化管理。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条例》作出如下规范:一是规定了房屋安全强制鉴定的范围,要求具有四种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二是对房屋安全鉴定标准、鉴定行为以及鉴定报告等作出具体要求,规范市场行为,保证鉴定质量。三是规定了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管理责任,对鉴定单位出具的整体拆除的鉴定报告应当进行审查,以及鉴定纠纷的处理规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危险房屋治理。我市老城区目前存在数量较多的危险房屋,严重危及公共安全。针对危险房屋强制治理、规划报建难等问题,《条例》一是明确了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房屋的监管职责,规定其“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并针对房屋安全责任人逾期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情况,规定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治理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二是规定了政府可以对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房屋安全责任人的危险房屋进行置换或者收购后予以治理,体现政府的救助责任。三是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单栋危险房屋的拆除重建、改建或者依法征收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白蚁防治管理。海口属白蚁危害重灾区,《条例》对白蚁防治管理作出如下规范:一是明确“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以及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鼓励住宅房屋装修装饰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二是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三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预(销)售和权属登记时,应当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四是规定“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六)关于房屋安全监督管理。房屋安全管理涉及面广,《条例》对各部门、各单位职责作出如下规范:一是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加强居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巡查,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规定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清册和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辖区内住宅房屋开展安全巡查,及时排除、报告房屋安全隐患。三是规定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并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明确公共建筑定期检查制度。四是对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施工作业,要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毗邻区域房屋的安全。(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二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条例》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是对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禁止性行为,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三是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对不履行白蚁防治义务的行为,分另设定了处罚条款。五是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街道办、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四条)
《条例》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7月21日召开会议,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批准的《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去年(2013年)以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多次提前介入《条例》的起草和修改论证工作,逐条研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大多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采纳。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条例》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4年8月1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当地的城乡规划网可以下载。
C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电梯、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违法建筑的处置和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土地、规划、安全生产、财政、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白蚁防治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等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救助,对其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进行适当补助。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房屋,由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临时代管,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将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各项措施所需的费用,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前款规定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危险房屋治理;
(六)白蚁防治;
(七)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的必要措施。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如检查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四)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改造或者维修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现场察看。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房屋装修、改造或者维修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确定房屋的安全状况: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开裂、变形、不均匀沉降的;
(四)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商业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在交付使用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责任。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施工区域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将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并保存原始记录。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房屋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者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专业性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定业务规范和鉴定业务标准的要求从事鉴定活动。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时,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会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检测单位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等房屋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所鉴定房屋的安全状况,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人、技术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鉴定的结果,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标明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
(一)A级为非危险房屋;
(二)B级为有危险点的房屋;
(三)C级为局部危险房屋;
(四)D级为整幢危险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分别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威胁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四十八小时内将该报告报送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危险房屋的区位、栋号、房号等情况通过官方网站、张贴告示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委托重新鉴定的,应当在鉴定单位名录中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
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复核。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作出认定结论。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辖区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住宅以外其他房屋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三天内,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查,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和《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为观察使用的危险房屋,危及到房屋正常使用的,房屋使用人应当自行迁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且符合保障性住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发现成片危险房屋或者整栋危险房屋的情形,需要群体性迁出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由产权单位、使用人工作单位负责安置。特殊情况,由区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住房对居民进行安置。
第三十二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治理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房屋出现局部垮塌的;
(二)房屋随时有垮塌危险的。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自行使用或者将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经房屋安全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不得阻扰;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危险排除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人迁回。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有部位的,相关房屋的所有权人、代管人、实际使用人应当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危险住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经依法核定符合本市低保条件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治理经费的补贴。
经审查房屋安全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房屋安全管理经费中予以资助;或者经本人申请,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对危险房屋进行置换或者收购后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条 对成片居住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规划。
危及公共安全的单栋危险房屋按照下列方式重建、改建或者依法征收:
(一)属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按照保护规划的控制要求优先改建;不予改建的,依法征收;
(二)属政府列入当年棚户区改造范围的,依法征收;
(三)属其他区域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第五章 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以及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五日前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告知具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日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通知市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派人与建设单位接洽,对白蚁预防处理过程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好相应检查记录,出具相应监督意见。
第三十九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实施白蚁防治单位免费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权属登记时,应当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包括预防合同和市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出具的监督意见。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房屋质量保证书。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蚁害,可以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合同约定、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预防和灭治。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对用户负责,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
第四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在预防和灭治白蚁灾害过程中发现重大蚁患,或者仅凭本单位的技术、财力、物力不足以消除蚁患的,在采取措施遏制蚁患的同时,应当将蚁患情形记录在案并立即报告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因白蚁防治单位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设立业务情况汇总表,并将汇总表于每年十二月底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辖区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加强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屋安全的巡查,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居民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清册和信息管理系统,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通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住宅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经现场查勘后发现确有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一)接到相关当事人通过报警、投诉等形式报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部门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新闻媒体反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和渠道反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九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房屋的下列相关信息,并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等措施;
(五)危险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和白蚁预防措施;
(六)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的房屋安全信息。
第五十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建立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实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拟定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示范文本。
第五十一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等公共建筑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他公共建筑进行房屋安全检查。
对公共建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实施安全鉴定并及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实施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的安全。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危险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抢险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三)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但事后应当负责修复;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属于住宅的,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住宅以外其他房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装修、改造或者维修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接受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现场察看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和《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实施白蚁预防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前未报备案或者处理后再报备案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检查等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危险房屋的;
(三)未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用语含义:
(一)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处于危险状态,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居民自建房屋,是指主城区范围内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第六十六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以外房屋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7月29日上午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审查批准的《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认为,《条例》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法制委员会于当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批准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 11月 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 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 及时修缮、确保安 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 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房屋安全 使用的管理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9 月 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11 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 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五章 应急抢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侨房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权责统一、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作为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市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教育、文化、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鉴定、直管公房维修养护、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排危﹚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是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对安全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共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安全责任人;由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公房,其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历史上由产权人自行管理的房屋,产权人死亡且合法继承人尚未全部确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原代理人中确定代管人承担安全责任。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暂时予以代管并确定安全责任人:
(一)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没有代管人和使用人且原代理人尚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产权人或者原代理人仍未出现的;
(二)产权不明,且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仍未有人主张权利的;
(三)产权人死亡,且其所有合法继承人都未出现,经房产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后合法继承人仍未出现的。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安全责任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
房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向全体业主通报,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协助组织鉴定、维修。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维护房屋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修缮,保存历年修缮房屋记录;
(三)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前,做好房屋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发生房屋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四)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建议采取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等排险解危措施;
(五)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向白蚁防治单位报告并及时灭治;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等,在承重墙上开挖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擅自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四)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危害房屋安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住建、规划、城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楼、写字楼、生产车间、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鉴定和治理。
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的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工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进行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灭治。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上部主体结构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三)需要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等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依法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于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商场、宾馆、酒楼、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构筑物包括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
第二十三条 新建大型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或者进行隧道、桩基、爆破、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经施工区域周边房屋的安全责任人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域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办理房屋安全鉴定,并告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结论。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鉴定结论负责,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不得提供虚假鉴定结论。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在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的房屋,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应急检查,并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危险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登记结果汇总报送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市、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
第三十一条 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后的三日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
禁止对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危险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且长期找不到产权人及代理人的危险房屋,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证据保全后,采取措施解除险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
第三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未能对危险房屋治理达成一致意见的,房屋任何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可以先垫资治理,再依法向其他共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追讨相关治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给予支持配合。
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解危措施,需要撤离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撤离。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房屋使用人要求回迁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供气、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等设施、设备,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设施、设备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四十条 已出租的危险房屋经鉴定不属于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四十一条 危险房屋经鉴定需要拆除重建,但房屋产权人无力重建或者自愿放弃重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或者收购房屋后予以治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
房屋发生险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统一领导、指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以及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台风、雨季、汛期,市人民政府宣布进入预警期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房屋倒塌危险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跨区的房屋的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 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危险时,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应当立即撤离;无法自行撤离或者拒不撤离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转移、疏散、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供水、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借用或者征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抢险,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房屋安全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未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实施房屋安全应急抢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强制进行安全鉴定,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鉴定结论或者提供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鉴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等管理活动。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
改变房屋整体、立面设计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报房屋安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应当经公安、卫生等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违反原始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安装外挂保温阳台;
(三)违反原始设计用途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
(四)降低、挖掘室内地面,违反原始设计增建、扩建地下室;
(五)变动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主体结构或者结构构件;
(六)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报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书面申请;
(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材料;
(四)原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同意拆改意见书;
(六)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
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要件齐全、符合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告知理由。
依法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核发房屋拆改批准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屋结构拆改申请不予批准:
(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已经列入征收范围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实施房屋结构拆改应当符合批准文件的内容、范围。
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拆改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装饰装修企业在从事装饰装修施工活动中,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市、县(市)、区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办理房地产转移和抵押登记时,需提交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限制拆改、防治结合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