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怀化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20年4月10日
实施时间 2020年4月10日 发布单位 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政发〔2020〕3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0日

怀化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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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杜家毫书记关于河道采砂会议要求的具体举措。2017年11月1日,杜家毫书记在省市县乡村五级干部电视电话会议上就河道采砂经营管理模式提出了“国有进入”的要求。

(二)是落实《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工作要求。湖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三)是确保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2019年,省里分配给我市的河道采砂计划是202万吨,其中沅陵县的分配额为143余万吨。沅陵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审批〈沅陵县规范砂石料经营管理工作方案〉的请示》,因目前全市河道采砂实行政府统一经营管理模式尚无具体办法,致使沅陵县的河道采砂迟迟不能启动开采。出台《办法》为我市河道采砂政府统一经营管理提供政策依据,从而进一步规范采砂经营管理工作。

二、起草过程

(一)起草阶段。根据《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要求和湖南省水利厅在全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市水利局借鉴了岳阳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的经验,起草了初稿。同时,征求了13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省水利厅河湖管理处的意见。为确保该《办法》的公平公开性,召开了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参加的听证会,编制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最终,反复修改形成了《办法(送审稿)》。

(二)合法性审查。市司法局对《办法》先后进行了五次合法性审查,并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7日出具了审查意见。2020年3月9日,市司法局在议题审批单签字。2020年3月16日,《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4月1日,市司法局出具《怀化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报告》(怀司文审〔2020〕5号)。

三、《办法》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前提。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二)关于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采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具体负责砂石开采经营,落实控总量、控范围、控深度、控时段、控船数、控功率“六控”和安全生产以及各专题论证报告的要求。

(三)关于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程序。

1、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决定。

2、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实施方案,按照程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防洪影响、通航影响、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河道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环境影响等相关专题论证报告的审查。

4、县市区人民政府择定一家国有企业实施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并与其签订砂石开采合同。

5、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对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6、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按要求做好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经营管理工作,市、县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管工作。

(四)关于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效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生态监测和评估制度,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开采区进行地形测量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逐年评估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效果,对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

(五)关于本《办法》与拟出台的《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关系说明。根据省人大和省政府的立法计划,省里今年拟出台《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办法》各项条款内容完全符合《条例(草案)》的有关精神和要求,与行将出台的《条例》内容没有任何矛盾和冲突,不会因《条例》一出台就出现该《办法》即刻废止的现象。 2100433B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全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逐年评估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效果,对本办法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可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公安、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同时,应建立河道采砂生态监测和评估制度,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开采区进行地形测量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按照程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的体制机制;

(二)落实控总量、控范围、控深度、控时段、控船数(机具)、控功率的措施;

(三)落实防洪影响、通航影响、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河道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环境影响等专题论证报告要求的措施;

(四)落实安全生产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落实生态监测评估的措施。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择定一家国有企业实施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并与其签订砂石开采合同。砂石开采合同不得转包、分包。

第八条  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采砂企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做好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九条  采砂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开采高程(深度)、作业方式和采砂控制量等进行砂石开采;

(二)按要求设置采区作业标识;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在禁采区进行砂石开采和设置砂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五)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妨碍航道畅通、损害通航条件,不得超限装载;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及时收集处理采砂作业中的生产、生活废水,未经处理不得向相关水体直排;

(八)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采砂企业应当按照湖南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河道砂石经营收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统一经营实行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执,作为控制采砂总量的依据;第二联由采砂船(机具)管理单位收执,作为核对采砂量的依据;第三联由运砂船(机具)管理单位收执,作为其运输砂石的证明;第四联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砂石开采计量以砂石采运管理单为依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砂石开采量统计表。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监控系统,设立采区电子围栏,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在线监控管理。采砂企业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干扰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条  当年开采量达到年度计划时,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停采通知书,采砂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开采,并将采砂船(机具)撤离采区,集中停放,加强管理,严禁盗采。

第十五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和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处于禁采期的采砂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采、运砂船舶(机具)有效证件、砂石采运管理单和采、运砂情况进行稽查,严厉打击违法采、运砂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8﹞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的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统一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全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市直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审批县级申报的河道采砂统一经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明确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期限和范围,组织相关部门单位评估实施效果,对实施期限到期或末达到预期效果的,及时停止执行或进行调整。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区域联动、部门协作、纠纷协商处置机制。统一管理标准,加强对重点水域、边界水域的共同管理。规范采砂、运砂秩序,避免区域间无序竞争。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河道采砂日常管理责任主体,可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水行政主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海事)、农业农村、林业、公安、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生态监测和评估制度,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对开采区进行地形测量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交通(海事)、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编制《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海事)、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相关部门各自按权限负责防洪影响、通航影响、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河道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环境影响等相关专题论证报告的审批。

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制定统一经营收益分成比例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条  《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一经营管理的体制机制;

    (二)落实控总量、控范围、控深度、控时段、控船数(机具)、控功率的措施:

    (三)落实防洪影响、通航影响、水产种质资源影响、河道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环境影响等专题论证报告要求的措施;

    (四)落实安全生产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落实生态监测评估的措施。

    (六)统一经营收益的分成比例。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择定一家国有企业实施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并与其签订砂石开采合同。砂石开采合同不得转包、分包。

第八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对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采砂企业)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同级交通(海事)部门配合做好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核发工作。采砂企业负责砂石统一经营的开采、销售、标准砂场的建设与运行、维护采区采砂秩序等砂石生产经营的日常管理。

   第九条  采砂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开采高程(深度)、作业方式和采砂控制量等进行砂石开采;

    (二)按要求设置采区作业标识;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在禁采区进行砂石开采和设置砂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五)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损害通航条件,不得为运砂船超限装载;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收集处理采砂作业、砂石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生产、生活废水及固体废物、扬尘,实现达标排放;

    (八)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采砂企业设立财政专户,所有销售收入进入财政专户,接受财政监督。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实行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砂石采运管理单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一式四联,第一联由采砂企业收执,作为控制采砂总量的依据;第二联由采砂船(机具)管理单位收执,作为核对采砂量的依据;第三联由运砂船(机具)管理单位收执,作为其运输砂石的证明;第四联由采砂企业交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砂石开采计量以砂石采运管理单为依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每月采砂量的监督,并将每月开采量上报市水利局河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按照《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明确的职责加强对采砂行为的现场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河道采砂监控管理制度,督促采砂企业设立采区电子围栏,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在线监控管理。

采砂企业应按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干扰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实施统一经营的国有企业应建立签单发航制度,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运砂船舶(机具)装运河道砂石,应持有签单发航凭证。未取得签单发航凭证的,不得航行。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运砂船舶(机具、车辆)签单发航凭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当年开采量达到年度计划时,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下达停采通知书,采砂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开采,并将采砂船(机具)撤离采区,集中停放,加强管理,严禁盗采。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和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处于禁采期的采砂船(机具),应在交通(海事)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

第十八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会同交通(海事)部门依法对采、运砂船舶(机具、车辆)有效证件、砂石采运管理单和采、运砂情况进行稽查,联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违法采、运砂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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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cq.gov.cn 2004年 05 月 14 日 10 时 40 分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9月 22日市人民 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 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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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省政府 2004年第 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予发布,自 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 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 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实行统一管 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河道、河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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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批准不得非法采运。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属地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总责。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机制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机制砂技术、设施,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沙河鲁山县赵村至市界河段、北汝河平顶山市河段、澧河(含孤石滩水库)至市界河段、甘江河(含燕山水库)至市界河段的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报送审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水利水电枢纽、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文监测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堤防及护堤地;

(三)航道、桥梁、码头、浮桥、渡口和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水库达到或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生态环境、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涉及行政边界河道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现场监管方案;

(四)储砂场控制数量、布局;

(五)河道平整清理与生态修复方案;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应当及时全额缴纳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许可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涉及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颁发后1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许可情况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认可采区范围,埋设界桩。在采砂作业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采砂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运)砂机具编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五)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在禁采期内应当将采(运)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七)采砂实行夜间停歇制度,不得于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采砂;

(八)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

(九)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运砂活动的现场监管,在采砂现场派驻人员实行旁站式监管,对进入采砂现场的机具、车辆统一登记、统一编号、规范管理;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不得收取费用。未取得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以下方式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监管:

(一)安装智能监控设备进行实时监控;

(二)运用无人机等实施航拍监控;

(三)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对采砂活动实施监理;

(四)对许可的采(运)砂机具安装定位系统,实行在线监控;

(五)其他河道现场监管方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运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运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运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运砂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采砂管理的需要,定期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单位或者个人采砂活动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采砂后评估,作为划定下一年度河道禁采区、可采区的主要依据。开展采砂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采砂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权出让收益的;

(六)擅自经营销售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所产生的砂石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四)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五)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六)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和其他监管设备的;

(七)其他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采砂过程中,未及时对河道进行生态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运)砂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需要立即清除置于河道的违法采(运)砂机具等障碍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中,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于2003年11月12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办法》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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