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单    位 80504
发布日期 1992-04-07 生效日期 1992-04-07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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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行了审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决定做了修改,形成了决定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作如下修改说明:

一、决定对第四十六条增加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的规定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标准,但”十五元以下“是全国的标准,作为不发达地区的土地价格和土地违法收入同发达地区是不能相比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照行政处罚法在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时就考虑到这一因素,采取了低于国务院规定的限额标准的做法,作为法规的罚款也不应采用最高限。因此,决定修改稿把第四十六条的罚款改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对乡镇企业非法占用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处罚款“是有所区别的规定,把对乡镇企业的处罚分出来单设一款,作为决定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的第二款。

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责任人处以罚款的规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设置的行政处罚的行为和种类。因此,决定修改稿对第四十九条作了修改,删去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内容。

四、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超出了土地管理法对耕地而设置的行政处罚的范围,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修改稿在第五十一条增加了”在耕地上“的限定。

五、第五十二条”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超出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也不相符。因此,决定修改稿删去了第五十二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发布单位】80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4-07

【生效日期】1992-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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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7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砂、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遣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议,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文件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征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先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一)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按上列权限审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者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条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开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在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用地一经批准,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协议,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划拨土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用、划拨土地之机,私自索要费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乡(镇)村建设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设)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和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城乡联营和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持旗县、郊区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应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 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第三十六条乡(镇)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的,要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二)其他镇所在地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一般乡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民建房宅基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八条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休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民办教师、复员退伍军人、乡(镇)村招聘的科技人员,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建住宅用地优先划给。

第四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要低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三条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各级土地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四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

(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八)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验收;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

(十)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五条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买卖、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和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对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退赔;据为己有或者私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采矿,挖砂、取土、烧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利用土地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对严重破坏土地植被,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第五十三条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审议中认为,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严格土地管理,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破坏和浪费土地,这对呼和浩特市是十分必要的。本办法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管理土地的有关规定,较为具体地体现了呼和浩特市的特点。法规在结构和文字表述上也较为规范。审议中对办法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的有关同志,根据常委会议审议的意见,并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律问答汇编》中就省人大常委会对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能否进行修改的答复:“对原则性问题有权修改,同时应简化审批程序,不要因一些非原则性问题影响及时批准。”因此对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必要的原则性的修改,并经主任会议审议认为,这个办法已经成熟,可以批准。修改中删去了原第三十一条,现在的《办法》修改稿共八章五十八条。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名称的修改

国家有关法律一般是只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某法律的实施办法。这项授权没有具体规定省、自治区首府城市或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适用范围。因此,将此项法规的名称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去掉原名称中的“实施”二字。此外,如果使用“实施”二字,其前题应是对某法或某法规的实施,如果省略了这个前题,其名称是不规范的。对“办法”这一类法律形式,立法理论的解释是,“办法”是对社会生活某一类关系进行具体调整的法律形式。其内容具有广泛性和使用上的灵活性等特点。名称做此修改后,更明确了此项法规的实用性和针对性。

二、对部分条款的修改情况

(一)审议中提出,第二条中的陈述性表述应删去。因为这样的表述缺乏实质性内容,没有实际意义,故将第二条中的“土地是国家和人民最宝贵的自然资源”删掉。修改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二)将第八条的第二款删去,其主要内容并入此条的第一款中,修改成“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这样的合并,使要表述的内容更为集中、简炼了。在第八条中新增加了一款,即“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整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和用途”。目的在于,要求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办事,若要改变、调整下属单位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和用途,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三)第十三条中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这个表述不够准确,故将此句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审批权限办理”。将此条第一款中的“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游览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及城镇规划区内从事上述活动,”删去,因为自治区的土地法规已有规定,再者此规定的实际内容仍属于征地从事生产建设的内容,所以不应再重复。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建坟或建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删去,如果在法规中做出建坟可以用地的专门规定,在群众中容易造成允许或是鼓励建坟的错觉。

(四)第十五条第二款“收回的土地,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权限审批,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此内容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内容重复,故删去。

(五)将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删去。审议中认为该条关于收取征地附加费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一致,没有法律依据。

(六)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增加第二款为“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利城市规划的实施。

(七)将第三十五条末句“批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删去。修改为“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因为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条的内容。

(八)第三十六条在“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面增加“并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该条的最后增加“并报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内容,以加强和完善土地使用制度,利于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九)第五十一条,对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增加了限期治理的规定。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必要的规范性修改,主任会议认为,经过修改后的条例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以上意见,连同办法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随着城市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和人口增长,土地资源日趋紧张。据统计,我市从1957年以来,耕地面积累计净减少77.3万亩,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仍减少了7.3万亩,耕地面积不断减少的势头还比较严重。我市现有耕地面积232.7万亩,人均耕地1.62亩,虽然高于全国人均1.3亩的水平,但由于远郊和城镇近郊地理环境不同,人均耕地面积差异很大,特别是城镇近郊地区,人多地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如托县有的村人均耕地只有2分;郊区西菜园乡人均耕地8分;个别村人均耕地仅有1分。人口增长与耕地减少的反差,将会成为制约我市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时,由于土地国情、国策宣传还不够深入,一些干部、群众的土地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缺乏土地忧患意识,越权批地、违法占地,造成土地浪费、沙化、地力下降。为了更好地贯彻土地管理法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的基本国策,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与土地管理法配套的地方法规,依法、统一、全面管理土地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办法的依据

根据地方立法从属性和实用性的特征,在制定办法过程中,既坚持以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为主要依据。又坚持地方性法规应具有较强的实用性、针对性的原则,从我市实际出发,对国家法律、法规原则性条文,没有涉及到的事项,在学习和借鉴了外省、市土地管理先进经验基础上,作了具体规定。

三、制定办法的过程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合理利用保护耕地,用法律手段调整土地关系,实现土地的价值。市政府针对我市土地管理现实状况,年初组织专人赴华北、西北学习考察了土地管理情况,参阅了十几个省、市的土地管理法规,起草了办法,经91年第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后,提交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共同组织人员对市土地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先后深入具有代表性的土左旗铁帽乡、铁帽村,托县前毫村,郊区小井乡、西菜园乡进行了调查,组织群众进行座谈讨论,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土地管理局、城建局规划处、拆迁办、房管处等部门召开了联席会议,共同讨论研究了办法的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综合各地区、各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进行了审议,经主任会议同意交政法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将财经委员会的审议稿报送自治区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大财经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办法,于11月22日提请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对办法的具体说明

1、关于土地的权属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一切土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但由于对土地国情、国法、国策和土地的保护宣传工作起步晚,群众缺乏对土地权属的了解,违法占地、买卖土地和非法转让土地的现象仍比较严重。为了让群众深入了解土地的权属,合理使用土地,严格土地管理,办法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分别详细作了规定;对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依法使用集体、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规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同时,为了适应城市建设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这样有利于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土地权属管理和利用管理的顺利进行。

2、关于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规划控制,是贯彻土地国策的重要保证。办法中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根据城市、乡村建设用地存在的批少用多,争占好地及毁林建坟等现象,强调“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利用好地。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要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建坟或建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这样既有利于土地的使用和保护,防止破坏和浪费土地,也便于现代化新农村的建设,同时也可以促进殡葬工作的开展。

3、关于国家建设用地

严格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是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根本措施。因此,办法对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程序,权限范围及临时用地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为了调动土地使用者的积极性,保证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充分体现,形成珍惜和合理用地的自我约束机制。对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作了比较符合实际的规定。征求意见中,许多部门认为,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近些年来科学种田的推广普及,粮食产量在逐年提高,按前三年平均亩产值计算地价相应高一些。为了使农民得到适当的补偿,办法仍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确定为“按征地前该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为基数计算;并且,根据征地后多余劳动力安置中存在的具体困难,规定了支付征地附加费的内容。由于国家建设用地多集中于城镇近郊一带,因此,造成多余劳动力也相对集中的状况。如郊区一个村就有500多人需要安置;托县一个村80%的人需要安置。按土地管理法规定,多余劳动力由“当地政府通过举办乡镇企业进行安置”。但我市乡镇企业起步晚,基础较差,自我发展能力还比较薄弱,经济效益低,因此安置困难大。而且,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双方协商进行,引起土地不断增值。据调查,我市郊区部分土地的地价在全国最高,旗、县、区所在地的土地补偿费实际已超出国家的征地费标准。为了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解决多余劳动力的生活和生产,保证法规的有效执行,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没有农村招工的,应支付征地附加费,兴办乡镇企业和服务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同时,为了贯彻“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对收取的各项费用规定“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私分、挪用”。

4、关于乡(镇)村建设用地

随着农村推行责任制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乡(镇)村建设、特别是村民住宅建设速度也随之加快,农民“种田为口粮,增收先建房”的消费观比较突出,耕地减少速度惊人。为了有效地保护耕地,限制乡(镇)村建设自批自用、随意扩大宅基地。办法规定乡(镇)村建设、居民住宅建设“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和用地控制指标执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发展商品经济“应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同时根据地理环境位置,既便于农民生活,又保证节约、合理使用土地,对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规划控制区;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其他镇所在地的村;一般乡村及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用地的标准及批准权限作了具体规定。并且,为了控制多占耕地、浪费耕地,对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这样可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开辟资金来源,有利于振兴农村经济。

5、关于土地管理机构

按照土地管理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根据统一管理土地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的规定,我市于89年建立了土地管理局,之后土旗、托县、郊区土地管理机构相继成立,由原来长期多头分散管理变成集中统一管理,但执法机构仍不健全,没有乡村管理机构及专职人员,在监督、执行等方面仍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办法在明确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的同时,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人员,负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这样形成了上下较完整的管理体系,强化了土地执法队伍,加强了土地基础工作,保证土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6、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地方法规的严肃性、稳定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办法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和破坏土地资源应负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而对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没有明确,授权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同时,为了加强廉政建设,防止在解决土地争议中的不正之风。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国家或者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作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既体现了对执法人员违法行为从严处理的原则,也有利于促进队伍建设,便于激发执法人员恪尽职守,依法办事,保证土地管理法的正确实施。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请一并审议。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文献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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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 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 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 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 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 下通道、 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 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 明渠、 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 广场、 停车场、 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 石油液化气、 煤气、 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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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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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 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 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 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 风景区, 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 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 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 符合城市规划,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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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

(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

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

(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产基地的;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 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 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损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的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立方米的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快。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 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

(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

(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

(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的;

(三)抗拒、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土地税金的;

(四)非法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25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2日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缴纳土地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义务。

第四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主管本乡(镇)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及建制镇内非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军事设施用地和国家铁路、公路、民航、堤防、水利、电力、邮电通讯设施等建设用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林地、牧地、水面和其他的土地。

第六条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七条本市地政实行分级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编制本市辖区土地资源调查计划;

(二)制定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发证和权属确认的办法;

(三)编制土地分等定级标准,确认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评估地价,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四)负责土地档案的立卷、建档、保存和管理;

(五)负责全市土地统计资料的汇总和统一管理。

第八条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对本区土地进行统计和动态监测,接受土地权属、用途、土地使用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证书。

第九条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变更、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申报;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四)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五)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出卖、交换、赠予、转让、分割、兼并、继承地面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未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处理;村民个人之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土地管理所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本市土地开发计划、土地复垦计划、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计划。

第十五条鼓励集体和个人按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开发者应事先向所在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面积在15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150亩至2000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破坏土地的,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十七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八条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搬迁新住宅后,原使用的宅基地;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

(二)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及原使用的宅基地;

(三)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四)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五)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连续一年未使用的。

第十九条农转非户原承包荒山从事林业生产的,应准许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本市校园、公园、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土地、铁路、公路路基及留用地、机场用地、蔬菜地、绿化用地、军事设施用地,予以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各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耕地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地域上葬坟。

第二十二条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菜地的,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基金。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办法及税额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其地方留存部份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基金,上等菜地每亩一万元。中等菜地每亩七千元。下等菜地每亩六千元。新菜地开发基金只能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旧菜地,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凡在我市辖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含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征(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市、区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选址定点,定点后建设单位提供1:500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市、区土地管理局核定用地范围并通知土地所有(使用)者,维持土地现状。

(三)区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监督用地单位和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协议。

(四)区土地管理局依照审批权限,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征(拨)地单位发出征(拨)土地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区土地管理局根据用地单位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用耕地3至10亩,其它土地10至30亩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拨市区的土地,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5、4倍。

征用旱地、园林及其它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5、4、3倍。

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2至3倍。土地等级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评定。

(二)土地年产值的计算。

耕地年产值按被征用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郊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按年产值标准加10%计算。市区按年产值标准加50%计算。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拨)土地上的房屋、市政设施、花卉树木、坟墓及其它构筑物的补偿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区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六)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份由被征地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七)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或附加条件;用地单位不得接受被征地单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费或采取瞒价、高价等不正当手段加大征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进行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一)调整承包地;

(二)兴办乡(镇)村企业进行安置;

(三)用地单位或其它企业优先安置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上述途径安置不了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其它途径安置就业。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通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安置途径仍安置不了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因工程需要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对耕地应负责复耕,对其它土地应负责整治。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需收回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原用地单位使用期限未满的,新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应对原用地单位给予搬迁补偿。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及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需要使用土地的,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三十三条从事专业经营的农户需要新增用地的,应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用地申请,十亩以下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增用地不应占用耕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延期使用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改造旧村(寨),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因国家建设或乡村建设占用老宅基地,需要另行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为:

(一)粮农:五人(含五人,下同)以上户不超过110平方米,四人(含四人,下同)以下户不超过100平方米;

(二)菜农:五人以上户不超过80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超过70平方米。

(三)对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恢复耕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用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20%的用地面积。

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行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三十六条宅基地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建房户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

(二)乡(镇)土地管理所应对用地申请户的原住房情况、户籍证明、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和土地类别等进行严格审查,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使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批,报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用地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户方可领取施工执照。

(五)农房建设开工前,乡(镇)土地管理员应到现场核定用地面积、位置,房屋竣工后经核查无误,由区土地管理局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至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4元的罚款,已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并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非法占地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交出;超过期限仍不交出的,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3元的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交出。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定协议后,不按期履行协议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履行,造成损失的,由违约一方赔偿,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罚款。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收。

第四十一条单位非法占用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征地费用,以贪污论处。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开发土地造成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上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为果园、林地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土地不能复垦或拒不复垦的,由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无权批准征(拨)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对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调解土地纠纷和查处违法占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单位、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4年4月25日发布的《贵阳市村镇建房用地标准和审批制度暂行办法》和1985年11月15日发布的《贵阳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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