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同意农牧业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报告,认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为了依法加强水土保持管理工作,制定这方面的法规是必要的,同意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牧业委员会进一步征求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农委及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作如下修改说明。
一、关于条例结构方面的修改说明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第四条(八)中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开单列一条,为办法第五条。
(二)根据组成人员对条例第十二条中"取土挖沙"的审议意见,同时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不是所有的地区和所有的挖沙、取土行为都要有水土保持方案。由于有了水土保持方案,就要求治理,无力治理的要收费,不治理的要罚款。所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删去了"取土挖砂",按照水土保持法增加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根据国家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鉴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已作出了规定。农牧业委员会对收费把握在范围上不突破,行为上不越权,依法允许的收费不扣减,保障水土保持治理工作有必要经费来源的原则。因此删去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收费标准的规定,删去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收费使用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四)根据组成人员关于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进行法条顺序调整的意见,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为办法第二十一条,条例第二十条改为办法第二十二条。
(五)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五项罚款规定在行为、种类、幅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农牧业委员会对罚款问题坚持在行为、种类、幅度上不突破,法律允许的罚款不扣减,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提供必要的经济处罚手段。因此删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将原内容依法规范为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修改中删去5条、合并1条、增加了6条,仍为32条。
二、关于条文中其他具体修改的说明
(一)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则》,将条例改为办法。
(二)为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相一致,办法第四、六、八、二十四等条中,将"各级人民政府"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办法中把"补偿费"依法规范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改为"收取"。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办法第一条把"发展"改为"持续发展",立法依据增加了"和有关法律、法规"。
(五)由于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因此办法第五条中删去了其"行政执法"职能。
(六)由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参照组成人员意见,办法第七条将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机关定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样较为符合实际。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办法第九条在"四荒"后增加了"荒沙"和采取"生物和工程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增加了"五度以上"的下限。
(九)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增加了"依法",第十二条将"报"改为"经"。
(十)条例第十二条"河谷川道区"范围大,由于规定了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就涉及治理、收费、罚款。因此根据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删去了"河谷川道区";第二款中原规定"乡镇、集体、个体依法开办小型工矿企业"也范围大,依法改为"乡镇、集体依法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及进行取土、挖沙、采石作业的企业"。
(十一)条例第十四条以投资100万元作为划分市、旗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职权的标准,以及关于审批时限的规定,与1995年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抵触。参照水利部的规定,办法第十六条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规定了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修正了审批时限。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是法律责任,并入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二)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补报时限的规定不妥,因"通知书"根据具体情况应有时限要求,所以办法第十七条删去"三十日内"的规定,改为"应当"。
(十三)办法第十八条删去了原条文中关于水土流失防治费标准的规定。
(十四)根据水土保持法"无力治理的"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规定,办法第十九条增加了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款中依法删去了"不按项目设计施工,造成的水土流失,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等规定。
(十五)按照自治区政府规定,收费中只有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滞纳金,并作出了规定。因涉及收费标准,所以对超过银行利率标准的无自治区政府规定的滞纳金依法删去。办法第二十一条删去了"每超过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的规定,水土流失防治费滞纳金可按照办法第二十条,执行自治区的标准。
(十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办法第二十四条(二)中把"开发"改为"开垦","0.5-2.0元"改为"零点五元至一元"。
(十七)根据国家为了保证法律有效实施,在法律颁布实施同时废止有抵触的行政法规的惯例。为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避免同一地区相互抵触的法规和规章同时有效存在,办法第三十二条增加了"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作了文字方面的修改和规范。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办法请予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地处黄河北岸,河套平原东端,世界上含沙量最大的河流黄河流经境内的托克托县和清水河县,从这里携带了大量泥沙奔涌而去,致使下游变成危险的地上悬河。我市的和林县、清水河县、武川县是全国水土流失较严重的地区,加之丘陵、山区植被稀疏,地表裸露,水土流失现象更为严重。截止1995年底统计,全市水土流失面积为1768.46万亩,占总土地面积的67.6%。我市处在黄河流域范围内,大小河流都注入黄河。可以说,黄河的泥沙也和我市的水土流失息息相关。由于水土流失严重,造成生态环境恶化,地表光秃裸露,风沙逐年增大,水资源逐年减少,还造成一些地区生存环境险恶,群众长年生活在贫困之中。所以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非常重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各种资源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于是大量的无计划的资源开发,陡坡开荒淘金、采砂、采石等活动遍地开花,加之道路建设,没有很好地注意水土保持工作,致使林毁草亡,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据1992年对土左旗、郊区的调查统计,由于坡面开采、过度放牧,陡坡开荒,乱弃土石,无计划排放尾矿、废渣,造成新的水土流失面积为374.3平方公里,造成的水土流失量约135万吨。由于严重的水土流失,淤积了河道,加大了河流的输沙量,抬高了河床。郊区境内的哈拉沁沟由于泥沙淤积,每年抬高河床0.5-1.0米,遇到大洪水,造成大片农田被淹,而且还危及市区呼包高速公路和京包铁路的安全。我市清水河县、武川县采煤、烧窑,淘金行业的发展,必然导致严重的水土流失,如果不及时加以治理,将会使我市的水土流失面积进一步扩大,环境进一步恶化。经济要发展,水土资源也要保护。我们要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一方面对各单位、各部门的生产建设给予积极支持,另一方面要对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另外,在水土保持管理工作方面,我市也存在一些漏洞,乱开采、乱开垦现象严重,有的地区,尽管收取了管理费用,却没有用于治理,致使破坏的植被不能及时恢复。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国家颁布了《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治区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这就迫切需要我市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情况,便于操作、便于管理、便于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来依法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保证我市的开发建设、经济发展与水土保持工作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运行三年来,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如《办法》的法律地位低,使执法人员不能大胆执法,不能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影响了《办法》的贯彻执行。另外,《办法》的一些条款不够严密,不能完全约束违法行为,给执法带来诸多不便。还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情况的不断出现,许多内容需补充。鉴于存在的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对《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改名为《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草案)》,决定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向市人大提出。1996年7月市政府向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提请审议《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不少问题和修改意见,总的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从当地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点,不应照抄、照搬国家大法。要规定一些针对性强,能够解决呼市实际问题,便于管理和便于操作的内容。人大农委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及时作了研究,并于1996年8月5日到13日,由人大常委会云生霖副主任带领农委、政法委和水利局的同志赴山西、河北等地专门进行考察学习,在此基础上又参考了大连、大同等五年城市的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一稿,经农委、政法委和考察学习的同志共同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二稿。该稿发到旗县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业委员会征求意见。为了更广泛地征集意见,由农委组织深入到水土流失严重的武川县、和林县、清水河县听取了修改意见,邀请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同志听取意见,征求相对执法单位和相对执法人的意见,征求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政法委员会于9月18日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1996年9月2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并一致通过。
三、关于《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立法依据
本《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二)关于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程序
《条例》本着简便易行,方便群众的原则,针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不同情况和种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审批程序。
1、开发荒地的审批程序。《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发二十度以下荒坡地,须向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
2、采伐水土保持林木的审批程序。《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当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采伐手续"。水土保持林木有的属于旗、县、区管理,有的属于市级管理,属哪一级管理的,应由哪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是否允许采伐,再由有关部门决定。这样规定既和有关部门的职权不冲突,又发挥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
3、关于建设工程的审批程序。《条例》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区的建设工程,按投资规模大小,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规模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审批期限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期限,在《条例》起草制定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以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代表,认为期限可以适当长一些,这样便于审查论证,而委员们则认为,期限过长,不利于提高行政工作效率,也不利于保护有关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审议过程中,我们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条例》规定,所有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改变机关长期形成的拖沓作风,强化政府机关的服务职能,提高行政效率。
(四)关于收取的有关费用和管理使用
1、"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是为了防止因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而征收的费用。"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也符合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具体征收的数额按建设工程投资规模的大小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
2、"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损失补偿费。《条例》第十七条具体规定了水土流失补偿费为每平方米0.5-1.0元。这样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能起到有效控制水土流失的发生、发展,达到了既不与上级部门法律、法规相冲突,又便于操作的目的。
3、两项费用的管理使用。《条例》明确规定两项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对两项经费的使用规定了严格的管理、审批程序,这样有利于使两费真正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另外还规定,旗、县、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成20%作为机动,主要用于全市水土流失监督检查和治理经费不足的地区。
(五)关于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中禁止性和义务性规范内容的,根据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规定了具体的行政惩罚措施,如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就是这方面的内容。另外,为了改变有些地方性法规中对执法主体的权力规定过多过大而对其职责规定不足的现象,《条例》对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条例》审议修改过程中,有的委员提出,执法主体对违法行为不纠正,该处罚的不处罚,不该处罚的乱处罚,该办的不按时办,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于这些,地方性法规应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使执法人员真正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尊严,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我们采纳了这些意见。《条例》第三十条就规定了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特别是第三款:"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过期限未审批的,申请单位视为批准,可开工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治理"。明确具体,对于执法主体的正确、公正执法和提高办事效率,无疑会起到很大促进作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本《条例》是在原政府颁布的《办法》基础上制定的,经过反复的论证修改,又有原《办法》运行三年多的实践,经常委会两次审议,我们认为该《条例》已基本成熟,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通过。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水土流失普查;
(四)编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监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负责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指导、检查、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七)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保护和管理水土保持设施;
(八)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五条 市及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械,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及城市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年度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并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加大比例;
(三)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四)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五)依法征收的水土流扶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第九条 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水土流失的治理开发,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生物和工程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市、旗、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治理;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经营治理;也可以将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使用权承包、租赁、拍卖给集体、联户、个人开发治理。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在承包、租赁、拍卖期内有继承、转让权。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发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发。
第十一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禁耕地,由旗、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出具体治理规划。对禁耕地要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陡坡地,应当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二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当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采伐手续。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乡镇、集体依法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及进行取土、挖沙、采石作业的企业,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尾矿、尾渣,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该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跨旗、县、区设立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辖区内的集体、个体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六十日内做出批复,特大项目的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半年;超过期限未审批的,申请单位可以视为批准,造成水土流失由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或个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项目,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应当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占用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不得缓交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收费公务时,应当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证》及《水土保持收费员证》,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监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收据。不出示证件,不使用专用收据的,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对水土保持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开垦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补报,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偿措施,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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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质范文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 水土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铁 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 法>办法》、路桥集团国际建设兰渝铁路 LYS-11标项目部三分部《水土保 持管理办法》,结合我标段所属建设项目工程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路桥集团国际建设兰渝铁路 LYS-11 标段三分 部建设项目建设期内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 宜、加强管理的方针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 理的原则。优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破坏后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到思想认 识到位、方案编制到位、设计施工到位、竣工验收到位、资金落实到位, 确保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良好,防止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长沙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水土保持工作, 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 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办法》、《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及其它国家与省、 市有关水土保持的 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 重效益的方针, 贯彻国家关于水土保持的法规, 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 防治因建设活动造 成的水土流失; 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优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破坏后的生态环境 建设,做到思想认识到位、方案编制到位、设计施工到位、竣工验收到位、资金落实到位, 确保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良好,防止水土流失。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颁布日期:20090106 实施日期:20090215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六日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行政首长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实施;
(三)指导、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复议;
(七)按权限收缴、管理本辖区内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培训有关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兴利除害的原则,要特别加强对工厂、矿山和城市建设的水土保持管理,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生产结合进行,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治理小流域荒山、荒沟、荒滩、荒坡,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综合考察,科学管理,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发挥水土资源综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
开垦5度以上25度以下荒坡地,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治理成果,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应当给予赔偿。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并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须以县(区)、乡(镇)为单位作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应限期改造成梯田。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取土挖砂及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部门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县(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本办法实施前在市区、郊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工厂、矿山、矿物集运加工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在生产过程中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完毕。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到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护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一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府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