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 2018年6月28日
批准时间 2018年10月13 施行时间 2019年1月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房屋使用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2012年10月,呼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对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其管理体系不健全、部分规定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已不能有效适应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既是提高我市房屋安全现代化治理能力的客观需要,也为我市房屋使用安全提供了法制保障,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过程和依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市人大城建委、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共同组成立法调研组,赴南京、杭州等地调研学习,开展起草工作,形成《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送审稿。草案经2018年4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后,由法工委将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和呼和浩特人大网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同时,法工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政协委员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法工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反复修改,经法制委两次审议后,形成草案表决稿。6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八章,五十一条。

(一)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体制。针对现行管理体系不健全的问题,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明确了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工作职责,建立起市、区(旗县)、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系,符合我市管理实际。同时,规定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配合工作。由于我市还未开展政府机构改革,故法规中配合部门名称按现行实际进行规范,待政府机构改革完成后,确定新的名称。

(二)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和行为规范。一是为了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条例第七条首先确定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这一总的原则,同时,针对实践中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不同情形作了相应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安全责任人的责任。二是为了规范房屋装修、使用等行为,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以列举形式规范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禁止和不得擅自实施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情形,并在法律责任部分设置相应的处罚规定。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制度。为了促进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的发展,明确房屋安全隐患程度,督促当事人履行鉴定义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鉴定机构设立的条件;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第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对施工区域周边受影响的房屋安全鉴定义务;第二十三条设置了鉴定结论争议复核机制。

(四)关于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为了有效化解房屋危险隐患造成的公共安全风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房屋安全责任人隐患报告义务和相关部门的处置义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对危险房屋处置、解危费用承担、治理费用分摊等作出原则性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房屋出现局部垮塌或随时有垮塌危险等情况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治理义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义务时,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排险义务。

(五)关于困难群体补助经费保障。为了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住房安全,条例设立救济性补助资金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筹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等活动进行适当补助。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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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日上午,记者从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介绍,《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共八章50条,对房屋安全管理体制、安全责任、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范。发布会上就《条例》规范的主要内容,从六个方面进行了解读。

一是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体制;二是确定条例的适用范围;三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和行为规范;四是条例健全了房屋安全鉴定制度;五是关于危险房屋治理责任;六是明确困难群体补助经费保障。

据了解,近年来,国内房屋垮塌事故时有发生,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呼和浩特市房屋安全管理的形势也不容乐观,据统计,存在安全隐患房屋有163幢(31.39万平方米,涉及5232户),约占排查总量的2.1%。此次《条例》的施行,为提高呼和浩特市房屋安全现代化治理能力提供了法制保障。 2100433B

(2018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改造以及因使用不当、改变用途和结构等因素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热、电力、供排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地震、气象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房屋使用安全排查、重大险情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治理危险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物的安全检查,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由于房屋使用安全问题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室;

(二)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在建筑主体上开设洞口、增设门窗,拆改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二)超过设计标准和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房屋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上述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受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应当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实行自行管理的,房屋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督促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公共建筑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报公共建筑所在地的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单位依法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认为房屋使用安全存在隐患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申请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由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装修等行为致使区分所有权房屋存在危及毗邻利害关系人房屋使用安全的隐患,行为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毗邻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对其本人所有受到危害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申请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二)房屋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拟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增加房屋设计荷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

(五)加装电梯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第十七条实施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地下管线、桩基、开挖深基坑、爆破、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域周边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施工影响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施工区域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将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并保存原始记录。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人为因素导致房屋出现安全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建筑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因施工造成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责令其限期委托,限期内仍不委托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论。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核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停用等治理措施实施。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乡镇、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看,发现房屋确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限期修缮、加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物业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上述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处置。

第二十四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同时报送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下达《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解除危险后使用。房屋解危前,使用人应及时搬出;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立即搬出。

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处理意见,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在处理结束后,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应报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居住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包括因解危引起的维修、搬家、过渡、室内装修补贴等费用。解危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因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者不当使用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四)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

第二十九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房屋所有权人,共同承担治理责任。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所有权面积比例分摊。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筹资金,对特殊困难群体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临时安置等活动进行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房屋出现局部垮塌的;

(二)房屋随时有垮塌危险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的。

第三十二条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组织,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勘查:

(一)接到报告、投诉的;

(二)相关单位反映在房屋使用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通过其他方式和渠道获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发现确有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第三十五条因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对鉴定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三十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时,按照突发事件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向社会开放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平台;

(三)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鉴定工作;

(四)配合旗县区人民政府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五)指导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六)定期组织全市范围内危旧房屋排查;

(七)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查处房屋安全鉴定违法违规行为;

(八)组织房屋使用安全培训、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制定监管制度;

(三)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四)按照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关于应急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

(五)建立辖区内的危险房屋台帐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六)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咨询和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教育、宣传和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协调机制,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危旧房屋台帐、日常管理档案。

第四十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重点排查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发现安全隐患的,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可能发生坍塌的,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紧急疏散人员。

第四十一条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增加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等物品。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在建筑主体上开设洞口、增设门窗,拆改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实施超过涉及标准和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实施在房屋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不按照技术规范程序和标准进行鉴定的;

(三)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将未依照规定采取治理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的,由房屋所在地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旗县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三)抗震功能,是指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

(四)建筑主体,是指房屋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

(五)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六)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其预定目的使用的时期;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参照现行的设计使用年限标准确定使用年限;

(七)房屋出现异常,是指房屋结构出现重大损伤、损坏或者地基基础处于不稳定状态。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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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0月9日,分组审查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座谈研究。10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查。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建议《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监督活动”前增加“应急处置”;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为:“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改造以及因使用不当、改变用途和结构等因素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款顺延为第四款,增加“供热”。

二、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地震、气象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三、在《条例》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前增加“重大险情”。

四、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条例》修改后第九条)

五、删去《条例》第十一条。

六、将《条例》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七条,并将第二款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的内容删去。(《条例》修改后第七条)

七、将《条例》第十四条“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条例》修改后第十三条)

八、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不可抗力因素”删去。(《条例》修改后第二十八条)

九、删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对装修个体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修改后第四十三条)

十、《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不按照技术规范程序和标准进行鉴定的;”(《条例》修改后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文字、条文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草案)》,建议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审查情况的报告,连同决议(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献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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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 活动。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装修中 禁止 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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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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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经 2010年 12月 22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21次会议通过,2011 年 5月 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23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 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6章 60条,自 2011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1999年 12月 28日成都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12次会议通过, 2000年 3月 31日四川省九 届人大常委会第 15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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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实施《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对报请审查批准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房屋使用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明确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对于积极预防和有效应对房屋使用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颁布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我市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建筑面积不断增大,建筑结构形式日趋复杂,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条例相继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根据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对该部法规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青岛、成都等城市在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

条例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使用义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进行了规范,共八章五十九条。

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审查批准。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 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三十九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六条 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八条 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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