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后,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呼和浩特市作为自治区的首府城市,园林绿化事业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生态环境出现了空前的危机,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境地,因而,尽快出台《办法》势在必行。制定《办法》不仅是加快呼市法制建设和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庆祝自治区成立五十周年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逐步步入法制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此《办法》比没有要好,早出台比晚出台要好。委员们审议时认为,在文字、内容上进一步修改可以批准此办法。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1、关于《办法》的题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改成《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为好,不能光讲管理而轻于建设。建设是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2、第一条在立法依据上不单提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因《城市绿化条例》并未授权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而只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所以,在立法依据中只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即可。

3、第四条将第二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字样删掉。因呼市园林处是事业单位,把它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不符合地方立法规范化的要求。

4、将原第五条删掉。因各级绿化委员会是个临时长期机构,起协调作用。如《办法》中写上各级绿化委员会则与行政主管部门不易划分职责,并且在《办法》中无实际意义。

根据部分委员意见将修改稿第六条分别放到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第一、第二项之后,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

5、将原第十五条改为"城市规划时,要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公共设施统筹安排,互相兼顾。"

"城市防护林地,不得开发为公园。"这样规定更加合理、科学。

6、在原第十九条中增加了第八项,主要是增加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避免在地方立法中只写权利而回避应尽义务的偏差,因而增加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步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的内容。

7、将原第二十二条只保留第一句,为现在第二十一条,并在文字上做了改动。这样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8、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这不光是对城市市民的禁止设置,同时也是对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

9、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删掉。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呼市的地方性法规给自治区机关做一些具体规定欠妥,只规定呼市的具体权限即可。

10、将原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八项内容全部删掉,部分组成人员认为此八项内容只需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操作即可,无需在条文中具体规定,改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其管理范围、职责和内容,并将禁止事项公布于众"。这样规定更符合地方性法规的规范要求,而且不与立法的初衷相悖。

11、将原第三十五条、三十九条删掉,因与之对应的原第二十二、二十七条已做了修改。

12、将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罚款内容和附件"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一并取掉,凡涉及罚款具体数字的内容均改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这样规定有利于地方性法规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具体执行应根据现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13、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合并到现第三十八条,因两项内容是相同的意思。

14、将原第四十七条删掉。

15、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具体处罚事宜与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这样规定便于执行。

另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将条文中的文字和语句做了一些技术处理。

以上修改说明,请与《办法》第二次修改稿一并审议。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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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我市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1986年10月,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布了《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现已执行9年。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到1994年底全市(城市)园林绿地总面积已达1716公顷,比1986年增加了1043.9公顷;城市绿化覆盖率为26.4%,比1986年增加了2.6个百分点;城市人均公共绿地为3.24平方米,比1986年增加了1.74平方米。这对于地处干旱、半干旱地区的我市来说,确实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存在问题也较为突出。一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总体水平同其他先进城市相比有很大差距,在全国27个省会城市中,我市的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排列第21位(1993年底);城市覆化履盖率排列第16位(1993年底)。二是近年来城市土地日渐紧张,个别建设单位无视有关城市绿化用地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搞建设。据统计,近年来,城市规划绿地被侵占的达4万多平方米。另外,大量的临时商业网点也在圈占、破坏城市绿地。三是乱砍乱伐树木,城市绿地人为破坏严重,再加上管理方面的问题,导致城市绿化水平下降,大气污染严重。因此,我市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法搞好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范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手段是十分必要的。

《办法》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参照国家建设部《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十条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借鉴部分城市的先进经验,对原《办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充实,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二、本《办法》的形成过程

本《办法》是我市五年立法规划项目,而且立法项目之一。1992年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颁布之后,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起草小组,责成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起草工作。几年来,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见,反复论证修改后,正式提交市政府。4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正式通过《办法(草案)》,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审议。市人大城建委根据常委会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专门进行了研究,并组织召开了多次征求意见座谈会。同时,听取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口工作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6月15日-17日,政法委员会召开会议,综合常委会和城建委的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全面认真地审议,并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形成了《办法》(草案修改稿)。6月20日,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后,报经市委同意并建议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6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稿)再次审议修改,于6月29日通过。

三、《办法》的结构及主要内容说明

本《办法》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四十八条。

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城市园林绿地包括的内容以及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这样规定是因为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覆盖城市社会的各个方面,各行各业,关系到居民千家万户,它是城市环境保护和建设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防灾、救灾措施,又是提高人民身心健康的重要条件。所以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应有的地位,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部分。首先,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具体条件,在国家政策、法规的指导下,制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和各类绿地指标,选定各项主要绿地的用地范围,使用性质,论证其特点和主要工程、技术措施。结合我市城市自然地貌、河湖、交通体系,合理安排整个城市的绿地系统。所以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离不开园林绿化规划。其次,为了强化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不断增加城市绿地面积,《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城市内九大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的具体指标。这是根据我市多年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实际,同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测算后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的具体化,对于保证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实现《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要求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第三,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了具体要求。其中所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是指城市中的工业、民用、商业、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这些项目规定都要按标准进行配套的绿化建设。这些配套的绿化建设工程投资,需要在主体、工程的基本建设投资中一并安排。同时还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规定了按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对于确有实际困难达不到标准的,或者不能按期完成绿化配套工程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将缺少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第四,《办法》第十七条专门明确了园林绿化的经费来源。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部分。本章着重就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树木的权属及树木的砍伐等作了规定。

1、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了各自的分工职责。

2、为了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对树木的权属的确认作了明确规定。

3、对已规划或建成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但因建设和特殊需要,确需改变和占用的,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收费标准。强调了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个人不准越权和代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4、为了杜绝和防止乱砍、乱伐树木,强调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更新各类树木,但对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更新时,特别是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树木的株数多少规定了分级审批程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法律责任中的罚款、赔偿的数额和额度是根据国务院《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和参照北京、太原、洛阳等地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确定的。

以上说明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后,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呼和浩特市作为自治区的首府城市,园林绿化事业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生态环境出现了空前的危机,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境地,因而,尽快出台《办法》是势在必行,当务之急。尽快出台《办法》不仅是加快呼市法制建设和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庆祝自治区成立五十周年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逐步步入法制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有个《办法》比没有要好,早出台比晚出台要好。委员们审议时,基本上同意环资委的审查报告,并在文字、内容上予以进一步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1、关于《办法》的题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应改成《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为好,不能光讲管理而轻于建设。建设是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2、第一条在立法依据上不单提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因《城市绿化条例》并未授权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而只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所以,在立法依据中只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即可。

3、第四条将第二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字样删掉。因呼市园林处是事业单位,把它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不符合地方立法规范化的要求。

4、将原第五条删掉。因各级绿化委员会是个临时长期机构,起协调作用。如《办法》中写上各级绿化委员会则与行政主管部门不易划分职责,并且在《办法》中无实际意义。

5、将原第十五条改为"城市规划时,要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公共设施统筹安排,互相兼顾。"

"城市防护林地,不得开发为公园。"这样规定更加合理、科学。

6、在原第十九条中增加了第八项,主要是增加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避免在地方立法中只写权利而回避应尽义务的偏差,因而增加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步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的内容。

7、将原第二十二条只保留第一句,将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入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这样既维护了国家法律不开口子的尊严,又适应城市不断发展变化的实际需要。

8、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这不光是对城市市民的禁止设置,同时也是对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

9、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删掉。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呼市的地方性法规给自治区机关做一些具体规定欠妥,只规定呼市的具体权限即可。

10、将原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八项内容全部删掉,部分组成人员认为此八项内容只需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操作即可,无需在条文中具体规定,改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其管理范围、职责和内容,并将禁止事项公布于众"。这样规定更符合地方性法规的规范要求,而且不与立法的初衷相悖。

11、将原第三十九条删掉,因与之对应的第二十七条已做了修改。

12、将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罚款内容和附件"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一并取掉,凡涉及罚款具体数字的内容均改成"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这样规定有利于地方性法规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具体执行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呼市的实际作出规定后,报市政府批准为宜。

13、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合并到原第四十三条,因两项内容是相同的意思,合并在一条更利于执行。

14、将原第四十七条删掉,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不宜下放给具体行政管理部门,这不符合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

15、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具体处罚事宜与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样规定便于执行。

另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将条文中的文字和语句做了一些技术处理。

以上修改说明,请与《办法》修改稿一并审议。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改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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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具体处罚事宜与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而不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理的标准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未交绿化保证金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临时占用绿地,责令其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3-5倍处以罚款;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未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2-3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施工活动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和赔偿,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按有关规定一并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按古树名木价值(按一般树木赔偿费1-10倍计算)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1-2倍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护责任单位对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赔偿费2-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进的动植物经检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罚款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及其设施,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管理所属的公园、游园、苗圃、防护林带、主干街道的绿化工作,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园林绿化事业,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城镇的园林绿化工作和驻地各单位和庭院绿化达标工作,直接管理旗、县、区属的公园、游园和街道绿化,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三)城市铁路、公路、河渠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四)陵园、寺庙、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由所在旗、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工商户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监督和检查;

(七)生长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权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在各单位的,由各单位负责管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步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队负责园林绿化日常监、检查、管理工作。园林绿化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民航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其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凡在公产和私产庭院内个人自费栽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平方米每日0.5元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同时对所占绿地及周围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负责保护,用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及设施负有保护责任,不得毁坏。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要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损伤和移植。如遇特殊情况危及安全时,必须采避让和有效保护措施,以保证古权名木不受破坏。对现有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挂牌建档、设置护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更新各类树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更新时,要持单位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和更新,并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砍伐树木致死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 引进各类动物及各种花草苗木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疫,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引进。

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要以预防为主,不论是专业部门或各单位自己管理的树木,每年都应进行药物防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管理范围、内容和职责,并将禁止事项公布于众。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绿地占用赔偿费、绿地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本城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含镇)应根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驻旗、县、区(含镇)的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并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5%;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将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建设;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贮、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七)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八)园绿地面积不少于陆地面积的70%,除特殊性质的公园外,一般公园建设物的占地比例为:20公顷以下的公园不得超过3%,20-50公顷的公园不得超过2%,50公顷以上的公园不得超过1%。

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运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三)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须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所在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城市规划部门方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春季。绿地建成后,由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经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缺少的绿地面积交纳绿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时,要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统筹安排,互相兼顾。

城市防护林地,不得开发为公园。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减少的绿地,必须用收取的绿地赔偿费和补偿费,在异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园林绿化经费。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公路水利、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管理标准,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和养护管理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要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级或者市级颁发的园林绿化设计证和绿化施工营业执照;要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程,确保设计和施工质量。

无绿化设计证和施工营业执照的,不得承揽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旗县区级、居住区级的公园、小游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据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浏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行道树。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本市各旗、县、区(含镇)的绿化工作。旗、县、区(含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市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改说明文献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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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 施工、验收、养护管理的行业监 管,规范园林绿化市场秩序, 提高园林绿化设计、 施工及养护管理质量, 根据《淮 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淮南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淮南市城市绿化工程施 工及验收规范》、 《淮南市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技术操作规范》、 《关于建设 项目实行“绿色图章”制度的通知》(淮府[2007]28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行 业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是指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 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的城市园林绿地绿化建设工程, 以及与园林绿化 相关的园林设施和绿地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建设、养护管理、监 理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淮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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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探究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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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代城市园林建设呈现出公共性,可持续性,协调性和层次性时代特征的时代特征,这就要求人们在今后的园林绿化建设中必须遵循相应的原则,解决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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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颁布日期:20090106  实施日期:20090215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经过委员们的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任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管理办法》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并征得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同意。现将主要修改部分说明如下:

一、将《呼和浩特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这个名称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删去了“控制”二字,这样就避免了与“管理”二字的内容重复。

二、将第一条原立法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要坚决防止大城市人口特别是市区人口过度膨胀。在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的同时,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的规定”,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之更为规范。

三、将原第四条、第五条合并,改写为第四条即“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实行平衡分解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的统一管理,分级归口审批的办法。”将原第四条成立呼和浩特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及其职责,这一内容从法规中删去,可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时作具体规定。

四、将原第八条,占用农村土地,安排占地工“农转非”的有关规定删去。因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均有明确规定,一般再不办理“农转非”的落户。为此,删掉了这一条。原第二十一条的内容,第十一条也已包含。故将第二十一条删去。

五、将内容有相同点的条款作了合并。如原第九条、第十条,都是规定随迁家属落户问题,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都是规定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方可落户问题,所以分别加以合并,这样就减少了两条。

六、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缴纳城市服务设施增容费及其管理使用问题,在审议中部分委员认为不在法条中规定收费为宜。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是正确的,将这两条从法规中删去。可以由呼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时酌定。

经这样的修改,由原来的二十七条成为现在的二十条。

此外,对一些条款的文字作了必要有修改,力争使其准确、规范。

按照今天上午委员对《呼和浩特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修改稿)的审议意见。

1、将(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为第五条即“对成建制迁入市区的单位或者市区新建企业或扩建企业,需要从市区以外招收工人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落户。”

2、将原第八条(现第七条)最后的“要求调入者的家庭基础必须在本市市区(即家庭成员的多数户口、住房在本市)”一句删掉。

3、将原第十八条(现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批准落户的,除注销其户口外,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者,予以严处。”

这样,修改稿由原二十条改为十九条。

以上说明及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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