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80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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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88-03-10 | 【生效日期】 | 1988-03-10 |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发布单位】805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3-10
【生效日期】1988-03-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实施细则》为规范拆迁的法律规定,安置房不能降低被拆迁户原有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区进行建设和城市改造,必须拆迁公、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即要保证建设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必须在限期内搬迁,不得借故拖延或者阻挠。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管理全市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拆迁申请;调解、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必须拆迁房屋和其他拆除物的,建设单位须持批准的计划任务、建筑工程投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迁。
第六条 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按照谁建设谁负责安置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动员拆迁安置和经济补偿。建设单位委托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动员拆迁的,按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和私房换发执照;停止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违者,所办手续一律无效。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禁止任意毁坏、拆迁和砍伐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中发现的文物和无主财物,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加保护,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拆迁市区内乡村集体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按原房屋、设施的结构和现状,参照国家现行建筑安置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乡村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会同市房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产权人,按照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被拆迁户拆迁补偿费和搬过补助费,原有房产契证由建设单位收回,会同房管部门注销。
第十一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比照拆迁私有房屋补偿价格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付给拆迁补偿费。同时注销产权。
第十二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协商拆迁,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发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标准负责迁建。
第十三条 凡新建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防火、通讯、供电、供暖、煤气和人防设施、公共厕所、园林绿化、防风林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户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房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
被拆迁户的住房从个人所有住房解决的,按原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加一倍发给。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住房和其他住房被拆迁,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需要第二次搬迁的加一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协议确定的回迁户,临时安置住房的按现行住房租价,由建设单位发给房租费。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等附属设施,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区域内的私有、公有树木,能够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发给移植补偿费,当年种植的不发移植补偿费;不能移植需要砍伐的,按园林部门规定标准由建设单位发给补偿费。
第十九条 拆迁供电、电信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费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期限拆迁,不按期拆迁影响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归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一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可自找临时住处,或者由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每户四口(含四口)人以下的为二室,每户五口(含五口)人以上的为三室。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户口而无住房的,或者有住房而无户口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持有住房证无人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归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因被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按拆迁协议提前搬出拆迁区域的。
(二)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拆迁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因拆迁发生争议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的,可以接到仲裁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仲裁的,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拖延,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建设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借故不按期安置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议购私房擅自拆除的,处10,000元以上罚款。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门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罚款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安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拆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会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城建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城建局对《修改决定》进行认真研究,对部分条款内容和文字做了必要的修改。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第二项第四条内容修改为“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部门的拆迁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对拆迁部门的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从原条款中删掉“郊区”二字,只规定了呼和浩特市及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郊区人民政府因长期在呼和浩特市区城区规划范围内,所以不能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权力上同等、管辖范围上互相交叉。如在管理上授权郊区不利于城市建设的房屋拆迁和城市规划的统一领导与实施。因此,在授权上删去郊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
二、对《修改决定》第五项“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这样修改是在条款排列顺序上做了调整,使结构更趋合理。
三、《修改决定》第九项,经修改定为“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拆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己住房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删掉“所售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建筑造价结算;所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予计算;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超出以上的部分(不含10平方米)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付清购房款后,由房产部门发给产权证”。具体售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修改决定》第十项删去“每户1—2口人的为一室;每户3—4口人的为二室;每户五口人(含五口)以上的为三室。每户四口人且儿女年龄13岁(含13周岁)以上异性子女或老少三代的为三室。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以上规定可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办法原则提出“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不再做具体规定。
五、《修改决定》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视情节处以罚款。”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罚款。”删掉了罚款额度,具体标准可由呼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六、《修改决定》第十六项第六条涉及到拆迁安置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的问题,因此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修改为“拆迁安置单位”。
七、将原《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现为第三十四条)“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修改为:“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定居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搬迁临时性建筑物补偿费和凉房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有关售房安置、居住面积、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规定。”
八、对第四项增加“被拆迁”三字;第六项去掉“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项修改为“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等必要的文字修改。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做了必要的规范性修改。主任会议认为,经过修改后的内容已臻完善,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并由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以上意见连同《决定》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代表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就提请审议批准的《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做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办法(草案)的制订情况
办法(草案)是在总结实施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 83年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对于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城市建设改造的任务日益繁重,拆迁安置工作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暂行规定已不适应需要。在总结我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存在的 问题,从呼市城市建设、城市改造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制订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草案)》。
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审议。呼和浩特市 人民政府于1987年7月5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审议,并作了修改。1987年9月25日经 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1988年2月23日、2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又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本办 法(草案)。
二、制订办法(草案)的主要依据
这个办法(草案),是根据国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依据制定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即国家所有。”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第四十七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
③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七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 ……需要动迁决定,不得阴拦改建拆迁工作。”第五十条 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筑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拆除违章的建筑物,并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在办法(草案)中都得到了体现。
三、制订办法(草案)的指导思想
为了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证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保护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使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四、办法(草案)的结构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五章三十三条。
第一章 总则共八条,主要内容是:
⒈办法(草案)把“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到了总则的突出位置。并明确定规定“城市建设拆迁,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⒉根据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需要和面临政治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呼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工作机构是呼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对其职责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就为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指导、防止各行其事、有了组织保障。
⒊明确了严格控制被拆迁区域的户口。办法(草案)规定: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签发《拆迁冻结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拆迁冻结通知书》后,停止办理户口迁入 、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等手续。通过各有关部门的紧密配合,对拆迁区域加强综合管理,堵塞漏洞,减少安置量,降低拆迁费用。
第二章 拆迁补偿共十三条,主要内容是:
⒈明确了拆迁市区内的乡村集体和农民个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均由呼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会同郊区人民政府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对所拆迁房至及附属设施的现状,参照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标准定额协商评价,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建设单位一次会给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迁建用地,所在村、乡、(镇)必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对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被拆 迁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
⒉对拆迁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价格,办法(草案)没有制定补偿标准,主要考虑到当前物价变化的因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拆除私有房屋补偿价格》。对办理拆迁城 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手续办法(草案)也作了明确规定。
⒊对被拆迁户自建的凉房、菜窖等附属设施的处理,办法(草案)也作了具体规定,由建设单位按每个30以上至300元以下发给补偿费。这一规定是从呼市人民实际生活需要和根据拆迁安置工作实际制定的。
⒋办法(草案)规定了鼓励单位安排被拆迁户的条款 。如被拆迁户的住房是由所在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对定居补助费标准也作出具体规定:每户5口(含五口)人以下的发给15,000元 ,每增加一口人(含独生子女计加的一口人)增发3,000元。这样规定,既能减轻单位的负担,也减轻了国家对被拆迁户的安置量。
⒌办法(草案)明确规定了拆除临时性建筑物给予照顾的条款。如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批给另选临时用地,并给予适当补偿,自行迁建。补偿的标准,办法(草案)也作了明确规定。过去没有这些规定 ,遇到问题很难处理,影响了拆迁。
⒍拆迁供电、电信及其它城市基础设施,办法(草案 )规定由建设单位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拆迁经济补偿手续。有关部门应按协议规定的限期拆迁。如不按期拆迁,施延建设工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这一规定是促使有关单位及时拆迁,使国家建设、城市 改造能够顺利进行,免受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章 拆迁安置共三条,主要是强调拆迁单位要履行协议。安置好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办法(草案)明确规定协议回迁的和不回迁的,由建设单位根据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进行安置。还规定了已领取独女子证的计加一口人予以安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共七条,主要是根据近几年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实践,从有利于拆迁安置工作出发,规定了奖励与处罚的条款,明确了奖励与处罚的范围。同时对从事拆迁安置的工作人员如何执法也作了严格规定。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 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 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 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 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 下通道、 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 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 明渠、 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 广场、 停车场、 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 石油液化气、 煤气、 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 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 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 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 风景区, 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 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 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 符合城市规划,服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1989年6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市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妥善做好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在市郊进行各种建设拆迁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要按城市建设小区规划进行。建设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要配合、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区域内的无照房屋、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一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逾期不拆的,由市拆迁办公室会同城管监察大队强行拆除。
第五条 市拆迁办公室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全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拆迁申请,调解、处理拆迁安置工作中出现的纠纷。
涉及拆迁安置工作的国土、规划、房管、公安、城管监察大队、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持用地批准文件、拨(划)地红线图及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办公室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市拆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向建设单位签发拆迁批准证书,向公安、房管、工商、公证、城管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和被迁单位、被迁户发出拆迁通知书,并发布拆迁通告。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区域,自市拆迁办公室发出拆迁通知书之日起,公安机关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出生、复员等经批准的除外);房管机关应停止办理房屋调换、产权变动及私房出租换发执照手续;工商管理机关应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公证机关应停止办理产权变动公证业务;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八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应在收到拆迁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二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四个月内),携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与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后生效。逾期不办的,视为无主财产处理,其拆迁补偿费,由建设单位到市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
第九条 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生效后十天内,建设单位应预先支付补偿费百分之二十五,待全部拆完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其余补偿费。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在拆迁区内,有合法居住的房屋及其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居住户为被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土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的单位为被迁单位,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房屋的补偿费按照拆迁时房屋本身的重置价扣除旧计算。
第十三条 拆迁市区城镇居民房屋,房屋所有者自愿出卖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前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作价收购,房屋所有者对原房屋的产权予以注销;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质量新建或购买其他房屋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第十四条 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参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被迁单位确需迁址另建的,其征地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国营、集体、私人企业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从业人数的月平均工资、补贴、奖金额按月给予合理补偿。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因动迁停业的,由建设单位参照国营、集体、私人企业的补偿办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需要安置住房的,应有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住房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建设单位暂不能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提供临时周转住房。但临时周转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周转住房应具备水、电、厨房、厕所、排污水设施等住用条件。每人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五平方米。因拆迁协议规定的周转期间,免交房租。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时,被迁户必须按时搬出临时周转住房。借故拖延不搬的,由建设单位按月计收房租。拖延一个月以上不搬的,每天加收房租百分之十。建设单位不按协议规定日期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应按动迁补助费的一倍逐月给予被迁户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被迁户自愿出卖房屋产权,因暂时困难需找房临时周转的,建设单位应协助予以解决。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住房期间,按优惠价向被迁户计收房租。超过协议规定周转期限的,按前条规定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 被迁单位的临时办公或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发给被迁户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一)被迁户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补助费三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二)被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临时周转住房的,按临时周转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动迁补助费十五元,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四百五十元;
(三)被迁户由建设单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不发给动迁补助费,按户一次性发给搬家费二百五十元。
动迁补助费按拆迁时正式户口人数为准。
拆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非住宅用房,不予发给动迁被助费和搬家费。
个体工商户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按住宅对待。
第十九条 被迁户迁居时,需用车辆由建设单位协助安排。被迁居民搬迁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凭市拆迁办公室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条 拆迁区域内的房屋被拆迁后,影响其相邻建筑物正常使用及市容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或修整。
第二十一条 拆除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建设单位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由建设单位报请市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拆迁事宜,按市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拆迁办公室责令其停止,并赔偿业主损失;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上级机关应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迁户超过期限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动迁补助费和搬家费的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搬迁的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市拆迁办公室可作出强迁决定,令其限期搬迁。当事人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强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拖延不搬迁,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迁单位和被迁户
的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应
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和集体财产,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迁单位、被迁户与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市拆迁办公室进行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安置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保证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等价有偿,合理安置,按时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阎良市、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比照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但发放、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除外。
【发布单位】80201
【发布文号】津人发[1986]21号
【发布日期】1986-11-07
【生效日期】1986-1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七日津人发(1986)21号发布)
第一条为适应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构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进行的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各类公有(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设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准许证,以及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方可进行拆迁。
建设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内的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发布拆迁安置通告,确定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临时冻结的时间。户口冻结期间,特殊情况确需迁入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门可予办理。
第五条凡已确定拆迁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转让、买卖、调换或者任意占用。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拆迁公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者将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新建房屋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拆除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屋,使用户由产权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产权单位补偿。使用户由建设单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建房屋投资减除被拆除房屋应得补偿后的建房投资差额;如果原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建设单位不予补偿,新建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拆除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所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拆除乡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乡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自行迁建。拆除的旧料,归原所有者。迁建所需地基,应当补偿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旧料归原主所有。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拆除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事先做好安置计划,与被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建房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还房。被拆迁单位确需增加面积的,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其增加面积部分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行址另建的,有关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的拆迁事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发给搬家补助费。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所在地区负责拆迁的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十四条拆行居民户的住房,以原公有房屋使用证或者私有房屋所有证和原居住面积为依据,参照冻结期间在册的户口人数进行分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不扩大居住面积;全家迁往新辟住宅区定居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公安、商业、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被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供应关系的迁移和学生的转学等工作。
第十六条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共绿地、公厕、电杆、管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移植、砍伐单位或者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照园林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拆迁、拆除风貌建筑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和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按照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不按期搬迁,影响城市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搬迁。被拆迁户仍有异议的,搬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联建、自筹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视情节轻得,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和《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