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 外文名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collection, maintenance and management of urban river flood contro
颁布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5.08.29
实施时间 1996.01.0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八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缴纳流转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四条 维护费按缴费单位和个人应纳流转税税额的0.25%计征。

第五条 维护费由呼和浩特市国税局和地税局按分工代征,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条 纳费单位可将缴纳的维护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但不得调整企业承包基数,年终也不能视同利润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维护费是保证城市河道防洪工程正常运行的一项主要经费来源,必须用于城市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设、维修、管理和防汛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维护费的使用应编制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支出由市财政核拨。

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管理处是城市河道防洪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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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规定文献

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 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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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 ( 1994 年 9 月 26 日 北京市人 民政府 第 21 号令 发布) 第一 条 为加强 防洪工 程建设和 维护管 理,提 高防洪 抗灾能 力,保 障首都人 民 生命财 产安全 ,根 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 水法》、《 中华 人民共 和国河 道管理 条 例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防汛条 例》和 国家其 他有关规 定,结 合 本市 实际情 况, 制 定本规 定。 第二 条 凡在本 市行政 区域内征 用土地 、划 拨 土地和 通过出 让方式取 得国有 土 地使用 权( 以下 简称批 租)新 建 、扩 建 、改 建工 程项目 以及使用 土地从 事非农 业 生产的 单位和 个人,均 须依照本 规定缴 纳防洪 工程建 设维护管 理费( 以下简称 防 洪费) 。能源 、交通等 重点项 目免缴 防洪费 。 第三 条 防洪费 征收标 准: (一 )对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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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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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提高防洪抗灾能力,保障首都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划拨土地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批租)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以及使用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规定缴纳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防洪费)。 能源、交通等重点项目免缴防洪费。

第三条 防洪费征收标准:

(一)对征用土地(含批租)的单位和个人,以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核发用地许可证所确定的征用土地面积,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征收防洪费。

(二)对在划拨国有土地上(含批租)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确定的占用土地面积,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征收防洪费。

(三)对使用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地面积,按每平方米每年2元的标准征收防洪费。

第四条 征用土地、批租和划拨土地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凭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核定的占地面积,属城区、近郊区的,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缴纳防洪费;属远郊区、县的,到所在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支行缴纳防洪费。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支行已缴防洪费的凭据,办理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对使用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防洪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近郊区征收的防洪费,全部上缴市财政;远郊区、县征收的防洪费,50%上缴市财政,其余50%由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用于本区、县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上缴市财政的防洪费,由市计划委员会根据防洪费收入和防洪工程需要,统筹安排,市财政局按计划拨款。

第六条 防洪费全部用于洪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发布日期】1994-06-13

【生效日期】1994-06-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6月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生活的安全,发挥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河道工程(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暂缓5年征收。以后需要征收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应当遵循谁受益、谁纳费和合理负担、分步到位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税务、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行政区域征收。

除按本规定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的以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拒缴。

第七条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八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缴纳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

穿越城市的河道工程需要修建或者维护时,可以使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六条 征收堤防维护费,必须先行明确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直接保护范围。上述堤防直接保护范围,按照区域工程设计洪水水位或溃口漫溢所淹没的范围确定,并由省水利厅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公布并附图告示。

第七条 堤防维护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一)对农业纳费人,每年按每亩农田五公斤稻谷的价格(按当年农业税计价标准计价,下同)征收;林、牧地和渔业水面等,按每亩六公斤稻谷的价格征收。

(二)对非农业纳费人,近其应缴纳流转税总额的2%征收。

第八条 堤防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对非农业纳费人,堤防维护费每年分四次收取,纳费人应分别于每季度的最后十日内缴纳。农业纳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上旬一次缴纳。

第十条 征收堤防维护费,实行委托代收制度。委托代收堤防维护费,委托单位应按实收费用的2%,付给被委托单位手续费。具体代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堤防维护费纳费人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其所缴堤防维护费相应减免。

第十二条 收取堤防维护费,必须严格执行《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凡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纳费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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