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类型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登记机关 |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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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 | 2014年12月10日 | 发照时间 | 2015年11月23日 |
所获荣誉
2020年12月,入选2020年全国“敬老文明号”名单。
2021年4月29日,获得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五一劳动奖状荣誉称号。 2100433B
2016年2月至9月,国家发改委先后批复了安徽芜湖、贵阳、河南洛阳、内蒙古包头等7个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发改委新近批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方案已经达到43个,其中包括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4个直...
2016年2月至9月,国家发改委先后批复了安徽芜湖、贵阳、河南洛阳、内蒙古包头等7个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发改委新近批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方案已经达到43个,其中包括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4个直...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设备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试行)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 9月 1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工程变更的分类 2 第三章 设备工程变更审批权限 3 第四章 施工变更工作程序 4 第五章 甲供设备变更工作程序 10 第六章 工程变更管理各方职责及变更审批时限 14 第七章 工程洽商 17 第八章 有关管理单的编号及备案 17 第九章 附则 19 轨道交通设备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加强 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功能) 、安全和投资的目标管理,严格 设备工程变更的管理,在原轨道交通设备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的基 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轨道交通在建工程项目设备工 程(包括安装与采购) ,因项目投资人的不同而另有约定的可参 照执行。 第三条 工程变更主要包括建筑
介绍呼和浩特市城市(以下简称“呼市”)轨道交通2号线车辆选型和编组的研究过程,主要以现行规范、标准为依据,以客流预测为基础,以运能储备、网络资源共享和车辆购置费等角度为评价标准。简化了以往车辆选型过多纠结车辆内部技术参数的问题,方法简单清晰。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建设,是指本市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主导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的地下和地上工程,以及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辆段、停车场、车站的地下、周边及上盖的资源综合开发。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轨道交通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建设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国资、金融办、安监、交通运输、公安、消防、人防、环保、林业绿化、水务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等工作。
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含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等专项规划进行编制,编制工作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牵头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实施,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的轨道交通项目规划和建设方案,依法对轨道交通线位、站位、车站、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出入口、风亭等设施的规划方案、建筑方案以及相关管线迁改方案进行规划审批。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对规划控制及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实施严格的规划控制管理,以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安全。
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红线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非轨道交通的项目建设,对涉及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非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在地下分别设立,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结合轨道交通建(构)筑物一并实施开发的地上及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可作价出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照《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围及对应的地下、地面、地表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广告、商业资源及通信接入层等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 投资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可作为项目资本金使用。专项资金的计提、归集、划拨及使用管理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项目具体的投融资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国资、金融办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轨道交通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新建的轨道交通配套工程属市政工程性质的,按市级立项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物业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对接的,应当遵循有偿使用原则,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规定收取接口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根据接口的工程实施条件、运营管理要求提出接口费收费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所收取的费用存入设立的轨道交通接口费专户,专款用于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或运营补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设备供应、验收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应实行法人责任制,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轨道交通各参建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依法组织招投标。
招标控制价由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委托专业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审定。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决(结)算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或者临时迁改市政管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做好配合,实行迁改调度会议制度,统筹实施管线迁改工作。各管线产权单位根据批准的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及规划要求,办理施工图报批以及规划、土地、建设等前期手续,并组织各自管线迁改。迁改费用按规定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高标准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的监控设备、交通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照明设施、体育健身设施、广告牌、宣传栏等,由各自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保管等工作。具备回迁条件后,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将原设施恢复,相关迁改和恢复费用报审计机关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轨道交通建设时序要求完成。相关费用报审计机关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作为轨道物业的产权单位,应在轨道交通建设时负责广告、商业及通信接入层等附属资源的规划、设计、建设,并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依据相关档案管理法规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轨道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时处置安全与突发事件。
市政府应急办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筹和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属地政府、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有关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组织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单位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灾害预警系统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及时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应急办、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工作指挥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尽快恢复。
应急抢险结束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六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和重点保护区范围。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道路(桥、站)工程结构垂直投影边线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时序,划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范围,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根据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提出局部调整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其施工作业活动包括: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井、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灌浆、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地面堆卸载、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
(五)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跨越或横穿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轨道交通保护区的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作业,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控。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制止并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综合开发
第三十五条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项目,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牵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沿线特定区域的土地(包括地上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开发项目在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涉及轨道交通项目安全或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明确相关规划条件后,依法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通过土地综合开发所产生的应属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其他与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有关的项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未执行有效保护方案的,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全监控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妨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指示各地发改委和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为做好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后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促进城市轨道交通持续健康发展。
该文下达总体要求:坚持“量力而行、有序发展”的方针,按照统筹衔接、经济适用、便捷高效和安全可靠的原则,科学编制规划,有序发展地铁,鼓励发展轻轨、有轨电车等高架或地面敷设的轨道交通制式。把握好建设节奏,确保建设规模和速度与城市交通需求、政府财力和建设管理能力相适应。
在加强规划管理方面,发改委要求超前编制线网规划。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要求,确需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要编制线网规划,确定长远发展目标;科学编制建设规划;明确规划审核要点;规范规划调整程序;加强规划实施监管。在加强建设管理方面:
一是完善项目监管制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抓紧制定项目审批和监管办法。开展项目审批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实行审批信息公开制度。按要求定期向国家发改委报送项目信息。落实国家装备制造产业规划和政策,避免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按照国家对关键设备招标的要求,规范招投标行为。形成项目监管的部门联动机制,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置和报告,开展项目后评价。
二是科学组织项目实施。各城市要建立透明规范的政府资本金投入长效机制,均衡年度财政债务负担,确保资金到位。创新投融资体制,实施轨道交通导向型土地综合开发,吸引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和运营。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施电价优惠。支持企业发行债券。优化工程方案,合理安排工期,有效控制造价,保证质量安全,做好社会稳定风险防范、运营筹备等工作。严禁擅自开工建设规划外项目、随意压缩工期和试运行时间等行为。
三是发挥监督服务作用。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要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行业发展与改革的政策措施建议,供有关部门和企业参考。密切跟踪行业发展,建立行业发展统计监测机制,定期发布分析报告和风险警示;监测跟踪招投标活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通报国家有关部门;培育关键技术装备认证机构,推动第三方认证工作;加强跨地区人才培训和交流。
在加强安全管理方面,发改委要求:
第一,落实主体责任。企业要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构建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严格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逐步形成规划、建设、运营全过程全系统的安全评价制度。实现与运营环节的紧密衔接,确保线路和车站条件、车辆和设备配置等方面能够满足安全运营需要。深化勘察设计,开展安全源头管理,建立隐患自查自报自纠系统,做好建设风险管控,坚决杜绝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强化监管责任。城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明确安全监管政策和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量化企业安全考核指标,建立常态化安全检查制度和重点工程检查、抽查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严格安全准入。逐步完善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第三,完善应急体系。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国家批准,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中的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规划、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以下称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城际轻轨交通除外。
第五条轨道交通是服务于社会的重大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轨道交通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轨道交通建设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的监督与管理;市地铁建设指挥部(以下称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实施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