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安置住房的,可实行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要在协议中明确。

过渡用的周转房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六条拆迁居民住房应安置的人口,以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发布的拆迁公告之日止,在拆迁区域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

第三十七条在拆迁区域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计入安置人口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本市工作单位的野外勘测人员;

(四)夫妇双方因无住房而分居的;

(五)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在拆迁城市居民房屋时,对从城市市区迁往城市边缘地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安置住房时每户可增加不超过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九条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区改造的项目,凡原址建造居住房屋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回迁安置,也可异地一次安置;对于需回迁安置的,要签订过渡协议,明确过渡形式和过渡期限。

第四十条拆迁城市居民住房安置。凭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证(私房凭产权证)、原户口、原居住面积并以原居住人口为准予以安置。标准为每户1-2口人的为一室;每户3-4口人的为二室;每户五口人(含五口人)以上的为三室。每户四口人且儿女年龄在13周岁以上异性子女(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加计一口人。)或老少三代的为三室。

第四十一条拆除农民在城区的私有房屋按国家当年建筑安装标准的直接费用给予补偿,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拆除城市居民住房,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三口(含三口)人以下的发给200元;每户四至五口人的发给250元;每户六口人以上的发给300元。

在拆迁过程中需二次搬迁的可加一倍发给住户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过渡费的基础上增加过渡费。增加标准为:逾期在半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增加75%,逾期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增加100%;逾期在二年以上的,由拆迁人依法承担安置责任。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可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发给被拆迁人过渡费;逾期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增加75%;逾期在二年以上的,由拆迁人依法承担安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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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经协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九条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房屋的附属设施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被拆除房屋与安置用房等面积对换的,互不补偿;

(二)安置用房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予计算;超出部分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基本造价结算;超出部分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付清差价款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

(三)安置用房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参照本细则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作价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一般指文教、卫生以及社会公共福利性非生产性事业)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原使用性质、原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可就地或异地重建;也可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产权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经协商新建非住宅房屋产权不交给原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经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评估后的费用;

(三)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四)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及安装费用;

(五)企业因拆迁停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职工工资的适当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补偿费用。

补偿费用按被拆迁人异地迁建的工程进展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可一次付给也可分期支付。

第二十三条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选择作价补偿和拆除城市居民凉房及附属设施的,根据当年市场物价等因素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居住公房拆迁后由单位安置住房的,每户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发给住户所在单位定居补助费2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发3,000元定居补助费。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除居民私有房屋,且被拆迁人自己解决住房的,按评估后的房屋加一倍发给补偿费。

被拆除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而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可按评估后的价格给予补偿。

凡住公、私房屋,房屋拆除后由住户自己解决住房的,按人口发给住户安置费。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的发给1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3,000元。拆迁公产房的补偿参照私房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城市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临时建筑物不满一年的,补偿原造价的40-50%;

(二)临时建筑物不满三年的补偿原造价的30-40%;

(三)临时建筑物不满五年的补偿原造价的20-30%。

五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停业半年以上的临时商业网点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城市居民房屋需要另外过渡的,按下列标准发给过渡费:

(一)每户1-2口人每月发给50元;

(二)每户3-4口人每月发给80元;

(三)每户5口人以上的,每月发给120元。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发给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支付给被拆迁人。因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可由双方协商后确定,有常住户口原承租人确实无法找到住房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合同执行完毕。如因拆迁而引起居住面积居住条件发生变化的,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可由租赁双方协商修改。

第二十九条被拆除私有住房改变使用性质的,其补偿安置可参照本细则私有房屋补偿安置规定执行。

被拆除私房所有人不要住房,而要求以营业用房进行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国家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拆迁。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在法院裁决前其补偿费由拆迁人代存,代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二条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也可实行产权调换,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要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确立抵押权人或由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协同被拆迁人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后,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四条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由当事人自行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第七条因建设需要在我市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设计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建设工程投资计划、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活动。

建设单位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须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交纳拆迁费用总额1.5%的管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八条对于城市综合开发和旧区改造工程,需大规模拆迁的,可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拆迁。

第九条凡在我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者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均视为违法行为,并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同时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并停止批准拆迁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改建、扩制工程。

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的通知,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拆迁部门要积极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拆迁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产权、产籍灭籍工作;

(二)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拆迁公告,并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办理房地产买卖、交换、析产、分割、分户、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三)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通知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四)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拆迁中对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军事设施,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在拆迁区域内因特殊情况,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手续: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所生的婴儿;

(二)根据国家需要分配到我市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因公、私出国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干部、职工因离、退休,退职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少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九)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拆迁人要严格按照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时,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拆迁活动。

拆迁人在拆迁结束时须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移送原发证部门注销。

拆迁一经实施,拆迁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第十五条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材料,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自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出裁决之日起十日内,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责令有关部门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第四章 拆迁安置常见问题

  • 汕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各种房屋及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和安置用房屋及有关的附属设施,均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基础。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有利于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要与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五条凡在本市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拆迁人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办法》和本细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发布单位】80505

【发布文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1993-04-24

【生效日期】1993-04-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白音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一)从动迁之日起三天内搬走的,每户奖励300元;从动迁之日起五天内搬走的,每户奖励200元;从动迁之日起十天内搬走的,每户奖励100元。

(二)被拆迁户协助动员其他被拆迁户搬迁,成绩突出的每户奖励500元;

(三)检举揭发拆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公肥私、行贿受贿证据确凿的每人奖励500元。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资格证擅自从事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对拆迁人给予5,000--10,000元的罚款。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拆迁补偿费标准的,除没收提高部分的补偿费外,同时对拆迁人给予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四十五条的拆迁人,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通知银行不得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罚款均由市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开具凭证。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对煽动群众闹事、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时,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一九九三年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附后。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第四章 拆迁安置文献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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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6-25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 年 6 月 5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发布根据 2002 年 10月 31日《贵州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 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 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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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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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 2011年 1月 19日国务院第 141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 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分工,互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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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版)

省政府令第55号

现发布《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 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国 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 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使用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的 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相统一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危旧房改造、促进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接受 社会监督。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全市城市房 屋拆迁改造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石家庄市拆迁改造办公室(以下 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改造管理工作。 }

第七条市各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 迁办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建委及其下设的市拆迁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市建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房屋拆迁改造 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改变立项、拆迁零散无序的现状,逐步实现集中连片拆迁改造。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 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成片改建或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组织统一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可另行制定。

第十条由市建委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实行资质等级 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 书的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拆迁办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 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拆迁项目可行性论证。拆迁人应持论证批复和下列资料到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

(一)市计划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建设计划文件;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收回国有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委托拆迁合同;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方案;

(六)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货币安置费总额的资金证明。

拆迁自有房屋的单位,必须持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资料及土 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市拆迁办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 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应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定确保资金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并通知 拆迁范围内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拆迁 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市拆迁办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 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并以书面 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以被拆迁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原房屋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没有标明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由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 别认定。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细则的 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安置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 确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还应当规定安置房屋位置、 面积等内容。

拆迁租住直管公房、单位产权房屋的,拆迁人应按照本细则的 规定分别与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 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其它补偿安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 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迁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 款中的货币安置费部分,可一次性免交契税。第二十条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 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 承担,由建 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之前,应到市建委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十 五日内,持协议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拆除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手续;也可由拆迁人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 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市拆迁办进行裁决。市拆迁办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 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但市政公用设施、旧城区成片 改造、重点工程拆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作出限期拆迁决定 的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迁,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 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派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 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强制 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 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它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 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 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拆迁军事、铁路、邮政、电信专用设施或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 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建委申请清场验收。市 建委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拆迁场地 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建委签发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 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

(二)沿已建成道路的,拆迁人应补偿自项目红线到道路中心 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其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九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 二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二年的临 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但经双方约定无 偿拆除的除外。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二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条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对被拆除的房屋中的煤气、供热 集资费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迁移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市建委应适时公布当年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和房屋重 置价格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拆除下列房屋,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办理证 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拆迁办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除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安置费,由拆迁人到市公证机 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三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 签订抵押协议或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办理。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四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 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 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市拆迁办应为 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住宅 房屋拆迁,除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拆迁人应按照下列 规定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一)被拆迁房屋补偿 费,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等因素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补偿和安置补贴费,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 单方指导价格减去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后,再乘 以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由市建委会同市房管、土地、物价等部门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 区位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平均出售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平 房为一点七,非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三五,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一)计 算。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值的,其超过的部分按土地使用面积 的土地补偿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实行货币安置的,解除租赁关系,注销原住宅产权。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百分之八十支付给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使 用人它处房屋已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 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拆迁因房改形成的公、私产权共有的住宅房屋,可 由住户按房改政策补交费用,转换成全部私有产权后给予货币安置, 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公共建筑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公共建筑面积应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给各住户。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确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持市民政部门出具 的证明,可实行其它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房屋使用 人支付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数额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

(一)产权调换。

(二)货币安置。

补偿、安置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 迁办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新建的非住宅房屋与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同、相似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在相同、相似的地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以同等建筑面 积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其建安工程单方造价计价,被拆迁房屋 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装修因素估价后结算差价。

(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多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 照安置房屋市场价计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 积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计价。

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货币安置费按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的市场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

第四十五条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直管 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保留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实行货币安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使用 货币安置费建设或者购置房屋,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拆迁营业性用房,拆迁人应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 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 使用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 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 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限;实行货币安置的,计发期限为六个月。

拆除非营业用房,不予支付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 人应按原租金标准向房产管理部门支付补助费,计发期限为实际过 渡期。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 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擅自拆除房屋的,对拆迁委托人、 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 对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受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委托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行政事业单 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 式补给。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 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 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处罚 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 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二条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郊区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 细则制定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 本辖区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1992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1995年发 布的《石家庄市拆迁城市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停止 执行。但本细则生效之日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仍按原细则规定执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4月23日省政府发布,1994年12月19 日根据《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本细则所称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实行委托拆迁的,委托拆迁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根据拆迁规模大小,按不超过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 %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应办理原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原拆迁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和期限,通知公安、粮食、城建、土管、工商、房屋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将拆迁协议、房屋原始证据资料和拆除前的鉴证资料、照片交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金。补偿金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实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申请裁决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纠纷的事实、裁决结论、行使裁决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纠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裁决单位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根据执行机关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应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转托、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工作价补偿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下同)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取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评估员按照政府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予以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的,是否结算差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中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及不需偿还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原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在被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公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私房安置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低于人均八平方米的,补足八平方米。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产权人对增加部分免缴房价款;凡拆迁人进行普通住宅建设的,应予原地段回迁。

第三十五条 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其安置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女子户的,但独生女子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而无住房的,住单位集体宿舍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四)原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学或拘役、服刑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三)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的公有非住宅,如粮、煤、理发、饮食店、集贸市场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事业性单位房屋,应按规划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工农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原建筑面积并适合于营业的房屋对原所有人进行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转租给他人的,应将改为非住宅或转租部分的房屋面积从承租总面积中扣除,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十四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原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三十元,一次性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十元的搬家补助费。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原使用人投亲靠友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两年以内补助费每人每月不低于二十五元,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每月不低于五十元,超过两年的,加倍发给补助费;由原使用人的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三十元的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一至二年作一次调整。

第四十五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上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适当付给一次性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期限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可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杭州市和宁波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细则发布前所发生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2年版)

省政府令第26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本细则所称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实行委托拆迁的,委托拆迁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拆迁的项目,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按应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元。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应办理原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原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和期限,通知公安、粮食、城建、土管、工商、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将拆迁协议、房屋原始证据资料和拆除前的鉴证资料、照片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实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申请裁决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纠纷的事实、裁决结论、行使裁决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纠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裁决单位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根据执行机关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应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转托、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 (下同)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取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评估员按照政府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予以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的,是否结算差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在被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

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 (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第三十五条 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农民建房标准安排易地建房。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支付建房的用地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而无住房的,住单位集体宿舍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四)原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三)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如粮、煤、理发、饮食店、集贸市场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事业性单位房屋,应按规划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原建筑面积并适合于营业的房屋对原所有人进行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转租给他人的,应将改为非住宅或转租部分的房屋面积从承租总面积中扣除,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十四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原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十五元,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原使用人投亲靠友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两年以内补助费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超过两年的,每人每月增加补助十元;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费十元。

第四十五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适当付给一次性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 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 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可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可先按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细则发布前所发生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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