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他房地产经营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旗县、郊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七)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

(八)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必须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挂牌交易。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再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六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国家规定允许调整售价外,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国家统一文本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协商一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租。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签订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的转租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转租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干扰或者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四)向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因上述行为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典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其抵押担保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统一文本的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后方为有效。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抵押合同登记文件及其他证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按照份额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可按照作价转让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可以典当。

第三十九条 在房屋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有租赁纠纷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登记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不同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公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交易、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3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人数的50%以上;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四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国家赔偿、补偿的,其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涉及与银行贷款相关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或者银行估价机构承办。

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应当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证书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必须由一名估价师或者三名估价员签字并加盖所在评估机构公章,方可生效。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委托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亲缘关系的,必须回避。

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及评估结果保密。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并缴纳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同意,方可发布。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五)接受房地产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交易房地产的,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交易手续,并对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处交易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擅自交换房地产的,处交易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擅自租赁房屋的,处实际租期评估租金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擅自抵押房地产、典当房屋的,处房地产抵押额、房屋典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预售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或者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广告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分别由房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转借资格证书、在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执业证件。

第五十八条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批准文件”、《房屋租赁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上述证件,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拒绝、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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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房地产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对房地产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作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明确提出要“规范和发展房地产市场”,将房地产市场列为培育市场体系的重点之一。

近几年,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比较迅速,房地产交易日趋活跃,1996年全市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交换等交易成交额共计2.52亿元,比1995年增加了47%。这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对推动我市城市建设,尤其是住宅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同时也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对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管理措施不到位等原因,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市场体系还不完善,“隐形”市场问题较为突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房地产的交易;二是市场行为不规范,该进市场的不进市场,该办手续的,不办手续,不仅引发了许多产权纠纷,而且造成了国家资财的大量流失。“八五”期间我市共售出商品房77.22万平方米,可是照章纳税办理交易手续的只有39.22万平方米;租赁市场中非住宅租赁每年约3000余起,可是进入市场办理租赁手续的仅有200多起,不足10%;仅转让和租赁两个市场,我市每年约3000余万元的税费流失;三是一些不法开发商用欺骗手段预售商品房,私自涨价、不如期交付使用、虚算面积、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造成群众反复上访;四是部门职责不清,管理机制不健全,致使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不到位。这些问题的存在,束缚了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亟需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以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加大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力度,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把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运行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本条例的法律依据及主要过程

制定本条例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还参考国务院、建设部、自治区政府一些有关规定,并借鉴了外省、市有关城市房地产管理地方性法规的经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于1995年组成起草小组,起草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多次征求意见,广泛听取了方方面面的意见,进行了反复的修改,1997年1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6月19日市人大政法委员会召开了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审议结果报告。6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这个条例。

三、关于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针对我市目前房地产市场管理体制,本条例确定规范的对象是房地产二、三级市场,同时考虑到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管理的实际,在条例第二条中规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开发区)进行房地产交易及交易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考虑到各旗、县、郊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需要,条例附则第七十四条作了“各旗县、郊区(本市规划区除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

(二)关于管理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的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地产交易,以及抵押、租赁等多种经营方式,要在国家宏观管理下,放开搞活,实行市场调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从我市目前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看,是房产管理局管理房地产交易市场,这种管理机制有利于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加强管理,正确行使政府职能,同时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精神。对此,市编委“三定”方案已经确认。据此,条例明确规定:“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三)关于章、节的设置

本条例分为总则、房地产交易、服务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七十六条。为了突出重点,表述清楚,章下又分节,第二章房地产交易是本条例的主要部分,共分五节,分别对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和典当、交换及中介服务进行了规范,而且是本条例唯一设节的章。

(四)关于商品房预售管理

针对我市实际,为了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在第二章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已预售的商品房,除国家政策允许调整售价外,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虚算售房面积;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使用;已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发现质量问题,按《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预售的商品房再转让

商品房购房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让,在我市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是买空卖空行为,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如果对这种交易行为不加以规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保障,相关的税费也大量流失,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为了加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差价换房

为了促进房地产的合理流动,有效地利用现有房地产资源,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地段等因素的差异,换房时可实行房屋差价有偿互换”。以鼓励房屋交换,促进房地产交换市场的发展。

(七)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对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起着积极作用,但我市的中介服务市场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如多家审批,中介服务人员业务素质较低,无证从事中介服务等等。为了加强管理,将中介服务市场也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借鉴外地经验,条例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中介服务人员的资质审查以及中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都作了明确规定。

(八)关于服务与管理

为了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既有依法管理的权力,又有相对的职责,并在法律责任方面承担违反规定的责任,条例专门设定了“服务与管理”这一章,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管理职责、办理时限、服务要求以及持证上岗、依法办事、接受监督等规定。

(九)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外地的处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办法和标准,这主要考虑到便于条例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其在房地产市场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经过多次修改,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房地产业是一个先导性、基础性的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目前国家将把发展房地产业作为拉动经济快速增长的重要产业,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呼和浩特市的房地产市场十分必要。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并建议修改后尽早审议批准。根据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环资委安排专人就房地产市场管理方面的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并将修改意见与呼市人大常委会、起草单位以及自治区建设厅、土地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研究讨论,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条例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结构的调整

(一)将条例由五章七十六条修改为八章六十三条,删去第二章中的节,使原每节的内容分别成为独立的一章,即第二章至第六章依次为“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和典当”、“房地产交换”、“房地产中介服务”。这样修改使本章重点突出,规范的交易行为明确,结构清楚规范。

(二)删去第三章。因为本章中关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职能,政府及编委的“三定”、“五定”方案已经明确,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固定下来,也为政府部门的职能进一步调整留有余地。同时将该条中的有些内容放在其他章中。

二、具体内容的修改

(一)将条例中出现的“房地产管理处”一律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因为房地产交易中还涉及其他部门。

(二)原第二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增加“旗县”。同时,原第三条第一款也作相应调整。

(三)原第三条增加了两款内容,即“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这是考虑到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土地部门地政管理的职责和其它部门的相应职责而修改的。

(四)原第四条第一款作为现第四条,删去原第四条第二款。

(五)原第四条第二款和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现第五条。

(六)将原第六十八条的主要内容作为第一章现第六条,并增加有关表彰奖励的内容。

(七)删去原第六条第(四)项中“或者代建、联建房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内容。因为目前代建、联建概念的界定还不太清楚。

(八)原第七条增加一项“(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后,作为现第八条第(三)项的内容。因为这是法律禁止转让的一种行为。

(九)删去与国家法律不一致的原第八条。

(十)原第十条第一款第三行“规定”前加“国务院”,本款最后增加“或者作其他处理”,删去本条第二款。这样修改后作为现第十条。

(十一)删去原第十一条。这是为国务院房改政策出台后,对购买房屋新规定留有余地。

(十二)删去原第十二条。因为办理房地产转让的具体要求,国家已有详细规定,这里不宜再表述。

(十三)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现第十一条。以后各条因修改顺延。

(十四)原第十五条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在第一款第(一)项前增加“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加一项:“(四)向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把原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作为本条最后两款内容后,成为现第十三条。

(十五)删去原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因为商品房面积的计算方法及工程质量问题,分别在房产管理标准及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中有规定,不宜在此条中体现。

(十六)原第十九条前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者。”这样表述更加完整。

(十七)原第二章第二节中出现的“房地产”均改为“房屋”。

(十八)删去原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因为该内容与第(三)项中“柜台”、“铺位”交叉重复。

(十九)原第二十三条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国家统一规范文本,所以本条增加了“签订国家统一文本的”等内容。

(二十)删去原第二十五条。本条中对出租人、承租人行为有关限制,已在原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有表述。

(二十一)删去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句,增加一款:“因上述行为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

(二十二)删去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因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在经济合同法中已有规定。

(二十三)删去原第三十条。因为本条的主要内容与法律重复,同时也为房改后的具体规定留有余地。

(二十四)删去原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这样表述不严谨。

(二十五)将原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内容作为现第五十条第一款,删去原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因为法律中对此内容已有规定,不宜再重复。

(二十六)原第四章法律责任中主管部门对管理对象的处罚内容较多、幅度较大,有些处罚内容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删去原第六十九条第(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项,保留其它款项并作一定修改。

(二十七)删去原第七十五条。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解释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

(二十八)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内容。

此外,对个别文字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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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改稿经过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本次会议审议批准,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和呼和浩特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条例修改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条例第二次修改稿。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条例第二次修改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在条例修改稿第二条“凡在”后面加“本”字。删去后面的“旗县、郊区”四个字。因为城市规划法中规定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而本市的行政区域包括旗县与郊区。这样修改就与城市规划法中“城市”与“城市规划区”的概念统一起来,同时删去该条最后的“(土地出让除外)”。

二、在条例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市”后面增加“人民政府”、第二款的“市”字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样修改表述更加规范和完整。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现第二款,即“旗县、郊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三、删去条例修改稿第六条中“对有特殊贡献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句,因为此句不易操作。

四、在条例修改稿第八条第(六)项前增加一句“商品房预售”,使本项的意思表达更为完整。

五、在条例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项后增加“和施工许可证”,这样就和国家的行政法规统一起来。

六、将条例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句内容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第二句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这样修改使内容更加全面,同时也与国家法规对应起来。

七、删去条例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五)项最后的“房地产”三个字,这样避免了与本条第一句的重复。

八、在条例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六)项内容的前面增加“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句。

九、将条例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后的“原租赁合同解除”修改为“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

十、在条例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一行“应当”后增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一句,在第二行“中介”后增加“机构”两字。同时将第二行中的“格”修改为“质”,这样修改使本条规范的内容更加准确。

十一、删去条例修改稿第五十条中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房地产纠纷裁决”一句。同时将该条第二、第三款中的“下设”修改为“认定”,将该条第四款修改为“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应当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证书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承办”,这样修改后与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一致起来。

十二、删去条例修改稿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和政策”三个字。

十三、在条例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行“处”后增加“实际租期”四字。

十四、将条例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该条第(一)、(二)、(五)项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一句修改为“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十五、在条例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内容前面加“本条例所称”五个字,使表述更加完整。

十六、将条例修改稿第五十一条与第五十二条对换。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第二次修改稿一并提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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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交易,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县(市)城建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鉴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款。

(五)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评估的管理。

(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商品房屋销(预)售的审批、发证和管理。

(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资质审查,发放资格证书。

(九)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交易,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县(市)城建管理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县(市)城建管理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鉴证。

(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

(四)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款。

(五)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评估的管理。

(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商品房屋销(预)售的审批、发证和管理。

(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资质审查,发放资格证书。

(九)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二)继承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及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地上无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必须持转让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转让,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证件。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的,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其销(预)售许可证号码。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同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严禁无证租赁。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出租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屋租赁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时,应当要求租赁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租赁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地产。转租房地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在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四)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五)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六)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三)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地产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二)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三)对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期权,下同)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鉴证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或者房屋期权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抵押,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抵押,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四十一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为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以已出租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包括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拍卖费用。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予以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典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权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共同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典当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二条 办理房屋典当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同共有的房屋典当,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典当合同》。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在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第五十四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

典期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地产交换可以跨行政区进行。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的,被迁拆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鉴证手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七)其他证明文件。

房地产交换,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持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六十一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屋面积、结构、用途、环境等因素,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价换房。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的市场指导价格和房屋重置价格,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委托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国家赔偿,政府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破产清偿债务,以房屋典当或者以房地产抵押、合资、联营、入股,司法机关委托的,其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无效。

评估国有房地产的,评估机构应当是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

第六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向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二)评估机构受理评估,承办的评估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现场勘估。

(四)承办人员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书面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书由评估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价格。

房地产权利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七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估价资格证书》的估价人员三人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三人以上。

(五)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建筑、经济、法律、估价、会计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占总人数50%以上。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估价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其他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七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和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房地产方面的法律和专业知识。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方面实际工作的经历。

(五)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审核。

第七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标准、违约责任等。

中介服务人员个人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必须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十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中介服务收入的3%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八十一条 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时,必须注明其登记号码。

第八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六)接受房地产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欺骗、敲诈、行贿等违法手段。

(二)偷、抗、欠税款。

(三)超标准收费。

(四)拒交、拖欠有关费用。

(五)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有关证件。

(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提供中介服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均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15-20%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价值额10-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审核、登记、鉴证手续,擅自交易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除责令限期办理交易手续外,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10-20%的罚款;擅自交换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交易额5-10%的罚款;擅自租赁房地产的,对当事人并处评估租金总额1-2倍的罚款;擅自抵押房地产、典当房屋的,对当事人并处该房地产抵押额、房屋典价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规定,销(预)售商品房的,对销售单位处以年销售额2-3%的罚款;出租房地产的,对出租人处以年租金收入20-30%的罚款;从事中介服务的,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年成交额4-6%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证书》。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对为其更名者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吊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的,对责任者处以标的额1-5%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规定的,拍卖行为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拍卖额5-1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租赁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300-5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补交税费外,并处以应缴税费5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2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十三)违反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违反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私自接受的佣金,并处以200-500元罚款,直至取消其中介资格。

(十六)违反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2000-3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500元罚款,直至吊销机构和责任者的有关证件。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未按期缴纳有关税款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追缴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应该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拍卖当事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款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纳款。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 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文本,由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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