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通过时间 2017年10月25日
批准时间 2018年1月18日 施行时间 2018年4月1日

1月18日闭会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批准《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由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该条例是该市自2016年1月1日起拥有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3部实体性法规,也是该市和全省违法建设治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

据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工委主任黄新国介绍,《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制定工作自2017年2月15日启动以来,严格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有序推进,历经市人大常委会3次审议后于2017年10月25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表决通过,2017年12月15日向省人大常委会呈报关于批准条例的请示。市人大常委会将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于本月底正式公布。

《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共5章31条,明确实行属地管理、源头管控、分级负责、及时查处、部门联动的治理原则,规定市县两级政府、城管执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具体职责,建立巡查管控机制,细化处置措施,强化法律责任,将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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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日上午,《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启动仪式在市遗爱湖公园东坡广场举行。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罗刚宣布《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副市长余友斌出席启动仪式并讲话,黄冈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刘新华参加活动。

此次颁布实施的《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是我市、也是全省设区的市第一部关于违法建设治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规范和强化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我市城乡建设管理实现科学有序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条例》于2016年10月着手起草,2017年6月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2017年7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8年1月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黄冈市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2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于201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活动现场,与会领导向市城管执法局、黄州区政府、黄冈高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委会颁发《条例》单行本。黄州区、黄冈高新区、市城管执法局相关负责人分别作表态发言 2100433B

(2017年10月25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治理违法建设实行属地管理、源头管控、分级负责、及时查处、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开发区、园区、风景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治理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主城区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责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以外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县(市)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非法获利。

违法建(构)筑物在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及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查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情况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形成以查处机关、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相结合的巡查网络,实行网格化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应当及时予以许可,并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违法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属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得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下列组织和单位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及时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协助查处工作;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及个人不得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在建(构)筑物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外墙开门开窗搭建建(构)筑物、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等;

(二)违法改变建(构)筑物规划审批用途;

(三)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查处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机制,将违法建设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对举报、日常巡查等渠道发现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

第十七条在违法建设调查过程中,查处机关有权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拍摄取证。

查处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查处机关需要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证据材料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查处机关查处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的,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条查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查处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查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查处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许可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对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部门意见,由城乡规划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及相邻建筑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二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查处机关针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需要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向违法建设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违法建设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建设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设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查处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二)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查处机关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三)查处机关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及个人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巡查职责,对违法建设不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城乡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核实的;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备案的;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的;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对出租房屋备案审查监管职责的;

(七)公安机关对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八)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在违法建设治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巡查、报告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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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文献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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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08年 6月 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7月 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号公布 自 200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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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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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8 号 发布日期 :2011-1-10 执行日期 :2011-4-1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78 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 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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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将于5月1日正式施行

部门解读泸州首部实体法规--《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泸州落实《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向城市违建亮剑

3月29日,《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查批准。这意味着泸州首部实体性地方法规正式诞生,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条例》是2015年12月3日泸州拥有地方立法权后率先着手制定的第一部实体性地方法规。近年来,随着泸州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违法建设行为也日渐突出,加盖楼层、挖地下室、非法抢建房屋、侵占公共绿地、乱搭乱建等违法行为时有出现。

为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将违法建设通过法制化的方式加以治理,制定违法建设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2016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启动了《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的立法调研,经过深入调研形成《条例(草案)》,并通过新闻媒体、网络、论证协商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使《条例》能够集中民智、体现民意,以切实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该《条例》也成为我省21个市州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在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消除安全隐患,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治理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违法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负责跨区县的、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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