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基本住房消费,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适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住房、二手住房、现住公房等。

第三条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规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协议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先缴后贷、缴贷结合、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商业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申请贷款前,个人和所在单位至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已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对本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军人,在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六)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管理中心有按揭签约关系;

(七)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八)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贷款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限和首付款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结合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职工的诚信记录作为重要审批依据,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职工,管理中心有权不予贷款或限制贷款:

(一)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在全额退款之日起满2年后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情节严重的,在全额退款之日起满5年后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超过正常申请额度的50%;

(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职工,管理中心将保留不良诚信记录5年,期间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个人信用记录不符合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贷款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并用于本人家庭自住,本项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具体贷款数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额和限额标准,结合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和实际偿还贷款能力计算确定,但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借款人所贷金额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

(二)借款人所贷金额不高于管理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金公积缴存情况,结合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在最高贷款额度内,每一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还款能力系数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计算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12个月×还款能力系数×实际可贷年限

上述计算公式中,如借款人未婚或配偶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月工资收入只限借款人单方。

(四)借款人及配偶只能同时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如果配偶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另一方不得再申请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20年以内(含20年),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并须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在贷款期间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网点领取、填写《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网点对借款人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估,通过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并参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的借款人(含配偶)信用状况,对借款人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同意贷款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委托的贷款办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七条 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或质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冻结止付收押手续。

第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现值以合同价格、相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核定的房屋价格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贷款额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比例最高不超过80%。

使用本项贷款购买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所有权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开发单位应向管理中心办理申报手续,交纳保证金,签订保证合同,由开发单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由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单位集资建房应提供计划、土地、规划、房产等部门的批准文件。集资建房由单位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行政事业单位,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由具有担保资格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借款人以国库券、银行存单作为质物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从贷款发放的次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夫妻及其他房屋共有人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用于归还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但一经确定不能在还贷期内更改: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本息,其计算公式如下:

(二)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如下: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应征得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的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指定的贷款承办机构发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通知书后,必须立即交付拖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且有保证人的,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指定的贷款承办机构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逾期罚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自营性贷款资金的实际比例,等比例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自营性贷款的贷款本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下情况均为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保证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保证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变卖、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再按约履行缴存义务的;

(六)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未履行或拒绝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又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八)拒绝或阻挠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或管理中心指定的贷款承办机构对贷款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

(九)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时,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或贷款承办机构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贷款,收回全部已贷款项;

(三)按合同约定处以罚息、收取违约金;

(四)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共有产权人和参与还贷人账户(含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履行保证责任;

(六)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扣除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贷款行为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因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工作不负责,玩忽职守而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受托人未按委托协议约定事项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中心将根据委托协议追究受托机构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商业银行承办合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暂停或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在还贷期间生活困难且已取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或特困职工证明的借款人,管理中心经核实后可酌情帮助重新制定还款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分中心、管理部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合积〔2013〕18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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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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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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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 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 个体工商户、 自由职业者发放的, 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 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 二手房等。 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 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委托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 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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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贷款难的成因界定及建议 住房公积金贷款难的成因界定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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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贷款难的成因界定及建议——最近,住房公积金贷款难的问题成为各媒体和网络关注的焦点。的确,一方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不高(截至2005 年6 月底,个贷率为45.16%),困扰着公积金的决策者;另一方面,广大公积金缴存人又渴望得到廉价的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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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助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南昌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下设的业务网点、分支机构依据管理中心授权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

管理中心遵循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原则发放贷款,并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贷款管理制度。

第四条管理中心委托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归还手续。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

受委托银行办理的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管理中心和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五条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及相关操作规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除上述已界定各方外,对本办法提及其他各方界定为:

贷款人指受委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

抵押人是指为公积金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保证人是指有能力为借款人提供保证的法人单位;

房屋建设单位是指房屋开发公司、有土地使用权的自建房单位。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凡在南昌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按《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缴存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效居留身份的还须提供原居住地的户籍证明;

(二)有较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至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按《缴存办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且对本次申请公积金贷款项目尚无提取使用过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四)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必须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必须有相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一定比例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

(六)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借款人的直系亲属或同户成员也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公积金贷款的偿还责任。

第十条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且在借款期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若借款人及其配偶再次购买自住住房,自贷款结清之日起按《缴存办法》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2年(含2年)以上的,仍可以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在借款期间有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含六期)以上未还款的记录。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购(建)自住住房需要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结合形成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抵押权的受益人为管理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依据借款人所购(建)房屋区域、房价、公积金缴存状况、公积金账户余额、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且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二)首付款或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规定的首付款比例。

本条款中的首付款比例、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由管理中心拟定,报经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购买二手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二手房同时不超过所购房的剩余房龄);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南昌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经济收入证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

(二)有效的首付款或自有资金证明;

(三)购(建)住房的合法合同或有效批准文件;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交易部门成交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等。

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项目工程造价预算等。

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是指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四)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对借款人进行资格认定,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审批意见,并通知借款人。

由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先将公积金贷款申请、有关担保证明材料交予保证人,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发放实行轮候制。当申请借款的金额超出贷款资金的可供额度时,借款人可向管理中心办理预申请手续,待贷款资金达到可供额度时,由管理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对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办结后,受委托银行返回相关借款资料,由管理中心复核后,及时划拔贷款资金。

各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应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对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

以上贷款手续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若因故在7个工作日内未办完贷款手续的,经管理中心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原因由管理中心告知借款人。

第十九条受委托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将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售房单位的约定账户;购买二手房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保证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给保证人或施工单位。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公积金贷款担保的方式有:保证加抵押、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抵押、质押。

(一)保证加抵押是指保证人在借款人借款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人应将所购(建)的住房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管理中心、保证人和受委托银行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保证人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管理中心缴纳保证金。

1、在保证期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由保证人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追偿;

2、因保证人合并、破产等原因造成担保失效,借款人应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3、借款人应当将住房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如为组合贷款的,房屋价值按贷款组合比例同时向管理中心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设定抵押;

4、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擅自转让、变卖、赠予或再次抵押,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负有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

5、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一个月内,抵押人应在原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二) 阶段性保证加抵押是指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产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房屋建设单位三方须签订合作协议,房屋建设单位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管理中心缴纳保证金。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解付保证金。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3、4、5项的规定办理。

(三)抵押是指借款人在购(建)自住住房时,可以用其他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设定抵押。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有效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报告,抵押值最高不超过抵押住房评估价的70%。抵押相关事宜参照本条第(一)款3、4、5项的规定办理。

(四)质押是指借款人用国债凭证、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设定质押担保,并将票据及止付冻结凭证交管理中心保管。质物票面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管理中心将质物凭证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内,如发生担保责任范围以外的抵押物毁损,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借款人应承担毁损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可以选择下述一种还款方法,按月偿还贷款。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还款总期数

月利率×(1 月利率)

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

还款总期数

(1 月利率) -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已偿还的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

还款总期数

(三)管理中心公布的其他还款方法。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储蓄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需要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在征得有关当事方同意并经管理中心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相关条款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受委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因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离婚或有其它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人的,经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后,依法进行借款合同等贷款要件的变更。借款合同未变更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屋建设单位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经查证属实,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并追究房屋建设单位相关法律责任。

房屋建设单位、借款人及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已经发放的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将提前收回。

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所办抵押手续不符合规定或无效的,管理中心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同时,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责任方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重新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五)未经保证人或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已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和保证人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法定原因,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100433B

文件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

(四)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重病、大病住院)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六)出境定居的。

(七)退休的。

(八)符合下述情况之一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户口迁出本市;

2、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至提取时未正在就业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入刑人员刑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九)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市家庭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含廉租房、公租房及商品住房)。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偿清前不再受理其他类型的提取。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符合本规定提取条件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销户提取除外)。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全额付款或首付达到规定比例可在一年内办理提取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住房公积金手续,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已付费用,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用于偿还实际已还款本息的,提取金额取至百元。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当年未提取的,以后年度可以按实际还款额提取。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的,按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配偶之外的其他共有产权人在规定提取总额内按产权比确定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依据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累计提取不得超过个人应负担的治疗费用。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八)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一年实际房租支出,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提取限额。提取金额至百元。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原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件;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原件、房屋共有产权证明原件;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须出具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八条提取人在提供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符合本办法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须出具《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凭证。

1、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须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和不低于购房总价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属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拆迁批复(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缴款通知书、缴款凭证。

3、购买单位全额集资建住房的,须提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单位集资建房收款批文、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签章的参加集资建房人员明细表。

4、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出售公有住房收款批文和审核签章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明细表。

5、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须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增值税)、交易费等凭据。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市区提供市级(县境提供县级)规划土地和建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农村集镇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由属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内容建议为翻建、大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勘查意见书》以及相关费用证明。

(四)支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费凭证;支付租住商品住房房租的,需提供婚姻证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无房证明》和本人填写确认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申请表》。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县、区级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六)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须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七)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须提供二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证明、医保卡、户口本和相关亲属关系证明,近一年内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

(八)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也可申请办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偿还组合贷款的,需提供商贷部分的借款合同和贷款情况说明;偿还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时须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以后只需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九)职工出境定居的,须提供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职工退休的,须提供退休批准文件或退休证。

(十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提取条件的,除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另须提供下述材料:

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已落户的外地户口簿;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提供原籍户口证明以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

(十二)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材料;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网上备案时间之日起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最后取得的有效证明材料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拆迁安置等其它类型住房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一次性提取手续,逾期不予办理;支付房租费用的,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第二十条改制、破产企业的原单位封存户职工,由原行业改制服务中心(或行业指定的留守组织、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网点办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网点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所提金额由受委托银行全额汇至单位,提取职工在单位进行签字认领;个人提取则直接转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单位提供的结算账户上。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提取,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查处。对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个人,责令限期退回所有款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不良行为记入个人征信档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实施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贷款对象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12个月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购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

六、借款申请人购买期房的,房屋开发单位须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

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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