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 地 区 | 合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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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象 | 预拌混凝土 | 目 的 | 改善环境,减少污染 |
内容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生产企业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组织协调工作。环保、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位置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用户供应每批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第十条 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
第十一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取样送检的试块作为依据。试块制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含泵车)在市区一环路以内运输时,应当凭施工单位介绍信和行驶证原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大型施工车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通行,临时通行证期限以施工工程一次性浇注所需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取项目贷款贴息、专用设备投入等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成效显著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而擅自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必须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不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肥西、肥东、长丰3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0.01.11 生效日期: 2010.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94 号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12 月 2 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145 次政 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 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 在集中搅拌站 (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
海口市 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修改版)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 (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 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 例,在搅拌站经计量集中拌制后出售, 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 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 销售、运输和 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行 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林业、规划、环保、城管、 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 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 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 托,在其指导下,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质量进行监 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
《合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在1993.08.18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布。
德办发[2011]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德阳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与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效和施工技术水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扬尘和施工废水污染,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33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5号)及《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指生产使用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拌合物;预拌砂浆指由专业工厂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按产品形态分为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按用途分为: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找平砂浆、防水砂浆、保温砂浆和饰面砂浆等。
第四条 禁止在行政区域内违规设置搅拌机或移动搅拌站。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五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全市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德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发改、质监、城管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市质监局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限制运送砂、石进入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地的车辆通行。
第七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各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与市散装办签订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目标管理责任书,工程项目完工后由市散装办核查目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2年1月1日起在德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2013年1月1日起在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要严格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噪音和水体的污染。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设立,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违规设立无资质分站,不得为非法搅拌站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供技术和挂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围栏作业,文明施工,有必要的水源和照明等设施,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运输车,砂浆运输车,干混砂浆移动搅拌罐的停放场地。
第十五条 运送到工地的预拌混凝土和现场拌合的干混砂浆由厂方、监理等单位按工程分部分项实行现场抽样取证复检,经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连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同时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验室监管和施工现场使用环节的管理,确保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运输车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砂浆运输车,以及途径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对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砂浆运输车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背罐车、砂浆运输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或免征。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价格按国家和省市造价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四川省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DB51/T5060-2008)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的日常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中载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在施工图审查时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指导价,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出厂销售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范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6月7日发布的《德阳市商品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提高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水平,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规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自愿申请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评价、确认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建成投产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评价标识。
第四条 评价标识遵循自愿申请原则,并应做到科学、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标识评价的技术依据应符合《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328,标识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两部门)负责全国评价标识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两部门明确日常管理机构,由该机构承担评价标识日常实施和服务工作,以及两部门委托的具体事项。
第七条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两部门和省级部门统称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组织开展本地区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承担省级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对评价标识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报两部门;
(三)监管本地区评价标识应用;
(四)在两部门建立的统一信息平台上发布本地区评价标识信息等。
第八条 评价标识工作的具体实施由评价标识机构负责。评价标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混凝土行业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二)不少于20名熟悉我国混凝土行业生产工艺、标准规范和产业政策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其他必要办公设施;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 评价标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评价标识的申请受理、申报资料审查、生产现场核查、公示、出具评价报告及颁发证书。评价报告应经评审专家签字并加盖评价标识机构公章;
(二)负责对取得标识企业开展随时抽查和评定性复核;
(三)建立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技术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和有效,并进行归档管理;
(四)提交年度评价标识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评价标识机构的评价结果,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形成评价报告。
评审专家不得少于5人,其中外单位专家不得低于2人。外单位专家应从两部门联合组建的高性能混凝土推广应用技术指导组中聘请。
本单位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混凝土及相关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熟悉《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和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五)没有参与被评审的评价项目;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标识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应当通过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进行申请,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从业资质;
(二)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
(三)一年内未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一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五)申报材料真实、完整并符合相关格式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向评价标识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评价标识机构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标识等级,并进行生产现场核查。
评价标识机构对通过评审的,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向省级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向省级部门申请证书编号,给申请企业颁发标识。
第十三条 省级部门对评价信息予以公布,必要时可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送两部门。
第十五条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可申请评定性复核,评定性复核程序与初次申请标识程序一致。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取得标识企业每年年底前应向评价标识机构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评价标识机构对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并将自查报告和复核结果报省级部门。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评价标识监督管理要求以及社会监督等情况,对取得标识的企业开展随机抽查。对于不满足相应星级要求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要求评价标识机构降低标识等级或撤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已取得标识的企业自降低或取消标识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标识。
第十九条 相关机构或企业对评审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部门申诉。省级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60天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反馈给相关机构或企业。
第二十条 评价标识机构应接受省级部门监督和管理。评价标识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按有关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申报资料审查和生产现场核查;
(二)泄露申请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伪造评审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评审报告;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标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标识包括标志和证书。由两部门统一制定式样与格式、编号和管理,根据省级部门申请进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标识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评定性复核时,应将原标志和证书交还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其标识:
(一)实际生产控制指标与要求指标不一致;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标识:
(一)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或质量事故的,或发生因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转让标识或超范围使用的;
(三)以虚假材料获得评价标识的;
(四)拒绝相应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评价标识结果可作为申报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依据。各地应统筹协调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两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组织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