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 1996年04月05日
实施时间 1996年06月01日 颁布单位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损坏雨水井盖、检查井盖等;

(二)掩盖、堵塞、占压和擅自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雨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料、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排放雨水或污水;

(七)其它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的管线位置和技术规范,并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批,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修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专用排水管渠,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连接修复的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堵塞或损坏时,市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抢修,及时排除故障。在抢修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按前款规定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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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应立即排除,保障城市公用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时,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厂(矿)或其它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盖违章建筑;

(二)接用路灯电源;

(三)偷盗、故意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四)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房围墙院内;

(五)占用、拆除、改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照明设施的维修费用。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公用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隧道、街头游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城市广场、公用停车场、路名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空地等,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市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工程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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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占用、挖掘,保持其功能完好。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桥涵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张贴、悬挂广告或装置其它设施;

(三)设置台阶、门坡、书报亭、电话亭、治安岗亭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它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桥涵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和保证金。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时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十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灰浆、冲洗车辆、泼洒腐蚀性液体;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路不得用作机动车辆停车场(点)和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次干道路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在本条例实施后,有计划地逐步撤除。在占用期间,停车点及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未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及集贸市场,在本条例实施后限期撤除。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单位和个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施工。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后5日内,不得挖掘城市主干道。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紧急抢修破挖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破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破挖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挖掘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

(二)施工现场应悬挂挖掘许可证,并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挖掘城市道路原则上应采取半幅施工,回填后再施工另半幅;

(四)回填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与原道路衔接平顺;

(五)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四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铺装道路上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不符合衔接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及时改建、整修。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冲洗车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按规定恢复道路原状;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向雨水井、检查井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将城市公用照明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院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掩埋、堵塞排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在城市铺装路面上泼洒腐蚀性液体;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要求在铺装路面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上列行为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市政工程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座)、道路照明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确保城市道路和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因未尽职责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等,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收取的费用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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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发挥市政工程设施 使用功能,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规定,制定本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 行政主管部门,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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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重新制定《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原条例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我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保障了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功能的发挥,规范了管理行为,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不断发展,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也相应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加强管理。原条例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原条例,制定新条例。

二、关于主要内容的说明

1、关于主管部门职能问题

原条例在对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规定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也是造成多年来多家管理,多头审批的主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在,一是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同时对主管部门的职能进行了规定,不符合立法的技术要求;二是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多处出现的“区”是指市辖的市三区还是指矿区或者郊区,所指不明确,容易引起理解上的差异;三是第四条第二款中“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所指不明确。针对上述问题,考虑到我市的现行体制,新条例的第四条中明确了市、旗、县、矿区、郊区的主管部门的职权,并规定了“市三区的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2、关于新增加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说明

原条例只对市政工程设施使用中的具体管理进行了规定,没有把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考虑,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出现了多元化的情况,这就需要加强对投资主体的管理,严格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整体性。同时,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是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的重要手段,有必要在法规中对负责养护维修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明确。因此,新条例中增加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和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3、关于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问题

多年来,我市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比较普遍,个别道路已经建成了永久性建筑,严重影响了城市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城市道路功能的正常发挥,也影响了城市市容的美观。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就是由于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多家审批所致。同时原条例第八条中“如确需临时占用,须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许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与国务院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新条例考虑了我市的具体情况,将因工程施工以外的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权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对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做了专门规定,并对过去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作出了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的规定。这样做,就是为了严格控制新增加的占用城市道路现象的发生,为建设现代化城市奠定基础。

4、关于实行排水许可办法

建设部1994年颁布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来,几年的实践证明,实行排水许可管理,有利于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能有效地对排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管理,防止擅自破井接管和向排水设施排放超标废水现象的发生。条例将排水许可办法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为了加强管理,加大监管力度,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

5、原条例中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执法主体不明确,使执法过程中不便于操作,随意性较大,新条例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都做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6、根据管理部门职能的变化,新条例不再设“城市防洪设施管理”一章。

7、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参考其他部分城市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条例,新条例对原条例中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改写,这里就不一一作具体说明。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五十条。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市政工程设施包括的内容,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7条。提出了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明确了规划的统一性和投资的多元化,对建设行为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共5条。主要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职责、范围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管理”,共17条。主要明确了对建成后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办法,以及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13条。主要明确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

第六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明确了原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发布单位】81205

【发布文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生效日期】1991-04-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完好,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用停车场、城市车辆冲洗厂、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路名牌、排水明沟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明渠及堤坝、各类水泵站、涵闸、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街头游园、绿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含三县)行政区城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对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合肥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由城建局(委)具体负责。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对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为强化市政设施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可组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队,将政治思想素质良好,执法水平高的市政设施管理人员选报市建委审批,由市建委发给统一执法监察证。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市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设计要求认真检查验收,施工部门须将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等交市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六条凡需破挖和占用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再问市政管理部门交纳破挖、占用费。其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两年内不准破挖,因特殊情况必须破挖的,除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外,须双倍交纳破挖、占用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做货物堆场和摆摊设点。

第八条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如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搅拌灰浆和漫流排水。沿街饮食行业不得在路面及人行道上倾倒污水、洗刷用具。

第十条道路范围内的各种井盖辅助设施应完好,并与路面持平,凡低于或高于路面和缺损而影响交通和排水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整修和添补。

第十一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在城镇每座桥梁的桥头设置桥名牌及限载和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荷载超重或载有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上和距桥涵构筑物20米以内处挖土、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和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禁止在桥上停车和摆摊设点;桥下不准停船、栖宿和烧火。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各类排水泵站、闸门等设施;不得在排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渠、检查井和雨水井内扫倒垃圾、粪便、渣土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的废弃物;严禁挤占排水明渠及在距堤坝外坡脚15米以内挖洞取土。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时,须按规定缴纳管道损坏补偿费。各单位新建排水管道事先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位置和技术要求接人排水管网。

第十六条排放含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易淤塞等物质的污水,须经环保部门鉴定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排放未达标污水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排放单位应向市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废水,须将泥沙杂物作沉淀处理,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检查许可后,方可排入。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堵塞城市排水沟渠水体,缩小水面;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水体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检查,随坏随修,确保完好。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改变和乱接,凡因建设需要,迁移、更动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严禁损坏城市路灯设备或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拉接灯或安装电器设备、标志物。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内。

第三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对管理维护市政工程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市政设施损失或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赔偿损失(赔偿标准见附表一),并按附表二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破坏市政工程设施,造成严重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按本办法所收取的破占费和赔偿费,一律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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