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合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5.09.26 实施时间 1995.09.26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10日内,到市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组织发包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发包许可证。建设单位不符合发包资质要求的,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建设监理或者咨询等中介服务组织代理发包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可以实行总体发包,也可以实行勘察、设计、施工单项发包。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并接受市建筑管理部门的监督。

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的承发包合同,并依照规定办理审查鉴证手续。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工程招标结束后、开工前,到市建筑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标准承建工程。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可以将一部分任务发包给其他分包方。除特殊专业工程和单纯劳务合同外,分包方不得将承包的任务再行分包给其它承包方。承包方将部分任务发包给分包方时,应书面通知发包人。

严禁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全部标的和义务一并转包给他人。严禁挂靠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并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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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本市建筑市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编制的工程概算、预算、工程标底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程定额。

承发包双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办理工程决算。

第二十一条 市建筑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建筑市场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格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工程项目价格计价系数及计价方法,定期发布材料价格信息。

工程质量达到规定的优良标准的,发包方可以按工程直接费增加3%-5%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对每项建筑工程的施工全过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

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施工许可证不予签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

建筑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并接受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二十四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不得在建筑工程上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现场监督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场区保持道路平整,物料堆放整齐稳固。禁止在围护设施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以及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当及时拆除围护栏和临时建筑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装饰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交易、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经营活动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合肥市建筑管理处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以下称市建筑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

(二)负责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三)负责对建筑工程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建合肥市建筑市场监察队伍,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和处理无效建筑工程合同,按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并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职责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

  •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罚款

    第一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现在还有效吗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失效。详见2011年1月26日《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第11项。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各方必须依照规定申请资质审查,并领取资质证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发包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建筑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编制标底、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八条 承包方的资质

(一)建筑业企业(含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依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执行。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监理、咨询服务等中介组织的资质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二)工程建设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其资质审查工作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预制构配件和非标准件生产企业,由市建筑管理部门认定和核发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市建筑管理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和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埠企业和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建筑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发包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的;

(四)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出卖、出借、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三)外埠企业未经审验资质,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的全部标的和义务一并转包给他人的;分包方违反规定将承包的任务再次分包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或者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互相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二)出租、出卖、出借、转让、伪造、涂改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利用已注销企业的名义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企业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工程合同,或伪造、倒卖工程合同的;

(四)利用建筑工程合同非法转包渔利的;

(五)其它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范围和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承发包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批准工程项目自行发包的;

(三)利用职权对企业定级、升级、注册等管理工作以及质量监督部门核定质量等级等进行不正常干预的;

(四)以各种理由强行指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材料、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的供应商或生产企业;

(五)以各种名义收受承发包双方的回扣、佣金和其它好处费。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配戴执法标志,出示检查证件,罚没时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所罚款额全部上交财政。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工程:

(一)抢险救灾工程;

(二)军事设施工程;

(三)保密工程。

第三十七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文献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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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2003年 11月 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 12月 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 1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 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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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麻城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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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 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规定, 结合我市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筑经营活动 和实施对建筑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商品混凝 土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和建筑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 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 争行为。 第五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 场的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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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处是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机构。

主要职能:受市城乡建委委托,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负责建筑市场日常监督检查;负责在肥外地建筑企业监督考核;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建筑职业技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及全市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维稳监督和指导工作。 2100433B

琼建管〔2017〕12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第一批信用主体诚信评分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有关单位、行业协会:

为推进我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建筑市场监管水平,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我厅制定了如下诚信管理办法和第一批诚信主体的评分标准:1.《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第一批诚信主体评价标准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单位,即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造价咨询5个专业;二类是作为自然人的从业人员,即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2个专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请反馈我厅建筑市场监管处。联系电话:65330431,65328027。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联动管理机制,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以及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对参与建筑工程建设或管理的施工图审查其他单位(规划编制企业、风景园林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租赁供应单位等)和招投标评标专家的诚信行为评价,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是指以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活动。

第四条 诚信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管理指导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的统一采集标准、统一评价标准和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建设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和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采集记录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汇总和发布本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结果并实施差别化管理。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采集、审核、记录;健全诚信档案手册管理工作;汇总和发布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诚信行为信息发布和诚信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推进诚信信息公开,加强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用主体诚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八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第九条 基本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统一信用代码信息;

(二)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或有关从业人员情况;

(三)资质资格的类别、等级、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等情况;

(四)业绩信息;

(五)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获得住房城乡建设部、我省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奖项、奖励、表彰、表扬;或创建示范项目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在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或从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或技术规范,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司法机构查实或处理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基本信用信息按照“谁许可,谁采集”、“谁备案、谁采集”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人员)资质(资格)审批、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以及质量安全报监、竣工验收等备案登记过程中即时采集录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第十三条 良好行为信息按照“谁表彰,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在决定正式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表彰决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照“谁监管,谁采集”、“谁处理(罚),谁采集”的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包括招投标监管、市场监管、质量安全监管和造价监管等机构),负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记录。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记录,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为依据。不良行为信息按下列规定记录:

(一)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作出部门须在处罚(处理)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二)凡是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作出的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作出部门必须在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记录;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等不良行为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

第十六条 以整改通知书(告知书)为依据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应收集和留存证据资料,一并采集录入信息平台。整改通知书(告知书)须由2名以上现场执法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并经受检单位现场参检人员签字确认。受检单位恶意拒绝签字确认,不配合检查逃避监管的,直接降低诚信等级。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良好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尚在公布期内的良好行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起始时间为本办法施行之日。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将所依据的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一并录入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公布”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在采集录入信息平台的同时予以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良好行为编号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授予文件、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名称、不良行为编号和内容、行政处理或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公布期限。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公布:

(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

(二)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记录在信用主体诚信档案手册中,其公布期自该信息录入信息平台诚信评价管理系统并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公布期限内,信用信息参与实时评价,公布期限届满后转入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不参与诚信评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自信用信息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采集记录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申辩或异议处理期间,信用信息记录不中断参与诚信评价计分。信用信息采集记录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五章 诚信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诚信评分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信用主体的性质、类别分别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包括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分别按照不同权重汇总计算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综合得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管理实行实时评价和阶段评价相结合的诚信评价方法:

一、实时评价。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按照诚信评价标准对诚信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每天实时评价得分。

二、阶段评价。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诚信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周期内实时评价分值总和的平均值计算所得,按照得分高低自动形成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评价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

(一)A(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0%(含10%);

(二)B(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50%(含50%);

(三)C(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D(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10%后。

第二十八条 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评价等级分为四星(优秀)、三星(良好)、二星(一般)、一星(较差)四个等级。

(一)四星(优秀):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前15%(含15%);

(二)三星(良好):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5%-50%(含50%);

(三)二星(一般):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50%-90%(含90%);

(四)一星(较差):所在信用主体类别诚信分排名在10%后。

第二十九条 对首次进入我省建筑市场或阶段评价节点前三年内无新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信用信息的信用主体,不参与诚信评分,企业诚信等级直接定为C级、从业人员诚信等级为二星。

第六章 诚信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将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诚信等级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A(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免于资质资格年度动态核查,直接判定为合格

4.在评标过程中作为良好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加分;

5.在承发包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免于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B(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C(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D(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半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D级企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照规定标准双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5.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的诚信等级可按照我省评标办法给予一定分值的奖励或扣分;在其阶段评价诚信等级公布期间,差别化管理措施如下:

(一)诚信等级为四星(优秀)

1.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各类创先评优中有优先权;

3.在培训、学习优先安排权和参与重大、重要项目编审权;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诚信等级为三星(良好)

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诚信等级为二星(一般)

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诚信等级为一星(较差)

1.实施重点监督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本人及其主持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在评标过程中作为不良行为记录按我省评标办法扣减一定分值;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差别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筑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应当充分考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混凝土生产、质量检测等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和诚信等级,优先选择诚信优良企业。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企业诚信档案手册,按照法律法规及我省评标办法,将企业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诚信评价结果作为投标评审加分或扣分的重要内容。

对选用诚信D级企业的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施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2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章 诚信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一) 建设单位

1.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拒不整改的;

2.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拒不整改的;

3.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建设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群体事件或社会恶劣影响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1. 收取管理费出借资质,将工程转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挂靠的;

2. 不履行主体责任,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3. 不履行主体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围标串标的;

5.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企业相关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资质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6.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7.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偿还,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8.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三)质量检测机构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2.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

1.使用海砂、坡砂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

2. 未按国家和地方技术、质量标准或工程设计图纸规定生产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3.代替工程项目制作混凝土强度标准养护试块和同条件养护试块的;

4.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五)造价咨询机构

1.企业出借、借用评价等级证照或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咨询业务的;

2.与相关单位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审定值,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违反行业规定、行业道德的;

3.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

1.在招投标活动中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2. 与招标人、投标人、评审专家串通围标串标的;

3. 不按照诚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招投标活动的;

4.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类执业注册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列入诚信 “黑名单”,公布期限一年:

1. 受让、借用、涂改、盗用、克隆、伪造个人资格(岗位)证书、印章、签名或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2. 向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人资格(岗位)证书或参与招投标、工程建设活动的;

3.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4. 不履行职责,致使项目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在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中作为直接责任人的;

6. 不配合监督检查、逃避监管,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建设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房产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暂停其预售和售房网签;

2.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开发新的项目;

3.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房地产资质升级;

4.本单位及其承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5.其承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发包手续和质量安全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7.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在公布期限内的诚信“黑名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如下监管措施:

1.依法限制其1年内不得在我省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任务;

2.本单位及其参建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3.对本省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一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资格)升级和增项申请,对外省企业和从业人员,抄告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其参建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关键岗位在岗履职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在省级纸媒、行业权威报刊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予以曝光,抄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6.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黑名单”公布期届满后,按照其即时诚信分值排名确定诚信等级。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布、评价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建筑市场信用主体应当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有虚报、瞒报信用信息、不建立诚信档案手册和其他不正当行为的,记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降低一级诚信评价等级。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诚信评价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诚信评价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建立考评结果通报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不按时采集录入信用信息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予以全省通报;造成严重诚信信息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用信息记录和公布采取“谁记录,谁负责”、“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诚信评价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认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诚信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和公布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海南建筑市场诚信体系,近日我省发布《海南省建筑市场诚信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对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状况建立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用于建筑市场工程全过程管理活动。

根据办法规定,要对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主体信息进行采集,采集内容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三大类,按照三大类综合进行诚信评价,评价的结果和评定等级由诚信评价管理系统自动形成,并即时在信息平台上公布。其中,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

省住建厅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后我省要逐步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让企业今天的行为决定它明天的市场。各级住建部门会把企业信用信息和诚信评价结果作为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资质资格管理、动态监督检查、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监管。

办法还规定了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主体诚信“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列入诚信“黑名单”企业不参与诚信等级评价,直接作为最严格监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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