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户外广告为发展经济、美化城市服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及户外广告管理工作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户外广告主管机关是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城管委、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单位和个人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形式,为推销或求购商品,介绍或提供劳务及服务等所作的宣传。其内容包括:

(一)在街道、市政设施、广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电子显示牌(屏)、霓虹灯、灯箱、橱窗、护栏、横(条)幅、气球、墙壁等广告;

(二)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店)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及升空器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各类经济、文化、科技、社会服务活动和信息服务的各种布告、通告、公告、宣传画、海报、标语等;

(五)利用其它载体或形式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根据有关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与场地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或主管者签订的租用合同书和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书(自设广告除外);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示意图、结构图及效果图(墙壁广告只需效果图);

(四)不依附于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大型广告设施位置的地形图。

第六条 设置落地户外广告,应根据有关规定,须经市建委、城管委、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法核查申请者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在15日内核发《户外广告发布许可证》。

第八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扩建或迁移户外广告。

第九条 横(条)幅、气球应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后,征得市城管委意见,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工商、规划、卫生、市政、环卫、交通、园林、绿化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符合下列规

(一)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低级庸俗和弄虚作假;

(二)文字必须准确、规范、造型与画面应构思新颖,制作精细,不得粗制滥造,影响市容观瞻;

(三)设置形式和规格大小经核准后,不得擅自改变;

(四)框架必须安装牢固、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物及控制地带;

(二)有碍城市园林景观及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地带;

(三)妨碍交通安全的地带;

(四)有碍地下管网设施的地带;

(五)其它不宜设置、张贴的区域。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核定的广告经营范围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按《广告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查验证明,对违反规定的户外广告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四条 需要在临街发布商业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审定的规格制作活动广告牌,并在指定地方悬挂。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布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或代表单位的标志)、发布时间和户外广告发布许可证号码。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张贴广告,必须贴入张贴广告栏,并不得覆盖栏内其他有效期内的张贴广告。

严禁在市政设施、墙壁、电杆、树木、邮筒、交通岗亭、公用电话亭、园林建筑小品等物件上随意悬挂和张贴广告。

前款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城管委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取缔清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对陈旧破损广告,应及时修复更新,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天。

第十八条 横(条)幅、气球等广告在宣传活动结束后必须按时拆除,张贴在广告栏内的广告在规定期满后应予以清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和遮挡张贴广告栏及其他户广告设施。需要拆除的,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委负责对户外广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并负责临时张贴宣传品和背街巷企事业单位的指路牌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备案。

户外广告的场地租用费、建筑物占用费标准应根据地段繁华程度确定。

发布户外广告应交纳户外广告经营额2%的管理费。

张贴广告、横(条)幅、气球广告管理费收费标准见附表。

国家机关发布的通告、布告、公告等政治宣传性广告,可直接张贴在广告栏内,免收广告管理费。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同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设置、扩建或迁移户外广告的,除限期拆除外,并处1000-3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非法设置横(条)幅、气球广告的,除责令立即拆除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1000-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张贴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500-1000元罚款,并限期修复更新;对拒不纠正的,取消广告发布场地。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并处200元以下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除赔偿损失外,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3000元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和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园林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的,分别由城建、规划、公安交通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告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复议决定书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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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在1993.08.18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布。

合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办法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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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办法内容文献

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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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管理, 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 :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 (屏 )、灯箱、 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 (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 设施,设置、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三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所在地户外广告登记的管理机关。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协调与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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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2月 25日内 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 3 月 29日 内江市建成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 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 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 《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 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 户外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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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发布内容和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安装、悬挂、张贴、放送、投映等方式设置文字、图像、电子光影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道路、广场、公交站牌、候车亭等市政设施;

“(三)绿地、水域等公共空间;

“(四)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或者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

“(五)其他载体形式。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标识、字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鼓励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管委)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开发区)城管部门)依法做好本区域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财政等部门和负责宣传、精神文明建设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市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第三款修改为:“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报市广管委审定并公布实施”;第四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六条中的“规划、建设、公安、交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幼儿园、学校、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五)利用建筑物顶部以及超出顶部轮廓线的;

“(六)利用住宅建筑或者综合建筑住宅部分的;

“(七)利用人行天桥、铁路立交桥、公路立交桥等各类桥梁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九)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七)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高立柱广告、过街广告;

“(二)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三)采用手持标牌等方式流动展示广告。”

(八)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一至六项改为第九条,将第四项中的“夜景光源”修改为“照明”;第五项修改为:“(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人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七至九项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设置下列情形的招牌:

“(一)利用建筑物顶部以及超出顶部轮廓线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

“(三)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的。”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利用公共载体(含空间,下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经市广管委审定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拍卖。拍卖方案应当要求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与载体产权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收储其载体使用权并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商品和服务的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非公共载体使用权证书;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联合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商品和服务的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审查批准或者通过拍卖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市城管部门应当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市城管部门同意。”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国家、省或者市统一安排的主题宣传、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利用规范设立的建设工程围挡设施介绍本建设项目的。

“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市城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题宣传、重要会展、重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利用建设工程围挡设施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收储情况安排收储费用。”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遵守公益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履行公益广告备案义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利用建设工程围挡设施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删去第三款。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删去第四款。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应当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人是管理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陈旧、残缺、污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二)每年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三)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四)依法做好管理维护的其他工作。”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筑物实际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要求设置招牌。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重新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由城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民事责任”修改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记入信用档案。”

(二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3年8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户外场地、设施及其空间,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建(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者其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等识别标志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管委)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开发区城管机构受市城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林业和园林、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广管委审定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的;

(五)利用人行天桥、铁路立交桥、公路立交桥的;

(六)在幼儿园、学校校园、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七)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高立柱广告、过街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顶部设置实体广告;

(三)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四)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手持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八条 利用公共载体(含空间,下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经市广管委审定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拍卖未成交的,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交易。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在征得载体产权人的同意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通过协议方式收储其载体使用权并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由市城管部门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服务与商品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现状图,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五)利用已有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设计单位或者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行政许可。

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沿街新建建筑或者立面改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向市城管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省、市统一安排的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期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自身宣传的围墙广告。

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有关身份证明资料;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设置形式和范围;

(五)现状图和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临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事项。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终止,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除通过拍卖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7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重要会展、重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十五条 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方面。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相应收储费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围墙广告公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公益广告由设置者负责制作和维护。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市城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不履行变更手续的,由市城管部门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期限内归设置人所有;除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人应当对其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建立户外广告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统一规格;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

(六)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七)禁止利用建筑物楼顶设置实体招牌;

(八)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九)禁止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通过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招牌。

第二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筑物实际情况,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重点地区、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设置应当统一设计、统一标准。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招牌设置人应当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机构)重新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对招牌进行定期维护,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招牌整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招牌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载体使用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终止,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未按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设置人或者招牌设置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限期改正、自行拆除义务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无法确定设置人、设置人下落不明或者设置人拒不配合调查的,城管部门可以通过在新闻媒体、设置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设置人有权要求户外广告、招牌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或者施工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或者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城管部门举报。城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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