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办法(试行)

为切实加强工商资本(指工商业者投入的资本)租赁农地(指农户承包耕地)监管和风险防范,促进工商和社会资本持续健康投资农业,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和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合肥市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合肥市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 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工商资本(指工商业者投入的资本)租赁农地(指农户承包耕地)监管和风险防范,促进工商和社会资本持续健康投资农业,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和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资本租赁农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资本租赁农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实行属地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资本租赁农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监管和风险防范的属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作,落实监管措施,确定专门机构承担辖区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经营规模适度和农地农用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损害农民权益、不改变土地用途、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第五条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实行分级备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商资本租赁农地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制度,健全多方参与、管理规范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引导工商资本从事粮油棉生产、良种种苗繁育、设施农业、特色鲜果、花卉产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一)鼓励工商资本根据当地资源禀赋、产业特征,重点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和农业社会化服务。

(二)鼓励工商资本发展良种种苗繁育、高标准设施农业、规模化养殖等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发展多种经营,投资开展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

(三)鼓励工商资本开展农业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在生产发展中切实保护耕地等农业资源,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挖塘栽树及其他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工商资本进入农业,应通过利益联结、优先吸纳当地农民就业等多种途径带动农民共同致富。鼓励“公司 农户”共同发展,支持农业企业通过签订订单合同、领办创办农民合作社、提供土地托管服务等方式,带动种养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实现合理分工、互利共赢,让农民更多地分享产业增值收益。

第三章 规范管理

规范工商资本以企业、组织等形式租赁农地行为的管理。

第七条 资格准入。租赁农地的企业(组织),应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登记,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组织,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资质。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企业应具有合理科学的组织机构,明确组织、管理农业生产的机构、职责及负责人,所设机构全面,包括基地管理、技术指导、农资供应、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部门。

(二)经营能力。企业(组织)应有专职的管理、技术、检验、销售人员,其中管理人员应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验,技术人员需具有中级以上涉农专业职称,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组织)的检验人员需持有无公害农产品内检员证或绿色食品内检员证等证书。

(三)资产信用。企业(组织)需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和履约能力,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续三年盈利,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第八条 租赁面积和时间。单个企业(组织)租赁农地的面积规模,原则上由县(市)区综合考虑本地人均耕地状况、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首次租赁面积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规模上限;确有良好经营业绩的,可进一步扩大租赁规模。租赁期限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二轮承包剩余时间。

第九条 建立市县乡分级审查审核制度和备案制度,促进耕地资源集约、集聚、集群高效开发利用和工商资本有序进入农业。

租赁面积在50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审查审核;租赁面积在50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农业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审查审核;租赁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预审后,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构审查审核;并分级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备案事项应包括对土地流入方审查审核的资料、农地租赁合同、农地流转交易鉴证书等内容。

第十条 审查审核内容。

(一)主体资格审查。对第七条规定的租地企业(组织)法人资格、注册地址、资质资信、技术水平、生产经营管理能力、土地复耕能力和履约能力等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二)实施项目审核。对租地企业(组织)租赁农地所实施的项目进行以下审核:1、实施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农业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区域总体规划要求;2、项目实施的预期效益及经营风险评估;3、租赁农地的规模、用途、期限、价格及租金支付方式;4、其他涉及农地管理、农民权益保护等需要审核的内容。

(三)审查审核资料。企业(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营业执照副本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原件复核);银行信用等级认定证书;产业规划、产品市场预测、经营风险评估、经营风险防范、效益分析、环境评价等报告。

第十一条 审查审核程序。

(一)农地租赁流出方(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流转合同签订前,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构提出对农地租赁流入方的主体资格、经营能力和所实施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核的申请。

(二)农地租赁流入方(企业、组织),在承租农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流转服务中心,领取并填写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土地租赁受让审查申请表,并将审查审核资料一并提交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构,自收到农地租赁流出和流入双方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审查审核;县(市)区和市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审查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和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构,按照分级审查审核原则组织国土、工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农业专家等,通过书面报告和现场查看等方式进行审查审核。经审查审核具备从事农业生产主体资格条件和项目实施条件的,予以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参与竞价租地。对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单位。

第四章 风险防范

保障承包农户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组织)合法经营权益,建立工商资本租赁农地风险防范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 流转鉴证。工商资本租赁农地应通过市县(市)两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规范进行。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通过公开交易并获得农地经营权的租地企业(组织)出具农地流转交易鉴证书。

严禁工商资本借政府或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流转农地,没有农户书面委托的,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将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严禁在农地租赁中私相授受和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用途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属地管理,对规模流转土地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和保障农地农用。

严禁借土地流转之名违规搞非农建设;严禁在流转农地上建设或变相建设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别墅、私人会所;严禁在城市建设规划范围内擅自长期流转土地。要指导租地企业(组织)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投入品,防止出现掠夺性经营现象。

租地企业(组织)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农地上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不得转租。对未经承包农户同意而转租的,承包农户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解除农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地预付金。工商资本租赁农地实行先付租金、后用地。

第十五条 风险保障金。建立租赁农地风险保障金制度,用于防范承包农户权益受损及承担违约责任等。

风险保障金实行缴纳企业(组织)专户存储管理。未足额缴纳风险保障金的,不得租赁流转农地。

第十六条 规范租赁合同。经审查审核符合租地条件的企业(组织),凭据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农地流转交易鉴证书,与农地流出方(或受流出方委托的第三方)在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构监督下,签订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土地农业使用用途、流转价格及年递增机制、预付金、保障金、土地复垦、转租、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明确以下内容:租地企业(组织),自土地租赁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向乡镇(街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分别缴纳风险保障金和全年土地流转预付租金;风险保障金原则上按不低于一个年度的土地流转租金进行一次性缴纳,对发生违反合同、违法违规经营和未经农户同意转租等行为的,依照约定实行限期退出,风险保障金由乡镇(街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用于支付企业(组织)因中途退出拖欠的农户租金、企业(组织)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罚金和企业(组织)对土地从事掠夺性经营损坏地质的补偿等,不足支付的依照法律途径解决;租赁合同期满且无违约违规行为的,及时返还风险保障金本息;在足额缴纳本年度土地流转租金的同时,合同明确自第二年起,每年年初缴纳全年土地流转租金。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构备案一份。

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农地流入方审查审核申请表、租赁合同、流转交易鉴证书及其他规范性书面材料等基础档案资料的归档和妥善管理工作。

未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鉴证和分级备案的,不享受有关土地流转、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土地租赁退出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组织定期对租地企业(组织)承租农地经营利用、项目实施、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跟踪审查、评估和监测,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经营不善及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导致生产经营无法继续进行的,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限期退出,防止浪费农地资源、损害农民土地权益。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租赁农地违规惩戒机制。对租地企业(组织)撂荒耕地的,可以停发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补贴属原承包农户享受的,由乡镇从流入方缴纳的风险保障金中支取补贴给原承包农户。对在粮食主产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等违反产业规划的,停止享受相关农业生产扶持政策。

对失信租赁农地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擅自改变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租赁农地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农地发包方和承包方有义务对租赁出去农地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有改变农地用途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向乡镇人民政府、国土等部门反映。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流出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解除农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

第五章 规范服务

第十九条 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坚持土地流转管理与服务并重,加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乡镇(街道)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农村产权交易综合服务站)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信息、价格评估、公开交易、合同签订指导、流转资料台账、利益协调、纠纷调处等功能,为租地企业(组织)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片区价格指导服务。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地理位置、土地常年收益和基础设施配套等综合情况,因地制宜,分类制定本区域农村土地流转参考价格。

完善土地流转价格市场化机制,土地流转价格应与物价指数相结合,提倡以稻谷实物折价。完善土地流转价格递增机制,流转双方通过按照综合物价指数、约定递增年限及比例等方式,测算并确定合同期内土地流转价格递增幅度,保障农民流转土地的合法合理收益。

第二十一条 信息收集发布服务。完善流转土地信息收集、汇总和发布机制。按照“农户流转土地意向信息—村级土地流转服务站收集、登记、汇总、上报—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农村产权交易综合服务站)审核、筛选、分类和汇总——上报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的程序,进行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公开交易服务。健全市、县(市)、乡镇(街道)三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体系和市县(市)两级交易平台,加强农地流转的公开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规范农地经营权公开流转交易行为。

第六章 纠纷调处

第二十三条 农地流转纠纷协商调解实行属地管理。流转双方因流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先向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所在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市属城区范围内的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纪检监察、司法、信访等部门沟通协作,建立多部门协调解决土地流转重大问题的工作联动机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作配合,落实监管责任。

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流转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按“分级审查”原则,加强对规模以上土地流转经营项目的跟踪审查、评估和年度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联合查处。

国土部门加强对租赁农地“农转非”情况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租赁农地企业的基本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及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加强农地流转公开交易和鉴证工作。

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要求配合实施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加强依法行政和廉洁自律。对在管理、服务和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合肥市农业委员会、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对工商资本以外的其他资本租赁农地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或参照本实施办法,因地制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有效期限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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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办法(试行)文献

工程投标的风险分析和风险防范 工程投标的风险分析和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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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标过程中分析风险产生的同时如何做好规避和控制风险已成为整个项目管理的重中之重。针对工程投标的风险,重点对自然及环境风险和合同风险进行阐述,对工程投标风险的防范也进行了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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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四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此,本报记者专访了农业部副部长陈晓华。

流入企业承包地年均增速超20%

近年来,工商资本下乡租赁农地的情况越来越多。据农业部统计,近三年来,流入企业的承包地面积年均增速超过20%。截至2014年底,流入企业的承包地面积已达到3882.5万亩,约占全国农户承包地流转总面积的10%。

陈晓华说,一方面工商资本可以带来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经营模式,加快传统农业改造和现代农业建设;另一方面,工商资本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地,容易挤占农民就业空间,加剧耕地“非粮化”“非农化”倾向,隐患很多。

陈晓华表示,出台《意见》主要目的是引导工商资本有序进入农业,确保不损害农民权益、不改变土地用途、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对租赁农地时间面积进行上限控制

出台这一《意见》并不意味着鼓励工商资本下乡搞农业的政策有所调整。陈晓华表示,欢迎和鼓励工商资本下乡,这个政策是一贯的、明确的。

为引导好工商资本下乡,《意见》明确一是鼓励工商资本重点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推动传统农业加速向现代农业转型升级。二是限制工商资本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地,严禁借政府或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流转农地。大面积租地,不仅挤占了农民的发展空间,而且企业的经营成本也会很高,容易形成新的“规模不经济”,这对企业来讲也是不利的。三是禁止擅自改变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租赁农地等违法违规行为。这条底线不能破。

针对《意见》中提出的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时间和面积进行上限控制,陈晓华解释说,我国还有大量的农民在农村务农,愿意种地的农民也不少,农村土地应该优先流转给当地农民。在土地流转问题上,既要解决好农业的问题,又要解决好农民的问题。

因此,去年11月印发的中办发61号文件明确提出,各地对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户承包地要有明确的上限控制。《意见》要求,各地应综合考虑人均耕地状况、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上限。既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资本租赁农地面积占承包耕地总面积比例上限,也可以确定单个企业(组织或个人)租赁农地面积上限。

健全备案制度及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制度

《意见》提出,要对工商资本租赁土地建立分级备案制度。陈晓华表示,这是为了各级通过备案方式掌握工商资本租赁农地情况。考虑到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意见》对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一是以乡镇、县(市)两级备案为主,面积特别大的,再逐级向市(地)、省级备案,对租赁农地超过当地上限控制标准或者涉及整村整组流转的,要作为备案重点;二是备案的具体事项应包括农地租赁合同、农地使用情况等内容。

此外,《意见》提出,鼓励各地依法探索建立工商资本租赁农地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制度,并就审查监督机制、审查内容提出了要求。

《意见》提到,工商资本租赁农地应通过公开市场规范进行。陈晓华回应说,土地流转的过程应当是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我们鼓励工商资本租赁农地通过公开市场规范进行,而不是以行政推动的方式、暗箱操作的方式租地。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目前,全国已建立县乡土地流转服务中心1.6万余家;其中,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1.5万余家。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农地农用

为切实保护农村土地资源,《意见》提出,要强化工商资本租赁农地事中事后监管,重点是确保农地农用。一是强化租赁农地的用途管制,采取坚决措施严禁耕地“非农化”。二是指导租地企业(组织或个人)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投入品,防止出现掠夺性经营,确保耕地质量等级不下降。三是《意见》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分别提出监管措施:对撂荒耕地的,可以停发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对在粮食主产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范实施区违反产业规划的,停止享受相关农业生产扶持政策。对失信租赁农地企业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启动联合惩戒机制。对擅自改变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租赁农地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陈晓华介绍,为防范工商资本租赁农地可能带来的风险,《意见》提出了三项措施,一是工商资本租赁农地应通过公开市场规范进行。严禁工商资本借政府或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流转农地。二是指导工商资本与农户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并明确土地流转用途、风险保障、土地复垦、能否抵押担保和再流转,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三是鼓励各地建立健全租赁农地风险保障金制度,用于防范承包农户权益受损。

近日,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四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此,记者专访了农业部副部长陈晓华。

流入企业承包地年均增速超20% .

近年来,工商资本下乡租赁农地的情况越来越多。据农业部统计,近三年来,流入企业的承包地面积年均增速超过20%.截至2014年底,流入企业的承包地面积已达到3882.5万亩,约占全国农户承包地流转总面积的10%.

陈晓华说,一方面工商资本可以带来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经营模式,加快传统农业改造和现代农业建设;另一方面,工商资本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地,容易挤占农民就业空间,加剧耕地“非粮化”“非农化”倾向,隐患很多。

陈晓华表示,出台《意见》主要目的是引导工商资本有序进入农业,确保不损害农民权益、不改变土地用途、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对租赁农地时间面积进行上限控制

出台这一《意见》并不意味着鼓励工商资本下乡搞农业的政策有所调整。陈晓华表示,欢迎和鼓励工商资本下乡,这个政策是一贯的、明确的。

为引导好工商资本下乡,《意见》明确一是鼓励工商资本重点发展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推动传统农业加速向现代农业转型升级。二是限制工商资本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地,严禁借政府或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流转农地。大面积租地,不仅挤占了农民的发展空间,而且企业的经营成本也会很高,容易形成新的“规模不经济”,这对企业来讲也是不利的。三是禁止擅自改变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租赁农地等违法违规行为。这条底线不能破。

针对《意见》中提出的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时间和面积进行上限控制,陈晓华解释说,我国还有大量的农民在农村务农,愿意种地的农民也不少,农村土地应该优先流转给当地农民。在土地流转问题上,既要解决好农业的问题,又要解决好农民的问题。

因此,去年11月印发的中办发61号文件明确提出,各地对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户承包地要有明确的上限控制。《意见》要求,各地应综合考虑人均耕地状况、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上限。既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资本租赁农地面积占承包耕地总面积比例上限,也可以确定单个企业(组织或个人)租赁农地面积上限。

健全备案制度及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制度

《意见》提出,要对工商资本租赁土地建立分级备案制度。陈晓华表示,这是为了各级通过备案方式掌握工商资本租赁农地情况。考虑到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意见》对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一是以乡镇、县(市)两级备案为主,面积特别大的,再逐级向市(地)、省级备案,对租赁农地超过当地上限控制标准或者涉及整村整组流转的,要作为备案重点;二是备案的具体事项应包括农地租赁合同、农地使用情况等内容。

此外,《意见》提出,鼓励各地依法探索建立工商资本租赁农地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制度,并就审查监督机制、审查内容提出了要求。

《意见》提到,工商资本租赁农地应通过公开市场规范进行。陈晓华回应说,土地流转的过程应当是市场配置资源的过程。我们鼓励工商资本租赁农地通过公开市场规范进行,而不是以行政推动的方式、暗箱操作的方式租地。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目前,全国已建立县乡土地流转服务中心1.6万余家;其中,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1.5万余家。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农地农用

为切实保护农村土地资源,《意见》提出,要强化工商资本租赁农地事中事后监管,重点是确保农地农用。一是强化租赁农地的用途管制,采取坚决措施严禁耕地“非农化”。二是指导租地企业(组织或个人)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投入品,防止出现掠夺性经营,确保耕地质量等级不下降。三是《意见》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分别提出监管措施:对撂荒耕地的,可以停发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资综合补贴。对在粮食主产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范实施区违反产业规划的,停止享受相关农业生产扶持政策。对失信租赁农地企业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启动联合惩戒机制。对擅自改变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租赁农地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陈晓华介绍,为防范工商资本租赁农地可能带来的风险,《意见》提出了三项措施,一是工商资本租赁农地应通过公开市场规范进行。严禁工商资本借政府或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流转农地。二是指导工商资本与农户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并明确土地流转用途、风险保障、土地复垦、能否抵押担保和再流转,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三是鼓励各地建立健全租赁农地风险保障金制度,用于防范承包农户权益受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以及铁道部《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是指铁道部作为铁路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代表,对投入到铁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资本的营运状况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

第三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目的是:实现政企分开,落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促进企业事业单位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工作本着“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进行。铁道部负责部属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部属各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五条 铁道部对全路国有资本的监管实行分工合作。部长办公会议对部属各单位国有资本监管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人事、劳卫司,纪委、监察局,审计中心各负其责,财务司负责全路国有资本监管日常工作。部直属企业和多经管委会负责所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部直属企业和多经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方法是建立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财务监测指标分析制度和国有资本监管工作检查制度,形成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评价制度和经营过程中的预警机制,并建立处罚制度。

第二章 国有资本监管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范围包括:

铁路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铁道部)出资兴办的铁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实际上拥有控制权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管单位)。

第八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1.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2.对铁路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对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真实性,以及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3.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财务指标进行监测、控制和分析。

4.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工作进行检查。

5.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综合及单项评价和风险预警。

6.对违纪违规的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实行处罚。

第三章 国有资本监管报告

第九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指被监管单位定期将本单位国有资本营运状况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包括:

1.填报国有资本监管报表(报表另发,以下简称监管报表)。

2.对铁路国有资本、权益以及债权、债务等项目的变动原因,对企业效益情况和发展趋势作综合说明。

3.对以下有关重大问题要单独说明:

(1)企业要对对外投资是否严格按投资程序办理进行说明;同时对对外投资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是否经过审批,1000万元(含)至3000万元的项目是否报送核备进行说明。

(2)企业要对提供担保和进行财产抵押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进行说明。

(3)企业发生单笔业务在1000万元以上的贷款要进行说明。

(4)企业对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帐户且每笔损失20万元以上,期间累计损失50万元以上的情况进行说明。

(5)企业要对资产重组、改制等国有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中车、物资和通号总公司,应当按季进行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各相关指标应与决算口径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国有资本监管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按时将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报部,可不再作监管报告。

第十四条 铁路事业单位由于资产管理的特殊性,可不单独作“国有资本监管报告”,但其“对外投资”和“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说明,每年随决算进行一次报告。发生“对外投资”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或者“固定资产”盘亏、报损,单项20万元及其以上的情况,要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被监管单位应按决算报送时间和渠道,将编制完成的监管报表,连同相应的说明一式两份报部(财务司)。

第四章 财务监测指标报告

第十六条 财务监测指标报告制度是指被监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财务指标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据此形成对被监管单位的监测通告。

第十七条 财务监测指标如下:

1.销售收入

2.销售成本

3.利润总额

4.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5.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 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6.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7.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8.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

9.存货周转率=销售成本÷平均存货

10.资产损失比率=待处理资产损失净额÷期末资产总额×100%

11.应收帐款周转率=销售收入净额÷平均应收帐款余额(运营企业不报此指标)

12.产值利润率=利润总额÷总产值×100%(本指标只适用于施工企业)

第五章 国有资本检查、评价和预警制度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检查制度是指监管部门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营运状况,定期地进行检查,同时对国有资本监管中的突出问题以及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发现的企业经营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评价制度是指监管部门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被监管单位一定经营期间的资本营运结果、财务状况和经营效果进行单项或综合的定性定量地分析,对被监管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

单项分析评价是指对被监管单位国有资本营运效果、企业偿债能力、现金流量等单项工作状况,根据所填报的“国有资本监管报表”,运用趋势分析的方法如多期比较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和定基百分比分析的方法就其发展趋势作出评价。

对被监管单位的综合分析评价由于涉及内容较多,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预警机制是指监管部门通过对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监管报告、财务监测指标的分析评价,以及对其国有资本营运状况的定期和专项检查,对其结果及潜在风险和问题向被监管单位通告。

第六章 处罚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和财务监测指标分析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如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项目,不能取得预期收益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大小,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由个人单独决策的,对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从重处罚,并责成决策者负责追回不良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履行抵押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大小,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而由个人单独决策的,对决策者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每笔损失10万元以上,累计损失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对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同时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或按损失金额1%~5%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对铁路企业资产重组、改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重大损失,损失金额达20万元以上,累计损失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各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确认和核算,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企业、事业单位采取虚列或者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等手段,形成经营亏损、潜亏挂帐,人为调节财务成果;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或者在法定会计帐簿之外,设置起同等证明效力的会计帐簿,或者设置“小金库”,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损害国家资本或者其他投资者利益,未构成犯罪的,除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外,对单位按2万元~50万元进行处罚;对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对其他有直接责任的财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同时解聘所任职的技术职务,并记录于会计证。

2.对违反铁道部《铁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现金管理办法》(铁财〔1996〕107号),造成损失的,损失金额在3万元及其以下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并处以本人2个月工资以下的经济赔偿;损失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报送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和财务监测指标,甚至弄虚作假,造成较坏影响的单位和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者,从重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

1.强制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规的领导人员。

2.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财会人员。

3.阻挠、抗拒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4.屡查屡犯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者,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1.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积极减少损失的。

2.劝阻无效,保留意见的决策人员。

3.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经办人员。

第三十条 对单位和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罚,由各级财务部门或者审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财务或者审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受理部门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报表及编制说明由财务司负责制定下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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