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批准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06年8月25日 职    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下    属 合肥市 参考法令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6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或者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与相邻地区互通互联的供水应急备用水源。应急备用水源的供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鼓励城市供水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居民住宅区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直饮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并定期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没有能力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专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定期监测、检查和评估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出水端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并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进行监督,并公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果。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户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供水条件用户的供水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供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城市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过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区分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单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校验申请,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十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第三十五条 属于用户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堆埋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属于供水单位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水费,自合同约定的交纳水费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予以催告。

用户经催告逾期三十日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十八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再生水源用于生产经营和在非生活饮用水中的应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高耗水企业等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违反规定动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区,其供水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应当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具体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以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和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改造合格的,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城市供水单位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

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标准进行整改后接收。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其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原水管、口径800毫米及以上输水管和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的原水管、口径800毫米及以上输水管和其附属设施周围3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周围1.5米以内种植乔木;

(三)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设施及管线,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者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试压、冲洗、消毒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五十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城市供水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者内部用水系统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水罐、加压设备等。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HL隔膜气压供水 净重(kg):1327;压力等级(MPa):0.6;品种:立式隔膜气压罐;总容积(m3):8;罐体高度(mm):35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洋

13% 上海江洋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江西工厂)
HL隔膜气压供水 净重(kg):1610;压力等级(MPa):1.6;品种:立式隔膜气压罐;总容积(m3):5;罐体高度(mm):34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洋

13% 上海江洋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江西工厂)
HL隔膜气压供水 净重(kg):975;压力等级(MPa):1;品种:立式隔膜气压罐;总容积(m3):3.4;罐体高度(mm):31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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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隔膜气压供水 净重(kg):686;压力等级(MPa):1;品种:立式隔膜气压罐;总容积(m3):2.3;罐体高度(mm):29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洋

13% 上海江洋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江西工厂)
HL隔膜气压供水 净重(kg):613;压力等级(MPa):1.6;品种:立式隔膜气压罐;总容积(m3):1.4;罐体高度(mm):26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洋

13% 上海江洋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江西工厂)
HL隔膜气压供水 净重(kg):450;压力等级(MPa):1.6;品种:立式隔膜气压罐;总容积(m3):0.8;罐体高度(mm):23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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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隔膜气压供水 净重(kg):263;压力等级(MPa):1;品种:立式隔膜气压罐;总容积(m3):0.34;罐体高度(mm):17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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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隔膜气压供水 净重(kg):134;压力等级(MPa):1.6;品种:立式隔膜气压罐;总容积(m3):0.13;罐体高度(mm):15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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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信息价
含税
信息价
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地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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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实施近十年的《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业经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后评估,认为: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尤其是人口的不断增长,二次供水设施日益增多,该《条例》已不能满足调整供用水关系的发展需要,同时该《条例》与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一些条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为此建议正召开的该市十五届人大第二十五次常委会:启动对该《条例》的立法修订工作,以顺应社会发展需要。

4月28日,在该市十五届人大第二十五次常委会上,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告了对该《条例》在立法后评估情况,评估认为:该《条例》实施中存有6方面问题:一是饮用水的水质保障问题,该《条例》虽然对供水水质的检测、监测做了规定,但二次供水及老旧管道对水质安全仍存影响;二是供水水源应急保障机制尚不完善;三是一些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供水工艺设计不合理,造成资产浪费,存在污染隐患,同时部分二次供水设备能力与承担的用水量不相符合;四是老旧小区年久失修,缺乏正常维护,管道和储水设施老化,设施损坏,管道渗漏,水质不达标,水耗现象突出。还有不少小区涉及居民水表出户问题,资金难落实,长期无法解决;五是物管单位、业主和供水企业在对如何履行供水设施管理责任上,存在分歧。六是浪费水资源现象突出,现实中环卫用自来水浇灌绿化带、滥用消防用水等现象十分明显,该《条例》虽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规范内容,但规定太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缺乏相应的奖惩举措,导致水资源浪费惊人。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从进一步理顺供用水双方关系,界定和平衡好供用水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完善现有制度,强化执行与落实;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倡导先进供水设施推广和及时跟进配套措施等几方面修改该《条例》。在进行分组讨论后,4月29日,闭幕的合肥市十五届人大第二十五次常委会表决通过,决定对该《条例》进行立法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常见问题

  • 《城市供水条例》是否有过时条款或者欠缺条款?

    那要看你问的是哪个城市的《供水条例》,因为现在基本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供水条例,不尽相同,不能一概而论。 但是,一般情况而言,关于收取起始流量的条款大多已经过时,而涉及无负压二次供水的管理大多没有明确...

  • 《城市供水条例》中的“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是什么标准?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CJ/T 206—2005 规定了供水水质要求、水源水质要求、水质检验和监测、水质安全规定。 该标准适用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

  • 城市供水压力标准?

    十米水头以及管道的水头损失,最后就是要看当地供水单位提供的压力是多少了,试验压力为管道系统工作压力的1.5倍,但不得小于0.6Mpa(即6公斤)。扩展资料基本参数1、一般自来水水压是0.7公斤左右,1...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水、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的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不同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用户不得擅自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15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用。"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条 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按日加收欠交费额3‰的违约金。

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60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三条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结算水表前的管网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违反规定动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 结算水表及水表前的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至用户龙头的设施属产权人所有,其管理、维护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应当按照消防部门的统一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依据前款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工程改造和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凡需迁移或拆表销户的,用户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结清水费,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迁移或拆表销户。

第三十九条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设施及管线,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试压、冲洗、消毒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四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二)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供水工程设计、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在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罐)、加压设备。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8月31日经合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修订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请予审查。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企业生产用水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供水管理面临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涉及城市供水安全、供水应急保障机制建立完善以及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此外,《条例》与2012年出台的《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并依据上位法规定,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的审议、修订过程

为做好《条例》的修订工作,今年年初对《条例》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形成了立法后评估报告,为《条例》的修订提供了重要参考。2016年6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市政府提出的议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成立了修改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人大常委会城建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了初步修改。随后,分别召开了有区人大常委会、部分街道负责人、新建和老旧小区居民代表、物业公司、企事业单位代表以及部分省、市、区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了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同时在《合肥日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合肥论坛网站上全文刊登了修改后的草案,并与合肥论坛合作在网站上开辟专页,广泛征求网民意见;商请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征求了部分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8月30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其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涉及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和用水、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一)新增的内容

1.关于农村供水

增加了有关保障农村供水的相关内容,《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2.关于供水水源和节约用水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条例》第九条规定“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并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同时,《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第三十九条规定“市政、园林、环卫、高耗水企业等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并鼓励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实行分质供水。

为了保障城市生活用水,《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应当建立应急备用水源,并对其供水量和水质明确了要求。

3.关于提高饮水质量

当前,直饮水、分质供水作为城市供水的发展趋势已为人们所认同,应予以鼓励和推行,故《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场所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直饮水。

4.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为了更好地明确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责任,有效监督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保障居民的知情权,《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进行监督,并公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结果。同时规定“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

5.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收费

《条例》第四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就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和未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两种情形的收费作了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6.关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条例》增加了第四十三条,分别就新建、已建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作了规定,同时规定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由城市供水单位按照标准进行整改后接收。

7.关于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为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从四个方面规定了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规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8.关于用户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处理

为了加强水质监管,保障用户用水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9.关于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条例》增加第三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依法统一管理和维护。

10.关于违法取水的收费

《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单位和个人违法取水的收费,区分二种不同情况作了规定。

(二)修改的内容

1.关于城市供水规划与建设

为进一步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2.强化了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

为确保水质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广大居民利益,有必要对供水实行专业化、规范化的管理,强化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规范以及验收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3.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水质监管职责

细化了城乡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4.关于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问题

为了区分对结算水表计量的不同责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针对用户对结算水表有异议的,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自收到申请十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校验费用,负责更换水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5.关于用户水费计量的责任

《条例》第三十五条对结算水表无法计量的三种情形作了规定:属于用户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堆埋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属于供水单位责任造成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6.关于法律责任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中对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条例》不再进行规定。另外根据修订后的条款,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用水安全,《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已经安徽省合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并按照立法程序提交合肥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

与原《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相比,《修改草案》在确立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的基础上,重点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严格供水水源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源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同时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已经修建的限期关闭。二是健全供水应急保障机制,要求市、县(市)政府加强应急备用水源建设,保障紧急状态下城市生活用水。三是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的具体要求,以推动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四是加大城市供水设施保护力度,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明确了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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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 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 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 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 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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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用水安全,《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已经安徽省合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并按照立法程序提交合肥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

与原《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相比,《修改草案》在确立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的基础上,重点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严格供水水源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源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同时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已经修建的限期关闭。二是健全供水应急保障机制,要求市、县(市)政府加强应急备用水源建设,保障紧急状态下城市生活用水。三是规定了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的具体要求,以推动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四是加大城市供水设施保护力度,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明确了保护措施。

《城市供水条例》是对于城市供水水源、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以及违反条例所应受的处罚等的详细说明。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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