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 实施时间 | 2015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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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配备不少于两名符合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发展型城市和安全社区建设、公共安全隐患治理、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救援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支持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推行政府购买安全技术、管理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公众和企业员工安全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生活等设施符合安全规定,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及时向工会反馈。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对危险源进行有效管控;
(六)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八)为从业人员无偿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建立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完善风险排查、评估、预警和防控机制;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文化和安全班组建设;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六)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七)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组织排查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十一)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以及存在重大危险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负责人带班制度和考勤登记制度,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轮流带班负责现场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单位以及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三级以上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轨道交通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其他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如实记录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五)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跟踪督促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六)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
(七)参与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伤亡事故、职业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提出防范措施;
(九)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职责。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并取得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发生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和安全警示教育。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从业人员的岗位安全知识、职业病防治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考核,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款专用。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水上)运输、轨道交通、机械制造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以及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三)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本单位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事故隐患;
(四)擅自启封或者使用因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指令。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作业前,应当编制现场作业方案并履行单位内部报批程序;现场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统一指挥管理,并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内容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确保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一)爆破、危险货物装卸、燃气管道作业;
(二)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和拆卸、建设工程拆除作业;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动火作业;
(四)物料储罐清理、流口堵塞疏通作业;
(五)密闭、有限空间的喷漆、涂漆、脱漆、化学除锈、化学清洗、装修、装潢、粘合等作业;
(六)登高(包括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作业;
(七)其他危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协调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应急等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
在下列范围安全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居民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塌陷区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危及的区域;
(五)输送油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等发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相关管理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承包(承租)方不得违法或者超越资质条件生产经营。未经发包(出租)方同意,承包(承租)方不得转租(转包)给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出租场所、设备的结构、用途或者功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将依法应当由本单位负责的安全管理责任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承租)方。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承包(承租)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的,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对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对该类人员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灯箱、牌匾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检查、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权转移的,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产权受让方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产权转让方应当做好指导和配合工作。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可以获得其他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卫生基础建设,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监测、定期检测或者现状评价时,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治理,治理不达标的不得作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采取防暑降温等措施,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重点,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高危行业、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三)建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遇到险情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工作,防止险情扩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指令。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事故发生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报告,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造成人员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一岗双责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预防控制体系、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分工,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安全生产具体管理措施和办法;
(二)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具体对策建议;
(三)将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控制指标、目标考核等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行业领域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六)牵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性检查或者专项督查,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督促做好安全生产隐患和其他问题的整改;
(七)对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解决进行跟踪检查;
(八)对安全生产情况及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九)统筹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生产政务服务;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定期向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行业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对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
(五)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六)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督促整改;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八)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部门;
(九)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十)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十一)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安全社区和规范化建设;
(二)掌握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本辖区内的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学习和培训,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具体措施和任务;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五)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活动;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事故应急、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安全生产信息员,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隐患排查、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十二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网的管理工作,建立地下挖掘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督促地下管网产权单位完善有效监控措施,确保地下管网运行安全。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安全生产档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管理,并建立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告,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并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平台和基础设施,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事故反应和处置能力。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赶赴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公众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具体程序、职责分工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信息化,实现监管执法、企业违法、安全诚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安全专业人才、行政许可、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信息资源共享,并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法定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负责人带班或者一岗双责制度的;
(五)未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对危险源进行有效管控的。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户外设置的广告、灯箱、牌匾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未进行检查或者维护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留有事故隐患,或者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安全生产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编制现场作业方案或者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技术交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或者虽抢救但未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对发生一般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电话:83722919 传真:83722877 邮编:116011 市安监局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电话:84800970 技术支持:大连市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联系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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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整理 仅限学习使用 2 / 12 附件: 天津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及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公路工程建设实际,制 定本规定。 b5E2RGbCAP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 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加固的建设工程。 公路工程包含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沿 线设施等。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 位以及与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经营单位等,应遵守本规定。 p1EanqFDPw 第四条 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 DXD
【发布单位】81205
【发布文号】合政[1993]235号
【发布日期】1993-12-05
【生效日期】1993-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印发《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合政[1993]235号)
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部属、省属在肥各单位,驻肥部队,大专院校:
现将《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五日
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保护国有房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属合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三县)直管公房的管理,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直管公房系指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
本规定所称出租人系指房地产管理部门;承租人系指依法取得《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租赁证),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直管公房的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的建设、修缮以及租赁管理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而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直管公房均属侵权行为。
第二章 租赁
第五条承租人承租住宅房须持本人身份证、本市常住户口、单位(或街道)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承租人承租非住宅房须持法人证件(或营业执照)、单位(或街道)介绍信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第六条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合肥市直管公房租赁契约(以下简称租约)。租约应载明房屋状况、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交纳期限、双方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住宅房租赁期不超过三年,非住宅房租赁期不超过二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承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续租手续。
第八条办理承租手续,需一次性交纳租赁定金。租赁定金根据房屋状况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20元的标准收取,解除租赁关系时一次性退还。
第九条租赁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拆迁,承租人回迁时须凭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证件)和回迁安置证办理续租手续,并实行新房新租。
第十条交租方式:
(一)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
(二)承租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承租人自交;
(三)承租非住宅用房,由银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行“见单付款”。
第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义务:
(一)按租约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用途;
(二)保护房屋及其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和附属设备;
(三)不得擅自互换、转让、转借和转租(含出租柜台);
(四)必须在每月25日前交纳本月房屋租金,不得拖欠和拒交;
(五)租赁期满及时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
第十二条出租人有下列义务:
(一)保证承租人依照租约使用房屋;
(二)履行租约规定的出租人义务;
(三)保障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
(四)组织收缴租金。
第十三条单位办公、学校教学和社会福利等用房,承租人须办理承租手续,交纳租赁定金,并按生产、营业用房租金标准的15%交纳租金。
第十四条经民政部门认可的“五保户”,每户月收租金0.5元,“五保户”死亡后,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承租人分户、过户承租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验本人身份证、本市常住户口、原租约和租赁证以及个人申请、单位(或街道)证明;
(二)经辖区房管所审核,报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标准交纳租赁定金;
(四)办理发、换租赁证手续。
第十六条承租人互换承租房审定程序:
(一)交验本人身份证、本市常住户口、原租约和租赁证、单位介绍信及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换站开具的互换介绍信;
(二)经辖区房管所同意,报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互换手续;
(三)互换承租房发生的工本费和管理费,实行有偿服务,其标准报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四)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交纳租赁定金。
(五)办理换发租赁证手续。
第十七条宣布破产的非住宅用房承租人,自破产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退租手续。
第十八条承租人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直管公房作价入股或充作联营、合资的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凡本规定发布之日前,以“平调”方式将直管公房无偿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的房屋,均须归还产权;无法归还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清理,实行有偿划拨。
第三章 拆迁
第二十条拆迁人拆迁直管公房前,须持《合肥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与被拆迁人(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定拆迁协议,在规定拆迁时间内,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支持拆迁人做好承租人拆迁安置工作,在拆迁公告公布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住户基本情况提供给拆迁人,双方进行资料核对。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在办理回迁证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派员参加,并同时办理停租手续,承租人不办理停租手续,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凡拆迁人拆迁直管公房,必须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归还产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出售或出租;拆迁非住宅房应在原地或就近归还产权。
第二十四条回迁安置时,因承租人个人增购或承租人所在单位代增购房屋面积形成产权交叉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承租人增购的面积,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管理。承租人也可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直管公房产权;
(二)承租人工作单位代增购的面积,由承租人工作单位委托出租人管理或将增购面积的产权移交给出租人;
(三)非住宅承租人增购面积可以委托出租人代管,也可自行管理,但必须服从出租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直管公房占规划用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40%以上的,规划部门在规划该地块时,应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且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使用该规划用地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凡接管、归还、移交房屋,按建设部ZBP 30001-90《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修缮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检查、修缮,房屋修缮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以及因阻碍出租人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更换房屋设备、装修、改建、扩建等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改造后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并按新的面积、租金标准办理续租手续。
第三十条拆迁人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其拆迁范围内直管公房的修缮责任由拆迁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凡属产权交叉的公有房屋由产权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有偿信托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均属强占直管公房,除责令限期退出房屋外,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一)未办理租赁手续或回迁未办理续租手续占有直管公房者;
(二)非法破门、撬锁占有直管公房者;
(三)擅自互换、转让、转借者。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长期不住或偶尔居住的住房为空闲房,无故空闲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凡租赁期满超过三个月未办理续租手续或拖欠房租累计达六个月,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关系,限期退出房屋。
第三十五条凡倒卖、转租(含擅自出租拒台)直管公房以及出卖房屋使用权的,除限期退出房屋,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备,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收缴房屋现值5-15%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出租人因修缮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漫骂、殴打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市辖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02-06-12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与开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工会参加,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班组和岗位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办法,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特种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应当进行预评价而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的应当立即进行预评价,已经竣工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交通安全设施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安装、矿山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咨询、认证工作,引导、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从事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6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年0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09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