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及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单位 | 合肥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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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3.06.12 | 实施时间 | 1993.06.12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放开发、再造新合肥”步伐,确保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及出让转让、房屋拆迁安置、群众生活安置、劳动力就业等各项工作,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成立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各项工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兴办开发区是振兴我市经济、加快开放开发的重要举措,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开发区的建设。
第二章 土地征用与出让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出让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土地管理局会同肥西县和郊区政府(以下简称县区)、开发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共同拟定出让方案。市土地管理局应与受让方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七条 出让地块面积以现场测量为准,与出让地块相邻道路(不含路幅宽45 米以上的道路)中心线一侧的用地应计入出让面积。
第八条 受让人应在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后15日内交付土地出让金的15%作为定金,否则,合同自行终止。 受让人在两个月内须交付出让金的50%,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受让人若不按期付款,自滞纳之日起两个月内,每日按滞纳款额的5‰缴纳滞纳金;逾期,市政府可另行处置该土地使用权,已收取的定金作为违约补偿。
第九条 在受让人付清出让金后10日内,市政府向受让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土地。
第十条 受让人须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两年内开工建设。否则,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的,转让方须按合政[1992]26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交纳增值费。
第十二条 出让土地所得的出让金,必须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出让金扣除必须上缴的税费后,市与县区按45%、55%分成。到位的出让金每月结算一次。
第十三条 市分成的45%出让金,须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管委会办公费及市有关部门有偿服务费。
第十四条 县区分成的55%出让金,主要包干用于以下事项: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包括劳动力安置费和供养人员生活费以及县区指挥部的办公费;
(二)道路、桥涵、沟埂和水利、农电设施的补偿及恢复;
(三)“水改旱”减收和农田、房屋受淹损失补偿;
(四)各类房屋、乡(镇)村企业拆迁补偿和复建用地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幼儿园、学校等公用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开发区征地农转非、招工指标及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县区具体负责,确保开发区按期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合政[1988]16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路幅宽45米以上道路用地的征地费按合政[1988]168号文件规定的郊区标准,由市支付给县区。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由县区负责,拆迁工作必须按规的期限完成。
第二十条 拆迁的各类房屋均实行自拆自建,由县区支付拆迁补偿费。各有关部门对复建房及为安置劳力就业兴办企业所产生的税费尽量给予减免。 路幅宽45米的道路用地所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其拆迁补偿费由市支付给县区。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屋复建点的规划选址由市规划局会同县区共同确定,学校、医院等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应同时考虑。
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村民住房必须到规划复建点内复建。 村民小组的土地未全部征用的,其村民住房原则上采取投亲靠友或到规划的临时搭盖点进行搭盖的方法解决。
第四章 劳力安置及供养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劳力就业安置,由其所属县区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属县一级劳力(男16-35周岁,女16-30周岁,下同)的安置方法:
(一)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和开发区自办的企业应优先录
(二)县属企业增加劳力时应当优先录用;
(三)县、乡(镇)创办的大集体企业予以安置。
第二十五条 属县二级劳动力(男36周岁-50周岁,女31周岁-45周岁,下同) 由其所属乡(镇)政府负责安置在乡(镇)、村兴办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属郊区常青镇一、二级劳力由常青镇自行负责安置。
第二十七条 上述劳动力安置费执行合政[1988]16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一、二级劳力自谋职业。凡经本人申请,乡(镇)政府批准,公证机关公证, 一次性发给本人5000元的自谋职业费,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第二十九条 征地转户后的供养人员(男51周岁以上,女46周岁以上)自土地征完之日起开始供养。由县区按每人每月40元发放,以后随物价上涨指数变化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被征地的县区、乡(镇)可组织劳动服务公司,承包开发区内的一般工程建筑、土方、搬运和其它劳务性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开发区内要规划一些适当的地块,以适应县区、乡 (镇)安排劳力就业和发展第三产业及私营个体经济用地需要。
第三十二条 符合征地转户条件的村民小组的初中毕业生报考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时,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证明,视作城镇户口对待。
第三十三条 为安置征地后的劳动力而兴办的各类企业,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项目审批、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劳务输出。有条件招工的企业应服从劳动部门的安排,优先录用征地后的一级劳力。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征地及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规划设计和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
(三)引进资金成效显著的;
(四)模范执行本办法,带头搬迁腾地的。
第三十六条 凡已按本办法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被征地或拆迁的单位、个人不得提出无理要求,对无理阻挠、抵制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单位、个人,应予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坚持无理要求,不按期交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及公安部门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征地、拆迁安置、转户和土地出让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挪用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费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已发生的征地、出让、转让、及拆迁安置也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结算。
合肥市人民政府
1993年6月12日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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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拆迁安置方案设计 1.1 项目拆迁规模及范围 本项目农民集中居住区涉及的土地总面积为 59 亩,均需要进行 征用,并进行农房拆迁。 项目征地拆迁影响范围为:向山村 1、2、8 社。 1.2 相关补偿标准 按照遂宁市相关文件的规定,项目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 偿、农房拆迁补偿和征地安置补偿的标准为: 1.2.1 青苗补偿标准 青苗补偿按实际种有的农作物合理补偿。其标准按统计部门公 布的前 3 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分大、小春两季计算补偿费, 小春 按年产值标准的 40%、大春按年产值标准的 60%计算补偿。耕地面 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1.2.2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该部分主要包括简易房屋、木楼、搭建房、围墙、院坝、沼气 池、水井等构筑物和林、 木、果的补偿,不包括农民居住房屋的补偿, 其补偿标准如下表 5-2-1 所示。 表 5-2-1 项目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人力资源规划 咨 询 书 中国科技大学商学院 二零零四年十月 1 目 录 引言 ,,,,,,,,,,,,,,,,,,,,,,,,,,,,,,,,,,,,,,, (3) 咨询书构成 ,,,,,,,,,,,,,,,,,,,,,,,,,,,,,,,,,,, (4) 第一章 开发区人力资源外部环境调查分析 ,,,,,,,,,,,,,,,, (4) 第一节 影响外部环境的因素 ,,,,,,,,,,,,,,,,,,,,, (4) 一、经济环境调查及分析 ,,,,,,,,,,,,,,,,,,,, (4) 二、科学技术环境调查及分析 ,,,,,,,,,,,,,,,,,, (9) 三、政治法律环境调查及分析 ,,,,,,,,,,,,,,,,,, (10) 四、竞争者环境调查及分析 ,,,,,,,,,,,,,,,,,,, (13) 五、劳动力环境调查及分析 ,,,,,,,,,,,,,,,
房屋拆迁安置费的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 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2100433B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计划,向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用地定点经批准后,应停止户口迁入或分户,冻结房屋出租和互换,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协议应明确拆迁过渡期限,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违约责任。
第八条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在过渡期满时,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要求,及时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并办理住房证。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拆除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无主房屋,在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或尚未明确产权归属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对房屋使用人作临时安置,报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批准拆迁前,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这时的过户交易与一般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之处。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政府尽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断满足拆迁户的需求已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