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批准废止。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4.10.21 实施时间 2004.12.01
废止时间 2018年10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服务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同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

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它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立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维护工作的专业部门,建立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向用户公布服务电话,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现收视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排除。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终端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电缆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光缆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发生紧急事故时,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先行抢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抢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每延误一日按年收视费金额1%向用户补偿,并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供电单位计划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停电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入网、收视维护等服务时,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视维护费的,按日加收年收视维护费金额0.5%的滞纳金,拖欠满3个月的,停止传送信号;超过6个月未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第二十四条 用户交纳初装入网费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

用户可申请报停撤线,报停期间不计收视维护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初装费入网金额1%的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屋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

第四章 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及相关规定要求敷设有线电视设施。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建筑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线电视工程与建筑工程未同步进行建设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装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入网器材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入网器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利用或者经过建筑物、构筑物墙面、阳台、楼梯通道、弱电井等,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条 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会签。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移动、拆除,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改造、新建、扩建地下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确保有线电视地下管线不受损坏。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用户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冲击有线电视设施、场所及其标志物;

(二)利用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进行非法宣传;

(三)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挂接、改动、拆除、调整有线电视设施;

(五)私接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六)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八)在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九)其他危及有线电视播出、传输、维护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项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或者初装入网费、收视维护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申请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前提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播出、传输设施安全和维护的巡视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阻碍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用户认为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下列行为侵害其权益,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或者终止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

(三)播放电视广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播出总量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四)有线电视设施、线路出现故障,未按规定时限排除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安装的;

(六)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行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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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省人大批准废止决定

关于《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 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市人大废止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8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十一部地方性法规:

一、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二、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三、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四、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五、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六、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七、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八、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九、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十、哈尔滨市职业介绍和劳动用工条例

十一、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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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作简要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4年发布施行的《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规范有线电视建设、运营和管理,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加快我国广播电视事业和信息产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要求全国各地在一定时间内将现有有线电视模拟系统全部转换为数字系统。哈尔滨市作为全国首批有线数字电视试点城市之一,积极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转换工作,投入大量资金按照数字电视技术标准对现有有线电视网络进行升级改造。由于有线电视模拟系统与数字系统的技术标准不同,如果在转换期间新建建筑仍旧按照模拟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将导致用户日后无法正常收看数字电视节目,需要重新按照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线路,不仅造成资金的重复浪费,而且破坏用户房屋原有装修,使“民心工程”变成“民怨工程”,也将影响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数字化转换的进程,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明确有线电视线路敷设技术标准。此外,实现数字化转换后,有线电视在节目传输等方面也将发生变化。为适应有线电视数字化发展,对原《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决定》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修改决定》共六条,现将修改的主要条款说明如下:

(一)明确新建建筑应当按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为保证我市有线电视数字化转换顺利进行,避免新建建筑仍旧按照模拟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使用户能够正常收看数字电视节目,《修改决定》对原《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了修改,明确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同时,为保证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建设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避免道路被频繁开挖,《修改决定》增加了有线电视线路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规定。

(二)增加有关新业务的规定。有线电视数字化转换后,将改变传统模拟电视服务项目单一的状况,将会增加一些新业务,以满足用户对精神文化和信息资讯的多方位需求。为此,《修改决定》增加了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提供信息服务、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新业务的规定。

(三)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信息产业局和工商局是与有线电视工作密切相关的两个行政管理部门,因此,《修改决定》在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增加了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管理两个部门。此外,在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时,为解决有些用户存在的欠费问题,《修改决定》在原《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加了“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的规定。

三、《修改决定》形成过程

哈尔滨市广播电视局成立了专门起草小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初稿。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征求了市建委、规划局、信息产业局、城市管理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通过哈尔滨法制信息网、哈尔滨日报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决定(草案)》。6月2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决定(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文献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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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 12月 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2004 年 4月 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 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 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 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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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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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2009 年 3 月 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6月 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 年 7月 7日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2号公告 自 2009 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服务 水平,促进科学发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 简称政府及部门)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政府及部门发展目标和履行的职能设定绩 效目标,并对目标实施结果进行系统评估以达到政府及部门绩效不断提升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政府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 遵循科学规范、 公开公平、注重实绩、社 会参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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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实行统一标准,统一规划。

乡镇、企业等单位经批准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本地区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纳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统一管理。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规范运行,不得超出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城乡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物(含办公、商业用房)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有线电视线路的敷设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要求,在城镇主要道路和有条件的地段,必须统一入地敷设。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并应当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八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传输节目,并保证传输节目完整,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国家、省、市规定必须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或者从事其它施工涉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建设、交通、电业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时可能对有线电视信号传输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迁移、拆除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进户终端的;

(三)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的;

(四)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五)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的。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制度,并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或者防范人为对有线电视进行节目插播、线路破坏时,公安、交通、建设、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进行行业技术调整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相关政策执行,并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权益。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必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示。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者使用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组织维修,一般故障应当在用户报修后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排除的,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用户原因影响收视效果,需要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维修的,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用户办理有线电视安装、迁移手续,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者迁移工作。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停止收取收视维护费,保留其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用户因房屋权属发生变更,需要对该房屋有线电视线路使用权进行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对逾期未交纳收视维护费的用户,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对逾期未交纳收视维护费1年以上的用户,解除其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待查询,受理举报或者投诉,接受对其服务工作和播出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或者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范围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侵占、干扰有线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的;

(四)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进户终端的;

(三)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

国防、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公安、城建、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须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和审批。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在确保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前提下,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市、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不得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并按照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八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其中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向公众告示。

第九条 单位有线电视站以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的有线电视节目为主,并可自办少量本单位的新闻和专题节目,但不得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

第十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播出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总量不得超过其每天播出时间的15%,其中,18点至22点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需要利用桥梁、隧洞、房屋墙面、楼梯通道、管线井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需要在空中架线的,应当注意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与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有关单位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向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接到答复的,可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

移动、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迁建的,迁建人应当及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线路。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和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

有线电视出现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抢修。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属于终端设施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属于传输线路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供电单位需要停电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和个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迁移、收视、维护、入网等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有线电视各项服务费用的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有线电视服务费用于有线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用户提供初装、迁移等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和维修、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向用户收取收视费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公布收费标准、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及时交纳收视费。

对拖欠收视费1个月以上仍未补交的用户停止传送信号;超过3个月仍未补交的用户,视为其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用户安装有线电视后,期间可以申请报停,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线电视播放的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所利用设施造成损坏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补偿;阻挠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维修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逾期未予书面答复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自身原因逾期未排除故障的,每日按年收视费5‰向用户补偿,从逾期之日起至故障排除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没收其专用工具、设备、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影响用户收视效果不超过10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影响用户收视效果超过10户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和挪用有线电视服务费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迁移费后15个工作日内未安装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简要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现行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原《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城市绿化的管理,提升城市绿化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原《条例》发布时间较长,其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理念和管理程序、方式等规范已无法适应当前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制定《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四章六十三条,对我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都作出了规定。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绿化工程建管交接程序问题。多年来,我市在绿化工程建设和管理交接方面始终存在不顺畅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养护责任。养护期满后,按照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养护责任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管交接,建管交接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参加”。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建设单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绿化工程建管交接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二)关于加强城市绿地保护问题。为明确人大监督职能,加大城市绿地保护力度,根据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城市绿地、广场及公益性体育场地的决定》要求,《条例》规定,“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属于一级保护地块的城市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十日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其他城市绿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一级保护地块内的城市绿地以及其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对异地补建实行严格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改变城市绿地的面积和性质在同等土地价格地段内就近规划新的城市绿地”。为对公园绿地实行严格保护,按照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建城〔2013〕73号)要求,《条例》规定,“已建成的公园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性开发”。为加大树木保护力度,《条例》对移植树木的审批程序作了限制性规定“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树木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移植”,“同一工程需要移植或者砍伐乔木超过五十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加强多元绿化的问题。为加强立体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与平面绿化相结合,缓解城市绿化空间日趋紧张的矛盾,《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高架道路下用地,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四)关于植物材料选择问题。为提高栽植植物成活率,节约城市绿化成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优先选用本地乡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同时,为防止盲目引进外来植物危害本地生态系统,《条例》规定,“栽植应用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植物种类和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先期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控制栽植数量。”

(五)关于加强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职责问题。为了完善城市绿化管理机制,提高效率,强化公共服务职能,《条例》在监管职责、处罚权限、日常巡查、投诉举报等方面作了较详细规定。一方面设定了相关办事时限,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绿线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两个工作日内答复执法部门书面询问”;另一方面规范了绿化信息公布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城市绿地位置、面积、植物种类、数量、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管理情况等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并且每年向社会公布”,“树木移植五日前,由审批部门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三、修订的过程

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于2013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3年12月1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2014年6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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