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1年4月20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1年4月6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此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征求了省人大农林委、城建环保委,省司法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各部门均没有提出合法性问题的意见。
法制委员会认为,违法建设是阻碍城乡建设管理、产生安全隐患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一大顽症。近年来,哈尔滨市政府不断加大对违法建设的打击力度,但具体工作中仍存在查处程序繁琐,查处效率低等问题。为从制度设计上提高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规范化、精准化水平,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对违法建设的防控主管部门、查处流程、防控措施、处置手段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为遏制违法建设增量,减少违法建设存量提供了法治保障。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
以上报告,请审议。
关于《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的说明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对《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以下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违法建设一直是影响城乡规划实施、阻碍城市建设进程、增加城市管理成本、产生安全隐患和生态环境问题的一大顽症。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依法治理违法建设,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多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市不断加大违法建设打击力度,但具体工作中仍然存在着违法成本低、防控水平低、查处效率低和主体认定难、违建拆除难、物品保管难等问题。目前,作为主要执法依据的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解决上述问题缺乏具体规定,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容易因查处措施不合法、查处程序不规范而被判败诉。因此,在学习北京、上海等先进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市制定一部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专门法规,以建立防控机制、健全查处程序、丰富查处手段,解决基层执法难题,改善城乡面貌和人居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违法建设的禁止性规定。《条例》在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的基础上,对我市私挖地下室、建筑物加层、开窗开门、侵占公共空间等突出违法建设情形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同时还规定,对查处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市政公共服务企业等不得办理登记或者提供服务。
(二)规定了违法建设的快速防控措施。为了更好地遏制新增违法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管控新建违法建设,《条例》建立健全了违法建设发现和管控制度,规定由防控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实行三级网格化日常监管,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和发现报告机制。防控查处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和报告后,应及时查证;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健全违法建设的查处程序。为了解决实践中执法依据分散且不具体的实际问题,《条例》在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违法建设的认定程序、违法建设查处的一般程序、无主违法建设的查处程序和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程序等。
(四)丰富违法建设的查处手段。《条例》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法中又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如能及时有效制止,可以弱化利益冲突,降低执法成本和难度,因此学习北京、上海的立法经验,建立了快速拆除机制;二是为了解决当事人拒绝领取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内财物的难题,规定了由查处机关予以临时保管30日,当事人逾期仍不领取的,防控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处置;三是为解决违法建设违法成本低、收益高的问题,明确了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不予补偿,强制拆除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且规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实施失信惩戒。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2020年8月17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20年8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学习研究上位法规定、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及外地的立法经验,围绕《条例(草案)》进行了一系列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工作,并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了反复修改。2020年11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的决定
(2021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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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
(2020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1日黑龙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控违法建设,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改善城乡容貌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
违反土地、森林、草原、防洪、水工程、公路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及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本市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度和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防控查处机关)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未经批准不得挖建地下室,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加层,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开门、开窗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公共区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防控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举报。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并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监测和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发现、确认违法建设,通过城市管理监督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协调部门间法律文书和证据互认,共同研究违法案件处理意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巡查制度,防控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
防控查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防控巡查,发现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查处。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并向防控查处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防控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开展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不符合国家相关注册登记规定的,依法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设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设立、变更、转移、抵押等登记。
(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已有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的,不得提供供水、供电等服务。
(四)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设的项目设计、施工等业务。
第十三条 防控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将违法建设的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防控查处机关,由防控查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中,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行为是否办理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认定意见。
防控查处机关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需要有关单位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防控查处机关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所有人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显著位置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接受处理,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其逾期不拆除的,防控查处机关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防控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根据人民政府作出的拆除决定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防控查处机关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防控查处机关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能够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拆除违法建设,符合法定情形,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于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回填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
第十九条 防控查处机关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经催告,当事人仍未改正或者拆除违法建设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责成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依法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依法实施。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后,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并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本级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强制拆除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设的,由防控查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防控查处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取走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取走物品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将物品登记、临时保管,并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防控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垃圾清运、物品保管等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经催告,当事人拒不承担相应费用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被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经催告后仍不拆除,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防控查处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
第二十三条 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将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记入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并报送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治理、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基础设施改善等要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后土地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防控查处机关依法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或者劝阻、制止无效不报告的,由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防控查处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限期拆除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或者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除依法查处外,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4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25日
关于《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2021年4月21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月20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提出合法性问题的意见。
4月2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该条例。对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合理性问题的建议,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转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 2100433B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 12月 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 2004 年 4月 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 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 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 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2009 年 3 月 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6月 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 年 7月 7日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2号公告 自 2009 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服务 水平,促进科学发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 简称政府及部门)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政府及部门发展目标和履行的职能设定绩 效目标,并对目标实施结果进行系统评估以达到政府及部门绩效不断提升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政府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 遵循科学规范、 公开公平、注重实绩、社 会参与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属于违法建设。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组织领导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负责协调和处理下列工作:
(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方案、措施;
(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联动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所有权首次登记或者变更、转移、抵押登记;
(五)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人防、气象、地震、文化、体育、卫生健康、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健康、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城乡规划、用地、施工、房屋租赁备案、工商登记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并提供。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
(二)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办理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自来水、电力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三)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用户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转接服务;
(四)不得将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
第九条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区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并公布责任主体、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范围的违法建设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在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发现疑似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邮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及时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措施,并可以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的建设部分;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筑上擅自扩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扩建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防洪安全、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发布公告,同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机关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
第十六条 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搬出物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物品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不领取的,通知其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搬出的物品。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联动职责的,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证照以及其他建设、使用手续的;或者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拒不提供协助、配合的;
(二)未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共享信息的;
(三)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疑似违法建设报告,不登记、不依法及时核查处理的;
(五)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提供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服务或者转接服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承租人明知是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而使用该场所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遵守城乡建设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并向社会公布,加大城乡规划实施力度。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优化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予以核发。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化监督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构建数字化监督体系,实现对违法建设情况实时监测和多方监督。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违法建设发生。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疑似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职责:
(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市、县(区)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防控和查处;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市场监督管理、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人防、气象、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等各类不动产登记;
(八)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破坏治安秩序、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需要查阅或调取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材料、档案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书面告知后,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不得提供服务;
(二)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服务。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七条 承建单位或者个人承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对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利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举报方式,受理对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无法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地下管线、防洪泄洪、广场、公共绿地、城市景观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法拆除的情形,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实施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局部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以及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四)实施拆除会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备。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经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第二十七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项目及其周围张贴,同时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拆除决定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设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设内财物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另存他处,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市场监督管理、工信、自然资源、公安、司法、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的违法建设被拆除后无房屋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范围予以保障;在其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不影响公益及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对违法建设暂缓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城市规划区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居(村)民基于生活需求建设的住所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违法建设(或称无证建筑),可以暂缓拆除。暂缓拆除的具体条件和分类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四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是指对违法建设采取巡查、劝导、制止、报告、监控、督办、责令停工、查封、罚款、拆除、没收等措施予以防控与处置。
第五条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防控为主、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指导协调机构,研究处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
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建设条件申请办理建设手续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防控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经费分别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防控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及其对城乡规划影响程度的认定,区分可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提出具体明确的认定意见;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对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违法建设尚未处罚结案的,不得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对被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从事违法建设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在其参加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时严格把关,提出具体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对非法转让、非法占地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协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核实违法建设用地权属、建设时间等相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建设行为的动态巡查,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城市河道违法建设。
(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所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行为进行巡查和登记工作,依法履行违法建设行为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对制止违法建设不力、影响小区环境的物业服务企业,取消参加评选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六)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七)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所管辖河道、堤坝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九)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违法建设进行无照经营的行为。
(十)公安部门:对将违法建设作为居住场所的,不以合法稳定住所认定。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十一)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消防违法行为。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依法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十二)行政审批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对已经核发的,依法予以撤销。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事权和财权相适应的原则,将防控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经费分别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十四)法制部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十五)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因实施建设需申请相应服务时,应出具相关规划建设的许可文件,对不能出具许可文件的,依法不得提供服务;在行政执法部门出函要求协助查处违法建设时,应积极配合,依法停止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十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做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宣传服务。
对违法建设查处中拒不履行限期整改或恢复原状义务、进入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程序等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失信信息,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公示,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巡查和控制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依法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建立群众监督举报、管控的群防群控体系。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管控。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巡查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未能制止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发现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未能制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应当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加强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条件核实等环节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立即函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城乡规划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及附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巡查中发现,以及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并及时立案查处。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并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依照规定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管理机构依照规定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正在建设中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限期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同时,可将相关情况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相关服务。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在建的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认定意见;需要现场勘查、测绘的,现场勘查、测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现场勘查、测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公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在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同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设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6个月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个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二十九条查处违法建设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三十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对没收的实物依法进行处置,没收的违法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查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测、公告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拆除后,实施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一)对本辖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纵容、庇护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设擅自给予行政许可、办理权属证明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或查处不力的;
(六)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四)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六)向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提供服务;拒不停止提供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设而使(租)用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议依法罢免村(居)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或经劝阻未能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后不予劝阻、制止,或经劝阻未能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机关对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经催告仍不履行,污染环境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违法建设当事人,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国有企业在实施政府采购或者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可以依法对其设定限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的违法建设处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