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四、《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适用。

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发放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三)在原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的权属管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人防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二)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防优惠政策部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实施产权管理,使用者有偿使用;(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四)在原第二十四条和原第二十五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残疾人个体户),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方式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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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推动人防工程建设,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效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市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财政、物价、市政、环保、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单建式或者复建式新建、扩建、改建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低于其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中,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下(含3米)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筑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必须经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审批。人防部门审批后,规划、建设部门再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功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必须报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设计单位不准出施工图。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人防部门进行验收。未经人防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单独建立人防工程档案,积累技术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人防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经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受地质条件等客观因素制约,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困难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不超过省规定的上限收取,用于按照规划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划分:

(一)市人防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二)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条(一)项规定外的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市、区、县(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区、县(市)人防部门报告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含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业者,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人防部门交纳人防义务工费。

人防义务工费属人防专项经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等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四)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者地下构筑物;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确需进行可能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赔(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人防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市、区、县(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其它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优先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人防工程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中途改变用途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人防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平时使用时应当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

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作为人防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人防建设。

第三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除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而出图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5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合格的,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责令补交,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义务工费、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费等人防专项经费的,由市、区、县(市)财政或者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

(四)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功能;

(五)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赔偿;

(六)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故意损坏、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及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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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20年1月9日

(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358号公布 根据2020年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组织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五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1月10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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