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7.04.28 实施时间 1997.06.01

第一条 为加强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是指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汽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以及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煤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及改良土壤或者从中提取有用物质的行为。

第五条 炉渣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总量平衡和就近、就地、定点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计划部门负责辖区内炉渣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部门所属的炉渣管理机构负责炉渣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贸、建设、市政公用、交通、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税务、工商、地质矿产、土地、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炉渣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炉渣的单位,应当开展炉渣的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份制订下一年度炉渣综合利用计划,经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汇总后报同级计划部门或者直接报同级计划部门。

炉渣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半年将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计划部门。

第八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九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5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其产品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灰渣或者粉煤灰。

企业利用炉渣的数量和供应地点,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与利用单位确定。

第十条 炉渣排放、利用单位应当在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签订排放和利用协议。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利用单位自行运输的,排放单位应当给利用单位运输补助费。

第十二条 运输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出具的运输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炉渣运输统一标志。

炉渣运输车辆,凭炉渣运输标志和证明,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利用未经加工原状粉煤灰的,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对利用经过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和含热值的炉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有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

专项发展资金,由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按省规定标准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项资金用于炉渣综合利用项目的研究、治理、开发、利用、奖励和炉渣管理事业费开支。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炉渣的单位,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新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执行0%税率;

(二)综合利用炉渣掺量不少于30%的建材产品,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符合免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综合利用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可从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中优先安排周转资金,有偿使用;

(四)新建、扩建炉渣综合利用项目,达到设计要求的减、免、缓交电权费、集资费;

(五)利用炉渣的生产企业,利用1吨炉渣,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计入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申请本条前款减免税费优惠待遇,应当持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核定出具的综合利用证明向有关部门申报。减免税费款必须用于炉渣综合利用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炉渣管理机构或者计划部门应当对炉渣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十九条 对综合利用炉渣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计划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炉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报送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或者不签订排放、利用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虚报炉渣利用量的,处以责任单位虚报数量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炉渣运输证明运输炉渣的,处以每车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炉渣综合利用专项发展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地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产生粉煤灰的生产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方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

(三)在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企业的;

(四)违反规定向利用单位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炉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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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气发生炉气化原料煤后,获得固体残渣,我们称为炉渣或炉灰。由于煤种、气化方式不同,所得的炉渣之化学成份和矿物组成有所差异,但是它的化学成份主要是由硅、铝、铁、钙的化合物所组成,而且都含有少量的镁、钛、钾、铜、磷等化合物以及微量的氰化物。它们存在的主要形式是酸盐、硅铝酸盐、氧化物和硫酸盐。现将几种煤渣的化学成份列于下表。

炉渣本身略有或没有水硬胶凝性能,但它在磨细以后的水分存在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蒸汽养护条件下,参与氢氧化钙或其它氢氧化物发生化学反应。而生成具有水硬胶凝性能的化合物。所以,它可用来当作建筑材料,常用于生产煤渣或炉渣混凝土大型样板等,也可将炉渣用于修路或作房屋内的保温,隔音材料。

类别

二氧化硅

三氧化二铝

三氧化二铁

氧化钙

氧化镁

三氧化硫

烧矢量

1

47.76

26.11

5.40

3.69

1.00

0.43

3.69

2

44.85

33.78

11.70

5.27

0.55

-

3.26

3

54.99

19.79

4.34

5.24

2.66

0.28

12.29

4

27.73

17.24

8.44

34.28

3.28

3.69

3.45

5

47.72

28.21

18.24

5.22

0.75

-

1.66

炉渣里还残留某些稀有金属,据可查历史记载从1896年起也能从炉渣回收锗、钡、铀等成份。

发生炉炉渣中一般含碳10-20%。煤炭采用焙烧 浸出 净化 还原 的工艺处理真空蒸硒炉渣,试验结果硒回收率90 09%,硒粉品位>99.5%。硒渣焙烧浸出硒一般从铜、铅和镍的电解阳极泥、硫酸生产的酸泥和生产纸浆的洗涤

炉渣中的含碳可燃物如不加以回收,不仅严重地浪费国家资源,而且对炉渣综合利用带来不好的影响,所以在某些城市,将含碳量高的炉渣打作成生活用煤砖,再使其燃烧一次,一方面充分回收煤炭热能,另一方面使炉渣能得到充分利用。

由于炉渣是多孔性碱性物质,所以它还能和于废水处理系统作过滤材料,用于废水的除油,除固体杂质等预处理方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炉渣、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炉渣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炉渣进行建材生产。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将粉煤灰用于建材生产、肥料生产、工程建设(包括筑路、筑坝、筑港、桥梁建设、建筑回填和地下工程及水下工程建设等)、复垦造地等以及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运、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企业技术改造内容,并按规定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其前款所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八条 对未经加工的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得向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并应当为其开展综合利用提供方便。

对经过筛选、分拣或磨细加工的成品炉渣、粉煤灰,排放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放炉渣单位应当在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下与使用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或协议,实行定点供、用;排放单位不能自行利用又无定点利用单位的,应当将产生的炉渣运送到当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指定的炉渣堆存加工场。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提供取灰、装车、运输上的方便,并按照实用灰量给予自行装卸、运输的用灰单位不低于每吨4元的运费补贴。

第十一条 距离粉煤灰场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企业。已建企业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离粉煤灰场25公里范围内的筑路(路堤)、筑港、回填工程等,凡有条件利用粉煤灰的,必须按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设计部门应当将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粉煤灰的排放、利用单位应当签定中长期供需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排放、运输和利用炉渣、粉煤灰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排放、运输、利用、储存情况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运输炉渣、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专用车、船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喷涂统一的专用车、船标志。

第十七条 使用炉渣、粉煤灰生产的建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规定适用百分之零的税率。

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运输粉煤灰、炉渣的专用车辆,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养路费和过路、过桥费。

第四章 基金及其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列入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按照实际排放粉煤灰量计算,扣除综合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缴纳2元,按季缴纳;

(二)按标准砖计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每块征收附加费0.01元;砖瓦企业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1000元;

(三)从排灰单位支付的取用粉煤灰运费补贴中提取20%;

(四)燃煤电厂征用可耕地新建灰场,每亩缴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

(一)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补助;

(二)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等工程的运输补助;

(三)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有关标准的调整,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对在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和在科研成果推广应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炉渣内主要矿物组成有钙黄长石、镁黄长石、钙长石、透辉石、硅灰石、二硅酸三钙等。从高炉渣的化学成分和矿物组成来行,它属于硅酸盐范畴。

组成高炉渣的四种主要氧化物,正是普通钠钙硅玻璃的主要成分。高炉渣含挥发物质极少,化学、物理结构稳定,且不受天气条件的影响。因而,高炉渣苗玻璃工业中的应用有着广阔的前途。

大量的研究试验结果表明,玻璃工业中使用高炉渣已不仅是个综合利用问题,而且还有改善玻璃的澄清,减少制品的灰泡数,降低熔制温度,提高熔制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和稳定玻璃颜色的独特功能。

迄今为止,人们为提高玻璃产量,设想了许多新方法,如控制进氧量,更改喷抢角度,变化原料颗粒大小及使用新的辅助原料等。但实践证明,高炉渣是有助于提高玻璃熔窑出料量,改善玻璃质量的最有价值的新原料之一。我国高炉渣资源丰富,它的综合利用是大有可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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