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经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次修正,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批准,2020年10月23日废止。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1]  颁布时间 1996年8月2日 [1] 
实施时间 2011年12月8日 [1]  发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适用于 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废止时间 2020年10月23日 [2]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和废止《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两个决定的决定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两个决定。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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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

(1996年8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次修正)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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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木,是指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树木。

第四条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林木保护、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科教兴林战略。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植树造林和林地、林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第二章 林地、林木权属

第八条 林地权属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木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作为该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林地及其附着物、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相符;

(四)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第十条 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书;

(二)林地、林木权属证明;

(三)林木种类、数量;

(四)林地图纸;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领取《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负责竖立界标,并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

第十二条 对利用农田营造的防护林地和退耕还林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减农业税手续。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应当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实行植树造林目标管理,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六条 禁止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行为。

第十七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林地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范围内的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的自然形态。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立临时界标,并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防止山区林地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措施,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需要使用国有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需要使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林地联合开发旅游资源的,应当签订林地保护、开发、利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报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领取《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地面附着物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三)规划、土地部门测制的建设用地图纸;

(四)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者个人的《林权证》;

(五)需要采伐林木的,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应当经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测量、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砂、取土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林地;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天内续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范围和数量使用林地。

第二十六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其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返还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留作为育林基金的比例,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额返给被占用、征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

育林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在林地内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占用、征用林地的,按照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按照保护地面积的50%计算占用、征用林地面积。

第三十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等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先占用、征用林地,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协商占用、征用林地过程中抢栽的树木、树苗或者抢建的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第四章 林木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保护工作,划定护林责任区,落实护林责任制,组织有林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划分商品林、公益林和双重用途林。建立林木资源档案,实施科学管理,使林木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林木;

(二)违法毁林开垦、搞副业,破坏森林植被;

(三)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狩猎、砍柴;

(四)折枝毁树采种、采果和在活立木上剥树皮;

(五)其他损坏林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和计划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省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 采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或者在本市郊区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县(市)采伐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伐区调查设计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可以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林木采伐作业结束后和林木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伐、更新单位分别对采伐作业质量和更新面积、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采伐作业质量合格证和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按照恢复所需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个林地界标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抢占有争议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退出,并处以抢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砍伐有争议林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扣留砍伐的林木,林权确定后交还林权所有者,并处以被砍伐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林地开垦、向林地倾倒废弃物或者违法采石、采矿、取砂、取土、修坟墓、建设房屋等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森林山麓下沼泽地、草塘、沟塘等涵养水源自然形态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七)使用林地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或者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林地及其附着物的,责令限期采取保护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损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征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时限、范围、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直、省属国有林场、农场,铁路、公路、防汛护堤的林地、林木和市、县(市)园林绿化用地、林木以及本市市区环城防护林地、林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一、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二、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三、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四、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五、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六、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文献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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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2009 年 3 月 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6月 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 年 7月 7日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2号公告 自 2009 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服务 水平,促进科学发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 简称政府及部门)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政府及部门发展目标和履行的职能设定绩 效目标,并对目标实施结果进行系统评估以达到政府及部门绩效不断提升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政府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 遵循科学规范、 公开公平、注重实绩、社 会参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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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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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 哈尔滨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 设有秩序地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 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 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 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 市城市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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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地林木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地林木流转,保障林地林木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的流转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经营集体林地的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依法全部或者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依法征收、征用集体林地,以及国有林地林木的流转及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林地林木流转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相关工作。

第四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商品林的林地林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流转:

(一)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以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

(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让、转包、入股、互换或者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可以采用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不得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依法确权登记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属于共同共有但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经依法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流转方案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告后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经本村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通过;需要评估的,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执行。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应当通过相关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采取出租、转包、互换、入股、出资、合作条件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九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共同共有的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集体林地林木由国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林场经营的,双方在原协议中没有约定可以流转的,不得流转。

第十条 接受林地林木流转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流入方)再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向原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书面备案。

第十一条 流入方应当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林地林木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流入方还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第十二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和国有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到相关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产权交易平台流转的书面文本;

(二)合法的权属证明;

(三)流转方案。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经本村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同意流转的决议;按照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报告;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同意书。

第十三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经营权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转让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双方达成的流转协议;

(二)流入方具有林业经营能力情况资料;

(三)流入方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林地林木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或者个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二)流转标的、方式、期限和交付现状;

(三)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六)再次流转的相关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

流转合同涉及生态公益林的,还应当明确流转后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

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包经营林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需要变更权属的,流转双方共同到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转移登记信息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流入方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约定,依法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流入方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林木,提高森林生态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采伐林木;

(二)按照规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务;

(三)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

(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在林地兴建建筑物;

(五)不得从事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监督流入方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林木。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流转双方签订合同,发现流转双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林地林木流转合同订立后30日内,流入方应当将流转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建立林地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并统计流转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地林木流转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监督检查流入方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情况;发现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流入方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采伐迹地流转的,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更新造林有关技术标准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确保造林质量。

第二十二条 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

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流入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采伐林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

(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在林地兴建建筑物的;

(四)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林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30日起施行。

广东省林地林木流转办法

第 244 号

《广东省林地林木流转办法》已经2017年9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30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27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后颁布实施。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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