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3.03.26 实施时间 2003.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并对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提出保护方案。

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防护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

按照规定可以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单位就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

建设单位的代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及时制止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其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强行指定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配件、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需要拆移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所提供的勘察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管线和各类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根据安全生产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环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民用建筑消防设施、公共建筑疏散通道、工业建筑的安全防护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对其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单位施工中提出的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勘察、设计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从业人员的3‰至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照规定配备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编制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所有人员提出安全技术要求;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提出专项安全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下列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同意:

(一)搭设脚手架、临边防护;

(二)使用临时用电、起重吊装设备;

(三)进行深基坑支护、模板浇注、土方挖掘;

(四)其他危险性较大的项目。

上述项目施工时,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防护,并根据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挡,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起重吊装设备、临时用电设施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设施。在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滑、防冻、防汛和防触电、防中毒、防坍塌等专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周围居民、行人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作业区和生活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检验有关证件;抽检安全防护用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使用中的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拆装垂直运输机械。拆装垂直运输机械的单位应当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指挥从业人员违章施工或者冒险作业。

施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作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以工程项目为投保单位,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因延长工期或者停工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保险费应当列入工程造价,专项计提。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责任:

(一)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对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下达整改指令,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到施工现场实地检查,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责令其完善安全措施后重新予以审查。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行为时,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清出施工现场。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和参与事故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及隐患检举、控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施工的;

(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三)购买或者强行指定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配件、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的;

(二)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对施工中可能导致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做好专项防护的;

(五)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使用前未经过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七)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项目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罚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军事房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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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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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建发〔 2008〕177 号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建委,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市建委制定了《重庆市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 2008〕24 号),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01 年 2 月 5 日印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建发〔 2001 〕26 号)自本通 知发文之日起废止。 各区县、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与市建委建管处联系(联系人:田路,联系电话: 63857726 )。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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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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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 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 [2008]24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大型维修等施工活动,以及为 上述施工活动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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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14日上午,本次常委会议分组审议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哈尔滨市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经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建议本次常委会以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该条例。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违法责任。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修改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将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的”规定删除。

同时,为了进一步增强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军事、农垦、森工建设工程,民宅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国家和省均有规定,建议将该款删除。

二、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中的“人防”删除。

三、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负第一责任”修改为“负主要责任”。

法制委员会认为,组成人员提出的以上修改建议,属于合理性问题,建议转给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发布日期】2009-02-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液态、气态、固态矿产资源的矿山。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

非矿山企业的非煤矿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可以接受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国土资源、公安、发展与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发展与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许可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含因政策调整进行企业整合)非煤矿矿山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未通过“三同时”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投产。

第九条需要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

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专篇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不得由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主要包括工程设计的依据、工程概述、地质安全影响因素、矿床开采安全评述、总平面布置、机电等附属设施、矿山安全保健辅助设施、矿山安全机构及设施、存在问题和建议、附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申请、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程序和安全设施施工等规定,按照国家《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章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当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依据、勘探范围、勘探工作方式、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机构、勘探时限等。

第二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当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勘探、开采需要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组织作业。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施,以及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当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再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在50人及以上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未经过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特种设备应当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三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具备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以为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无资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承包单位承包后,不得再向第三方转包。

第三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以上事故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10日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所属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需要限期整改的,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如情况紧急,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

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职责分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将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委托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评价机构接受委托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的;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每3年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以上事故时,未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备案的,由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非煤矿矿山企业未编制施工图设计、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和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设计、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和作业规程进行建设、勘探施工和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具备规定条件的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未实行机械通风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煤矿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将所存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非煤矿矿山监督管理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排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08年9月27日召开会议,对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会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建设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安全监督职能的基本任务,也是企业生存发展的保证。为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该条例的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基本一致,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该条例。

法制委员会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关部门提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的规定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建议将该条第一款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并按照规定标准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招标文件应当经过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审查,列入竞价范围的招标文件是不能通过审查的。即使通过审查,也应当追究有关部门的违法审查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因此,建议删除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表述。同时,为加强对该行为的有效管理,建议在条例第十三条中增加有关将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列入竞价范围的招标文件无效的规定。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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