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发布单位 80805 发布日期 1993-11-10
生效日期 1993-12-01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第八条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十条居民在室内使用产生音响的家用电器、乐器、或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第十一条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不准建在住宅楼地下室内。

已经建设的地下室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在居民楼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修配厂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工厂;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三条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在居民区内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十六条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定期清理,并采取防燃、防尘措施,不准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需要熬制和焚烧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在居民楼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居民有权向环保、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或控告污染居住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环保、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三百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市)的居住环境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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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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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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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是改革开放后新崛起的移民城市,在建立经济特区后的短短18年里,市委、市政府非常重视住宅建设,比较好地解决了城市人口急剧增长带来的巨大住房压力问题。到1997年底,全市城市人口人均居住面积达15.9平方米,早就超过了人均居住面积9平方米的小康住房标准。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特别是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解决,由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的主要作法是: 一、大胆借鉴新加坡和香港的住房建设经验,成功地建立了适合深圳实际的住房供应体系,妥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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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是改革开放后新崛起的移民城市,在建立经济特区后的短短18年里,市委、市政府非常重视住宅建设,比较好地解决了城市人口急剧增长带来的巨大住房压力问题。到1997年底,全市城市人口人均居住面积达15.9平方米,早就超过了人均居住面积9平方米的小康住房标准。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特别是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解决,由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的主要作法是: 一、大胆借鉴新加坡和香港的住房建设经验,成功地建立了适合深圳实际的住房供应体系,妥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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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作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订的必要性居民居住环境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公布施行以来,为我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全市居民居住环境质量得到有效提升。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随着我市路网体系的逐步完善,道路交通噪声引发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市民投诉急剧增多;条例笼统使用居民居住区的概念,未对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区别对待,实际执行中出现了一些矛盾;条例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很难操作,等等。因此,为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矛盾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规划建设问题。解决环境噪声等污染的根本途径,是在规划建设阶段进行源头控制,逐步实现“商住分离”目标。因此,增加一条规定,从规划建设角度作了两项规范:一是在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二是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二)关于分类保护问题。基本概念的界定是居民居住区实施细化分类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首先,对居民居住区、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基本概念进行了解释。其次,明确了凡在居民居住区开办项目,都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并依据相关法律关于“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规定,设置了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同时,针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住宅楼等不同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要求,分别开列了禁止开办项目的清单和开办禁止以外项目的相应防治措施,细化了保护规则。

(三)关于夜间噪声问题。由于条例在“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等规范中,将“是否造成对他人生活的干扰”这一较为主观性标准作为对违法行为的判定,致使实际执行中纠纷不断,矛盾日益突出,此类群众上访案件占环保信访的2/3以上。为解决这一“老大难”问题,既要认可经营企业的经营权,保证其权益,又要引导其行为合法合规、合情合理,保护大多数人民群众正常休息的基本需求,将相应内容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同时,修改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交通噪声问题。为解决当前道路交通噪声对百姓生活的严重困扰,对实践中先有居民住宅区、后建路,及先建路、后建设居民住宅这两种情况的交通噪声防治,都进行了补充完善。同时,将“快速路”、“轻轨道路”与“高速路”一并考虑,设置应对预案。

(五)关于法定职责问题。针对条例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补充列举了具体的违法情形,以进一步明确行政违法责任;为保证项目投资者在第一时间知晓开办项目的禁止性规定,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补充完善了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的告知义务,及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责。

三、修订的过程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于2011年9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1年9月2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初审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协调会等多种形式,围绕修改内容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同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2012年11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改决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二款:“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将“7日”、“15日”、“22时”、“6时”、“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50000元”相应修改为汉字小写数字“七日”、“十五日”、“二十二时”、“六时”、“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五万元”,并将第十六条改为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他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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