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哈尔滨市江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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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0.05.06 | 实施时间 | 1990.03.20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河道砂石开采的管理,保护江河道和土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要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江河道砂石开采和管理,要贯彻合理开发资源,确保堤防安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部门是江河道砂石开采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农业、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要填写《开采砂石申请表》,持下列证件,向市或县(市)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准采证件:
(一)个人开采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
(二)单位开采的,凭主管部门的批件。
(三)在航道和铁路、公路、林业、市政公用等江河道用地范围内开采的,凭航运、铁路、交通、林业、市政公用等部门的批件。
第六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开采砂石的,持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发给准采证件。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的,凭准采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第八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采期开采。
(二)随采随运。
(三)按规定平整开采后的江河床。
(四)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九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江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二)在不准开采砂石的地域开采砂石。
(三)其它有碍堤防、铁路、公路、航运、桥梁、输变电线路、通信、水源地安全或游览观光等行为。
第十条 对疏浚航道或修建围堰等采抛的江河砂,未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动用。
第十一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开采砂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砂石,经过批准,免交管理费:
(一)军需的(不含建造营房和家属住宅)。
(二)修建农村道路的。
(三)农田水利、防汛抢险、施沙改土的。
(四)铁路部门自采用于防滑、线路桥的。
(五)农村村民建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应免交管理费的。
第十三条 收取的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用于江河道整治、堤防维修和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员开支,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开采砂石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一)项、第十条规定的,除没收开采的砂石和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个人或单位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三)项或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清除、平整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个人或单位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工商行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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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长江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年 月 日 编号: 采砂船 舶名、船号 船主姓名 身份证号 运砂船 舶名、船号 船舶经营人 身份证号 《船舶营业运输 证》编号 载货定额 实际载运量 装运砂起止时间 到达码头 / 装 卸点 可采区名称及 范围 采砂许可证编号及 核定可采砂总量 监管单位的主管部门(盖章) 采砂船负责人签字: 运砂船负责人签字: 监管人员签字: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www.9ask.cn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www.9ask.cn/souask/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219号)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已经 2010年 5月 6日市人民政府第 66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予发布,自 2010年 6月 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2010年 5月 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的应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生产、经销、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为确保首都防汛安全,合理开发河道砂石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市水利局是全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机关。
三、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永定河管理处批准;在北运河(含温榆河)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北运河管理处批准;在其它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四、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利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责任,开采砂石时必须做到:
(1)严格按批准机关规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
(2)严格控制挖掘深度,砂坑底部不得低于堤防基础底部;
(3)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4)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底平、坡顺、无坑、天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穿堤涵闸或泵站的正常引水。
五、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地区开采砂石:
(1)铁路桥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的河段;
(2)公路桥及重要管线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的河段;
(3)危及引水工程安全的河段;
(4)危及堤防和危险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含堤外)。
六、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月开采量五千吨以上的,每吨一角;不足五千吨的,每吨八分。
七、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对不改正者,按违章开采量每吨五角至一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或吊销开采许可证,停止其开采砂石。
八、市、区(县)水利部门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河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带统一标志。
河道管理人员认真执行任务,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九、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水利局制定。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修订《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财综〔2011〕231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发改委、水利(水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效率,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修改后的《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做到亮证收费。各收费单位在执收中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通过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0]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水利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