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河道和堤防管理,发挥效益,保障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道和堤防、闸坝,沿河的引、排、蓄水等工程、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江河道堤防管理,要贯彻“以防为主,防重于抢”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部门是江河道堤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规划土地、市政公用、交通、林业、公安、环保和港监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江河道管理
第五条 江河道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江河段,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和行洪区。
(二)无堤防的江河段,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无堤防的河流,按流域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确定的行洪区。
第六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并将批准的设计、开工报告和渡汛方案报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行洪区内利用土地、滩地,必须符合防洪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除旅游用地外,其它用地的,要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要提出申请,由水利部门批准;涉及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开采砂石、土料物的,要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 在江河道的下列区域内,不准开采砂石、土料物:
(一)城区堤防迎水面二百米以内。
(二)城郊农堤和阿城市、呼兰县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
(三)河道凹岸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
(四)公路桥和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五)松花江铁路桥上下游五百米以内,呼兰河、阿什河铁路桥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六)主要江河拦河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七)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以内。
(八)开采后易于导致流势变化的区域。
第十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缩窄江河道。
(二)筑坝养鱼或堆放物料。
(三)倾倒矿渣、煤灰、垃圾等。
(四)在滩地随意栽植树木或乱垦滥种。
(五)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有碍江河道治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在未扩建、改建前,桥梁管理单位要采取防汛的应急措施,保证渡汛安全。
第十二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私建的影响行洪的导流、挑流工程,要在水利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三条 城区堤防护堤地的范围:
(一)一、二水源地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
(二)太阳岛围堤,从堤脚起迎水面一百米以内,背水面六十米以内。
第十四条 城郊农堤和阿城市、呼兰县主要江河堤防护堤地范围,从堤脚起迎水面五十米以内,背水面三十米以内;一般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从堤脚起迎水面三十米以内,背水面二十米以内。
第十五条 堤防安全控制地范围:
(一)城区堤防松花江堤段,从护堤地起至背水面二百米以内。
(二)太阳岛围堤,从护堤地起四十米以内。
(三)城郊农堤和阿城市、呼兰县主要江河堤段,从护堤地起七十米以内。
第十六条 占用堤防的审批:
(一)除公园占用堤身、堤岸和护堤地外,其他占用的,要经水利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涉及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
(二)修建穿堤工程或有关防护设施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由建设单位管理和维修。
(三)经批准占用后改变用途的,要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堤防护堤地和安全控制地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钻探、修筑地下工程、爆破、打桩或修建鱼池等。
(二)损坏或偷盗堤防和防洪工程的标志或水文观测、防洪通讯、照明等设施。
(三)盗伐防护林。
(四)在各种标志附近设置障碍物。
(五)搬动护坡石。
(六)其他有碍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限制通车的堤防,除防汛、抢险、消防、公安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外,不准其他车辆通行。临时需要利用堤岸停靠船只做码头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管理费。在非指定码头,除防汛、抢险、公安和港监船只外,不准其他船只停靠。在洪水期间,机动船只靠近堤坝时,要减低船速,防止水浪冲击堤坝。
第十九条 护堤护岸林,由水利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并纳入市造林规划。对抚育、更新或因防汛抢险采伐护堤护岸林的,免征育林基金。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乱砍滥伐或盗伐防浪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二十条 堤防、护岸、丁坝、锁坝和引、排、蓄水等江河道工程,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四章 防汛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设置的防汛指挥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防汛工作。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部署、命令和规定。
(二)制定防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防汛宣传教育。
(四)鉴定和推广防洪科技成果。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抗洪抢险。
(六)负责防汛经费、抢险救灾物资的管理。
(七)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抗洪工作。
(八)制止、查处危害防汛的行为。
(九)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防汛指挥部可发布汛情预报、抗洪抢险警报、戒严令和动员令;经上级批准,也可在汛期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条 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计划执行。需要变更计划时,要经批准机关同意。未经同意,不准变更。
对不安全的病险水库,要限制蓄水;废弃的水库,不准擅自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行洪区内不准设置障碍物。已设置的,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规定,限期清除;对一时清除不了的,要采取措施,确保汛期洪水畅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积极履行参加防汛、抢险和管护防洪设施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承担。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门管理江河道堤防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江河道堤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调查研究,沟通协调,交流信息。
(五)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指导和监督。
(六)开展宣传教育,培训人员,发动群众管堤护堤。
(七)承办江河道堤防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管理江河道堤防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依法加强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扬、通令喜奖、颁发荣誉证书或物质奖励:
(一)在江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防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水利部门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一)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工、恢复原样或消除隐患外,并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指使者或驾驶员十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马家沟河管理的通告》、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江河堤防和防洪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
哈尔滨市南岗区松花江社区家政服务站
同属水利部门,同调动,理论上遇相同,但工作量不同。河道管理更累一点,但学到的东西更多一点,往上走更有利。
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 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的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 (以下简称物业 ),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旨住宅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 是指具备资质条件, 取得营业执照,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 根据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办法。 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3号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8 月 27日市人民政府第 69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10月 20日起施行 代市长:林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根据国务院《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 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回填、消纳、利 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 是指新建、 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 管网以及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消纳,是指按照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相关要求接收、容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长江、淮河干流和与之相接的河段堤防,以及与它们相关的行蓄洪区、生产圩、外护圩和江心洲堤防工程。内河、湖泊的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发布单位】81402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含江河堤防、湖堤以及滞洪、蓄洪、行洪区围堤)的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河道堤防安全,充分发挥防洪防涝能力,积极做好河道的灌溉、排涝、发电、航行、渔业等综合利用工作,保障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应于我省鄱阳湖区、长江、赣江、抚河、信河、饶河、修河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的堤防工程以及与其相关的洪道、蓄洪区工程。
第三条其它河道堤防可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制止和处理破坏河道堤防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五条全省河道堤防统归水利部门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沿河、沿堤的有关地(市)、县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领导本地(市)、县的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国家管理的河道堤防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局、站(段),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乡(社)管理的万亩以上堤防,由区、乡(社)设立专管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区、乡(社)管理的万亩以下堤防,由社队根据具体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管理工作。保护国营农场、垦殖场和厂、矿等企业单位的堤防、堤段,由有关场、厂、矿自己负责维修、管理。南昌市、九江市以及其它城镇的堤防,由有关市、县城建部门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维修、管理,水利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可按受圩堤保护的耕地、养鱼水面,每年征收一定数量的堤防岁修费和管理费,以支付管理人员的报酬和其它开支。具体征收标准,由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订。
第七条受圩堤保护的农村社队和集镇居民都应承担堤防防护、维修和防洪抢险义务。在防汛期间当地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防洪抢险任务,听从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统一指挥。
第八条各级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平时负责堤防、涵闸和防汛设施、防讯材料、观测设施的管理维护、检查,观测资料的记载整理,建立和完善堤防工程和险情档案,向各级政府提供圩堤岁修计划;积极开展绿化等综合经营,经常培育、整修护堤林木和草皮;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监测水质污染情况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和提出防治方案;监督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执行。汛期加强对圩堤的巡视检查,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宣传和模范遵守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坚决同一切危害破坏河道堤防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洪道、河滩、分蓄洪区任意修筑拦河闸、坝、码头、仓库、工厂、桥梁、船台、货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高渠、高路、立窑、木排挂桩等建筑物。确需修建、改建的,要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在通航河流上,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然后编报设计文件,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施工(在边界河道修建工程时,还需经边界双方协商,取得协议)。已修建的,如影响行洪、排涝、调蓄或改变水流流势而影响防洪安全的,自本条例公布起,由原建单位负责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出资护岸。
在主航道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设钩张网捕鱼、设网拦鱼,已设的应予拆除。
第十条禁止在河道、湖泊及河道滩地、分洪道、分洪区圈圩垦殖或堵河并圩,特殊需要者,应经省水利部门同意,通航河流应经省交通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擅自圈圩垦殖的,必须由原建单位彻底平毁。长江、赣江的江心洲现有圩堤堤顶高程最少应低于主要干堤一米,遇特大洪水时,应服从行洪需要。
第十一条除在规定范围内种植的防浪林、护堤林外,严禁在河道的行洪滩地植树造林、种植芦苇等阻水植物。
第十二条严禁向河道、湖泊倾倒矿渣、灰渣、垃圾等杂物和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水流、滩涂和沙石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确保河道堤防的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在行洪滩地挖沙、挖卵石、取土和乱堆砂石料。开采砂石,应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定范围进行开采,凡影响航运的,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十四条为了保护堤防完整安全,各地(市)、县应根据安全需要和各堤防具体条件与历史情况,明确划定护堤地和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以及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赣东、抚西、长江等重要堤防的护堤地,背水面一侧距堤脚(险段压浸台脚)不得少于10米,临水面一侧不得少于40至50米;堤防险段的护堤地应适当放宽。划定的护堤地以及沿堤的废堤、废坝、堆土区、取土坑等,均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其它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地(市)、县根据堤防的重要性参照本条例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堤防工程应按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里程桩,沿堤县、区、乡(社)均应划分堤段,树立界牌,明确管理责任,认真做好常年维修养护及洪水的调度运用,在规定的抗洪标准内,应保证行洪安全。
第十六条严禁在堤身植树、种作物、铲草皮、堆放物资或进行其它有损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严禁在圩堤、涵闸、丁坝、防洪墙附近爆破。严禁在河、湖、水库等一切水域炸鱼。
新建穿堤建筑物,须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时,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严禁挖堤通过。
第十七条在赣江、抚河、长江和保护30万亩以上的主要圩堤内外坡脚80米范围内,其它圩堤内外坡脚50米范围内,严禁取土、铲草皮、埋坟、建窑、建房、打井、开渠(沟)和堆放物资等有碍堤防安全和防洪抢险的活动。必须在圩堤上建房的,须经县水利部门批准,并按指定地点和技术要求进行兴建。已建房屋有碍堤防安全的应由水利部门进行审查,加以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堤顶一般不做公路,如确需利用堤顶做公路,应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部门加铺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如遇防汛或加高加固堤防时,公路应服从堤防需要。未铺路面的堤顶,除防汛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九条保护堤防的水文、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报警设备、防洪哨棚、通讯照明设备、防汛物资和护坡、护岸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不准侵占和偷盗,违者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外,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涵闸、船闸、分洪闸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按照运用规程进行操作。重大分洪工程,根据分管权限,除防汛指挥部门有权下达分洪命令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或干预闸门启闭。船舶通过船闸,应执行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本条例贯彻执行情况,对模范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在防洪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按情节轻重、事故性质、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执行本条例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及时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以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1993-10-04
【生效日期】1993-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